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466號
TPHV,103,上,1466,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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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石龍振
被 上訴 人 君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記名股東,被上訴人 於民國( 下同)103年6月27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並作成若干決議。惟被上訴人未向 伊已變更之「台中市○○區○○路00000號」 送達開會通知 ,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 爰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已於103年6月6日依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 上訴人地址之「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17」 , 寄送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業經公司 91.33%已發行股數之同意,縱上訴人到場反對,對該決議仍 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撤銷系爭 股東常會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記名股東。
㈡被上訴人召開99年度4月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書、99年度4 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度12月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書、 100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通知書、10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 通知書,被上訴人曾以「台中市○○區○○路00000號」 之 地址,向上訴人寄送上開文書。
㈢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對被上訴人寄送之台中永安郵局第32 8號存證信函,其寄件人之詳細地址仍載為「 台中市○○區 ○○路000巷0號10樓之17」。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已於103年6



月6日以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所載之上訴人地址「 台中市○ ○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7」,付郵寄交該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
㈤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未逾 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之30日期間。
五、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 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 第18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共計34人,代 表股數1,370萬股,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1,500萬股之91.3 3%;決議承認公司102年度決算表冊; 決議同意「於維 德醫院申請改設為『維德醫療社團法人』,經衛生福利部核 准許可設立並完成登記後,依法規讓售移轉本公司原供維德 醫院醫療使用之全部資產予上開法人」,均經出席全體股東 表決股數1,370萬股(佔出席表決股數100%)之同意, 有被 上訴人提出系股東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可憑,上 訴人對該會議記錄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 上訴人持股60萬股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1,500萬股 之4%,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反面 ),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已通知變更之「台中 市○○區○○路00000號」送達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違 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惟,上訴人持有之「4% 」股數,對上開由「91.33%」股數所同意成立之系爭股東常 會決議並無影響,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駁回其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召開系 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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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