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484號
TPHV,103,上,148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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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王絜欐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宗
被 上訴人 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德
訴訟代理人 朱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萬捌仟參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本件上訴人王絜麗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 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成豐公司),故連帶債務人金成豐公司雖未上訴,仍為 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3月14日承攬訴外人成豐集團 【即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建設公司)及成豐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育樂公司),合稱成豐集團】, 所籌劃之「成豐夢幻世界遊樂主題館夢幻世界及魔法森林場 景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豐集團則委由旗下視同 上訴人金成豐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伊與金成豐 公司並於95年4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於系爭工程承作期間,金成豐公司依據伊之施工進度,檢附 施工日報表等證明文件向成豐集團請款,其間,成豐集團曾 依據該工程進度資料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4張 支票(下稱系爭4張支票)予伊,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再 由金成豐公司原負責人即上訴人王絜欐領取後負責轉交給伊 ,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詎王絜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



知伊未委託其取款,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於不詳時地盜刻伊 之印章,於金成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偽以伊之名義於系爭 4張支票背面,蓋用上開盜刻印章並偽造「本支票委由王絜 欐代為取款」之字樣,表示由伊同意由王絜欐委任取款之意 ,復於系爭4張支票提示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持系爭4 張支票向陽信銀行、萬泰銀行提示,將附表編號1、2、3支 票存入王絜欐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中;將附表編號4支票存入 王巍恩於萬泰銀行之帳戶中,侵占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 ,金額共計731萬3,200元。又王絜欐前已陸續清償所欠工程 款計340萬7,900元,經伊以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兌領時間先 後抵充,王絜欐尚欠伊200萬5,300元及其利息,原審被告王 巍恩尚欠伊190萬元及其利息。另金成豐公司對於原負責人 即王絜欐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求為命㈠王絜欐金成豐公司連帶給付200萬5,3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絜欐金成豐公 司、王巍恩連帶給付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王絜麗、金 成豐公司連帶給付3,708,3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絜麗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絜欐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前總經理朱家瑩及成豐育樂公司 於96年1月11日即針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帳,確認被上訴 人已收受如附表二右方所示之切結書附表(下稱系爭切結書 附表)之款項,是被上訴人既已收受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4 系爭4張支票之金額,共計2,642萬1,850元,並經被上訴人 總經理朱家瑩簽認,則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與 成豐育樂公司於同年月18日另簽署「成豐夢幻世界遊樂主題 館美術工程」合約(下稱新約),合約總價1,603萬7,150元 ,被上訴人若於同年月11日對帳後,未收到如系爭切結書附 表所示之款項,必定將未收款項納入後續新約,然觀之同年 月18日新約所附之明細表載有「2007/1/16成豐已付款 -2,642萬1,850元」等字樣,與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金額相 符,顯然被上訴人確已收到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金額後,將 「2,642萬1,850元」自同年月18日新約總金額扣除後,得出 「成豐應付款」1,603萬7,150元,亦徵被上訴人確實已對帳



完畢,且其確實已收受系爭4張支票之款項。又伊於96年2月 曾以成豐育樂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左方所示之被證7附 表「被告王絜欐+成豐育樂支付原告明細表」(下稱被證7 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96頁)編號20、21之支票2張予被上訴 人,其復於96年4月30日開立支票退還溢領之24萬2,084元, 若被上訴人非自知已領足工程款項,何以退還24萬2,084元 ,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4,其向金成豐公司請款時檢 附之發票等憑證,其金額僅2,022萬3,820元,足證金成豐公 司驗收同意之工程款僅為2,022萬3,820元,金成豐公司實際 支付金額遠超過發票金額,故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損害。 另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為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金額,伊均已支 付。而附表一編號4支票之金額,伊已於95年8月8日匯款218 萬8,000元支付,該票款亦業經清償,當無原審被告王巍恩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金成豐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 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 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 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 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 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 ,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 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 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第 1款之規定自明。又受命法官於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中, 踰越權限,規避合議審判,踐行審判長職權而行獨任審判之 實,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 違法,抑且足使兩造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 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敗訴一造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 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 訴訟權之不合法院組織而為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敗 訴之一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再按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查本件於原審法院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 規定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朱漢寶、法官吳定亞、法官 陳家淳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陳家淳行準備程序, 並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有原審102年1月2日民事裁定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95頁)。乃該受命法官分別於102年2月19日 、同年4月25日、同年8月13日、103年2月11日、同年3月20 日、同年4月29日行準備程序,有各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11-112、203-205頁、原審卷㈡13-14、5 3-54、109-110、170 -171頁)。則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即 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更。惟受命法官未經準備程 序終結,即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法官而分別於 103年6月17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 並定期同年9月30日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 可憑(原審㈡卷第186-188、211-214、234-235、246頁), 依前揭說明,該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其所為之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
㈡雖原審合議庭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援引司法院93年12月6日 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撤銷前命受命法官陳 家淳行準備程序之裁定,改由法官陳家淳行獨任審判(見原 審卷㈡第24頁)。然查:
⒈司法院上開函釋係謂:司法官訓練所第39期起,結業分發各 地方法院之候補法官,其輪辦案件之限制,依「候補法官輪 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下稱輪辦辦法,該辦法已於 97年7月1日廢止,現另訂定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 績考核辦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 調整。候補法官如因法院事務分配結果,於辦理前開條項第 2款事務二年後,經法官會議事務分配議決,致未能接續至 簡易庭辦理同條項第3款所列事務,而係分配至民事庭充任 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則 於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後,為因應該院人力調配及審判業務實 際需要,本院同意放寬其輪辦案件之限制,即於前揭情形亦 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等情,有該函可參。又 候補法官依輪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充任地方法 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共二年。是以,司 法院上開函釋僅係在放寬有關輪辦案件期間之限制,即將原 二年之期間放寬為一年,並非就有關法院組織變更所為之釋 示,自與候補法官原承辦之合議案件可否變更組織為獨任審 判無涉。準此,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為 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顯有未洽。
⒉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



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 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 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 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 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 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 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 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 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 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 、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 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 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 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 運作之效率。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 法第101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 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 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 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 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 會議(Pra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 組織法第21條之5第1項參照)。其他如英國、美國、法國、 荷蘭、丹麥等國,不論為成文或不成文憲法,均無法定法官 原則之規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 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 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已如前述(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 恣意操控,既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因此,在變更 包括法院組織在內之法院案件分配,除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制 定之命令或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之規範為依據外,不容 法院任意變更。查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 為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既有未洽,且本件亦查無有何 法律、命令或法官會議等規範可作為變更法院組織之依據, 則原審合議庭法院以裁定變更法院組織,改由法官陳家淳行 獨任審判,自非適法。
㈢綜上,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 更,原審合議庭法院誤解司法院上開釋示而援引並裁定撤銷 前命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改由法官陳家淳行獨任審判,既



非適法。乃受命法官陳家淳自103年6月17日起即行獨任審判 之實,並於同年8月26日獨任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宣 示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 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 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而敗訴一造能獲合 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亦遭剝奪。而 上訴人就上揭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復請求廢棄原判 決發回原審更為審判而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逕為裁 判(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該瑕疵要不因上訴人之上訴人 而治癒,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金成豐公司向成豐育│發票日(民國)│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票面金額 │
│ │ │樂公司請款日(民國)│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AC0000000 │95年3月27日 │95年4月5日 │成豐育樂公司│被上訴人│陽信銀行│95年3月30日 │3,838,450 │
│ │ │ │ │ │ │泰山分行│ │ │
├──┼─────┼─────────┼──────┼──────┼────┼────┼──────┼─────┤
│ 2 │AC0000000 │95年6月23日 │95年7月20日 │成豐育樂公司│被上訴人│陽信銀行│95年6月28日 │1,260,000 │
│ │ │ │ │ │ │泰山分行│ │ │
├──┼─────┼─────────┼──────┼──────┼────┼────┼──────┼─────┤
│ 3 │AC0000000 │95年5月2日 │95年7月15日 │成豐育樂公司│被上訴人│陽信銀行│95年7月17日 │314,750元 │
│ │ │ │ │ │ │泰山分行│ │ │
├──┼─────┼─────────┼──────┼──────┼────┼────┼──────┼─────┤
│ 4 │AC0000000 │95年6月23日 │95年9月5日 │成豐育樂公司│被上訴人│陽信銀行│95年8月22日 │1,900,000 │
│ │ │ │ │ │ │泰山分行│ │ │
├──┴─────┴─────────┴──────┴──────┴────┴────┴──────┴─────┤
│ 合計7,313,200元│
└───────────────────────────────────────────────────────┘
附表二:
┌──────────────────────────────────────┬───────────────┐
│被證7附表 (被告王絜欐+成豐育樂支付原告明細表) │切結書附表(已支付給被上訴人款)│
├──┬───────┬─────┬─────────────┬───────┼──┬─────┬──────┤
│編號│王絜欐支付金額│支票號碼 │付款方式 │發票日/匯款日 │編號│金 額 │票 號 │
│ │(新臺幣/元)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200,000 │AC0000000 │94.09.14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4.10.15 │1 │200,000 │ │
├──┼───────┼─────┼─────────────┼───────┼──┼─────┼──────┤
│2 │221,200 │AC0000000 │94.11.15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4.12.15 │2 │221,200 │AC0000000 │
├──┼───────┼─────┼─────────────┼───────┼──┼─────┼──────┤
│3 │442,400 │AC0000000 │94.12.2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01.30 │3 │442,400 │AC0000000 │
├──┼───────┼─────┼─────────────┼───────┼──┼─────┼──────┤
│4 │1,140,000 │SC0000000 │95.04.11領取-金成豐票據 │95.06.15 │4 │3,838,450 │AC0000000 │
├──┼───────┼─────┼─────────────┼───────┼──┼─────┼──────┤
│5 │2,524,800 │匯款 │95.06.27匯款 │95.06.27 │5 │314,750 │AC0000000 │
├──┼───────┼─────┼─────────────┼───────┼──┼─────┼──────┤
│6 │314,750 │AC0000000 │95.05.22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06.30 │6 │314,750 │AC0000000 │
├──┼───────┼─────┼─────────────┼───────┼──┼─────┼──────┤
│7 │2,188,000 │匯款 │95.08.08匯款 │95.08.08 │7 │1,260,000 │AC0000000 │
├──┼───────┼─────┼─────────────┼───────┼──┼─────┼──────┤
│8 │1,270,000 │匯款 │95.09.27匯款 │95.09.27 │8 │1,900,000 │AC0000000 │
├──┼───────┼─────┼─────────────┼───────┼──┼─────┼──────┤
│9 │3,000,000 │AC0000000 │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11.10 │9 │3,000,000 │AC0000000 │




├──┼───────┼─────┼─────────────┼───────┼──┼─────┼──────┤
│10 │1,000,000 │AC0000000 │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11.15 │10 │1,000,000 │AC0000000 │
├──┼───────┼─────┼─────────────┼───────┼──┼─────┼──────┤
│11 │1,140,000 │AC0000000 │95.10.2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11.15 │11 │1,140,000 │AC0000000 │
├──┼───────┼─────┼─────────────┼───────┼──┼─────┼──────┤
│12 │1,000,000 │AC0000000 │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11.30 │12 │1,000,000 │AC0000000 │
├──┼───────┼─────┼─────────────┼───────┼──┼─────┼──────┤
│13 │2,000,000 │AC0000000 │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12.15 │13 │2,000,000 │AC0000000 │
├──┼───────┼─────┼─────────────┼───────┼──┼─────┼──────┤
│14 │3,650,300(應為│AC0000000 │95.08.15由原告領票再以票 │95.12.31 │14 │2,000,000 │AC0000000 │
│ │3,655,000之誤)│ │貼方式領取 │ │ │ │ │
│ │ │ │ │ │ │ │ │
├──┼───────┼─────┼─────────────┼───────┼──┼─────┼──────┤
│15 │2,000,000 │AC0000000 │95.12.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6.01.07 │15 │3,000,000 │AC0000000 │
├──┼───────┼─────┼─────────────┼───────┼──┼─────┼──────┤
│16 │3,000,000 │AC0000000 │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6.01.15 │16 │1,140,000 │AC0000000 │
├──┼───────┼─────┼─────────────┼───────┼──┼─────┼──────┤
│17 │1,075,400 │匯款 │95.11.09匯款 │95.11.09 │17 │3,650,300 │AC0000000 │
│ │ │ │ │ │ │(應為3,655│ │
│ │ │ │ │ │ │,000之誤) │ │
├──┼───────┼─────┼─────────────┼───────┼──┼─────┼──────┤
│18 │1,000,000 │AC0000000 │95.12交付成豐育樂票據 │96.02.09 │ │ │ │
├──┼───────┼─────┼─────────────┼───────┼──┼─────┼──────┤
│19 │1,000,000 │AC0000000 │95.12交付成豐育樂票據 │96.02.09 │ │ │ │
├──┼───────┼─────┼─────────────┼───────┼──┼─────┼──────┤
│20 │2,000,000 │AC0000000 │成豐育樂票據 │96.04.14 │ │ │ │
├──┼───────┼─────┼─────────────┼───────┼──┼─────┼──────┤
│21 │1,600,000 │AC0000000 │成豐育樂票據 │96.04.19 │ │ │ │
├──┼───────┴─────┴─────────────┴───────┼──┼─────┴──────┤
│合計│31,771,550 │合計│26,426,5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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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