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施美麗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陳鼎駿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呂紹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瑞美
訴訟代理人 黃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凌晨1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由南往北行經振興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及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伊子李煌輝及訴外人林忠傑各騎乘腳踏車欲橫越系爭路 口前往振興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導致李煌輝因頭胸 部鈍力傷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超速駕駛及未 注意車前況狀,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有過失,應對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車禍業已支出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26萬6,000元。又上訴人為30年出生,育有包括 李煌輝在內3名子女,起訴時年72歲,依內政部統計尚有平 均餘命14.73年即177個月,以內政部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萬8,843元,並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結果,伊 得請求李煌輝對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3萬1,450元。又李煌 輝為上訴人唯一兒子,係伊唯一之生活依靠,死亡時正值壯 年,不幸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死,伊無端遭受喪失至親之悲痛 ,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合計伊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共459萬7,450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259萬7,4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9萬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喪葬費用、扶養 費全部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萬7,450元,及自103年1月23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法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22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18頁反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及原審陳 述略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伊係依號誌指示駕駛系爭車輛 ,沿中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依法在路口有優先路權 ,突遇李煌輝騎乘腳踏車自左側闖紅燈而來,伊猝不及防, 始發生系爭車禍。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伊並無過失, 縱伊當時於系爭路口依速限駕駛,仍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 生,伊縱有超速行為亦與系爭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如 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過高,應以扶 養親屬之寬減額計算;且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李煌輝於系爭 車禍前已離家十餘載,期間皆未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00萬元,足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上 訴人之子李煌輝因頭胸部鈍力傷而死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26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系爭車禍上訴人已支出喪葬費用26萬6,000元。 ㈢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200萬元。
以上各情,有新竹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喪 葬費用支出單據4紙、存摺內頁1紙等影本可證(見調字卷第15 至19頁、原審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本 院卷第19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子李煌輝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發生系
爭車禍致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支付之喪葬費用、伊得受 李煌輝扶養之扶養費用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之慰撫金等損 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觀諸與李煌輝同時騎乘腳踏車穿越系爭路口之林忠傑於10 2年1月11日在交通隊交安組調查時陳稱:當時天氣、視線 、路況均良好,有號誌燈,車禍前伊有看到被上訴人。伊 與李煌輝各騎1部腳踏車沿中華路往苗栗方向直行,行經 肇事地時,伊等過馬路要往振興路方向,被上訴人由中華 路苗栗往火車站方向駛來撞到伊與李煌輝等語,核與車禍 發生後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48號相驗卷 宗(下稱相驗卷)第9頁反面、第12至15頁〕,可見系爭 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係天氣、視線、路況均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
⒉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之車流及時間推斷( 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快),畫面時間2時5分31秒時,中華路 仍為紅燈,至2時5分37秒中華路號誌轉綠,2時5分46秒時 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2時5分49秒發生碰撞,事故發生 後於2時6分0秒、2時6分2秒、2時6分4秒時,中華路往北 方向仍有車輛通過路口,依此畫面時間及車流推測,系爭 車輛通過肇事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中華路往北方向應為綠 燈無誤,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07至112 頁),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其係依號誌 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而李煌輝騎乘腳踏車係闖紅燈乙節, 應堪採信。
⒊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新竹地檢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區 車鑑會)鑑定,其謂:李煌輝騎乘腳踏車在新竹市沿中華
路3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大字型多岔路口駛至 育英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停等後起步穿越中華路3段時, 因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右側被上訴 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被上訴人沿中華路3段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大字型多岔路口, 突遇李煌輝騎乘之腳踏車自左側未依號誌駛入,因措手不 及,而發生撞擊。委員會依報警人、兩造及林忠傑之警訊 筆錄,並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電子檔案及系 爭路口當時行車管制時制計劃(含燈號變換)等資料,鑑 定意見認:李煌輝騎乘腳踏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措 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5日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相驗卷第137至139 頁)。
⒋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口速限50公里,被上訴人於警訊時 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且沒 有看到李煌輝騎乘腳踏車,故被上訴人有超速違規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應有過失云云,然查:新竹地檢署特別 針對被上訴人自承其於車禍當時時速約50、60公里乙節,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 函覆謂: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竹苗區車鑑會 之鑑定意見,惟改為: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其駕車超速 有違規定。另有關新竹地檢署函詢事項,答覆如下:依監 視器光碟顯示肇事過程,對被上訴人而言屬猝不及防,依 肇事當時之狀況,被上訴人依肇事地限速行駛,仍無法避 免事故之發生,故其超速之行為,僅屬違規行為,本案之 肇事被上訴人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鑑定覆議 會102年9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相驗卷 第141頁)。
⒌本院認依兩造及林忠傑之警訊筆錄、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監 視器影像電子檔案相關資料,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該肇事地點為大字型多岔路口且有號誌 管制,被上訴人遵照號誌指示行駛,突遇未依號誌指示之 李煌輝騎乘腳踏車自左側闖紅燈而來,時值深夜,李煌輝 所騎乘之腳踏車復無車燈(見相驗卷第44至45頁),被上 訴人駕駛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至發生碰撞時間僅短短3秒 ,李煌輝騎乘腳踏車進入系爭車輛之車道至發生碰撞時間 更僅有1秒(依上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 時5分46秒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2時 5分48秒李煌輝騎乘之腳踏車進入系爭車輛車道,2時5分
49秒發生碰撞,見相驗卷第109至110頁),依肇事當時之 客觀狀況判斷,被上訴人縱依肇事地限速行駛,於短短3 秒間仍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其超速之行為, 僅屬行政上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系爭路口屬大字型多岔路口,李煌輝所騎乘之腳踏 車並無車燈,復係突然闖紅燈進入系爭車輛車道,無論被 上訴人於車禍瞬間是否看到李煌輝騎乘腳踏車進入其車道 ,均難期被上訴人於短短1至3秒瞬間能立即作出反應,以 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係因李煌輝 騎乘腳踏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被 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其駕車超速雖有違規,但對被上訴 人而言屬猝不及防,依肇事當時之狀況,縱被上訴人依肇 事地限速行駛,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故其超速之行為 ,僅屬違規行為,與本案之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上訴人請求本院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重新送 請鑑定,本院認已必要,併此指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李煌輝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李煌輝死亡結果對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159萬7,450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