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周功鑫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張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接受媒體採訪時 ,表示「周功鑫就像『皇太后』」(下稱系爭皇太后言論) 、「按規定要在故宮舉辦展覽,應於一年前提出申請,但在 周功鑫時代,卻改變作法保留部分空間(下稱系爭改變作法 言論),目的是為了可臨時與廠商合作辦展(下稱系爭廠商 合作言論,與系爭皇太后言論、改變作法言論合稱系爭言論 )」等語,並經中國時報於同年5月7日刊登報導(下稱系爭 報導),被上訴人另於同日將系爭報導轉貼至其臉書頁面。 被上訴人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發表系爭言論,影射伊濫用 特權圖利特定人士,足使不知情之民眾對伊產生濫用特權、 以私害公之負面印象,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 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 日報(下稱中國時報等4報)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下 稱道歉啟事)1日,並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皇太后言論之全文係稱「故宮有如 『小皇宮』,周功鑫就像『皇太后』」,因故宮前身為清代 紫禁城,上訴人擔任故宮院長,伊係就故宮歷史沿革比擬故 宮有如皇宮,依組織架構形容院長為皇太后,並無貶損詆毀 之意,客觀文義上難認係負面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用語, 且係就與公眾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復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乃屬善意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又 依故宮辦理院外文物申請展出審理作業須知(下稱外展作業 須知)第2 點、第3 點規定,院外文物須先經每年一月開會 一次,俟審查小組審核後,方得進行為期2 年之前置作業,
是依前揭規定,院外借展文物至少為期2 年以上。伊稱「應 於1 年前提出申請」,雖與前揭審查規定所定至少需2 年以 上稍有差異,然上訴人擔任院長期間,客觀上確有6 件未於 1 年前提出申請之展覽,更短於前開2 年以上之規定,顯見 系爭改變作法言論與客觀事實之主要部分相符,伊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又伊基於系爭改變作法言論所指述之事實 ,而有系爭廠商合作言論之中性意見表達,用字遣詞並無聳 動誇張或影響原告名譽之情,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尚不足 使上訴人名譽受貶損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等4 報刊登道 歉啟事1 日;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項㈡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 為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等4 報刊登道歉啟事1 日;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㈢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自97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9日止,擔任故宮院 長,被上訴人為現任第8 屆立法委員。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接受媒體採訪,表示「周功鑫就像 『皇太后』」、「按規定要在故宮舉辦展覽,應於一年前提 出申請,但在周功鑫時代,卻改變作法保留部分空間,目的 是為了可臨時與廠商合作辦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網 頁資料)。
㈢系爭言論於102 年5 月7 日經中國時報報導刊出,被上訴人 於同日將系爭報導轉貼至其臉書頁面(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 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以前揭原因事實 ,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為系 爭言論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性,並認上訴人並無名譽權受
侵害之情,是則本件兩造爭點應為:㈠系爭言論是否為被上 訴人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㈡系爭言論是否致上訴人之 名譽權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是否為被上訴人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 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 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 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 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 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 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 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 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 。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 ,因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 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28號 、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報導標題原為「林百里偕友人入故宮庫房 立委痛批」 ,主要在敘述、評論林百里偕同友人郭倩如進入故宮庫房參 觀乙事(下稱郭倩如參訪事件),內文並提及包括被上訴人 、蔣乃辛、林佳龍等多位立法委員對該事件之意見。而系爭 言論全文係報導以引述之方式刊載:「陳學聖透露,故宮內 部的『派系傾軋』才是真正問題。故宮有如『小皇宮』,周 功鑫就像『皇太后』,加上藍綠兩政黨都執政過,派系鬥爭 激烈,『咬耳朵的人很多,檢舉黑函滿天飛!』」「他舉例 ,按規定要在故宮辦展覽,應於1年前提出申請,但在周功 鑫時代,卻改變作法保留部分空間,目的是為了可臨時與廠 商合作辦展」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7頁)。是系爭報導通篇 實係以郭倩如參訪事件為主軸,夾敘立法委員就故宮管理、 派系問題所發表之意見,及為佐證所提意見而舉例之事實陳 述。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之重點應在故宮之派系傾軋問題,其 將故宮比擬為小皇宮,上訴人適為女性之領導者,因而喻其 為皇宮內之皇太后,派系鬥爭而向皇太后(上訴人)咬耳朵 者眾,而故宮遭檢舉之事跡很多,廠商在故宮辦展覽之作法 改變即為一例。
⒊關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為系爭皇太后言論係具故意、過失 之不法行為部分:
⑴承前⒉之論述,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為系爭皇太后言論,係因 故宮之特殊歷史沿革,上訴人時任故宮院長,依故宮處務規 程第2條規定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見原審卷 ㈠236頁),因而將故宮有決策權之女性院長,比擬為皇宮 之皇太后,以彰顯上訴人該時職務及地位等語,要非無據; 而在現今講究語言效果之媒體時代,實屬對上訴人職務所為 合理評論。至此一評論、比擬是否妥適、貼切,被上訴人則 應自行接受言論市場各種主觀價值之檢驗,此皆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範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皇太后言論對上訴人職務之 形容、比擬,既未逸脫合理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得僅 因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之言語修辭不當,即認被上訴 人所為具不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雖上訴人復以:系爭皇太后言論,乃以不實之系爭改變作法 、配合廠商言論為基礎,用以形塑上訴人專斷獨權之形象, 故不能解免被上訴人之查證義務云云。然查,系爭改變作法 言論,係稱「周功鑫時代」改變作法,並非謂「周功鑫(上 訴人)」改變作法。亦即,廠商在故宮辦展作法有所改變, 係發生於97年5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9日上訴人擔任故宮院 長期間,然主導改變之人、改變之原因為何,實無從於前開 語意中得知。上開語法,原習用標示某人士擔任國家領導人
或機關首長之期間發生之事件,然非謂該期間所發生之所有 事件,均出於該領導人、首長所為或直接歸責於該領導人或 首長。又系爭改變作法言論緊接於「檢舉黑函滿天飛」等內 容之後,隨即以「他(被上訴人)舉例」為發語,是被上訴 人客觀語意上應係指上訴人擔任故宮院長期間,黑函很多, 故宮改變廠商辦展作法一事曾有人因此以黑函檢舉即為一例 。而「周功鑫時代」廠商辦展作法改變,依故宮103年4月10 日台博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下稱故宮103年4月10日復函 )所提相關說明,實係99年10月間召開會議討論之集體決議 (見原審卷㈠第188、189頁,並詳後),並非出於上訴人個 人之專斷,系爭言論中亦未見被上訴人有此等陳述。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改變作法、廠商合作言論係為舉例上訴人像「 皇太后」一般專斷獨權之形象云云,與系爭言論之客觀語意 實有未符,被上訴人之系爭皇太后言論確屬合理意見表達範 疇而不具不法性。況系爭改變作法言論,事涉國家文化機關 展覽方式等公益事項,且與事實主要部分確屬相符,實屬對 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意見表達,難謂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另詳後述⒋)。
⒋關於上訴人所指系爭改變作法、廠商合作言論係具故意、過 失之不法行為部分:
⑴關於故宮辦理院外文物展出流程,故宮103 年4 月10日復函 說明如下:「一、本院於民國99年以前,針對民眾或團體申 請來本院展出,訂有『國立故宮博物院辦理院外文物申請展 出審查作業須知』(以下簡稱本須知)供民眾申請辦理。至 於由本院主導之交流借展,係由本院循內部簽核程序辦理。 二、嗣於民國99年10月,本院有鑑於借展提案日益增多,故 特別就特展辦理方式與政府採購法的適用從屬問題召開會議 討論,會中決議:『……(前略)如為院外單位提案,且已 具備展覽雛形,甚至已取得借展方之同意或授權,即按照本 院已公告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外文物申請展出審查作業須知 』辦理,移請登錄保存處召集審查會議』。準此,自民國99 年辦理之『生日快樂─夏卡爾的愛與美』特展起,即改依本 須知辦理,後續特展亦同。……」「審查通過之後由院長視 展覽性質與檔期,自本院器物處、書畫處、圖書文獻處、教 育展資處中擇一擔任主辦單位辦理後續籌展工作」(見原審 卷㈠第189頁)。
⑵而故宮於90年9 月5 日院務會議通過(98年12月8 日修正) 之外展作業須知第2 點原規定:「審查作業由申請者提供展 覽計畫書及清晰之彩色照片(或數位圖像),交由本院(即 故宮)登錄保存處辦理送審作業,其程序如下:㈠本院收件
後,由院長指派副院長一人召集審查小組,進行評估及審查 。㈡審查小組每年一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㈢借展文物須通過審查,方得進行展出之前置作業,並訂定 合約」。第3 點則規定:「本院展覽策劃之前置作業,需時 以兩年為原則。展出地點及時間由本院策劃安排」(見原審 卷㈠第87頁)。是依外展作業須知規定,申請者須於辦理展 覽前2 年提出申請,經審查後始得進行展出前置作業。 ⑶對照⑴⑵之作業流程,及故宮於99年辦理「生日快樂-夏卡 爾的愛與美」特展以後之各項特展均比照前述⑵之作法辦理 ,未要求需於通過審查後進行2 年之前置作業。有故宮103 年4 月10日復函所附93~97 、101~103 年故宮院外文物展出 一覽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可知故宮99年10月院 務會議決議以後,確已改變外展作業須知「借展文物須通過 審查,方得進行展出之前置作業」、「本院展覽策劃之前置 作業,需時以兩年為原則」之作業流程。是故宮103 年4 月 10日復函乃以99年10月決議為分水嶺,分別說明99年10月前 、後作法,並於回函中稱自99年辦理之「生日快樂─夏卡爾 的愛與美」特展起,即「改」依本須知辦理。準此,系爭改 變作法言論稱「按『規定』要在故宮舉辦展覽,應於一年前 提出申請」,與外展作業須知所定2 年為原則相較或有失精 確,然與事實尚無不符(1 年以前之語意可涵攝所有逾1 年 以上之期間),且此部分顯無涉侵害名譽權問題;而99年10 月決議係在上訴人任職故宮院長期間,該決議確實有「改變 」外展作業規定關於2年期間之原則規定,是系爭改變作法 言論與事實主要部分實屬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 不法性;而被上訴人據前揭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改變作法言論 ,推論改變作法之目的而有系爭廠商合作言論,並未指述上 訴人圖利任何特定廠商或個人,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之合 理意見表達,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⑷雖上訴人復以:故宮99年10月決議僅在「確認」院外文物展 覽」,應依循外展作業須知辦理,且上訴人擔任故宮院長期 間,或非上訴人擔任故宮院長期間,故宮辦理院外文物借展 均循一貫處理模式,並無改變,另前置作業2 年之規定僅為 原則,並非強制規定,系爭改變作法、配合廠商言論實與事 實不符云云。然查:①系爭改變作法言論係指上訴人擔任故 宮院長期間,故宮改變應於1 年前(實為2 年為原則)提出 申請之「規定」,並非稱上訴人改變故宮之「慣例」。②依 故宮103 年4 月10日復函附表所載93年至99年10月前,院外 文物展覽僅5 檔,該5 次院外文物展相關作業時間於故宮實 已無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是否逐以形成慣例,尚
屬未明。③至外展作業規定應如何適用問題,因該須知究非 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用字遣詞、體例均非嚴謹,本容有 解釋空間,上訴人非得獨佔該須知之解釋權,並以己是而人 非,不容他人就該須知為不同之詮釋,其以被上訴人就該法 規之合理解釋認為「曲解」之「不法」行為,要屬過苛;另 外展作業規定2 年期間固僅為原則而非強制規定,然故宮於 上訴人擔任院長期間實際作法如與「原則」屢相矛盾,被上 訴人名之為「改變作法」,要難認與事實主要部分有何不符 。④況依故宮103 年4 月10日復函說明,其內部人員亦將99 年10月決議視為院外文物展出方法重要之分野,故乃區分2 階段論述,並有如前揭⑶所述「改」依本須知辦理之用語。 是若故宮內部人員尚且認99年10月決議係一重大改變,何能 苛責被上訴人有系爭改變作法言論之相關用語。 ⒌綜上,系爭言論尚難認被上訴人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應堪認定。
㈡系爭言論是否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⒈被上訴人係以「皇太后」一詞而非特定之人物指稱上訴人, 考諸歷史上濫權殘暴之皇太后究屬少數,溫婉賢明者所在多 有,而謹守份際,於過渡時間襄輔幼主、默默無聞者則為歷 朝多數皇太后之形象,其共同之特色僅在於特定時空背景下 ,具有一定之決策權力。是被上訴人關於故宮女性院長於故 宮猶如宮中之皇太后一語,難認有何貶抑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之情。又如前揭㈠⒊⑵所述,關於系爭皇太后言論,被上訴 人言者無心,上訴人聽者有意,自行與系爭改變作法、廠商 合作言論連結,穿鑿附會負面意義,認其名譽權因之受損害 ,自非可採。
⒉次查,如前揭㈠⒊⑵所述,系爭改變作法、廠商合作言論係 指「故宮」於「周功鑫時代」改變作法,指涉之對象為故宮 而非上訴人,故宮於上訴人擔任院長期間以院務會議改變作 法,其指涉方式是否足以對上訴人構成名譽權侵害,已屬有 疑。參以系爭改變作法、廠商合作言論,陳述之內容中性, 於此民心求變之時,不囿陳規,「改變」作法、縮短作業時 間以便民,靈活應變,讓民眾於最短時間內得以親近高水準 之藝文展品,較諸蕭規曹隨,一成不變而不作為,嚴守舊時 代1 年以上或2 年前置作業期間之規定,要難謂係負面之言 詞。況應否「改變」為政策選擇之問題,對事本有容有正、 反面評價,要難存有百分之百為民眾認同之政策,縱有對事 (政策)之反對,原屬上訴人擔任政府機關首長職務所應承 當,尚難延伸認係對個人名譽之貶損。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改 變作法、廠商合作言論時,本即說明「檢舉黑函滿天飛」之
舉例,並未對上訴人為臧否,則既僅為具負面意義之「黑函 」所攻訐之事,閱聽者更難認因之形塑對上訴人負面之社會 形象。
⒊綜上,上訴人或因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夾敘於系爭報導中,因 系爭報導主軸在批評郭倩如參訪事件,負面意味較高,乃認 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然細繹系爭言論本身,內 容實屬中性之陳述,側重故宮派系問題之說明,上訴人摭拾 部分內容,認減損其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具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內容亦未致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等4 報刊登道歉啟事,並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