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43號
TPHV,103,上,343,2015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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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楊鈊如
      吳尚彥
      蔡發仁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志清
訴訟代理人 詹玉芬
上 訴 人 楊永隆
訴訟代理人 溫夢蟬
上 訴 人 洪秀賢
      王潤身(即王炳勛之承受訴訟人)
      王潤國(即王炳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上 訴 人 馥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芷蘋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楊鈊如吳尚彥王潤身王潤國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詹志清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志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炳勛業於民國103年3月3日死亡,本件訟爭標的 之一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已由其繼承人王潤身、王 潤國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有戶籍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7、231至234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考。經查,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因自動失效,或因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而生解除契約效果,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雙方關 於上訴人所有部分面積440平方公尺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是 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存在爭議,上訴人之私法地位有將受侵 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判決除去,就此提起確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當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擬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為基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伊等乃分 別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等提供所有 附表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出資以興辦都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 住宅大樓,且被上訴人擔任都市更新條例所載之實施者,辦 理該等地號基地都市更新事業,並於基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經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後完成本更新事業。詎 料,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四「擬定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計畫事業計畫案同意書」 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擅自將合建權利及都市更新之 實施者權利,讓與訴外人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向日葵公司),顯違系爭契約約定,伊等得據以解除契約 。又系爭契約附圖(下稱系爭附圖)另載有「本合約以此規 劃圖(9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能整 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除,雙方皆無異議」字句,而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 力,是系爭契約已因地主未能在99年12月31日前整合完成而 自動失效。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雖約定被上訴人無 法於99年12月31日整合本案更新單位土地申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送件審議,得解除契約,然該條約定僅被上訴人有解約 權利,伊等無從據以解約,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 公平而無效,伊等仍可據以解除契約。是詹志清於101年9月 3日、王炳勛於同月4日、蔡發仁洪秀賢於同月10日、楊鈊 如、吳尚彥於同月11日、楊永隆於同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解約,可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任何移轉, 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亦從未以此為由依約催告伊履行, 其主張解約顯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又上訴人以附 圖中之記載主張系爭契約有自動解除情形,然僅楊永隆與伊 間之系爭契約有該等附圖記載,其餘上訴人援以解約,當非 有據,而該記載既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矛盾,顯見附圖記 載應為誤載,當事人真意當以系爭契約本文內容為準。況上 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後,均陸續有與伊為後續履約相關動作 ,出具相關文件予伊,顯徵雙方有履約意願至明,肯認系爭 契約仍為有效。而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有 違民法第247條之1契約無效情形,主張上訴人亦應有解約權 利,然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據以解約,自無所 據,且縱認該條款無效,亦不影響系爭契約其他條款效力, 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之解除契約事由,均非 有據,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雙方應受系爭契約條款拘束等 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更新事業 範圍內之所有土地,被上訴人出資以興辦都市更新方式合作 興建住宅大樓。
楊永隆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中附圖載「本合約以此規劃 圖(9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能整合 完成,則本約自動解除,雙方皆無爭議」字句,並經雙方用 印。
㈢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 每戶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上訴人所有建物, 均仍由上訴人各自占有管理。
詹志清於101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都市更新合作興建 房屋增補契約」,與被上訴人約定找補事宜。
楊鈊如吳尚彥於101年4月9日、詹志清於101年3月22日、 王炳勛於101年3月20日、蔡發仁於101年3月5日、楊永隆於 101年3月9日、洪秀賢於101年3月間,均簽具「權利變換意 願調查表」,表明「願意」參加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土 地房屋。
楊鈊如吳尚彥於101年10月15日簽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同意書」,表明擬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同意參與該案 之產權內容。
㈦上訴人均於101年4月29日參加「更新單元範圍辦理進度及選 屋分配說明會」之會議。




㈧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12日公告核准劃定「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19筆土地) 為更新單元」,並於102年10月8日核准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
並有系爭契約、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增補契約書、權利變 換意願調查表、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更新單元範圍辦 理進度及選屋分配說明會會議資料領取單、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2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8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兩造各自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卷、原審卷1第8至72、114至124 頁、卷2第36、136至138頁),自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都市更新實施者權利讓與向日葵 公司,合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款之違約事由, 且附圖中記載若地主未能在99年12月31日前整合完成,契約 即自動解除,綜以上開解約事由,已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解約,系爭契約已不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擅將都市更新 實施者權利讓與向日葵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四「擬定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計畫事業計畫 案同意書」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擅自將合建權利 及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權利,讓與向日葵公司,顯違系爭契 約約定,伊等得據以解除契約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從未 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任何移轉,無任何違約情事,上 訴人亦從未以此為由依約催告伊履行,其主張解約顯不合 法等語。
⒉兩造合建土地實施都市更新之過程如下:
⑴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 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 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 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劃定之更新單 元或其劃定基準…」,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12日將 系爭19筆土地劃定為更新單元,並依同法第8條公告實 施(原審卷1第114頁),系爭19筆土地除上訴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9筆土地外,尚包括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二小 段415-4、417、417-2、417-3、417-8、418、418-5、 418-6、418-8、440-1地號土地(原審卷1第214頁)。 ⑵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經劃定實施更新之地區



,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 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 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 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 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 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即更新單 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 分之一,並土地總面積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 分之一,即得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 紀錄,申請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 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被上訴人於10 1年10月5日就系爭19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舉辦 公聽會,並於101年11月5日由周明聰、張陳奔為申請人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申請臺北市都市 更新處核准系爭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有公聽會 資料、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函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 1第147至158、125頁)。
⑶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 者擬訂;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 聽會,聽取民眾意見。所謂實施者,依同法第3條第4款 係指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而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時,同法第22條依第10條,或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不同,分別規定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同意之比例。即已劃 定實施更新地區,或未經劃定實施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1 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及公聽會紀錄,申請核准之後, 始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 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 應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期間亦應舉辦公聽會,並取得規定比例之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系爭19筆土地由周明 聰、張陳奔等2人擔任申請人於101年10月5日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10條、第11條召開自辦公聽會,於101年11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報核,迄102年1 月2日仍在審查中,尚未核准,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2 年1月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 卷1第183之1頁),嗣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0月8日府都 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系爭 19筆土地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自行 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原審卷2第136至138頁)。 ⒊上訴人固以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1年7月20日北市都新 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5日公聽會簡報資料 中載明實施者為向日葵公司等文件,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 合建權利及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權利,讓與向日葵公司等語 。但細繹上開都市更新處之函文受文者為訴外人商國松( 即更新單位中417-2、41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二 敘及「台端所陳更新案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 請自行劃定更新單位,經本府100年10月12日府都新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號等19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次查該更新單元內前有向 日葵公司擬擔任實施者於101年6月15日召開『擬訂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自辦公聽會,惟目前尚無實施者依 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或第19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本府申請報核,併予說明。」等語 (原審卷1第72、73頁),明確敘明向日葵公司實僅為更 新單元內之「擬」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更新單元尚 無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或第19條擬具都市更新事 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市政府申請報核,是單依該 函文,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移轉實施者權利,自免於系爭 契約權利義務之行為。再系爭1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係由由 周明聰、張陳奔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後,再以自身名義委託 被上訴人、安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侯宗仁建築師事 務所申請送件更新事業概要,而該申請送件之概要內,未 有隻字片語敘及向日葵公司,所載規劃單位、申請人委託 申辦之人亦為被上訴人、安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侯 宗仁建築師事務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2年1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被上訴 人所提系爭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送件版影本可稽 (原審外放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檢附資料、原審卷1第209至 261頁),益徵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程序,協助系爭19 筆土地之地主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者為被上訴人,並非



向日葵公司。
⒋雖前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1年7月20日北市都新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敘及「向日葵公司擬擔任實施者於101 年6月15日召開『擬訂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 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自辦 公聽會」等語(原審卷1第72頁),上訴人並提出實施者 為向日葵公司之公聽會簡報及該次公聽會公告剪報資料等 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59至180頁、卷2第117頁)。但 依前述都市更新之程序,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超過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所規定比例,即得舉 辦公聽會,並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市政府核准,其後,再 依上開規定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 施者,即舉辦公聽會或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僅需具備 上開法定資格即可,非以具備實施者地位為必要,故同一 更新單元於同一時期,實可能有數個符合上開資格之人舉 辦公聽會,而存在多場公聽會,故縱令向日葵公司曾「擬 」擔任實施者召開公聽會,仍無法遽謂其已具備都市更新 條例第3條第4款實施者地位,自難論被上訴人有何讓與「 實施者」權利情形。
⒌至向日葵公司何以曾自居實施者地位召開101年6月15日公 聽會,亦曾於101年3月2日以萬大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回覆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相關文件,通知10 1年4月9日系爭19筆土地更新單元範圍辦理進度及選屋分 配說明,嗣於101年7月9日以萬大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地主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回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 換計畫相關文件,再於101年8月7日以萬大萬○000000000 0號函通知取消原訂選配作業(原審卷2第44、187至191頁 、卷1第182、183、138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被上訴 人辯稱因伊與向日葵公司為關係企業,向日葵公司資本額 較伊為大,部分地主希望由較大資本額之向日葵公司舉辦 公聽會,但公聽會舉辦之後,其他地主有意見,故本件仍 回歸由被上訴人主導,向日葵公司其後再無參與本件都更 事宜等語。查前開通知地主回覆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 計畫案相關文件、或選屋分配說明之函件,雖由向日葵公 司名義具名,但寄交文件之信封仍由被上訴人及向日葵公 司並列(原審卷2第187頁),且前開函件日期均在101年 11月5日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前,而系爭19筆土地最終 係被上訴人受託提交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文件,已如前 述,且係以被上訴人其後於101年10月5日之公聽會資料為 憑,亦有送件資料可稽(原審卷1第211、147至158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彼時僅因地主反應資本額大小問題,始 由向日葵公司召開單次公聽會等語,為可採信,則向日葵 公司在被上訴人正式受託向臺北市政府提交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申請文件前,曾與被上訴人共同處理部分都市更新事 宜,於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後,向日葵公司未再參與本 件都市更新,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受託提出之都市更新事 業概要,既未以向日葵公司為實施者,而係規劃以自身擔 任實施者,本件自難憑向日葵公司召開之單次公聽會或曾 具名部分函件,遽論被上訴人有移轉合建權利。 ⒍按簽訂本約後,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再與第三人有出售 、設定抵押等擔保物權、合建及為其他損及乙方(即被上 訴人)權益或影響都市更新相關計畫進行之情事,否則以 違約論。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停工,或將本標的 合建權利讓與第三人,否則以違約論,系爭契約第2條第3 項約定有明文(原審卷1第9頁),綜上,上訴人所提之證 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移轉合建權利、實施者地位與向 日葵公司情節,自難論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違約情形,上訴 人依上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等語,即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因時間屆至未能整合完成,契約自動 解除等語,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圖約定於99年12月31日前未能整合完成 、而自動解除,被上訴人迄未能送事業計畫,契約當然自 動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附圖所載文字與本文互為矛 盾,實為誤載,且僅有上訴人楊永隆契約中有附圖,其餘 上訴人皆不得主張。況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後仍繼續履 行契約,系爭契約確仍有效存在等語。
⒉查系爭附圖為店面規劃圖,下方附註之文字為「本合約以 此規劃圖(9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 未能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約,雙方皆無異議」,兩造 所執契約是否有此附圖,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楊鈊如吳尚彥部分:
楊鈊如吳尚彥所持有契約內有如上訴人原審契約卷 第38頁之附圖,釘在封底,其上有楊鈊如之印文,但 無被上訴人之印文(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②被上訴人所持有與楊鈊如吳尚彥之契約則無該頁附 圖(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詹志清部分:
詹志清所持有契約並未裝釘如上訴人原審契約卷第64 頁之附圖,但持有該張附圖,並上無任何印文(本院 卷第141頁背面)。




②被上訴人所持有與詹志清之契約則無該頁附圖(本院 卷第141頁背面)。
王炳勛王潤身王潤國之被繼承人)部分: ①王潤身王潤國所持有契約有如上訴人原審契約卷第 83頁之附圖,其上有王炳勛王潤身之印文並有該二 人印文之騎縫章,但無被上訴人之印文(本院卷第14 1頁背面)。
②被上訴人所持有與王炳勛之契約亦有該份附圖及王炳 勛與王潤身之印文,與該二人印文之騎縫章,但無被 上訴人之印文(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蔡發仁部分:
蔡發仁所持有契約並未裝釘如上訴人原審契約卷第98 頁之附圖,但持有該張附圖,其上有蔡發英之印文, 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另契約最後一頁背面有半枚蔡 發英之印文(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②被上訴人所持有與蔡發仁之契約則無該頁附圖(本院 卷第141頁背面)。
楊永隆部分:
兩造所持有楊永隆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均有如上訴人原審 契約卷第123頁之附圖,且均有上訴人楊永隆及被上訴 人之印文,其上均有楊永隆之騎縫章(本院卷第141頁 背面)。
洪秀賢部分:
洪秀賢所持有契約並未裝釘如上訴人原審契約卷第 148頁之附圖,但持有該張附圖,並上無任何印文( 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②被上訴人所持有與洪秀賢之契約則無該頁附圖(本院 卷第141頁背面)。
⒊上訴人主張除楊永隆詹志清外,其餘上訴人均由被上訴 人派遊覽車載至公司簽約,詹志清之父親亦一同前往簽約 ,系爭附圖是簽約當天交予地主等語。證人王潤身之配偶 蔡玲雅證稱99年8月12日伊與先生王潤身一同至被上訴人 公司簽約,伊等進入會議室後,被上訴人公司之葉副理向 大家講解合建之事,待地主看完合約後,被上訴人即將合 約收集用印,後因伊先生王潤身問到落日條款問題,因一 位友人紀先生一再提醒簽約時要注意,故伊等跟被上訴人 說是否要有此文件,且合約關於房屋分配不是很清楚,故 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又做一份分配附圖,加註99年12月31日 前履約。伊先生王潤身是在契約用印前當著眾人向被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之後提出之附圖確有伊等要的文字,看



完後沒問題,即將契約、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至隔壁房間用 印,用完印後交付契約書,因被上訴人請吃飯,大家即將 契約收一收,未特別注意蓋章的問題。附圖是單獨一張, 未與契約釘在一起。通常改建要給簽約金,被上訴人葉副 理解說因簽約日為8月12日,到12月31日即要履約,時間 很近,不用給保證金,以後轉換也很麻煩,乾脆直接給房 租補償。簽約當天建設公司所提附圖每人都有一張等語( 本院卷第204至207頁)。另證人吳大年楊鈊如之配偶、 吳尚彥之父親,其證稱99年8月12日伊與所有地主一起至 被上訴人處簽約,伊代表楊鈊如吳尚彥,當天下大雨, 伊等與蔡發英王潤身夫婦、蘇老師夫婦、詹伯伯(詹先 生父親)一起坐被上訴人公司派的遊覽車至信義路5段, 被上訴人總經理賴亮雯、王副總、業務副理葉家豪、游國 銘等人出面接待,簽約前先解說合約內容及建材,負責解 說的是葉家豪副理,地主提出的第一個意見為店面到底有 幾間,位置在哪裏,第二個疑質即王潤身提出異議,他認 為合約沒有截止日期即落日條款,被上訴人表示因合約已 製作完成要送都更處,大家合約都相同,因上面二問題無 回答伊等沒辦法簽約,故被上訴人提出一張有9間店面的 附圖,下方註明時間訂在99年12月31日,如地主未整合成 功,合約即無效,雙方均無異議。為此說明的人是葉副理 ,因伊等未帶印泥,且被上訴人亦需用印,故大家將印章 全部交由被上訴人拿出去用印,之後將合約交予伊等,簽 完約伊很高興,因伊個人贊成都更,之前曾與基泰公司簽 約,與基泰公司解約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約,基泰公司契約 很清楚有終止日期。附圖是單獨一張,未與契約釘在一起 ,夾在契約最後一頁封底之前一頁。伊贊成都更,基泰公 司到最後未整合成功,基泰公司將合約到期日寫得很清楚 ,且夾在合約訂好整本,基泰公司很乾脆,蓋不起來即主 動解約。基於99年8月12日簽約至99年12月31日只有短短5 個月,如收取保證金仍須歸還,且被上訴人表示一定會蓋 ,故伊等只有拿15萬元預付房租。至於是否簽約的地主都 有拿到附圖,伊無法回答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0頁), 故證人蔡玲雅吳大年均證稱99年8月12日至被上訴人公 司簽約,因王潤身之要求落日條款,被上訴人乃提出系爭 附圖並加註99年12月31日未整合完畢,即自動解約之文字 。
⒋同樣於99年8月12日前往簽約之證人周明聰則證稱簽約當 天下大雨,大家搭乘被上訴人公司的遊覽車去,去的地主 很多,洪秀賢夫婦、蔡發仁的妹妹,王炳勛兒子及媳婦、



吳先生跟他小孩、張先生跟他母親、女兒、兒子、詹先生 的爸爸一起搭遊覽車去。附圖(上訴人原審契約卷第83頁 )是後來才畫出來的,不是簽約那天看到,簽約那天無此 附圖,伊是99年之後拿到的,類似的圖有好幾張。附圖是 游國銘交給伊的,游國銘表示暫時畫這樣,附圖上有無文 字伊未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證人即被上 訴人系爭19筆土地開發負責人游國銘證稱地主99年8月12 日至公司簽約,到場的地主有吳大年與他老婆,張鴻杰、 張陳奔、張月恭洪秀賢與她老公、王潤身好像有二個人 一起去、蔡發英周明聰與他媳婦。公司出來協助簽約者 ,除伊之外,還有葉家豪王彥傑、總經理賴亮雯,總經 理出來打聲招呼即離開,簽約之前伊等有向地主說明建商 與地主分配之比例,說明都更如何進行,99年8月12日簽 約當日並無地主質疑契約應有履行期限,如有期限,會在 契約上寫明。伊經手(上訴人原審契約卷第83頁)附圖是 因楊永隆簽約未到場,楊太太表示要看店面如何設計,伊 表示原地原規劃,她看後表示店面後規劃大樓廁所不衛生 ,伊表示如不喜歡可以挪走,她表示要證明,伊乃蓋公司 章,蓋章是表示答應將廁所挪走,並無其他,至附圖下方 註記文字是建築師寫的,不是公司寫的。99年8月12日簽 約當日並無附圖,契約用印時伊蓋公司章,其他地主章由 葉家豪幫忙蓋的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4頁)。即證人周 明聰、游國銘均證稱於99年8月12日簽約時並無系爭附圖 。
⒌查蔡玲雅吳大年為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且分別為王 潤身、楊鈊如之配偶;游國銘周明聰為被上訴人聲請訊 問之證人,游國銘為被上訴人系爭19筆土地開發之負責人 (本院卷第204頁背面),故渠等就99年8月12日簽約時被 上訴人有無提出系爭附圖一節,而有相異之證述。游國銘 雖證稱楊永隆簽約時,因其配偶要求看店面設計及移走店 面後方之廁所,其乃於系爭附圖上蓋用公司印文,表示答 應將廁所移走,並無其他用意等語,然被上訴人與楊永隆 所持有系爭契約均有附圖,且均有上訴人楊永隆及被上訴 人之印文,其上均有楊永隆之騎縫章,已如前述,已堪認 確有系爭附圖之約定。再系爭附圖上並無任何移置廁所之 文字,且建築師有何須在系爭附圖下方加註99年12月31日 未整合完成契約自動解除等文字之動機,亦與常情相違, 則游國銘證稱系爭附圖蓋用公司印文,表示答應將廁所移 走,下方文字為建築師所寫等語,已難採信。再被上訴人 固否認簽約時有系爭附圖,證人游國銘亦為相同證述,但



被上訴人所持有王炳勛之契約內亦有系爭附圖,並蓋有王 炳勛及王潤身之印文及騎縫章,佐以王潤身前開證稱,已 堪認系爭附圖確曾在99年8月12日簽約日由被上訴人提出 ,證人游國銘為被上訴人系爭19筆土地開發案之負責人, 其證稱99年8月12日簽約時並無系爭附圖等語,自有維護 被上訴人之虞。至證人周明聰就是否曾見過系爭附圖僅泛 稱類似的圖有好幾張,就附圖上是否有其他文字亦答稱未 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背面、211頁背面),兼以周 明聰先前即委請被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自難以 證人周明聰游國銘之證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系爭附圖既經於99年8月12日簽約時提出,依證人蔡玲雅吳大年經隔離訊問後證稱係因王潤身於簽約前要求加註 落日條款,被上訴人因契約已製作完成,仍提出系爭附圖 加註「本合約以此規劃圖(9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 99年12月31日前未能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約,雙方皆 無異議」等文字,雙方均無異議後始將印章交予被上訴人 用印。衡情當日到場之地主,連同代表詹志清到場之父親 ,皆知悉且取得此附圖,於同意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縱被上訴人與王炳勛所持有之契約內之附圖未經被 上訴人用印,楊鈊如吳尚彥詹志清蔡發仁洪秀賢 所有之附圖或未釘入契約中,且無被上訴人印文,亦無礙 系爭附圖及其上所註記之文字已經簽約雙方合意而為契約 之一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契約自動解除之約定等 語,即為可取。
⒎再查系爭附圖約定「本合約以此規劃圖(9間店面)為原 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 約,雙方皆無異議」,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則約 定「若有下列情形時,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乙方(即被上 訴人)得解除本合約,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通知解 約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無息一次返還乙方以支付 之預付租屋津貼:㈠、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時,乙方無法 整合本案更新單位基地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件審議時 ,甲方應無息返還已收之預付租屋津貼」(原審卷1第12 頁),即就99年12月31日土地未整合完成,契約係自動解 約,或被上訴人有解除權,約定內容相矛盾,且附圖約定 「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整合完成」之文句,似又與系 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審卷1第8頁)揭示整合義務屬 被上訴人之責迥異。但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被上訴人之約 定解除權,已明定雙方得另為協議,而系爭附圖及下方註 記之文字,係因99年8月12日簽約時,王炳勛之代表王潤



身要求落日條款,即契約需有履行期限,始為系爭附圖文 字之約定,已如前述,故系爭附圖文字之真意應係99年12 月31日土地未整合完成,即自動解約之意,並非更易為地 主有整合土地之義務。且系爭附圖既係被上訴人於簽約前 應與會地主落日條款之要求而提出,就至99年12月31日土 地未能整合契約效力為何,兩造即有以系爭附圖文字約定 為據之合意;且被上訴人99年12月31日致地主「新年快樂 」通知函,除報告都市更新劃定案已於99年11月12日通過 ,同意門檻超過都更門檻,高達75%外,更強調提醒地主 「各位跟我們公司簽訂的合約『仍然有效』」(原審卷1 第113頁),果系爭契約無系爭附圖文字之約定,且系爭 附圖文字之約定非雙方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外另為 之協議,在被上訴人未行使解除權,契約效力並無變動之 情形下,何庸再向地主強調系爭契約「仍然有效」,益徵 系爭附圖文字約定係兩造就99年12月31日土地未能整合完 成,關於契約效力之最後真意,而系爭19筆土地之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係於101年11月5日始由被上訴人代周明聰、張 陳奔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出,臺北市政府於102年 10月8日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已如前述,即至99年12 月31日前系爭19筆土地顯然尚未整合完成,上訴人主張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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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