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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590號
TPHV,103,上,590,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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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勤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全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簡靖軒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陳岳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唐瑞挺律師
      魏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勤天實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
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勤天實業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勤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勤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天公司)於原 審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 司)就自行車衣及袖套所為新臺幣(下同)428 萬元本息請 求部分,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價金本息; 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並依民法第254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79頁反 面),而追加請求權基礎。經核其為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 基礎事實仍以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間有無成立自行車車衣及 袖套之買賣契約為據,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一體性,得 期待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為求追加前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燦坤公司雖辯以:勤天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規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除有第1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就原訴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倘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則其合法與 否,應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斷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勤天公司所為追加應予 准許,已如前述,則燦坤公司援引同法第447 條規定認此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又勤天公司嗣再就前開自行車車衣及袖套請求部分,自原聲 明請求之428 萬元本息擴張為710 萬元本息,所為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擴張燦坤公司應再給付勤天公司282 萬元, 及自104 年1 月21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0 、153 及236 頁反 面),擴張後訴訟標的不變,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許 其所為聲明之擴張,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勤天公司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間簽訂「商品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燦 坤公司向勤天公司採購之商品,主要包括自行車相關商品, 燦坤公司均係委派採購專員訴外人陳盛宏負責與勤天公司接 洽採購事宜,由陳盛宏以電子郵件檢附採購商品之配貨表寄 送給勤天公司,勤天公司收到電子郵件後出貨。惟於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勤天公司曾依約給付98年度保證金10萬元,嗣 於系爭契約屆期後,燦坤公司應返還勤天公司;另燦坤公司 亦尚未給付99年5 月、6 月貨款2 萬5,017 元;又勤天公司 於98年5 月、6 月、8 月請領各該月份貨款時,燦坤公司竟 自應付貨款中擅自扣除「下架退貨處理費」各5 萬1,118 元 、14萬5,489 元、2,490 元,總計19萬9,097 元,惟系爭契 約並未有下架處理費之約定,勤天公司之商品亦無瑕疵或不 良率高於2 %等情形,上述保證金及擅扣後短付之貨款,燦 坤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如數給付。 ㈡又於98年11月間,陳盛宏告知勤天公司,表示98年12月資訊 月展,有自行車車衣、袖套需求,同時介紹訴外人法雅生活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公司)給勤天公司,勤天公司乃於 98年11月向法雅公司採購自行車衣袖套1 萬件,而已支付貨 款428 萬元予法雅公司。嗣後陳盛宏於98年12月10日以電子 郵件寄送上開車衣、袖套之配貨表給勤天公司,並於99年5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勤天公司報價車衣每件590 元,袖套每 件120 元,兩者數量各1 萬件,買賣價金合計710 萬元;然 燦坤公司竟以新年度商品採購合約未完成續約為由,拒絕勤 天公司將上開車衣、袖套出貨予燦坤公司。以兩造先前合作 模式,勤天公司均係與陳盛宏洽談,而合理信賴陳盛宏有權 代理燦坤公司與勤天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縱使陳盛宏未經授 與代理權,燦坤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而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如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惟勤 天公司因信賴陳盛宏有代理燦坤公司之權,而與之訂立車衣 、袖套買賣契約,並向陳盛宏介紹之法雅公司採購而支出進 貨成本428 萬元,且車衣袖套均已繡上燦坤公司所屬燦星旅 遊網之標章「Star Travel 」,而無法再銷售予他人,詎燦 坤公司否認契約之存在,已違反誠信原則,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勤 天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710 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後段約定,請求燦坤公司 返還98年度保證金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 請求燦坤公司給付99年5 月、6 月貨款2 萬5,017 元;另依 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燦坤公司返還所擅扣之98年5 、 6 、8 月下架退貨處理費各5 萬1,118 元、14萬5,489 元、 2,490 元,合計19萬9,097 元,上開二項請求,如任一請求 有理由,則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判決。此外,依兩造間98年11 月間買賣契約,請求燦坤公司給付系爭自行車衣、袖套買賣 價金710 萬元(原主張428 萬元,嗣擴張為710 萬元);如 兩造間就此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燦坤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勤天公司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710 萬元。以上均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 請求燦坤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 決:
⒈燦坤公司應給付勤天公司460 萬4,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燦坤公司則以:
㈠兩造確簽有系爭契約,雙方先透過B2B 平台確認銷售狀況,



視情況由郵件及口頭洽談鋪貨事宜,俟達成共識後,由燦坤 公司採購人員於B2B 平台下採購單,確定商品寄賣契約成立 ,再由勤天公司自行列印採購單,最後燦坤公司逐月依實際 銷售數量付款。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系爭 契約為GS合約,乃指勤天公司依燦坤公司所下採購單出貨, 並逐月按照燦坤公司實際銷貨商品數量金額予以計算付款之 採購合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商品於售出前, 所有權仍歸勤天公司所有,其得隨時向燦坤公司要求退貨取 回;足見,勤天公司僅係利用燦坤公司之通路販售商品,並 未賣斷商品所有權,燦坤公司則按實際銷售數量結算金額付 款予勤天公司,並賺取佣金及相關費用等利潤,系爭契約性 質非買賣契約,而應屬行紀契約或委任契約。但因勤天公司 未履行商品保固及維修責任,由燦坤公司自行處理,扣除保 證金10萬元後仍有不足,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約定, 自勤天公司99年5 、6 月貨款扣除作為保證金,再抵充燦坤 公司自行處理保固及維修之費用。另因勤天公司98年5 、6 、8 月商品不良率過高及寄賣時間到期,燦坤公司為退回商 品,因而產生門市下架人力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582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收取商品退貨 總金額5 %違約金或因處理下架事務所支出之人力等必要費 用,總計19萬9,097 元。
㈡燦坤公司於98、99年間並未向勤天公司採購自行車車衣、袖 套,雖勤天公司曾於98年10月間表示欲寄賣車衣、袖套,但 燦坤公司業務人員陳盛宏將上開條件註記於隔年續約之採購 合約草約中,交由燦坤公司評估後,燦坤公司不考慮發展綠 能相關產業,乃決定不與勤天公司續約,而未同意由勤天公 司寄賣自行車衣、袖套;況陳盛宏並未就買賣價金及車衣、 袖套之數量,與勤天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自無成 立車衣、袖套428 萬元或710 萬元買賣契約。又系爭契約約 定使用之B2B 平台並無燦坤公司向勤天公司採購紀錄,且燦 坤公司所有契約均需有書面,經董事長簽署始能成立,陳盛 宏僅係採購專員,為業務人員,其無決定簽約與否之代理權 限,勤天公司對此知之甚詳,亦無表見代理可言,勤天公司 亦不具備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 成立之要件,燦坤公司更無違反誠信之情事,自無庸依該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燦坤公司應給付32萬4,114 元本息,而駁回勤天公 司其餘428 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勤天公司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5 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勤天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燦坤公司應給付勤天公司428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燦坤公司應再給付勤天公司282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1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對燦坤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燦坤公司之 上訴駁回。燦坤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燦坤公司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勤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勤天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為: 勤天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3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17頁):
㈠兩造於98年簽訂商品採購合約(系爭契約),合約類別為「 GS」,約定勤天公司依照燦坤公司所下採購單出貨,燦坤公 司則按月依其實際銷售商品數量金額付款予勤天公司;採購 單由勤天公司自行至燦坤公司B2B 網站擷取;契約期間自98 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㈡勤天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給付燦坤公司10萬元保 證金,燦坤公司尚未返還勤天公司。
㈢勤天公司曾於99年5 月、6 月依系爭契約出貨予燦坤公司, 貨款總計2 萬5,017 元,燦坤公司尚未給付勤天公司。 ㈣燦坤公司於應給付勤天公司之98年5 、6 、8 月貨款中,以 勤天公司應付下架退貨處理費為由,分別扣除5 萬1,118 元 、14萬5,489 元、2,490 元,總計19萬9,097 元。 ㈤勤天公司與法雅公司於98年11月18日簽訂新事業商品採購合 約書,向法雅公司購買車衣1 萬件、袖套1 萬件,價金各78 萬元及350 萬元,合計428 萬元;勤天公司已如數給付428 萬元價金與法雅公司,法雅公司則於98年11月30日交付該批 貨物予勤天公司。
㈥勤天公司對陳盛宏、法雅公司黃益富賴惠蓉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73 2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512 號處分書駁回。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 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燦坤公司應否返還保證金10萬元及給付99年5 月、6 月貨款 2 萬5,017 元予勤天公司?
⒈勤天公司就所交付之貨物,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負 保固及維修責任?該貨物係何時所交付?數量為若干?有無 應負保固維修責任之事由?




⒉燦坤公司行使權利,與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要件相符否? ㈡燦坤公司是否得扣除98年5 、6 、8 月之下架退貨處理費? 得扣除之費用為若干?
⒈勤天公司交付之商品有無不良率高於2 ﹪之情形?貨物交付 日期及數量為何?
⒉燦坤公司此項扣款,與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要件相符否? ⒊燦坤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46 第1 項、第582 條就商品不良率 高於2%及寄賣期間到期請求下架處理之費用? ㈢兩造間是否有於98年11月間就自行車衣及袖套成立買賣契約 ?勤天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燦坤公司知陳盛宏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陳盛宏所為應負買賣 契約授權人之責任,是否可採?
陳盛宏有無向勤天公司表示其為燦坤公司之代理人,並向勤 天公司購買車衣袖套?
⒉燦坤公司是否知陳盛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㈣勤天公司主張,如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依民法第 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燦坤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伊所支出之成本428 萬元及所失利益共710 萬元, 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燦坤公司應否返還保證金10萬元及給付99年5 月、6 月貨款 2 萬5,017 元予勤天公司?
⒈查勤天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給付燦坤公司10萬元 保證金,燦坤公司尚未返還勤天公司;又勤天公司曾於99年 5 月、6 月依系爭契約出貨予燦坤公司,應得貨款總計2 萬 5,017 元,燦坤公司尚未給付勤天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及㈢)。
⒉燦坤公司雖抗辯:勤天公司因未履行商品保固及維修責任, 由燦坤公司自行處理,扣除保證金10萬元後仍有不足,乃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約定,自勤天公司99年5 、6 月貨款 扣除作為保證金,再抵充燦坤公司自行處理保固及維修之費 用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約定:「乙方(即 勤天公司)同意甲方(即燦坤公司)得依年度獎勵門檻A 記 載之金額之1 ﹪計算商品保證金,該項保證金由甲方自應付 乙方之貨款之扣除,以保證乙方將確實履行保固及維修責任 ,倘乙方怠於履行前述責任時,甲方得自行處理,因此所發 生之費用全數自商品保證金扣除。甲方應於本合約終止期滿 一年後將商品保證金之餘額無息退還予乙方,無餘額時乙方 應隨時補足之。」有兩造間新事業商品採購合約書可稽(原 審卷第12頁),而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勤天公司應負保



固及維修責任之情形乃指:「乙方應自甲方銷售、配達日起 提供十四個月之免費商品保固服務」、「保固期間內乙方應 負擔所有商品之保固責任,甲方僅協助乙方收件、管理及轉 用或寄送故障品,其所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保固期 間內之故障品維修,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內 至甲方物流中心取回……乙方並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修妥送回 甲方指定地點」等情(原審卷第10頁),即悉勤天公司係於 所銷售之商品發生故障時,始負保固維修責任。勤天公司已 否認其有應負系爭契約所約定保固維修責任之情事,而就此 燦坤公司則於本院自陳:「被上訴人以勤天公司沒有履行保 固維修責任而抵扣保證金貨款部分,是哪些貨物、何時交付 的貨物、貨物數量、貨物瑕疵內容,因時間太久,無法舉證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而迄未能就勤天公 司所交付銷售之商品發生如何之瑕疵或故障情形,及該等商 品種類、數量等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則其空言勤天公司 有應負保固維修責任,其得自應付保證金及貨款中扣抵云云 ,委無足取。是以,勤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後段 約定,請求燦坤公司返還98年度保證金10萬元,及依系爭契 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請求燦坤公司給付99年5 月、6 月貨 款2 萬5,017 元,共計12萬5,01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燦坤公司是否得扣除98年5 、6 、8 月之下架退貨處理費? 得扣除之費用為若干?
⒈燦坤公司於原審係以:勤天公司98年5 、6 、8 月商品不良 率過高為由,認其抵扣之5 ﹪下架退貨處理費為系爭契約第 9 條第2 項違約金等語而為抗辯(原審卷第51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此項抗辯理由,而以勤天公司商品有不良率 過高及寄賣到期需下架,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民 法第582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扣除下架退貨處理費等語 (本院卷第27頁)。勤天公司雖主張燦坤公司此項抗辯為新 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固採嚴格之 續審制,於第1 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第3 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不在此限。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 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 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 條第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 。查燦坤公司就其得扣除下架退貨處理費之原因,固於本院



審理時增加新防禦方法,抗辯係因商品寄賣到期需下架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惟其於103 年5 月27日即已為此項新防禦方 法之提出(本院卷第28頁),勤天公司未提出異議,並已於 103 年9 月23日爭點整理狀為陳述(本院卷第66至67頁), 嗣始於103 年10月15日以準備狀提出異議(本院卷第97頁反 面),揆諸前開說明,勤天公司應已喪失責問權,先予敘明 。
⒉經查,燦坤公司於應給付勤天公司之98年5 、6 、8 月貨款 中,以勤天公司應付「下架退貨處理費」為由,分別扣除5 萬1,118 元、14萬5,489 元、2,490 元,總計19萬9,097 元 ,有燦坤公司付款明細書(補扣款明細)可稽(原審卷第19 至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㈣所載)。次查,依系 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乙方交付之商品經甲方檢測不 良率高於2 ﹪時(不含虛報假性故障),甲方得將商品全數 退回並收取該商品退貨總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或要求 乙方酌減商品價格。」(原審卷第11頁),就此燦坤公司已 自陳其對於勤天公司98年5 、6 、8 月商品有不良率過高乙 節,無法舉證(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是其依本條約定自 應付勤天公司貨款中扣除5 ﹪下架退貨處理費,已屬無據。 ⒊燦坤公司再以系爭契約屬行紀或委任契約之性質,其亦得依 民法第582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就處理寄賣商品到期 下架所支出之費用,扣除下架退貨處理費等語置辯。惟按: ⑴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 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 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 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 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 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 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 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 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 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 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 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 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 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 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同法第 528 條及第576 條亦有明文。是買賣契約,重在雙方當事人 財產權與價金之交換,行紀則重在一方代他方從事商業交易 ,獲取他方之報酬。而依同法第577 條規定:「行紀,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謂: 「行紀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及其 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種營業,亦為委任之 關係,故行紀與委託人相互間之關係,與受託人與委任人相 互間之關係完全相同,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俾有準據。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即悉在委任與 行紀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 上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或行紀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或委託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 務之處理」,僅行紀契約為特種委任契約,二者如有重疊之 處,應優先適用行紀契約之規定;惟此與買賣契約係重在當 事人間財產權之移轉與價金之交換有別。
⑶在行紀契約中,行紀人之義務可分為兩類,一為一般義務, 另一為特別義務。首先,一般義務依民法第577 條準用委任 相關規定之情形,包括遵守指示之義務(第577 條、第535 條至第536 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577 條、第535 條)、親自處理義務(第577 條、第537 條至第539 條)、 報告義務(第577 條、第540 條)、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權利 之義務(第577 條、第541 條)、支付利息及損害賠償義務 (第577 條、第542 條等)。至於特別義務則係明定於行紀 該節中者,包括直接履行義務(第578 條、第579 條)、價 格遵守義務(第580 條)、保管之義務(第583 條)及委託 物處置義務(第584 條)等。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2 條採購單約定,燦坤公司向勤天公司採購之 商品,其價格悉以燦坤公司各筆採購單記載為準,及第7 條 付款條件第1 項亦約定「本合約之價格依甲方(即燦坤公司 )各次採購單之記載為準」,另第11條不動銷商品更明訂「 乙方(即勤天公司)已上架之商品,自甲方系統最後一筆交 易日起三十日,未再有銷售紀錄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降價處理,若連續六十天(含)日仍未有銷售紀錄時,即視 為不動銷商品,甲方得依原進貨成本全數辦理退回」(原審 卷第11頁)。足悉,勤天公司交付與燦坤公司銷售之商品, 其得向燦坤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以燦坤公司於採購單 決意者為據,而燦坤公司對消費者銷售之商品價格為何,勤



天公司並無指定價額之權利,反而,於商品銷售記錄不佳時 ,係由燦坤公司決定以降低對外售價之方式處理。準此,勤 天公司對於交予燦坤公司銷售之商品價格,並無指定權限, 而毫無置喙之餘地,此已與民法第580 條所定行紀契約委託 人具有價格指定權之規定相異。
②次查,勤天公司於依燦坤公司採購單所示商品種類、數量, 將商品交付燦坤公司對外銷售與消費者後,如商品有瑕疵, 依系爭契約第8 條保固維修約定(見前開㈠之2所述),係 由勤天公司負擔保固維修責任,燦坤公司為勤天公司收件、 管理及轉運或寄送故障品所生費用,更應由勤天公司負擔。 另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商品不良則約定:「乙方交付之商 品經甲方檢測不良率高於2 ﹪時(不含虛報假性故障),甲 方得將商品全數退回並收取該商品退貨總金額百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或要求乙方酌減商品價格」(原審卷第10至11頁) ,顯見,此等約定亦與民法第583 條及第584 條規定行紀人 所負商品保管義務及處置義務未盡相符,更無從查得燦坤公 司有為勤天公司之計算情形。
③此外,勤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約定,於簽約時即先應支付燦坤公司入場費5 萬元,另因使 用燦坤公司B2B 網站,須每月支付網路使用費1,000 元,且 於新品在燦坤公司門市上架時,每個新商品應給付燦坤公司 500 元之新品登錄製作費等情(原審卷第12頁),可見,勤 天公司有因使用燦坤公司相關網路須給付對價,另因得以在 燦坤公司門市通路銷售商品,獲得接近於商品廣告效益之利 益,而應支付新品登錄製作費。
④綜此,勤天公司在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中,對於燦 坤公司並無如同委任契約或行紀契約委任人、委託人對於受 任人、行紀人之指示權存在,尤其係在行紀契約之委託人價 格指定權部分,勤天公司並未曾享有之。準此,系爭契約實 難認具有委任契約或行紀契約之性質。
⑷燦坤公司雖以系爭契約第1 條GS約定:「供應商依照燦坤所 下採購單出貨,並逐月按照燦坤實際銷貨商品數量金額予以 計算付款之採購合約」及第2 條第3 項約定:「GS合約商品 於售出前,其所有權仍歸乙方(即勤天公司)所有,乙方得 隨時向甲方要求退貨取回,惟應事前與甲方協議,並依照甲 方內部作業流程辦理退貨」等情,抗辯兩造間係商品寄售( 寄賣)契約,於燦坤公司採購單下訂時,並非對商品買賣價 金有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契約屬行紀契約性質云云。惟查 ,燦坤公司一方面辯稱其於B2B 平台出具採購單時,兩造間 對買賣契約之價金尚未合意,另又陳稱兩造於透過B2B 平台



下採購單時,即已確定該次採購商品之寄賣契約成立等語( 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前後所陳 已有互相矛盾之處。況勤天公司得向燦坤公司請求之貨款, 係以燦坤公司依採購單所示商品種類及價格,按實際銷售數 量計算,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及第7 條), 是就商品之買賣部分,既重在商品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之取 得,自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無疑;至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於燦坤公司將採購單所示商品銷售前,勤天公司仍保 有商品所有權乙節,僅屬兩造間約定由勤天公司於商品銷售 前保留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約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508 號判決參照),仍無礙於此部分屬買賣契約性質之認定 。準此,燦坤公司以此項約定,陳稱系爭契約為行紀契約之 性質云云,顯無足採。
⑸綜觀系爭契約約定按燦坤公司應按實際銷貨數量,以採購單 所訂價金計算付款,而經燦坤公司將商品銷售後,該商品所 有權即移轉於燦坤公司,另勤天公司負有交付商品及移轉商 品所有權之義務,且交付商品之費用由勤天公司負擔,又勤 天公司對燦坤公司亦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系爭契約第1 條至第3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至第10條等),足見 ,系爭契約兩造間主要權利義務內容與民法第345 條以下所 定買賣契約性質相近,至其餘有關不動銷商品價格之降價處 理(系爭契約第11條)、費用及年度獎勵(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3條)等,則屬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決定之契 約內容,乃純粹之無名契約。是以,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與 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洵堪認定。
⑹燦坤公司以系爭契約為行紀契約或委任契約性質,而依民法 第582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就其處理寄賣商品到期下 架所支出之費用,認為屬其為勤天公司支出之費用,進而扣 除下架退貨處理費乙節,依前開說明,因無行紀或委任契約 相關規定之適用,即不足採。
⒋況燦坤公司雖抗辯:其扣除下架退貨處理費,係依兩造間慣 例計算云云;但此為勤天公司所否認(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而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勤天公司商品寄賣時間到期 時,下架退貨處理費之負擔及按價金5 ﹪計付之標準,對此 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且燦坤公司對於 其扣抵下架退貨處理費,究勤天公司貨物有無不良率高於2% ,以及係何種類、數量之貨物寄賣時間到期需要下架等節, 已自陳其無法舉證以佐(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抑且,勤 天公司98年5 、6 、8 月遭燦坤公司下架退貨之商品,係由 勤天公司派車自行至燦坤公司倉庫全數取回乙節,亦經兩造



不爭執(本院卷第196 頁、第207 頁反面),據此,燦坤公 司有無因處理貨物下架而支出費用,及支出之確切費用數額 為若干等,燦坤公司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提出自行 製作計算之明細所載內容(原審卷第65至71頁),既為勤天 公司所否認,則所為得扣除此項費用共19萬9,097 元之抗辯 ,自乏所憑,而屬無據。
⒌查勤天公司98年5 月份得請求之貨款為46萬2,106 元、98年 6 月份為26萬0,184 元、98年8 月份為14萬2,022 元,有燦 坤公司付款明細書(補扣款明細)可稽(原審卷第19至21頁 ),燦坤公司既不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前開各月份下架退貨 處理費各5 萬1,118 元、14萬5,489 元、2,490 元,合計19 萬9,097 元,其自仍負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準此,勤天 公司本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請求燦坤公司給付貨款 19萬9,097 元,應予准許。
㈢兩造間是否有於98年11月間就自行車衣及袖套成立買賣契約 ?勤天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燦坤公司知陳盛宏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陳盛宏所為應負買賣 契約授權人之責任,是否可採?
⒈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代理人須 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且本 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前提,亦以該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已成立生效始為該當。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 345 條亦定有明文。蓋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 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 第663號判決參照)。
⒉勤天公司雖主張:燦坤公司為辦理98年12月資訊月活動,而 由採購專員陳盛宏代理燦坤公司,與勤天公司於98年11月間 就自行車衣、袖套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與系爭契約為 寄售契約有別,而為買斷之契約云云。就此燦坤公司則否認 陳盛宏有代理公司對外締約之權限,且陳盛宏與勤天公司就 車衣、袖套買賣契約之價金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查 :
⑴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兩造於98年間已簽訂有系爭契 約,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商品之種類、規格、型號、數 量、價額、交貨日期、交貨地點等均依甲方(即燦坤公司) 各筆採購單記載之內容為準」,第4 條約定:「乙方(即勤



天公司)應按甲方採購單指定交貨之地點交貨」及第7 條付 款條件約定「本合約之價格依甲方各次採購單之記載為準」 (原審卷第10頁)。而勤天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與燦坤公 司各筆商品採購,均應自行至燦坤公司所設B2B 網站擷取相 關表單,包含採購單、退貨單等相關表單,亦經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甚詳;又兩造均應透過B2B 網站平台 確認商品銷售狀況,由廠商即勤天公司先在該網站上補貨, 燦坤公司則在該系統查詢勤天公司批貨數量,並視情形以信 件及口頭洽談鋪貨事宜,在達成共識後,始由燦坤公司採購 人員於B2B 平台下採購單,確認該次商品採購成立,此情亦 有燦坤公司所提B2B 供應鍊管理系統操作畫面足佐(原審卷 第54至55頁)。準此,燦坤公司如有向勤天公司採購商品, 依系爭契約約定,有關各次採購之貨物內容、數量及價金金 額悉以燦坤公司對勤天公司所下採購單為據;此交易模式亦 為勤天公司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然勤天公 司對於何以自行車衣、袖套之買賣,非屬系爭契約適用範圍 ,而為另一買斷之買賣契約關係,迄未能詳為完全之主張及 舉證,所述已難遽信。
⑵至於勤天公司復以陳盛宏前曾與其洽談自行車採購,係先成 立買賣契約,再由勤天公司進貨之模式為交易,而認系爭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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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