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高麗玟
林娟秀
林鈺聆
林鈺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 訴 人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黃美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高麗玟逾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林娟秀逾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林鈺聆逾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叁拾元、林鈺梓逾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第二項部分,暨其假執行,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之上訴駁回。關於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吳松南,嗣於民國104年1月8日變更為吳黃美,有經 濟部104年1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公司104 年1月8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故裕民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黃美於104年1月1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下合稱高麗玟等 4人)主張:
㈠裕民公司僱用訴外人陳森永在其公司廠區從事操作推高機 及裝、卸貨物之工作,於100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 高麗玟4人之被繼承人林榮貴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 該公司購買水玻璃數桶,訴外人陳森永即駕駛堆高機搬運 水玻璃,將之移置林榮貴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方車牌2Q-62 號車斗上時,明知林榮貴之上開車斗後屏,僅架設鐵棒一 根自下而上支撐固定,竟疏於注意林榮貴站立於車斗下方 ,貿然將水玻璃移置於車斗內,致支撐車斗後屏鐵棒因外 力衝擊、震動而掉落地面,車斗後屏自上而下翻落,砸壓 站立車斗後屏下方之林榮貴,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底 骨折之傷害,雖經急救仍於同日12時15分因外傷性顱內出 血不治死亡。
㈡高麗玟為林榮貴之配偶,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均為林 榮貴之女,林榮貴對伊等均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而依行政 院主計處統計100年度基隆市每人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23萬1,809元,另伊等業已與訴外人陳森永於刑事訴 訟程序和解,同意訴外人陳森永預付50萬元損害賠償額, 且已給付各6萬5,000元應扣除之。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裕 民公司賠償下列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等給付在6萬元範 圍內,若訴外人陳森永給付予高麗玟4人,裕民公司於訴 外人陳森永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⒈高麗玟部分:
⑴高麗玟支出喪葬費用33萬0,360元。
⑵林榮貴死亡時高麗玟45歲,尚有餘命39年,扣除中間 利息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509萬2,913元。 ⑶高麗玟逢此事故痛失配偶、原本美滿之家庭破碎,精 神受有極大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 元。
⑷綜上,裕民公司應賠償高麗玟692萬3,273元,扣除訴 外人陳森永已給付之6萬5,000元,裕民公司尚應賠償 高麗玟685萬8,273元。
⒉林娟秀等3人部分:
⑴林娟秀等3人逢此事故痛失父親、天倫之樂不再,精 神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00 萬元。
⑵林榮貴死亡時林娟秀及林鈺聆雖已成年,然仍就讀大
學無法工作,林娟秀並考取研究所,依研究所最短修 業年限2年,可再受林榮貴撫養3年,林鈺聆當時就讀 大學二年級,可再受林榮貴撫養2年。至林鈺梓當時 高中畢業,進入交通大學就讀,可再受林榮貴撫養4 年。而高麗玟為伊等之母,雖亦負有撫養義務,然林 榮貴應負擔2分之1之撫養費用,故扣除中間利息,一 次請求裕民公司應分別賠償林娟秀33萬1,657元、林 鈺聆22萬6,290元、林鈺梓43萬2,444元。 ⑶綜上,裕民公司應分別賠償林娟秀133萬1,657元、林 鈺聆122萬6,290元、林鈺梓143萬2,444元,各扣除訴 外人陳森永已給付之6萬5,000元,故裕民公司應分別 賠償林娟秀126萬6,657元、林鈺聆116萬1,290元、林 鈺梓136萬7,444元。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高麗玟自結婚以來,即為專職之家庭主婦,平日之生 計均賴林榮貴駕駛曳引車運送貨物維生,因訴外人陳 森永之過失而致死亡,高麗玟之生活頓失怙恃,而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高麗玟名下不動產雖有15筆,但 大都是共有之情形,交易價值不高,且無法利用,雖 有一定之價值,但變現不易。至郵局之定存535萬元 ,係林榮貴死亡後領取保險金350萬元、處分曳引車 130萬元、領取勞工保險之給付大約73餘萬元,此合 計550餘萬元,應屬高麗玟4人繼承林榮貴之遺產,僅 係存放於高麗玟之名下,尚不能認均屬高麗玟所有, 更可知用於日常生活之所需,該存款款項係節節減少 ,是否足以供上訴人高麗玟生活,顯有疑問。縱認高 麗玟名下不動產194萬餘元(以195萬元計算),但林 榮貴之遺產520萬元,高麗玟僅有1/4之權利即130萬 元,合計為325萬元,以基隆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3 萬1,809元,該325萬元,亦僅得供高麗玟使用14年, 而高麗玟於林榮貴死亡時年僅45歲,平均餘年尚有39 年,縱上開資產全供高麗玟維持生活,則尚有25年需 由林榮貴扶養之必要。另林娟秀、林鈺聆於林榮貴死 亡後3年畢業,斯時即具備扶養能力,故此時林榮貴 扶養義務為3分之1,俟林鈺梓於林榮貴死亡後5年畢 業,斯時即具備扶養能力,故此時林榮貴扶養義務為 4分之1,則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裕民公司賠償175 萬6,132元。
⒉系爭鐵棒為裕民公司內之物品,係由訴外人陳森永所 提供,而非林榮貴之曳引車所攜帶,堪知以鐵棒支撐
車斗後屏之方式乃係訴外人陳森永所為,原判決誤以 林榮貴以鐵棒支撐車斗即有謬誤。且訴外人陳森永駕 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日常之工作,故裝卸之安全 方法訴外人陳森永當較林榮貴熟悉,但訴外人陳森永 卻選擇鐵棒支撐車斗後屏,是訴外人陳森永之過失當 較林榮貴嚴重,訴外人陳森永與林榮貴之過失責任應 為60%及40%之比例,並依此而計算請求之數額。另雖 訴外人陳森永迄今僅給付高麗玟等4人共28萬元,但 相信其應會給付全部賠償金額50萬元,故高麗玟等4 人每人得分配12萬5,000元,並以此自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扣除:
⑴高麗玟部分:喪葬費用33萬0,360元、法定扶養費 用175萬6,13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依過失比 例訴外人陳森永應負擔60%計算,高麗玟得請求之 賠償應為215萬1,896元,扣除訴外人陳森永給付之 12萬5,000元,故高麗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2萬 6,896元,但原判決僅判准73萬2,144元,茲再請求 裕民公司給付129萬4,752元。
⑵林娟秀部分:法定扶養費用32萬5,307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依過失比例訴外人陳森永應負擔60% 計算,得請求之賠償應為79萬5,185元,扣除訴外 人陳森永給付之12萬5,000元,故林娟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67萬0,185元,原判決僅判准53萬0,123 元,茲再請求裕民公司給付14萬0,062元。 ⑶林鈺聆部分:法定扶養費用22萬6,290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依過失比例訴外人陳森永應負擔60% 計算,得請求之賠償應為73萬5,774元,扣除訴外 人陳森永給付之12萬5,000元,故林鈺聆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61萬0,774元,原判決僅判准49萬0,516 元,茲再請求裕民公司給付12萬0,258元。 ⑷林鈺梓部分:法定扶養費用52萬3,226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依過失比例訴外人陳森永應負擔60% 計算,得請求之賠償應為91萬3,936元,扣除訴外 人陳森永給付之12萬5,000元,故林鈺梓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78萬8,936元,原判決僅判准57萬2,978 元,茲再請求裕民公司給付21萬5,958元。二、上訴人裕民公司則以:
㈠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訴外人陳森永 在其公司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林榮貴所購買之桶裝水玻 璃,欲將之移置在林榮貴上開曳引車後方之車斗上時,因
疏未注意林榮貴站立於車斗後屏下方,貿然以堆高機牙叉 高舉水玻璃1桶,逕由車斗後屏下方開口處將該桶水玻璃 移置於車斗內,使林榮貴用以支撐車斗後屏之鐵棒因放置 水玻璃所產生之外力衝擊、震動而掉落地面,車斗後屏旋 即猛然閉合,致站立在車斗後屏下方之林榮貴閃避不及, 遭車斗後屏砸壓受傷死亡。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附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桃園縣(顯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均認本案意外死 亡事故之發生,係林榮貴未確實以鐵棒支撐固定車斗後屏 ,為主要原因。且訴外人陳森永於100年7月22日調查筆錄 、100年7月23日、101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均供述其駕駛堆 高機將水玻璃搬運至曳引車後方車斗上時,已確認林榮貴 是站立於堆高機右側偏後位置,係屬適當安全之距離,林 榮貴趁訴外人陳森永將堆高機後退之際,擅自前往車斗下 方之行為,致本案意外死亡事故之發生,應非訴外人陳森 永所能預見或防免,難認有何過失。
㈡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勘察人員曾於本件案發現 場進行模擬錄影之光碟內容顯示,現場模擬的過程中確實 有放置水玻璃於後車車斗內,而該車斗後屏並不會因將鐵 桶放在貨車上所生之震動,導致車斗後屏掉落下來。復參 高麗玟於100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陳述:「……我們有到 現場模擬過,如果用堆高機將鐵桶放在貨車上,雖然會造 成震動,但不會讓支撐的鐵棍移動致車斗板掉下來」等語 ,以及證人張慶財於101年5月31日偵查中訊問筆錄陳述: 「勘察時陳森永有開推高機放300公斤水玻璃,但鐵棍沒 有掉落」、102年12月3日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在現場模擬的時後,當時的鐵棍沒有掉下來」等語,互核 相符。是以,林榮貴如有確實以鐵棒固定車斗後屏者,該 車斗後屏並不會因將鐵桶放在貨車上所生之震動,導致車 斗後屏掉落下來。亦即若在一般以鐵條固定後車車屏之情 形下,依客觀事後之審查,訴外人陳森永駕駛堆高機將鐵 桶放在貨車上所生之震動,不必然皆發生車斗後屏掉落之 結果者,則訴外人陳森永駕駛堆高機將鐵桶放在貨車上行 為條件與林榮貴死亡之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林榮貴如確實以 鐵棒固定車斗後屏者,無論訴外人陳森永是否有注意林榮 貴站立於何處,該死亡結果均不會發生。故訴外人陳森永 就損害之發生不負賠償責任,裕民公司亦無損害賠償責任 可言。
㈢就高麗玟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高麗玟部分: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應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高麗玟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生活應無陷於困頓之 虞,與前揭得受扶養之要件不合。是高麗玟請求裕民化 學公司應賠償扶養費,尚非有據。
⒉林娟秀、林鈺聆於林榮貴死亡之際均已成年,自不得再 主張受扶養之權利,且林娟秀就讀大學4年級並考取研 究所,林鈺聆目前就讀臺北科技大學,並非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是以,林娟秀、林鈺聆請求扶養費, 並無理由。至林鈺梓係83年1月19日出生,於林榮貴100 年7月22日死亡時,為17歲又6個月,距離成年尚有2年6 個月,非如其所主張尚有4年可接受林榮貴之撫養。 ⒊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高麗玟等4人對 於兩造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均未詳加說 明,僅統稱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給付150萬或100萬元之 慰撫金,尚嫌速斷,亦無理由。
⒋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林榮貴對此亦有重大過失,裕 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且衡量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等因素,使具重大過失之林榮 貴負大部分損害責任,始符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訴外人陳森永駕駛堆高機上貨時並無碰撞到車斗或車斗 後屏,操作過程並無疏失,且其駕駛堆高機於上貨前已 確認林榮貴是站立於堆高機右側偏後位置,將水玻璃搬 運至曳引車後方車斗上時,也注意前方並無林榮貴,載 運完成後退時,往左後方看亦無林榮貴,足認訴外人陳 森永駕駛堆高機作業過程中已盡其注意義務。高麗玟等 4人主張以鐵棒支撐車斗後屏之方式乃係訴外人陳森永 所為,翻異原審不爭執之事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可採。至訴外人陳森永於刑事案件認罪主要係考量訴 訟審理程序之曠日廢時,及對審理結果充滿不確定因素 之風險,對於其自犯罪事實之內容是否與實情完全相符 ,則非所問,遑論該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犯罪事實,並未 經交互結問等審理程序之認定,尚難遽採,故民事訴訟
裁判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肆、 現場勘察所見情形:…經檢視鐵棒兩端均發現藍漆(證 物編號A1-1、A1-2)。後車斗尾端左側門框下緣凸出管 表面有藍漆及其內有刮擦痕(證物編號A4-1、A4-4), 後車斗尾端左側門栓上有一藍漆(證物編號A4-2)。伍 、現場跡證及處理情形:…血跡位置位於車斗中間偏右 之位置(由左至右約160-170㎝位置);另該血跡位置約 為於鐵桶中間偏左處,由此可研判死者立於鐵桶後方遭 落下門板擊中時,堆高機應已向後退出。…經檢視後車 斗處,除了證物編號A2、A4處有刮痕,並未發現其他碰 撞、刮擦痕跡,支撐用之鐵棒及堆高機亦未發現明顯刮 擦痕及轉移漆,至於門板落下擊中死者之原因,仍待偵 查結合現場事證釐清」等語,可見該勘查報告經檢視後 車斗處,除了證物編號A2、A4處有刮痕,並未發現其他 碰撞、刮擦痕跡,支撐用之鐵棒及堆高機亦未發現明顯 刮擦痕及轉移漆,故認定死者林榮貴遭落下門板擊中時 ,堆高機應已向後退出,亦足認堆高機應無碰撞到車斗 或車斗後屏甚明。至原判決認為「無法排除……鐵桶由 堆高機牙叉滾落至車斗瞬間的震動造成車斗後屏翻落之 狀況」,然該狀況是涉及到林榮貴是否以鐵棒確實支撐 固定車斗後屏之情形,自始就與堆高機是否產生刮擦痕 及轉移漆無涉。
⒊高麗玟請求扶養費並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 之要件,故其請求扶養費175萬6,132元部分,並無理由 。至高麗玟主張郵局定存535萬元,乃係林榮貴死亡後 領取保險金350萬元,處分曳引車130萬元、領取勞工保 險73萬元,合計550萬元,應屬高麗玟等4人所繼承林榮 貴之遺產,僅係存放於高麗玟名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又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 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指定之受益人者,其 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故高麗玟主張上開領 取之保險金為林榮貴之遺產,容有疑義。況高麗玟名下 有3棟房產,如以市價估算應高達千萬,如以出租而得 收之租金收入,亦足供其生活之維持,且其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亦得透過職業訓練提升工作技能或習得一技 之長。
⒋又林榮貴採取以鐵棒支撐固定車斗後屏之危險方式,及 其未確實固定好,並趁陳森永將堆高機後退之際,擅自 前往車斗下方之行為,致本件意外死亡事故發生,顯有
重大過失,應負8成以上之與有過失。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裕民公司應給付高麗玟66萬7,144元、林 娟秀46萬5,123元、林鈺聆42萬5,516元、林鈺梓50萬7,978 元,及均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若訴外人陳森永各給付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 、林鈺梓6萬元,在訴外人陳森永給付之範圍內,裕民公司 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兩造各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兩造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高麗玟4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 棄部分求為判決如下:⒈裕民化學公司應再給付高麗玟129 萬4,752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裕民化學公司應再給付林娟秀14萬0,062 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裕民化學公司應再給付林鈺聆12萬0,258元,及 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裕民化學公司應再給付林鈺梓21萬5,958元,及自101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對造上訴駁回(高麗玟4人對其 等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裕民 化學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高麗玟4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對 造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森永受僱裕民公司擔任作業員,操作堆高機裝、 卸貨物為其附隨業務。100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林 榮貴駕駛曳引車至裕民公司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 000巷0號廠區購買每桶300公斤之水玻璃數桶,訴外人陳 森永乃駕駛堆高機搬運林榮貴所購買之桶裝水玻璃1桶移 置至曳引車後方車斗上後,因支撐上開車斗後屏下方開口 之鐵棒掉落地面,車斗後屏旋即猛然閉合,致站立在車斗 後屏下方之林榮貴閃避不及,遭車斗後屏砸壓,受有頭部 外傷致顱底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 時1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㈡訴外人陳森永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有宣 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 ㈢高麗玟為林榮貴之配偶;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均為林 榮貴之女兒,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1 至13頁)。
㈣高麗玟支付林榮貴之喪葬費用共計33萬0,360元,有基隆 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福田妙國禮儀服務明細表 、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5至17頁) 。
㈤訴外人陳森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上訴人等人共計 26萬元,平均每人各獲分配6萬5,000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森永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㈡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㈢林榮貴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訴外人陳森永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高麗玟等4人主張林榮貴因裕民公司之受僱人陳森永駕駛 推高機疏失,造成林榮貴死亡結果,裕民公司依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第1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裕 民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訴外人陳森永駕駛堆高機以牙叉高 舉水玻璃1桶方式,由林榮貴駕駛之曳引車車斗後屏下 方開口處將該桶水玻璃移置於車斗內後,因支撐車斗後 屏下方開口,自下而上開啟車斗後屏固定之鐵棒掉落地 面,車斗後屏旋即猛然閉合,致站立在車斗後屏下方之 林榮貴閃避不及,遭車斗後屏砸壓,受有頭部外傷致顱 底骨折之傷害因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證人張慶財即林榮貴之同事亦到庭結證稱車斗是鐵 製的,沒有地方可以支撐,一般來講是沒有固定車斗的 物品,如果是本件情形,會開小貨車去裝,因為車斗現 在是白鐵製,如果直接將水玻璃放到車斗後屏同高的高 度,再將水玻璃丟到車斗上,車斗會凹陷。因為有一個 ㄇ字型的角鐵在那邊輔助支撐,但這很危險,因為排水 溝是有斜度的,鐵棍很容易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164頁),且訴外人陳森永係受過堆高機操作 訓練之人員,對於堆高機操作方法及風險自有相當之專 業知業,有其結業證書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32836號偵查卷第24頁),則訴外人陳 森永於上揭時地操作堆高機,明知當時僅以鐵棒1根支 撐方式,該鐵棒極可能因搬運水玻璃過程中所產生之外 力震動或碰撞而掉落,致車斗後屏突然閉合發生危險, 卻貿然以上開搬運方式將重達300公斤之水玻璃1桶移置 於車斗內,致用以支撐車斗後屏之1根鐵棒因放置水玻 璃所產生之外力撞擊或震動而掉落地面,車斗後屏閉合
,站立在車斗後屏下方之林榮貴遭車斗後屏砸壓死亡, 堪認訴外人陳森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林 榮貴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可稽,則高麗玟 等4人主張訴外人陳森永就本件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 應屬可採。
⒉裕民公司雖抗辯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災檢查 報告告書暨證人陳森永之證詞,已排除卡車車斗或後屏 遭外力撞繫造成鐵棒掉落,或鐵棒遭外力撞擊而掉落, 可知林榮貴死亡之主要原因為其未確實以鐵棒支撐固定 車斗後屏導致云云,惟查:
⑴上開職災檢查報告書記載略以:本所對此災害實施檢 查時,災害現場已移除,故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提供之現場狀況照片及相關人員 談話紀錄研判,本案由於罹災者林榮貴用來支撐卡車 車斗後屏的鐵棒掉落,導致車斗後屏翻落而砸壓罹災 者頭部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死 亡。導致鐵棒掉落的可能原因如下:①卡車車斗或車 斗後屏遭外力撞擊造成鐵棒掉落,或者鐵棒遭外力撞 擊而掉落。②卡車車斗後屏未確實固定,以致鐵桶由 堆高機牙叉滾落至車斗瞬間的震動,造成車斗後屏翻 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36 號卷第12頁)。則由該職災檢查報告書之內容可知, 車斗本身、車斗後屏、鐵棒遭外力撞擊,或車斗後屏 未確實固定,以致鐵桶由堆高機牙叉滾落至車斗瞬間 的震動,均為造成鐵棒掉落並致車斗後屏翻落之可能 原因,裕民公司抗辯林榮貴死亡之主要原因為其未確 實以鐵棒支撐固定車斗後屏導致云云,顯非可採。 ⑵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雖記 載:林榮貴立於鐵桶後方遭落下門板擊中時,堆高機 應已向後退出,支撐用之鐵棒及堆高機上亦未發現明 顯刮擦痕及轉移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惟查支撐用之鐵棒及堆高機上未發現明顯刮擦痕及轉 移漆,至多僅能排除鐵棒本身遭撞擊而掉落之情形, 無法排除車斗或車斗後屏遭碰撞造成鐵棒掉落以致車 斗後屏翻落,或是鐵桶由堆高機牙叉放置至車斗瞬間 的震動造成車斗後屏翻落之狀況。況堆高機本身是否 產生明顯刮擦痕及轉移漆,與刮擦之力量、方向及刮 擦之位置均有關係,不能僅以堆高機本身未發現明顯
刮擦痕及轉移漆,即認堆高機與車斗、車斗後屏未發 生碰撞之情形,更無法排除鐵桶由堆高機牙叉滾落至 車斗瞬間的震動造成車斗後屏翻落之狀況,參以上揭 勘驗報告之結論為「至於門板落下擊中死者原因,仍 待偵查結合現場事證釐清」,顯然該勘查報告對本件 事故發生原因並未認定,裕民公司上開抗辯,亦不足 採。
⑶至證人陳森永固證述開堆高機上貨時,沒有碰到車斗 或鐵棍,伊放好貨之後,鐵棍或車斗後屏都沒有掉下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依證人陳森永上開證 詞,尚無法排除鐵桶由堆高機牙叉放置至車斗瞬間的 震動造成車斗後屏翻落之情形,此參證人陳森永亦於 刑案偵查中陳述伊放進去就往後退,沒有注意看有無 造成振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32836號卷第21頁)。又觀之系爭堆高機之裝 置,係前方有牙叉等設備,操作者則坐於後方駕駛, 有照片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32836號卷第17頁),是實際操作該堆高機運送 水玻璃時,前方牙叉等設備係先行接近該曳引車,距 操作者坐位尚有一段距離,坐於後方之操作者能否知 悉堆高機設備有無碰觸車斗或車斗後屏,實屬有疑, 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僅訴外人陳森永及林榮貴二人在 場,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陳森永未將林榮貴送醫救治卻 旋即離開現場,業據訴外人張祝徽於刑案中陳述綦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36號 卷第36頁),且訴外人陳森永尚涉及賠償責任之利害 關係,難期其就事件發生原因所為證詞係真實可信, 自不得據證人陳森永之前述證詞,而謂本件事故發生 訴外人陳森永無過失。
⒊裕民公司復以本案事故現場模擬光碟之紀錄抗辯訴外人 陳森永駕駛堆高機將鐵桶放在貨車上所生之震動,不必 然皆發生車斗後屏掉落之結果,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惟刑事偵查程序所進行之現場模擬僅為還原現場事 發經過之方式之一,既為事後刻意再為之模擬,即無法 與事故發生之經過完全相同,自無法僅以事後現場模擬 時,車斗後屏不會因為鐵桶置於曳引車車斗所生震動而 掉落,即謂系爭事故發生與訴外人陳森永操作堆高機無 因果關係,裕民公司前開抗辯,洵非可取。
⒋裕民公司又抗辯訴外人陳森永已確認林榮貴是站立於堆 高機右側偏後位置,係屬適當位置,不會因作業過程中
引起之危險所致,林榮貴擅自前往車斗下方,非訴外人 陳森永可能預見或防免,難認有何過失云云,然查,訴 外人陳森永係操作堆高機將水玻璃放置曳引車內之人, 其應留意四周往來行人,避免接近操作場域造成危險, 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裝卸搬運、堆積貨物過程中 引起之傷害,此為其應有之注意義務,然訴外人陳森永 將第1瓶水玻璃推進車斗後即往後,當時視線係向左後 方看,對於鐵棒如何掉落及車斗後屏如何翻落砸傷林榮 貴之過程均未看見,亦沒有聽到東西掉地的聲音,業據 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6頁),顯見其對 於搬運過程附近人員安全維護疏未注意,自難認其無過 失,裕民公司上開抗辯,亦非足採。
㈡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高麗玟等4人主張得向裕民公司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云云,裕民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詳有明文。又 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 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 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 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陳森永操 作堆高機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林榮貴死亡,裕民公司依照 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高麗玟等4人之各 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高麗玟部分:
⑴高麗玟支出喪葬費用33萬0,360元,有基隆市立殯葬 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禮儀服務明細表、發票2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5至17頁),復為裕民公司 所不爭執,堪認高麗玟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⑵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 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 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持相同 見解。查高麗玟名下,位在基隆市、苗栗縣頭份鎮之 不動產有15筆,公告現值合計194萬3,539元,有其稅 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高 麗玟復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樂利郵局有定期 儲金8筆,合計535萬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郵局102年11月22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佐(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則高麗玟之財產甚多 ,且可加以處分,裕民公司抗辯高麗玟尚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等語,應屬有據。
⑶至高麗玟雖主張其現有財產尚不足供其可能平均餘命 期間所需,仍屬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如上述,高麗 玟現有不動產及現金甚多,其可加以處分、使用、收 益而獲取更多財產,尚難認其於將來即無法維持生活 ,高麗玟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⑷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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