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561號
TPHV,103,上,1561,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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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林宗燕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克易
被 上訴人 楊民賢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會計師 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甫於102年2月底退休。勤業眾信會 計師事務所係於92年6月1日由原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 業事務所)及原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眾信事務所) 各自解散後,再結合雙方原有之人員而新成立之一合夥組織 ,加入之合夥人均有簽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 合約」。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成立 基準日前擔任原眾信事務所所長,乃實際執行眾信事務所合 夥事務之總裁(CEO)。又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之初 ,由原勤業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魏永篤出任總裁,被上訴人 則任副總裁,名義上另有一董事長係由原眾信事務所之涂三 遷會計師擔任,但關於原勤業、原眾信兩事務所各自之合夥 人權益分配等事務,實際上仍依原事務所自行處理,故被上 訴人實質上仍為原眾信事務所合夥人權益分配事務之執行人 ,原勤業事務所之合夥人縱貴為新成立事務所之總裁,也不 會插手干涉原眾信之合夥人權益分配等事。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成立後,為解決合夥人之報酬及盈餘 分配事宜,設計有一合夥人酬勞點數制(Partner Units Sy stem,簡稱PUS),因原勤業事務所營業規模、人數較大, 占其中62%,原眾信事務所分得其餘38%,以10,000點計, 兩事務所之合夥人再各自依上開比例之點數內,分配點數予 每一合夥人。此項合夥人酬勞點數,不但係分配盈餘之依據 ,亦為合夥人退休金計算之依據,對各合夥人權益具有重大 影響,故主事者於處理分配點數事務時,即應力求公平、合 理,不可循私偏頗。為使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順利結合,



事先兩系統必有些準備。於92年4月初,原勤業及眾信兩事 務所曾各自就合夥人之年資進行認定,上訴人時為原眾信事 務所新竹所之主持會計師,與當時主持眾信事務所台中所之 訴外人呂惠民會計師,同被認定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成 立時年資均以15年採計。而依93年5月31日勤業眾信會計師 事務所之收入盈餘報表,上訴人之新竹所與呂惠民之台中所 相較,上訴人於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期間,綜合營業 淨收入為71,157,000元,呂惠民則為63,985,000元,是上訴 人之營業績效尚稍高出於呂惠民,而兩人分別主持新竹、台 中所務,職位亦相當,依理上訴人與呂惠民之合夥人酬勞點 數,至少應屬相同,斷不致於上訴人獲配之酬勞點數,反不 及呂惠民之一半。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成立後,上訴人任新竹所之「Group Head」,之上尚有一「District Head」,由原勤業事務所 之黃樹傑會計師出任,新竹所只有黃樹傑才有機會看到全部 合夥人每一人之酬勞點數等資料。黃樹傑於93年5月間,偶 然對上訴人提及:上訴人酬勞點數僅為161點,但呂惠民為3 54點,上訴人始知自己之獲配酬勞點數,竟不及呂惠民之半 數。上訴人聞此消息後,曾向被上訴人反映及質疑,但被上 訴人僅以空泛之言應付,甚至推諉稱原眾信事務所合夥人酬 勞點數,係由經營團隊決議,非伊個人所單獨決定,而拒不 改正該不公平之分配方案。惟上訴人當時身為原眾信事務所 合夥人之一,且係內部經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從未與聞自 己或其他合夥人酬勞點數如何分配之有關議案,也從未獲邀 參加會議以討論攸關每一合夥人權益之事項,而被上訴人為 原眾信事務所之所長,也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新任副 總裁,負責執行原眾信事務所合夥人酬勞點數分配事務,故 被上訴人係依約定或決議而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依民法第68 0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兩造間就合夥人酬勞點數之分配乙事,為受任人與委任人 之關係。又被上訴人係受有報酬者,屬有償委任之性質,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處理委任事務,若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35條、544條定有明文。再者,被上訴人處 理委任事務,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上 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以請求賠償損害 。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執業人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案由,僅概括 記載依眾信與勤業所訂的合約,加入新所後眾信合夥人可分 配酬勞點數計8,594點,並未顯示有議決每個合夥人之具體



酬勞分配點數,是該會議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所 言。且證人賴冠仲於被詢及「開會時間由誰計算數字交給評 議委員會?」時,並未針對問題答覆,而是以閃躲含混語氣 答:「我是合併前最後一年的財務督導人,所以我應該有參 與,細節我不清楚,評議委員會委員會看計算過程有無問題 」,此與被上訴人先前自稱係當天會議中由各委員討論,計 算並當場調整等情,殊有不同,可知賴冠仲涂三遷等人所 證已有偏頗不實之嫌。且依賴冠仲上開證詞語氣,若評議委 員果有議決每個合夥人之點數,也只是對已提出之數字,看 看其計算過程是否有錯誤,其功能只是舉手附合而已,實際 主導者應是被上訴人無疑。又在原眾信事務所期間,上訴人 與呂惠民間之分配酬勞點數差距,並不足以作為可將上訴人 應分配之酬勞點數仍維持原眾信時期差距之理由,因新所成 立後自應考量新所成立後第一年每位合夥人之業績表現,否 則不需要於原勤業及眾信兩事務所於91年12月14日所簽立之 Defini tive Agreement第8.3、8.4條有調整之約定。且兩 所合併之點數分配,係依照彼此間之盈餘而定,而盈餘與合 夥人之業績表現實有絕對關係。況新所各合夥人並未有實際 出資,均是以各自工作績效決定於新所所得多寡,自不得以 在原眾信事務所時之分配比例作為決定新所盈餘分配之基準 。即便是以92年6月1日成立前一年,上訴人與呂惠民在原眾 信事務所之績效相比較,上訴人亦有自信贏過呂惠民。若上 訴人於92年6月1日成立前一年之工作績效、產生盈餘及分配 盈餘收入高於呂惠民,即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表現較 呂惠民差,其處理並無不公平等語,均不足信。 ㈤被上訴人於受任處理原眾信事務所合夥人92年6月1日至93年 5月31日之合夥人酬勞點數分配及執行事務時,本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上訴人酬勞點數之分配是否未符合 理、公平而受有損失,乃竟無視以上訴人及呂惠民會計師採 計年資相同,營業績效上訴人較佳,兩人職務也相當,故理 應二人分配之點數相同,詎竟只分配161點予上訴人,訴外 人呂惠民則獲分配354點,若以二人合計點數515點(341+16 1=502)平均分配(502÷2=251),因上訴人實際僅獲分 配161點,故上訴人於上開93年度應受有減少應分配點數90 點之損害(251-161=90),以當年底每點數可分配之盈餘 金額46,981元計,上訴人之損害即為4,228,290元,爰依民 法第680、第544、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4,228,290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92年6月1日前皆為原眾信事務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



於眾信事務所解散前名義上雖為所長,惟並非所內最資深或 最有影響力之人,亦非登記之負責人(負責人為理事會之會 長),眾信事務所亦未設有總裁之職。眾信事務所係國內頗 具規模之事務所,亦為國際五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Deloitte 在台的會員事務所,有超過50名合夥會計師,員工合計人數 在千名之上,內部之經營管理有其一定組織及制度,所有管 理事務皆非任何單一合夥人可自行決定。其內部管理機制及 日常管理事務係由「經營管理委員會」所合議決定,而關於 酬勞分配、內部管理規章修正、人事升遷等重大事項,皆須 由理事會合議決定。理事會為事務所內部之最高決策單位, 經營管理委員會對於重大事項至多僅有提案權而已。被上訴 人並非對於事務所內決策有重大影響力之人,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成立基準日前 ,擔任原眾信之所長,乃實際執行原眾信合夥事務之總裁云 云,並非事實。
㈡92年間關於眾信事務所解散及新成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之相關事宜,主要係由「執業人評議委員會」決議,上訴人 身為「經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對於原眾信事務所之制度 及決策流程知之甚詳。上訴人於91年間開始擔任眾信事務所 之經營管理委員會委員,在91年2月20日所召開之91年度第 二次經營管理委員會時,決議通過「執業人評議委員會」之 委員名單,當次會議上訴人並未出席,然會議紀錄依事務所 之規定仍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之後在91年 3月20日召開之91年度第三次經營管理委員會時,上訴人即 有親自出席,該次會議中決議將執業人評議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再度確認為林柄滄會計師。上訴人所質疑之勤業眾信會計 師事務所成立後酬勞點數分配問題,係依執業人評議委員會 92年5月6日之決議為之,該次會議之主席為涂三遷會計師, 並非被上訴人,而所有決策皆係合議通過,絕非被上訴人一 人所能左右。準此,上訴人對於原眾信事務所之決策流程十 分清楚且親自參與。
㈢原眾信事務所確定將解散之後,各合夥人即自行評估是否接 受合夥條件而加入新成立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並與其 他合夥人共同簽署聯合執業合約。依聯合執業合約第五條第 ㈠項即已明確記載:「立約人於加入本事務所當年度之純益 分配比例,由總裁以書面通知各立約人。其後於每一年度開 始時,依照本事務所之相關規章調整各立約人當年度之純益 分配比例,並由總裁以書面通知各立約人。」,而第九條則 記載:「全體立約人…同意授權總裁依本事務所相關規章核 准決定聯合執業會計師加入及退出事宜,並相應調整各立約



人之純益分配比例。」。由此可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成立後之分配比例調整係總裁之職務內容,而92年6月1日成 立後之首任總裁為魏永篤會計師,並非被上訴人。再者,各 合夥人加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後之酬勞點數計算,原則 上係基於各人在原事務所最後一年累積享有之酬勞點數比例 進行分配,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單純以單一年度之業績及年資 決定。而眾信事務所每位合夥人之酬勞點數係依其在事務所 多年來之諸多因素而逐年累積(包括年資、每年之業績表現 、職務升遷…等等),並不是每一年度歸零重新決定或大幅 調整。況且,各合夥人加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後第一年 之酬勞點數分配,係於92年6月1日成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 所前即已決定,上訴人如今竟援引「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 1日」期間之營業報表主張其績效良好應分配較多之酬勞點 數云云,係以事後始發生之情事質疑先前之點數分配不公, 顯屬無理。另呂惠民加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後之職務為 台中所之「區長」,而上訴人僅是新竹所內部之「部門主管 」(並非新竹所之主持會計師,即非北區之區長),兩者職 務並不相當。
㈣按兩造間於原眾信事務所時期僅存有合夥之法律關係,並無 任何個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民法第680條雖規定:「第537 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 用之。」,但亦僅是表示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得準用關於委 任之相關規定而已,並非等同於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兩者 不得混為一談。此於88年間民法第674條之修正理由中即已 明確記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非有真 正委任關係,此觀第680條之規定可知。惟現行條文規定易 誤解為其間具有委任關係,為避免疑義,及配合第670條之 修正,爰將第一項『被委任』修正為『依約定或決議』。… 」。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680條規定主張兩造間存有委 任關係,實有誤解。況上訴人接受合夥條件而加入新成立之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成為合夥人乙事,係其自身之決定, 純屬其個人行為,與原眾信事務所之合夥事務無涉。而民法 第680條所規範之範圍僅限於「執行合夥事務」,所謂之合 夥事務應係指合夥團體內部之管理及對外之業務等,然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其個人加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時之 酬勞點數條件」,與原眾信事務所無關。且上訴人就「上訴 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加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酬勞點 數分配事務」、「被上訴人處理前揭事務受有報酬」等事實 皆未提出任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聲稱其享有之酬勞點數應與呂惠民



相同,竟空言主張應將其與呂惠民酬勞點數加總後平均,平 均後所得數字與其實際享有酬勞點數間之差距即為損害云云 ,此計算方式顯無任何依據。上訴人當初自行同意以此分紅 條件加入勤業眾信,根本無任何損害可言,其合夥條件之決 定更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4,22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 補陳:
㈠評議委員會無權決定合夥人至新事務所之酬勞分配比例:被 上訴人固提出原眾信事務所90年度第4次理事會議事錄並主 張依據聯合執業會計師酬勞分配辦法,原眾信評議委員會得 據該辦法核定原眾信之酬勞點數及盈餘分配比例云云;然查 依據92年3月1日修訂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契約 第7條規定可知原眾信之合夥人按合夥契約並未授權理事會 或任何他人得擅自決定酬勞分配比例;再觀之原眾信理事會 之組織規程第5條第10項之規定可知,原眾信理事會及經管 會分別僅有審議、制定聯合執業會計師酬勞分配辦法條文之 權限,並無選任或任命評議委員會成員或擅自決定該事務所 合夥會計師酬勞分配比例之權,更遑論有可決定原眾信事務 所之合夥人在加入新所時所得享有之酬勞分配比例之權。至 於評議委員會此一組織無論觀諸上開合夥契約、理事會組織 章程、經營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或監察人委員會組織章程 ,均未見有其法源根據,更未曾經原眾信事務所全體聯合執 業人大會之決議授權,被上訴人竟主張此評議委員會能決定 原眾信之合夥會計師在新加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後之酬 勞分配比例,殊屬匪夷所思。是以,原眾信理事會或評議委 員會均無自外於契約而得另行核定原眾信各聯合執業人酬勞 點數之權限。在決定原眾信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在新加入勤 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後之酬勞分配比例一事,既未經上開合 夥契約及理事會組織章程明定,自應回歸聯合執業人大會以 議決之方式定之,方屬正辦;原審逕採原眾信事務所90年度 第4次理事會議事錄及聯合執業會計師酬勞分配辦法為憑, 率爾認定原眾信得由理事會審議會計師之酬勞分配,將每年 基本點數之調整交由原眾信事務所之評議委員會核定,顯與 事實相悖。
㈡被上訴人利用評議不當影響上訴人之酬勞比例:原判決引用 證人賴冠仲之證述:系爭點數係由評議委員會通過之酬勞點



數辦法計算出各合夥人應分得之點數,再據以計算出各合夥 人應得之酬勞等情,又採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一( 記載各合夥人之酬勞分配點數),並認定點數即依該辦法計 算所得,其計算並無違誤云云;惟查該附表一僅載有各合夥 人年度點數之結果,並未記載係由何人提出此提案,以及依 據何項標準核定各合夥人之酬勞點數,若再參以該附表一之 資訊從未對評議委員會以外之眾信合夥人公布或通知無從提 供眾信之合夥人在決定是否加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作為 考量之依據,迄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始迫於情勢,不 得不提出該附表,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期間無責。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主張眾信事務所人評議委員會無權決定合夥人至新事 務所之合夥分配比例云云,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 任並無關聯,兩家事務所決定結合為一新事務所時,先依據 雙方所訂合約,分配加入新事務所時各別事務所之應有酬勞 點數;眾信事務所則於所分配之總點數範圍內,依當時所內 之相關規章,由執業人評議委員會決議每位合夥人可分配之 酬勞點數後,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各合夥人自行評估 合夥條件決定是否加入新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渉。 ㈡眾信事務所理事會為事務所內之最高決策單位,經營管理委 員會對於重大事項至多僅有提案權而已,而在經營管理委員 會之下,依管理事項不同而分別設有數個委員會,例如專業 問題委員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員工考核委員會、執業人評 議委員會等,各委員會成員名單皆由經營管理委員會決議通 過。而眾信事務所經理事會通過「聯合執業會計師酬勞分配 辦法」第7條明確規定執業人之點數係由評議委員會議決及 核定。準此,執業人評議委員會本即為眾信事務所中負責議 決酬勞點數之正式管理組織,上訴人於91年間即開始擔任眾 信事務所之經營管理委員會委員,對於所內之各項制度、組 織及決策流程十分清楚且親自參與,如今竟全盤否認而聲稱 評議委員會為黑機關云云,實屬可議;上訴人所提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契約為當時提報給稅捐機關之文件, 其內容並未詳載眾信事務所之內部決策制度及組織,上訴人 不能全盤否認眾信事務所內部已有明文且行之有年之規章制 度。
㈢眾信事務所92年5月6日執業人評議委員會之主席為涂三遷會 計師;91年12月14日代表眾信事務所出面與勤業事務所簽署 Agreement之代表人為林炳滄會計師;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眾 信事務所最具影響力之人。眾信事務所最高決策單位為理事 會,並非理事會主席,被上訴人雖擔任名號為所長之職務,



但實際上並非眾信事務所之對外代表人或最高決策者,根本 無權獨自操控任何事務,原審附表一之內容即為眾信事務所 聯合執業人評議委員會最後決議之點數分配結果,其決議之 過程為合議制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而由原審附表二之內容 更明顯可知,於92年眾信事務所解散前,上訴人在眾信事務 所享有之酬勞點數為510點,訴外人呂惠民則為1050點兩者 各自乘上相同比例並依各別情況(如是否為資深合夥人而有 點數退讓、有無職務加給…等)予以加減調整即得出其各自 在勤業眾信事務所享有之點數,上訴人為161點,呂惠民則 為341點十分客觀明確無任何不公情形。上訴人一再主張被 上訴人一人操控酬勞點數之分配云云,毫無根據。 ㈣依聯合執業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立約人加入本事務所當年 度之純益分配比例,由總裁以書面通知各立約人…其後每一 年度開始依照本事務所……並由總裁以書面通知各立約人」 ,故眾信事務所執業人評議委員會議決點數後即交由新總裁 個別位址行通知,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從未對評議委員以外之 原眾信合夥人公佈或通知。又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制度本即為 每年初決定當年度之酬勞點數,故在決定當年度酬勞點數各 合夥人之業績表現如何,皆係參考前一年度之表現進行調整 ,而當年度之業績表現係會影響下一年度之點數調整,此有 被上訴人所提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約及酬勞點 數辦法可證。
㈤聲明:①駁回上訴。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均為原眾信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 民國92年6月1日,眾信事務所與勤業事務所合併成立勤業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兩造均加入該事務所,並簽署勤業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約;93年度(92年6月1日起 至93年5月31日)上訴人與呂惠民之酬勞點數分別為161點、 341點,而該年度每點數可分配之盈餘為46,981元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反面),並有各合 夥人點數表、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6頁、第93至99頁),自堪信為真實 。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任執行原眾信事務所合夥人加入勤 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後之第一年,即於92年6月1日起至93年 5月1日間酬勞點數分配之合夥業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將理應與上訴人分配點數相當之訴外人呂惠民給予 高於上訴人之酬勞分配點數,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原眾信事務所合夥人酬勞點數分配事務, 其決定之分配點數顯有不公,且該具體之年度決算盈餘分配 比例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於勤業眾信 會計師事務所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間酬勞點數及盈餘 分配比例,係於92年6月1日前即由原眾信事務所執業人評議 委員會於92年5月6日開會所定,業據其提出92年5月6日聯合 執業人評議委員會會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核 與證人陳夢伍翁榮隨(均為前眾信事務所合夥人)在本院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7、89頁);又兩造均為原眾 信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原眾信事務所之理事會為該事務所 之最高決策單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理事會89年3月 30日通過之「聯合執業會計師酬勞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每一位執業人初次適任階級及其基本點數,由評議 委員會依其資歷、業務量、利潤貢獻度及其他因素議決。爾 後,每年基本點數之調整除一至五級每年最高增加50點外, 餘由評議委員會核定;階級隨點數之增加自動升任。」,有 原眾信事務所90年度第4次理事會議事錄及「聯合執業會計 師酬勞分配辦法」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第10 0至109頁),足認於原眾信事務所之酬勞點數及盈餘分配比 例係依「聯合執業會計師酬勞分配辦法」規定處理,並經該 辦法明訂由該事務所之執業人評議委員會核定。上訴人雖主 張原眾信事務所之理事會固可審查並決議合夥人酬勞分配辦 法,但若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每位合夥人具體之年度決算盈 餘分配比例,理事會仍無權決定並執行等語,並提出眾信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9 頁),惟觀諸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契約並未載有 盈餘分配比例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後使得決定並據以執行之 約款,且於該事務所90年度第6次理事會議事錄中所通過之 理事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0點已記載理事會之職權包括「審 議聯合執業會計師酬勞分配辦法」,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90年度第6次理事會議事錄暨所附理事會組織規程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42至50頁);從而,上訴人主張眾信事務 所之聯合執業人評議委員會無權決定各合夥人之酬勞點數等 語,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原眾信事務所係由理事會審議



會計師之酬勞分配辦法,係經理事會通過「聯合執業會計師 酬勞分配辦法」,將每年基本點數之調整交由執業人評議委 員會核定等情,自堪信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依93年5月31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收入 盈餘報表,上訴人之新竹所與呂惠民之台中所相較,上訴人 於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期間,綜合營業淨收入為71,15 7,000元,呂惠民則為63,985,000元,是上訴人之營業績效 尚稍高出於呂惠民,而兩人分別主持新竹、台中所務,職位 亦相當,依理上訴人與呂惠民之合夥人酬勞點數,至少應屬 相同,斷不致於上訴人獲配之酬勞點數,反不及呂惠民之一 半,顯有不當云云。但依證人賴冠仲(即眾信事務所之合夥 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13號偵查 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均是經營管理委員會、聯合執業人評議 委員會成員。勤業眾信合併時,上訴人可以得到多少點是是 由眾信評議委員會交給新事務所合併的總裁去通知。「勤業 眾信合併之前,眾信有酬勞分配辦法有點數之計算,依前一 年通知的點數來計算可以分配的酬勞金額,點數依照擔任職 務、業績、年資等因素,落在不同的點數級距,在哪一級就 有幾點,合併之後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有Partner Units Syste,分成五個貢獻的級距,裡面有規定每級距最多可以 領到多少點…」、「勤業分得62%、眾信分得38%,眾信由 理事會底下的經營管理委員會再決定38%怎麼分配,有訂出 分配辦法,是經營管理委員會通過後,由理事會同意,要組 成聯合執業人評議委員會,該評議委員會依照分配辦法決定 每位聯合執業人評議委員會分到多少點數,聯合執業人評議 委員會人選包括經營管理委員會部分委員、理事會理事,是 經營管理委員會推選出來,經營管理委員會是由幾位比較大 組的主管會計師組合組成的。」、「依照事務所規定要升上 權益合夥人才可享受分紅,才有點數的問題,記憶中原告比 呂惠民晚升權益合夥人,且每年調的點數也不一樣。…」( 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17頁),參以證人涂三遷在同案偵查中 證稱:「當時我已經是主席,(合併之後點數計算)是評議 委員會共同討論的,點數由評議委員會討論的,不是楊民賢 一人決定的。」「…(問:為何原告酬勞點數比呂惠民少? )升權益合夥人的時間比較晚,且一開始新竹所業績比較不 好,所以基礎比較低造成點數少」等語(同上卷第218頁), 堪認上訴人於加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第一年(即92年6 月1日至93年5月31日)之酬勞點數及盈餘分配比例並非被上 訴人一人決定,而係原眾信聯合執業人評議委員會於92年5 月6日所議決。另依證人魏永篤於103年7月9日在原審證稱:



「(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第一年結合之初,情況比較 特殊,就是結合之前雙方在談結合的時候,就決定了一個大 概每個事務所應該可以得到的點數是多少。這個是根據兩個 事務所過去歷史的盈餘狀況、業務狀況為基礎,經過協商之 後決定的。所以決定這個總數之後,在成立的第一年,是原 來事務所各自去決定自己的合夥人的點數。這個點數也就是 變為成立之後第一年的盈餘分配點數。」、「92年6月1日到 93年5月1日要分配盈餘的點數是在92年6月1日這個年度開始 之前就定了。這個點數第一年不能動的,一旦定了就不能動 了。所以第一年的分配的點數是不用再交給新所的經營管理 委員會來核定,也不用交給新所的董事會來通過,因為根據 我們的規定沒有權利來動。」、「我們薪酬制度是根據你過 去一年的業績,還有表現以及所負擔的責任的程度而決定做 下個年度點數調整的依據,所以當年度的盈餘是依據上年度 的結果來定的點數,然後來分配本年度的盈餘。」、「合夥 人的分配盈餘點數是在年度開始之前或開始之初已經定了, 這是分配92年度盈餘的基礎。」(見原審卷㈡第5頁背面、 第6頁背面及第9頁),可知於原眾信或原勤業事務所之合夥 人加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後第一年(即92年6月1日至93 年5月31日)所分配盈餘、酬勞之點數,係由原眾信或原勤 業各事務所依合夥人前一年之業績、表現及所負擔的責任程 度核定其點數,且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成立前已決定後 ,再交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為通知,並非以當年度之業 績表現作為核定點數之依據;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縱使酬勞點數係依92年6月1日前一年之業績 作為評比之標準,上訴人亦有自信贏過呂惠民云云,並提出 「90/7/1-91/6/30預估損益表」、「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現金制損益表91/1/1-91/12/31」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9至5 6頁)。惟觀諸該預估損益表上蓋有「FAX已發」、「發稿人 vicky」、「90年8月7日2時10分」,可見該份預估損益表應 係90年8月7日所製作而發稿,被上訴人辯稱該份預估損益表 上所載僅係預估盈餘,即為該年度預計達成之內容,與最後 實際結算情形尚有落差而無從憑採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 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第一年(即92年 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酬勞分配點數為原眾信聯合執業人 評議委員會於92年5月6日所決定,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為, 且該點數非僅以原眾信事務所合夥人某一年度之營業績效及 數據為單一決定基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原 眾信事務所合夥人進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第一年(即92



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酬勞點數分配事務時,明知其營 業績效優於訴外人呂惠民,竟為不公之點數分配,尚難憑採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之規 定,對被告主張合夥關係債務不履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228,29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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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