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557號
TPHV,103,上,1557,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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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洪貴枝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文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治平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前配偶即訴外人許文彬經營之億 國通路公司(下稱億國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營之大頭文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頭文字公司)有交易糾紛,明知被上訴 人無性侵害或妨害性自主前科,仍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 1年10月間某日,在其擔任負責人之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晶輝公司)辦公室內,上網登入臉書網站(即Facebook網 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後,使用「洪安琪 」暱稱,於不特定人可閱覽之「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 」之「大頭文字公司」臉書粉絲團(下稱大頭文字公司網頁 )上,張貼內容為:「承認你們跳票,還騙加盟商的錢才是 事實,用假合約簽約,還叫人家把錢匯到頭威爾」、「像你 這種有性侵前科的人」、「你是妨礙性自主,不是性侵害」 、「打~嘴~砲,因為有妨礙性自主所以怕有前科才只會打 嘴砲嗎」等文字。嗣於102年3、4月間,又在新北市三重區 等處,在臉書網站其所開設之「洪安琪」臉書網頁(下稱上 訴人網頁)上,設定為公開狀態,張貼或留言內容為:「給 禿頭男:你真的有病!而且病的不輕!……而且你嘴好臭,刷 一下牙,不要派人來偷看我的FB,禿頭就禿頭,戴什麼假髮 ,沒有人跟你說假髮很好笑嗎?沒有質感的假髮,配上肥胖 的身材」、「你丟光了男人的臉,不好意思,你是真男人, 因為你有性侵人家的前科,所以你是男人」、「給禿頭男: 你們公司生意差,你還不快努力想法子去騙人$,太閒才會



偷看我的FB。」、「禿頭,準備改姓吧!!我幫你想好了!!姓 屎…還是姓幹,還是姓屁……太難選了,因為都很適合你。 我有同學是師公,開葬儀社的,可以幫你打八折。準備收屍 吧!禿頭狗……我知道你很閒,會偷看我FB…需要葬儀社幫 你收收屍時,我會多燒二箱尿布給你,外加茄子一箱讓你塞 屁眼。當一條狗就做好狗的本份,還去性侵人家,連當狗的 資格都沒有了」、「他有性侵前科,又禿頭,接下來還會被 關,真不知道他在想什麼」、「都不趁現在可以呼吸自由空 氣時多享受,進牢房時可能會被桶屁眼」、「屁眼應該鬆了 ,因為他都穿寬鬆子,90%是來掩蓋他包紙尿褲」、「因為 挫賽」、「大頭你真的不是男人耶!!虧你又有防礙性自主前 科!!……這樣子人家就不知道你有妨礙性自主前科了啊…… 反正茄子買多一點塞住屁眼,成人紙尿褲多買二箱,要去哪 就去哪,不用擔心又漏屎漏尿…能把你當成一條狗都不如的 漏屎狗吧」等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經 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8號妨害名譽案件(該案卷下稱原 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8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判決上訴人有 罪在案。上訴人上開行為嚴重貶損被上訴人名譽,致被上訴 人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事業發展計畫亦因此中止,上訴人 與許文彬均有相當資力,上訴人應給付相當之金錢賠償及道 歉。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於上訴人網頁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啟事 ),期間為4月,並應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等 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超過30萬元 部分,及在上訴人網頁刊登道歉啟事期間逾4個月,以及在 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於大頭文字公司網頁及上訴人網頁分 別張貼有含情緒性之文字內容,惟上訴人均未指名道姓,亦 非專門指涉被上訴人,觀見上開網頁文字內容之人無從知悉 或推斷上訴人所指為何人及所述為何事,是被上訴人於社會 上之客觀評價應無任何貶損或貶損之虞,無名譽權受損之情 事,上訴人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縱上訴人不慎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受有重大損害, 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足資參酌之證據資料,而請求鉅額慰撫 金,已超出必要之合理範圍,亦欠缺相當性。上訴人於張貼 上開文字內容後,隨即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迅速刪除之 ,未造成多數不特定人長久觀覽之狀況,亦未對被上訴人之



名譽造成任何重大、無可回復之損害。被上訴人非高知名度 之公眾人物,其請求在上訴人網頁公開道歉啟事,已逾越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 之不表意自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上訴人網頁 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期限(應為期間之誤)為4 個月,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及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其擔任負責人、營業處所位 在新北市五股區之晶輝公司辦公室內,上網登入臉書網站後 ,使用「洪安琪」暱稱,於不特定人可閱覽之大頭文字公司 網頁上,張貼內容為:「承認你們跳票,還騙加盟商的錢才 是事實,用假合約簽約,還叫人家把錢匯到頭威爾」、「像 你這種有性侵前科的人」、「你是妨礙性自主,不是性侵害 」、「打~嘴~砲,因為有妨礙性自主所以怕有前科才只會 打嘴砲嗎」等文字(下稱101年發文),有上開網頁照相列 印紙本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 022號卷第40頁)。
㈡上訴人復於102年3、4月間,接續在新北市三重區等處,上 網至自己公開之上訴人網頁上,張貼或留言內容為:「給禿 頭男:你真的有病!而且病的不輕!……而且你嘴好臭,刷一 下牙,不要派人來偷看我的FB,禿頭就禿頭,戴什麼假髮, 沒有人跟你說假髮很好笑嗎?沒有質感的假髮,配上肥胖的 身材」、「你丟光了男人的臉,不好意思,你是真男人,因 為你有性侵人家的前科,所以你是男人」、「給禿頭男:你 們公司生意差,你還不快努力想法子去騙人$,太閒才會偷 看我的FB。」、「禿頭,準備改姓吧!!我幫你想好了!!姓屎 …還是姓幹,還是姓屁……太難選了,因為都很適合你。我 有同學是師公,開葬儀社的,可以幫你打八折。準備收屍吧 !禿頭狗……我知道你很閒,會偷看我FB……需要葬儀社幫 你收收屍時,我會多燒二箱尿布給你,外加茄子一箱讓你塞 屁眼。當一條狗就做好狗的本份,還去性侵人家,連當狗的 資格都沒有了」、「他有性侵前科,又禿頭,接下來還會被 關,真不知道他在想什麼」、「都不趁現在可以呼吸自由空 氣時多享受,進牢房時可能會被桶屁眼」、「屁眼應該鬆了



,因為他都穿寬鬆子,90%是來掩蓋他包紙尿褲」、「因為 挫賽」、「大頭你真的不是男人耶!!虧你又有防礙性自主前 科!!……這樣子人家就不知道你有妨礙性自主前科了啊…… 反正茄子買多一點塞住屁眼,成人紙尿褲多買二箱,要去哪 就去哪,不用擔心又漏屎漏尿……能把你當成一條狗都不如 的漏屎狗吧」等文字(下稱102年發文),有上開網頁照相 列印紙本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6240號卷第3至6頁)。
㈢被上訴人為致遠管理學院資訊工程系肄業,現為大頭文字公 司負責人,曾獲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頒給企業領導 人金峰獎。上訴人於102年度申報應納稅之所得金額為60萬6 ,179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5筆、汽車2部、投資1筆,財 產總額為589萬7,840元,現為晶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原審卷外放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所為101、102年發文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如應負前項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金錢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並得請求為何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1年發文、102年發文行為侵害其名譽 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上訴人抗辯發文未指名道姓,非針對被上訴人, 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 資料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其請求鉅額賠償不符相當性,且 其請求刊登道歉啟示違反憲法第25條、第11條規定,為不應 准許等語。查:
㈠上訴人所為101、102年發文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為大頭文字公司負責人,並無性侵害或妨害性自主



前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上訴人所為101年發文行為 ,係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大頭文字公司網頁上,張貼如前述 不爭執事實所載之文字內容,從其指摘欺騙加盟商匯款及有 性侵害、妨礙性自主前科等情,已顯見其發文係針對上訴人 所為。其另發表之102年發文,雖係在自己之臉書網頁發表 言論,但觀諸發文內容仍係延續101年發文,以禿頭男、有 性侵前科等內容發表類同之言論,另參照大頭文字公司前因 票款糾紛,而對億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乃委任被上訴人表 哥裘佩恩為訴訟代理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71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8號妨 害名譽案件卷第155至192頁)。而上訴人101年發文行為, 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 上訴人旋於102年4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其居住地及戶籍 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而申請移送管轄,亦有有刑事申請狀 1紙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 22號卷第32頁),核與102年發文內容所述「給禿頭男,你 真的有病!!而且病的不輕!!我人好好的在台北,哪有去 台南」、「真令人期待你表哥(指被上訴人表哥裘佩恩)11 號會說什麼」等語,與刑事告訴案件管轄、告訴代理人均相 關聯,明顯可知上訴人發文指涉之人、事均與被上訴人相關 聯。再參照證人陳育琪於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8號妨害 名譽案件結證:上訴人有在大頭文字公司的臉書粉絲團留言 被上訴人有性侵害前科的話語,伊大概是從101年9月開始去 「洪安琪」的臉書看留言,於102年3月間有見過102年發文 ,因為被上訴人在臺南,綽號是大頭,表哥裘佩恩是律師, 且上訴人之前有提過被上訴人有性侵人家的前科,所以上訴 人發文內容是在講被上訴人等語(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 8號卷第135至138頁)。證人楊有仁亦結證:伊有看到「洪 安琪」在大頭文字公司的臉書上留言,及在其網頁上之102 年發文的內容,其中「禿頭、肥胖」的部分,讓伊覺得是在 講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平常戴帽子,不知道的人會以為 戴帽子的人是禿頭,而且之前有聽被上訴人談到他們官司的 問題,所以伊聯想應該是在講被上訴人,其中「寬褲子」部 分,因為被上訴人平常都是穿寬褲子,「禿頭狗」部分,因 為被上訴人屬狗,其中提到關於「律師」的事,因為被上訴 人的表哥是律師,所以會聯想到被上訴人,伊只知道被上訴 人的表哥姓裘,他是律師等語在卷(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558號卷第142至145頁),益顯觀覽上訴人101年發文及102 年發文之人,確可自其文載之人、事、時、地等內容,知悉 所攻擊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未指名道姓,發文



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殊無可取。
⒊上訴人發表系爭101年發文及102年發文之言論,觀其內容, 其用語指述上訴人為禿頭男、身材肥胖、有病、去騙人、會 被關、準備改姓、準備收屍、有性侵害前科、屁眼鬆了、穿 寬褲子用以掩蓋其包尿布等情,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綜 合其全部文義,明顯出於惡意而故以輕蔑、訕笑、辱罵之用 語,貶低被上訴人,勢必造成觀覽之人對被上訴人名譽之評 價貶損,足致其名譽受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101年 發文係上訴人在大頭文字公司網頁公開發文,其102年發文 雖係在自己網頁發表,但該文亦經上訴人設定為不特定人得 以觀覽之公開狀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發文內容 均係得由第三人閱覽得悉。參照上述證人陳育琪、楊有仁證 述,益可知上訴人發文確已經第三人觀覽並知悉上訴人所指 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侵害其名譽 權,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為可採取。 ⒋上訴人抗辯其發文後,已經兩造各自迅速刪除,未造成多數 不特定人長久觀覽之狀況,亦未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 。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業如前述。上訴人上開在網頁上發 文之行為,已使包括陳育琪、楊有仁等人在內之第三人知悉 ,即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不因事後是否刪除發文 或長期供不特定人觀覽而影響。上訴人抗辯上情,亦非可採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之本息,及在上訴人網頁 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為期4個月,並將該 道歉啟事設定為公開狀態:
⒈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該條項後段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



害人公開道歉,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 意自由之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揭 示甚明。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 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 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 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法院在被 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 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在合理範圍內判決命行為人公 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自無違於憲法第23條、第11條關於比例原則及言論自由之規 範意旨。
⒉上訴人為101年發文及102年發文行為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審酌兩造各自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之學歷、身份、資力,及被 上訴人曾獲第14屆創業楷模金峰獎,且被上訴人創業之過程 曾經專刊報導、採訪,並受中國海峽人才中心邀請至對岸向 年輕創業者進行演講,且與訴外人陳建寧合作電視劇「K歌 情人夢」之經歷,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函 、創業楷模評審書面資料、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1至26頁) ,並上訴人在網路上發文貶損被上訴人名譽用語低劣之手段 ,及網路傳播易於快速、廣泛造成損害之特性,與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侵害行為致名譽受損,精神必受痛苦,惟發文內容 事後已經刪除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8萬元為相當。至被上訴 人另主張其將來若干事業發展計畫因此終止云云,未據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前配偶許文彬資力如何,與上訴人財 產資力亦為二事,均不影響於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適當金 額之判斷。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給付此金錢賠償,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可許 之金額範圍內,亦屬有據。至其請求金錢賠償超逾上開金額 部分,上訴人抗辯請求金額過高,為可採取,被上訴人逾此 之請求,即為不能准許。
⒊再以被上訴人如前述之身分與在社會上之知名度,及上訴人 侵害被上訴人之言論散播管道,均為在臉書網站上其個人網 頁與大頭文字公司網頁發文公開,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在 其網頁上,以4個月為期,發表內容為「本人甲○○前於101 年間於FACEBOOK上公開誹謗乙○○,深感歉意,特以公開方 式致歉」等語之系爭啟事,並將該啟事設定為公開狀態,自



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涉及使上訴人自我羞辱 及其人性尊嚴,應認屬合理範圍內之回復名譽必要處分,未 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1條對上訴人言論自由基本權 之保障,應屬可許。上訴人抗辯,為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在上訴人網頁刊登系爭啟事,期 間為4個月,並應將該啟事設定為公開狀態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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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