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禾群投資責任有限公司(即LONG TY TNHH DAU 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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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孫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修三、楊斐皓依序給付美 金66,710元、2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美金95,011元(66,710+28,301=95,011),並依起訴時之美 金現金賣出匯率29.992元換算,為新臺幣2,849,570元(見原 審卷第34頁,95,01129.992=2,849,570,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3,822元。惟上訴人迄今未 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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