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陳壽春(即陳榮森承當訴訟人)
翁聖儒(即陳榮森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卓美月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廢棄。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拍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現為系爭土地及相鄰之155、157、157之1、15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地政登記資料所示,於系爭土地上原 登記有訴外人陳葉蜂所有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面積為47.11平方公尺之1層樓木造建物。惟上 開登記內容與現況建物比對,無論其構造、層數、形狀、面 積,乃至建物坐落之土地,均與該地政登記內容不符,是原 登記之建物應已不存在。目前雖有建物仍坐落於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然與原登記建物非屬同一,倘未將原建物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實有害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倘若認現況建物係由原登 記上之系爭建物所改建而原建物並未滅失,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亦欠缺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兩造間屬於民法第42 5條之1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地租。
㈡對上訴人陳述之答辯:
⒈先位部分:建築物是否滅失,應依社會通念,以建築物是
否仍具有同一性為判斷,而與是否全部拆除夷為空地無關 。蓋物權既以物為標的,標的物若已滅失,權利亦因之消 滅,標的物是否滅失,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而非必歸於 烏有。若相關標的物,依社會交易觀念上,已失其本來之 狀態,自屬標的物滅失,或經修復後,已失其同一性時, 則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應認為已消滅。故依據台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 果,認為現況建物應係「經拆除原登記之系爭建物後,新 建第1層加強磚造及位於第1層加強磚造直上之第2層木構 造,原登記謄本上所示之建物應已不存在」,而本院送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做成之鑑定結果,亦認為「現況房屋 已非日據時期原有建築物」。再查系爭建物,依其建物登 記謄本所示,登記面積為47.11平方公尺,構造為木造地 上1層,惟經原審法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現況建物為2層房屋,第1層建材 似為加強磚造,而與原登記之木造不符,第2層建材則為 木造。是現況建物之樓層及構造客觀上視之已與系爭建物 之原登記內容不符。不論從結構專業、建築專業、或客觀 上視之,現況建物與系爭建物之原登記內容確實已不具有 同一性,是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認為業已消滅。 ⒉備位部分:
⑴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方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換言之 ,上訴人等若主張抵銷,亦僅能就100年6月23日以後發 生之債權主張權利。蓋受讓標的物所有權以前所發生之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獨立於所有權之債權,並非附屬於 所有權之從權利,上訴人所述其受受讓所有權不當得利 請求權,容有誤解。
⑵另現況建物一樓部分,有關甲3、乙1部分,為樓梯間及 通道,此為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時其上原有建物之本來面 貌,被上訴人並未變更,而被上訴人當初透過拍買買得 154、155、158、157、157-1地號等土地及臺北市○○ 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19號建物)時,當初拍賣點交 時,曹道森即住在二樓,年邁且罹患癌症,執行法官憫 其處境,請曹道森與被上訴人協商,以租金6,000元代 替點交,惟事後未曾真正簽約,曹道森亦因貧病而未曾 給付租金,是實際占用者為曹道森,並非被上訴人。退 言之,即使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亦僅是19號二樓部分 (即被上訴人購買部分),針對一樓樓梯間之使用乃曹道 森沿續原有之占有情形,並非被上訴人同意所致,況被 上訴人並無義務為他人排除占有建。
⑶現況建物1樓甲1部分,為閒置空間,並無任何人占用 ,且建物現狀即為被上訴人購買時之原狀,上訴人主張 甲1被上訴人占有並無理由。又甲1( 1)廁所部分,亦非 由任何人所專用,雖承租人偶有使用,但此並非被上訴 人所出租或同意,而係現況建物甲1及甲l( 1)內向來閒 置,亦無人管理,因此承租人除使用對面南門市場的廁 所外方偶有使用,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任何人 占用亦無任何利益,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⑷現況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且承租戶使用之範圍為系爭土地、19號建物、小部 分現況建物,而系爭土地、19號建物本即為被上訴人所 有,而被上訴人向承租戶收取租金乃基於租賃關係,且 承租戶使用範圍多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權以租 金金額主張抵銷。若上訴人主張現現況建物即為當初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則即使上訴人能主張抵銷,主張之金 額亦應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㈢起訴聲明:⒈先位部分: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 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⒉備位部分: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7,120元,及自99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被上訴人11萬4,24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準,且經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此觀 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自明。而系爭建物係由所有權 人「陳葉蜂」於52年1月10日因買賣取得,並登記所有權, 建物登記面積為47.11平方公尺,嗣陳葉蜂於67年2月26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其孫陳榮森100年5月31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 所有權。而上訴人則於100年6月23日因贈與而各取得各2分 之1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即有絕對之效力。因此 系爭建物其所有權登記尚存在時,被上訴人縱事後因法院之 拍賣程序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多僅有民法第425條 之1之情形,並無塗銷建物所有權人登記之理。 ㈡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證,系爭建物係為分階段改 建,並無全部拆除夷為空地,再重新興建之情形。換言之, 系爭建物既從無「建物滅失」之情事,則「陳葉蜂」及其繼 承人即其孫陳榮森乃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1樓均享有民法 第767條所有權絕對之效力。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現均由被上訴人以出租方式使用占
有中,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上訴人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騰 空返還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部分,確受有民法 179條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爰以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 抵銷。蓋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8日因拍賣而受讓系爭土地, 因而自98年間起出租系爭建物予曹道森、楊淑玲、戴秀鉛等 人,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8日起即對於系爭建物有不當得利 ,斯時系爭建物之登記權利人雖為「陳葉蜂」,惟依民法第 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100年6月23日因贈與而受讓系爭 建物,自亦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依 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洵為正當。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含先 位聲明、備位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建物於52年1月10日登記陳葉蜂為所有權人,登記原 因為買賣,層數為1層,主要建材為木造,面積為47.11平方 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北簡字 第1192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4頁)。惟經原審會同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可知現況建物為 2層房屋,第1層建材似為加強磚造,而與原登記之木造不符 ,第2層建材則為木造,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回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0頁),是現況建物之樓層及構造已與 系爭建物之原登記內容不符。再經原審送請台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亦認現況建物應係「經拆除原登記之系爭建物後 ,新建第1層加強磚造及位於第1層加強磚造直上之第2層木 構造,原登記謄本上所示之建物應已不存在」等情(見原審 卷㈢第199頁所附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足見系爭 土地坐落之現況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非屬同一 ,應堪認定。
㈡雖上訴人辯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漏未斟酌日據時 期登記謄本,而系爭建物與相鄰19號建物為同一之日式木造 建物,其木造樑柱確實由1樓延伸至2樓且有以水泥包覆加強 ,並不是拆除重建云云。經上訴人聲請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現況建物與19號建物雖為同時改建之同一 建物,惟1層係加強磚造,應為56年10月9日至59年6月15日 間興建完成,2層木造部分係68年7月1日至71年11月12日間 興建完成,已非日據期原有建築物,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 稽(見外放),可見系爭建物1樓仍係加強磚造,而非木造樑 柱由水泥包覆,且上訴人前前手葉陳蜂係52年1月10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而現況建物係56年、68年以後始分別興建完成 ,已如前述,顯然現況建物與原有系爭建物已失同一性。雖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亦認現況建物係分階改建,無相關文件、 照片可證有經全部拆除夷為空地,再重新興建之情形等語。 然該鑑定報告亦稱現況建物除入口延伸建築仍維持原屋頂外 ,其餘已拆除木造斜屋頂房屋興建成樓平屋頂建築,台北市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載,將現況建物之室內牆、室內柱 、室外柱、室外樑、室外樑柱鑽孔後所得材料種類,均已變 成磚與砂(見原審卷(三)第198頁);系爭建物面積為47.11平 方公尺,已如前述,現況建物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 之複丈成果圖顯示,包括甲1( 23.38平方公尺)、甲2( 9.07 平方公尺)、甲3( 5.50平方公尺)、乙1( 0.12平方公尺)、 乙2( 0.32平方公尺)、丙2( 0.37平方公尺),共38.76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二者面積不相符合,若現況 建物係依系爭建物改建而成,豈可能建築牆面不在同一位置 之情,可見系爭建物之牆壁應已拆除,是以現況建物之屋頂 、牆壁、結構成分,均與系爭建物不相同,上訴人辯稱現況 建物僅為就系爭建物補強而已云云,自無可取。從而現況建 物既已失系爭建物基本之狀態及成分,依社會交易通念,應 認系爭建物已滅失,現況建物並非系爭建物。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取得系爭建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絕對 效力云云。然按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申請須知第一點說明所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物改良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由建物真正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建物所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之登記」。是以現況建物既非系爭建物 ,上訴人至多得檢具資料就現況建物向地政事務所另行申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不得據此主張原登記謄本所示之系爭 建物仍然存在,其即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復辯稱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頁可知,依 地形圖比較,47年版地形圖與日據時期測量原圖比較已擴增 建築範圍,47年至58年間,鄰房(15號)已拆除,系爭建物仍 為1層建築,47年至62年間,鄰房已拆除,系爭建物除入口 延伸建築仍維持原屋頂外,其餘已拆除木造斜屋頂房屋興建 成樓平屋頂建築,47年以前,日式建築已遭拆除重建或擴建 云云。惟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已載明1層加 強磚造部分應為56年10月9日至59年6月15日間,顯無47年以 前拆除重建之情,且地形圖僅得判斷大批建物地形之改變而 非單一建築,無從斷定系爭建物是否重建或增建,且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除了參考地形圖外,尚有航測影像圖及航照圖, 是上訴人徒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研判過程之資料,遽以推認 47年以前,日式建築已遭拆除重建或擴建云云,尚屬率斷。
㈤末查系爭土地於60年間由訴外人張滿妹買賣取得,嗣張滿妹 死亡後,繼承人廖秋金、曹廖玉英與受贈人廖振仁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經臺北地院依法拍賣,於98年12月8日由被上 訴人拍賣取得,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證 物)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可查,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 載之系爭建物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判決除上開准許 部分外,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係確認判決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塗銷登記判決,旨在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無從假執行,另係求命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須待判決 確定後,視為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自明,均不宜宣告假執行,且被上訴人亦未就 先位之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係就備位之訴部分為假執 行之聲請),故原審判決所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上訴聲明既請求原判決全部廢 棄,自亦包括在內,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惟因被上訴人 未就先位之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 事實範圍內,即無成立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之規定所為 備位聲明請求之餘地,故被上訴人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自 不能再依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 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