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44號
TPHV,103,上,344,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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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關隆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政興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鳳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長江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蔡政興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張鳳鳳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頂好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賜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潘關隆」,潘關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至 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建物之陽台(下稱系爭陽台)、騎樓(下稱系爭 騎樓)為伊所有,詎頂好管委會未經伊同意,竟將系爭陽台 劃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四區, 其中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出租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蔡政興(下稱蔡政興)搭設地上物及設施,經營「SAN- SAN」成衣攤;編號B區部分(下稱系爭B部分)出租予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鳳鳳(下稱張鳳鳳,與頂好管委會、蔡 政興則合稱為上訴人)搭設地上物及設施,經營「鮮果小舖果汁攤;編號C、D區部分(下稱系爭C、D部分)則向訴外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雀公司)收取租金;另頂 好管委會於系爭騎樓內之樑柱面如附圖所示E1、E2、E3、E4 、E5、E6、E7、E8(下合稱系爭E1至E8)位置設置廣告欄, 出租予他人使用,侵害伊所有權,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上訴人因而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則,求為判決命㈠蔡政興應將系爭A部分之地上物及 設施全部遷離,並與頂好管委會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伊;暨 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萬0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12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8000元 ;㈡張鳳鳳應將系爭B部分之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並與 頂好管委會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伊;暨給付伊4萬52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98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B部分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伊4000元;㈢頂好管委會應給付伊39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㈣頂好管委會應給付伊27萬2000元及自102年5 月23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㈠㈡㈢中 關於不當得利損害金額,及㈣27萬2000元本息之請求外,其 餘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前開敗訴中之27萬2000元本息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逾前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 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頂好大廈管委會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27萬200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 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頂好管委會部分:伊占有之範圍均係法定空 地,並未占有系爭陽台,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A、B部分 ,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並 無理由;又系爭E1至E8位置之廣告欄係設置於頂好大廈樑柱 面,該樑柱面係屬頂好大廈共用,並非被上訴人專有,被上 訴人並無單獨收益之權,故其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㈡蔡政興張鳳鳳 部分:伊等向頂好管委會各承租系爭A、B部分均屬法定空地 ,並未占有系爭陽台,被上訴人請求伊等各將系爭A、B部分 之地上物及設施遷離並返還該建物部分,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各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四、查,㈠系爭陽台、系爭騎樓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就 系爭陽台申請補登記乙事,於98年10月30日檢附系爭建物66 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64建(大安)(敦南)字第0013號 建築執照,申請於該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台」,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98年11月12日以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之陽台定義,突出建築物外牆 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其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 ,上開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影本著色標示斜線範圍(如附件 ),應屬「陽台」。被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16日檢附前開文 件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測量系爭陽台面積,經該所於98年11月23日測得系爭陽台面 積為9.88平方公尺,並於98年12月25日辦峻系爭陽台補登記 ;㈢頂好管委會將系爭A部分出租予蔡政興搭設地上物及設 施,經營「SAN-SAN」成衣攤;將系爭B部分出租予張鳳鳳搭 設地上物及設施,經營「鮮果小舖果汁攤;就系爭C、D部 分則向雲雀公司收取租金;㈣頂好管委會於系爭騎樓內之樑 柱面之系爭E1至E8位置設置廣告欄出租予他人使用;㈤頂好 管委會以系爭陽台係法定空地,屬頂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並非被上訴人專有為由,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登 記(系爭陽台補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483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4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頂好管委會敗訴確定;㈥頂好管委會以 系爭陽台係法定空地,屬頂好大廈全體住戶共有,大安地政 事務所於98年12月25日所為補登記陽台之處分違法為由,另 對該所提起撤銷登記(系爭陽台補登記)處分之行政訴訟事 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7號、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42號裁判頂好管委會敗訴確定等情,有 卷附建物登記謄本、照片、頂好大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勘 測成果圖、北市都發展局函、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41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裁字第442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8頁、第144至1 49頁、第154至156頁、第283至293頁、第320至325頁、原審 卷㈡第3至5頁、第34至49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第186頁、第296至297



頁、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58頁 背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A、B、C、D部分,是否屬系爭陽台之 範圍?㈡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A、B部分之正當權源?㈢被上 訴人請求蔡政興張鳳鳳分別將系爭A、B部分之地上物及設 施全部遷離,並與頂好管委會將該部分建物返還,是否有據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系爭A、B部分,依不當得利及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或連帶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否有據?以若干為當? ㈤頂好管委會就系爭C、D部分向雲雀公司收取租金,有無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頂好管 委會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 ,是否有據?以若干為當?㈥被上訴人就頂好管委會於系爭 騎樓內之樑柱面之系爭E1至E8位置設置廣告欄出租他人使用 部分,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頂好管委會應返還 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否有據 ?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A、B、C、D部分,是否屬系爭陽台之範圍? ⒈經查,北市都發局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 及第20款之陽台定義,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 柱中心線,其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確認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影本著色標示斜線範圍(如附 件),應屬「陽台」;被上訴人並於98年11月26日檢附 前開文件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測量系爭陽台面積 ,經該所測得系爭陽台面積為9.88平方公尺,並於98年 12月25日辦峻系爭陽台補登記乙節,有卷附北市都發局 函及附件、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1至12頁、第154頁、第156頁)。經將前開測量成 果圖所標示之系爭陽台範圍(見原審卷㈠第12頁),與 附圖所示系爭A、B、C、D部分坐落位置,加以比對,系 爭A、B、C、D部分坐落位置均係在系爭陽台面積範圍以 內。堪認系爭A、B、C、D部分,屬系爭陽台之範圍。 ⒉又原審於99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及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勘驗並測量,經該所測量結果系爭A、B、C、D部 分並未逾越系爭陽台範圍之外,使用系爭陽台之面積依 序為2.20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2.15平方公尺、2. 16平方公尺乙節,有卷附勘驗筆錄、大安地政事務所函 及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6至267頁、第



271頁、第378頁);且蔡政興張鳳鳳各占有系爭A、B 部分,與前開履勘占有情形相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再參以系爭A、B部分屬系爭 陽台範圍之面積,並非法定空地乙節,亦有大安地政事 務所103年12月15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月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5頁)。益 徵系爭A、B、C、D部分,屬系爭陽台之範圍。 ⒊再者,頂好管委會於原審審理中,以其占有使用部分, 係屬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非被上訴 人專有,其並已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登記(系爭陽 台補登記)之訴(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83號、本院 99年度上字第1241號),聲請原審於該案訴訟終結前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原審卷㈠第156頁),經原審 於99年11月30日裁准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㈠第273 頁);而前開塗銷登記事件,經訴訟確定判決以「按建 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頂好大廈使 用執照一層平面竣工圖所示,綠色部分為法定空地,黃 色部分(含斜線)為騎樓;又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4月2 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結論二 所示,設置於地面層計入建築面積者,非屬法定空地範 圍,故如陽臺計入建築面積者,得設置於地面層並註記 空間名稱為陽臺;查:⑴依系爭使用執照中之地籍、配 置、位置面積計算表、一層及二層平面圖所示,系爭使 用執照之建築面積計算式為:「(24.6-3.1)×36.5 -(7.5-0.4)×(11.96-0.3)=706.12。」其中(24 .6-3.1)為建物短向外柱中心線距離扣除騎樓深度,36 .5則為長向外柱中心線距離(36.0)加上北側陽臺計入 建築面積之深度(0.5),(7.5-0.4)×(11.96-0.3 )係東側內凹之區域,而系爭陽臺於申請執照時,已計 入建築面積範圍。且頂好大廈一層平面圖,係依系爭使 用執照計算式重新繪製,並依執照申請時法令認定建築 面積與法定空地範圍。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陽臺 已計入建築面積,其計算式則為:基地縱深24.6扣除騎 樓深度3.1,蓋依規定騎樓不計入建築面積;而36.5則 為一樓自左、右兩側外牆中心線或代替柱中心計算之面 寬36公尺,再加計左側二至十樓部分增設超出外牆中心 線或代替柱中心線共計1.5公尺之陽台,須按當時之建 築技術規則扣除1公尺後,就增加之0.5公尺計算建築面



積;至其餘之(7.5-0.4)×(11.96-0.3)則為天井 部分之計算,與本件無涉等語,即屬可採。⑵另按建築 法令並未規定設置於地面層之陽臺不得計入建築面積。 從而頂好大廈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既已將系爭陽臺計入 建築面積範圍,則被上訴人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登 記系爭陽臺為附屬建物,並經該所准予登記,即屬合法 。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並未因系爭陽臺經補 登記為其所有之附屬建物而增加,因此並未侵害頂好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⑶至於系爭 陽臺附近雖有消防進水口等公共設施,惟依系爭使用執 照一層平面圖及立面圖所示,並無該等相關設施。則據 此足證頂好大廈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並未於系爭空間設 置公共設施,自不得以事後有該等設施之設置,而認為 系爭陽臺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附屬建物」等為由,認定 66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一層平面竣工圖所示右側斜線 範圍(面積9.8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325頁)非屬 法定空地,而為系爭陽台等情,有卷附本院99年度上字 第1241號判決足憑(見該判決理由五㈡,見原審卷㈠第 322至323頁);經核該判決所確認66使字第2125號使用 執照一層平面竣工圖所示右側斜線範圍(見原審卷㈠第 325頁),與附圖所示系爭A、B、C、D坐落位置,加以 比對,系爭A、B、C、D部分坐落位置均係坐落在該右側 斜線範圍以內。足認系爭A、B、C、D部分,屬系爭陽台 之範圍甚明。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A、B部分均係位於系爭陽台範圍外 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40-1頁、第115頁、第117至11 8頁、第183至184頁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標示綠色部分 ),並未占用系爭陽台云云,固據提出北市都發局100 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見本 院卷第39至40頁)、民間測量公司地界測會證明(見本 院卷第194至195頁)、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12日府都建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議會104年3月23日議秘 服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為證。惟查:
⑴、前開北市都發局100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附圖(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僅能 證明該附圖(一樓平面圖)所標示上紅色部分為計 入建物面積範圍,上綠色部分為法定空地範圍及上 斜線部分為系爭陽台範圍,並不足以證明系爭A、B 部分係位於法定空地內。




⑵、前開民間測量公司地界測會證明(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頁),係上訴人私自囑託弘鼎測量有限公司 繪製法定空地圖,並僅以建築面積計算即得出系爭 A、B區部分位於法定空地,尚乏依據;且與建築主 管機關北市都發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之陽台定義,於66使字第2125 號使用執照圖說所為之判定,以其上方有遮蓋物為 系爭陽台範圍(見原審卷㈠第154頁、第156頁)明 顯不合;亦與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確認系爭A、B部分屬系爭陽台範圍之面積,並 非法定空地不符(見本院卷第151頁大安地政事務 所103年12月15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第165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月5日北市 都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月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要難僅憑前開地界測會證明,即 可謂系爭A、B部分係位於法定空地。
⑶、前開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12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臺北市議會104年3月23日議秘服字第000 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僅能 證明「系爭建物(66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其鄰 接復興南路1段107巷側之建築面積計算係以柱中心 線為界、柱中心線至建築線之距離為65公分」、「 建築面積以外之範圍屬該基地之法定空地」,並不 足以證明系爭A、B部分係位於法定空地。
⑷、是以,上訴人以系爭A、B部分均係位於系爭陽台範 圍外之法定空地為由,抗辯其並未占用系爭陽台云 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A、B部分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A、B部分屬系爭陽台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所 有,業如前述,而頂好管委會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 系爭A部分出租予蔡政興搭設地上物及設施,經營「SAN -SAN」成衣攤;將系爭B部分出租予張鳳鳳搭設地上物 及設施,經營「鮮果小舖果汁攤等情,有卷附建物登 記謄本、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8頁);並經原 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亦有卷



附勘驗筆錄、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北市大地 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266至267頁、第377至378頁);堪認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A、B部分。
㈢、被上訴人請求蔡政興張鳳鳳分別將系爭A、B部分之地 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並與頂好管委會將該部分建物返 還,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 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 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 遷離之權限。再者,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 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 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 物為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為直接占有人,出租 人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民法第 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均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A部分:
被上訴人為系爭A部分之所有權人,而頂好管委會 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並出租予蔡政興搭設地上物及 設施,經營「SAN-SAN」成衣攤,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蔡政興將系爭A部分之地上 物及設施全部遷離,並與頂好管委會將該部分建物 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B部分:
被上訴人為系爭B部分之所有權人,而頂好管委會 無權占有系爭B部分並出租予張鳳鳳搭設地上物及 設施,經營「鮮果小舖果汁攤,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張鳳鳳將系爭B部分之地上 物及設施全部遷離,並與頂好管委會將該部分建物 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系爭A、B部分,依不當得利及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或連帶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否有據?以若 干為當?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 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惟管理委員會 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 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 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 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A部分:
①、自96年7月起至98年12月25日(即系爭陽台補 登記之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頂好管委會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並出租予蔡 政興經營「SAN-SAN」成衣攤,業如前述, 頂好管委會與蔡政興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A部分之
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頂好管委會與蔡政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頂好管委會將系爭A部分出租予蔡 政興之租金,初始為每月1000元、3000元、 3500元、4000元不等,而自97年3月起租金 則為每月8000元,且自96年7月起至98年11 月止計收取租金19萬4500元(計算式:100 0+3000×2+3500+4000×4+8000×21=1



94500),有卷附頂好大廈管理費收入明細 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頁、第48頁反面、 第50頁、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6頁 、第58頁、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9 頁、第72頁、第75頁、第78頁、第82頁、第 86頁、第90頁、第94頁、第98頁、第102頁 、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 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2頁)。 認頂好管委會與蔡政興自96年7月起至98年 11月止因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19萬4500元計算為適當。則自 96年7月起至98年11月止,頂好管委會與蔡 政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9萬4500元。
、又參以前開自97年3月起租金每月為8000元 等情,本院認自98年12月起,以每月8000元 作為頂好管委會與蔡政興因無權占有系爭A
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基準為適當。則
自9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頂好管 委會與蔡政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6452元(計算式:8000÷31×25 =645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8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之日止期 間之損害:
、系爭陽台於98年12月25日補登記後,頂好管 委會與蔡政興無法律上權源,卻共同占有系
爭A部分,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A部分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頂好管委會與蔡政興連帶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參以系爭A部分自97年3月起租金每月為8000 元,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因頂好管
委會與蔡政興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自98年1 2月26日起每月受有相當租金8000元之損害 ,核屬允當。則自98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 爭A部分之日止,頂好管委會與蔡政興應按
月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8000元。
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頂好管委會與蔡政興 給付自96年7月起至98年12月25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0萬0952元(計算式:194500+



6452=200952),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6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2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12月26日起 至返還系爭A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其8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B部分:
①、自98年2月起至98年12月25日(即系爭陽台補 登記之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頂好管委會無權占有系爭B部分並出租予張 鳳鳳經營「鮮果小舖果汁攤,業如前述,
頂好管委會與張鳳鳳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B部分之
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頂好管委會與張鳳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頂好管委會將系爭B部分出租予張 鳳鳳之租金,98年2月至4月租金為每月5000 元,而自98年5月起租金則為每月4000元, 且自98年2月起至98年4月止計收取租金1萬5 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有卷 附頂好大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02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20頁 )。認頂好管委會與張鳳鳳自98年2月至4月 止因無權占有系爭B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以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則自98年2 月至98年4月止,頂好管委會與張鳳鳳應給
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500 0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1萬4000元,應 予准許。
、又參以前開自98年5月起租金每月為4000元 等情,本院認自98年5月日起,以每月4000 元作為頂好管委會與張鳳鳳因無權占有系爭
B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基準為適當。
則自9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頂好管 委會與張鳳鳳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3萬1226元(計算式:4000×7+ 4000÷31×25=31226,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自98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B部分之日止期 間之損害:




、系爭陽台於98年12月25日補登記後,頂好管 委會與張鳳鳳無法律上權源,卻共同占有系
爭B部分,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B部分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頂好管委會與張鳳鳳連帶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參以系爭B部分自98年5月起租金每月為4000 元,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因頂好管
委會與張鳳鳳無權占用系爭B區部分,自98
年12月26日起每月受有相當租金4000元之損 害,核屬允當。則自98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 系爭B部分之日止,頂好管委會與張鳳鳳
按月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4000元。
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頂好管委會與張鳳鳳 給付自96年7月起至98年12月25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萬5226元(計算式:14000+31 226=45226),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6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161頁、第163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12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B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其
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頂好管委會於99年6月至100年1月 期間,並未向蔡政興張鳳鳳收取租金,故被上訴 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過高云云。惟查:
①、頂好管委會於99年6月至100年1月期間有無向 蔡政興張鳳鳳收取租金,與上訴人因無權占
有系爭A、B部分,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A、B部分之損害,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其損害無涉,自不能
因頂好管委會未向蔡政興張鳳鳳收取前開租
金,即可減免其對被上訴人應負之責。
②、是以,上訴人以頂好管委會於99年6月至100年 1月期間,並未向蔡政興張鳳鳳收取租金為
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過
高云云,顯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抗辯:頂好管委會因蔡政興張鳳鳳均按 期繳納租金,依決議得減免其二人各5%租金,故 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過高云云。然查 :
①、頂好管委會因蔡政興張鳳鳳均按期繳納租金



,依決議得減免其二人各5%租金,與上訴人
因無權占有系爭A、B部分,致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A、B部分之損害,應對被上訴人負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其損害無涉
,自不能因頂好管委會減少向蔡政興張鳳鳳
收取租金,即可減免其對被上訴人應負之責。
②、況觀諸頂好大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該明細表 雖自97年9月份起設有「扣5%回饋金」之欄位 ,並自97年10月份起設有「未扣5%」、「已 扣5%」之欄位,然蔡政興有欠繳管理費之情
形,並未符合減免5%費用之要件,是其應繳
金額均列在「未扣5%」之欄位(見原審卷㈠
第78頁、第82頁、第86頁、第90頁、第94頁、 第98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 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 第132頁);又張鳳鳳之應繳金額雖列在「已 扣5%」之欄位,然其始終有欠繳管理費之情
形,比對該明細表「累積欠款」欄之記載即明
(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第105頁、第109頁、 第120頁),顯見張鳳鳳亦未符合減免5%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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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鼎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