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賴王勝子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人 逸鄉園餐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雅竹
被 上訴人 羅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 造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7萬2,000元本息 。嗣於本院上訴時,追加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 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未依約搬遷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同 一,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逸鄉園餐廳有限公司 (下稱逸鄉園公司)就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達成租賃合意,並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0萬元 ,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並以被上訴人即 逸鄉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雅竹(下稱鍾雅竹)及被上訴人羅 世昌(下稱羅世昌)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期屆 滿前,即於101年5月2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通 知逸鄉園公司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逸鄉園公司 於同日受領該存證信函。詎料,逸鄉園公司於前開租賃期間 屆滿後,竟藉口拒絕搬遷,刻意藉口拖延搬遷時程,甚至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迫於無奈,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民執處)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1 年12月31日逸鄉園公司方搬遷返還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與新 承租人即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巴克公司)簽訂 租賃合約,約定每月租金30萬元,卻因逸鄉園公司未於時間 內搬遷,致星巴克公司無法於約定期間取得租賃物之使用, 終致認定上訴人違約而解除雙方之預定租賃合約,上訴人乃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 6條規定,請求逸鄉園公司給付其佔用期間所受之損害及所 失利益120萬元(計算式:300,000元×4=1,200,000元), 再者,雙方並無所謂「同意免費使用兩個月之合意」,是證 人呂保民說詞顯不可採信。縱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所稱之免 費使用一事為真(上訴人否認之),則無償使用系爭租賃物之 前提條件為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底前完成搬遷,然被上 訴人顯未於10月底完成搬遷,仍係違反約定之條件,則上訴 人自得就此一期間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
㈡又星巴克公司認為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故向上訴人請求50 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亦得向逸鄉園公司請求50萬元之損害 賠償。此外,逸鄉園公司於租期屆滿後逾期遷讓系爭房屋, 致使上訴人遲至102年8月1日始以相同條件出租予訴外人佰 八漁場(下稱佰八漁場),期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210萬 元【計算式:300,000元×7個月(按:102年1月1日至102年7 月31日)=2,100,000元】。再者,上訴人就因違反租賃契約 致訴訟程序費用之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上訴人爰依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綜上,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金額共388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
+2,100,000元+500,000元+80,000元=3,880,000元)。 鍾雅竹及羅世昌既為逸鄉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 、第216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給付義務(原另請求強制執行費用19萬2,000元部分未上訴請 求)。
㈢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7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第1項之訴於388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函覆上訴人請求展延搬遷期日至 101年10月31日,上訴人委由律師與鍾雅竹、羅世昌及訴外 人呂保民於101年8月底在逸鄉園公司討論上開展期搬遷之事 ,終獲上訴人同意得免費延至101年10月31日搬遷。嗣逸鄉 園公司向訴外人呂美月承租同樓2樓,租期自101年11月18日 起。是上訴人與逸鄉園公司間已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 租賃關係。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1年8月31日消滅,上訴人 自不得就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於101年11月1日始發生之損 害,主張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占用期間所受之損害 及所失利益。
㈡上訴人於101年8月底已同意被上訴人展延至101年10月31日 搬遷,致其未於101年8月31日與星巴克公司簽立租約,既係 上訴人同意下造成之後續發展,茍受有損失,亦難認應由上 訴人負責,從而,上訴人主張101年9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 及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所謂租金損失云云,自不得 請求。
㈢另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上訴人所指之點交日之2個 月期間,倘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返還房屋責任,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即逸鄉園公司)應給付甲方 (即上訴人)保證金500,000元……扣除承租人應負擔之費 用、違約金並交還房屋后,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甲方無條件沒收違約金以為 損害賠償」,顯係將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是以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多只有50萬元,且上訴人已沒收 該50萬元作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二相抵銷,被上訴人毋 庸再給付任何金額。
㈢上訴人與星巴克公司間之違約金50萬元部分,上訴人是否已 為給付,尚難以星巴克公司函文乙紙即得證明,上訴人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與星巴克公司間之違約金約定,係 2人間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當無關聯,蓋若被 上訴人應負遲延返還責任,至多如原租金相同之損害,而不 及於違約金。又上訴人既已自認逸鄉園公司於101年12月31 日已點交,則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之 損害及所失利益,要與被上訴人之返還無因果關係,上訴人 此部分210萬元之請求,殊難准許。此外,上訴人原請求訴 訟費、律師費19萬2,000元,在原審訴訟終結之際,又追加 請求8萬元,即有重覆請求之不當,且系爭租賃契約及借貸 關係已於101年8月31日消滅,8萬元律師費顯屬消滅後始發 生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且上訴人已沒收押租金50 萬元,並以該金額為損害賠償之總額,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正、背面) ㈠逸鄉園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租金為每月20萬 元,並以鍾雅竹、羅世昌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賃契約並經 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公證。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通知 逸鄉園公司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逸鄉園公司於同日受領該 存證信函,逸鄉園公司於101年6月2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3 60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請求展延搬遷期日至101年10月31日 止。
㈢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星巴克公司,並簽立不動產 租賃預約書。
㈣逸鄉園公司向訴外人呂美月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經民間公證 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租期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11 月17日。
㈤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佰八漁場,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且經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租期自102年8月21日起 至107年8月31日,租金為每月28萬元。 ㈥上訴人曾就系爭租賃契約到期遷讓事宜,101年9月3日向臺
北地院民執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92952號受理在案,且上訴人已繳納強制執行費用19萬2, 000元。
㈦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所載「保證金500,000元」為 押租金性質。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㈠上訴人是否同意逸鄉園公司使用系爭房屋至101年10月31日 ?對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 是否同意逸鄉園公司就系爭房屋無償使用?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占用期 間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120萬元、給付星巴克公司違約金 50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 31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210萬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 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以已給付上訴人押租金50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同意逸鄉園公司使用系爭房屋至101年10月31日 ?對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 是否同意逸鄉園公司就系爭房屋無償使用?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商議搬遷事宜當日沒有人提出使用借貸 要約,並未達成使用借貸合意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 人確有同意逸鄉園公司免費使用系爭房屋至101年10月31 日等語。
⒉經查證人呂保民於原審證稱:「(問:為何知悉兩造間就 前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我是被告(按:即被上訴人)羅 世昌的朋友,他說租約到期,他們有問題要協商,請我幫 忙處理與原告(按:即上訴人)之間的協商,後有約到前 開忠孝東路的地址去談,原告當時一直在催說租期已經到 了,希望被告將房子還給他們,因為逸鄉園餐廳已經租了 十幾年,也從未欠租,當時逸鄉園餐廳有表示若原告要將 房子轉租給別人,也希望讓逸鄉園餐廳以同一條件優先承 租,但原告表示要將房子收回自己用,不願意再租出去, 協調的時間很長,原告堅持不想再續租給逸鄉園餐廳,逸 鄉園餐廳也一直在找其他地點,但都找不到適合的地方, 到101年8月底因租期已經快到了,到期之前,原告與逸鄉
園餐廳有約在餐廳裡面談,當時我也在場,原告一直說期 間已經到了,且很早之前就通知,為何還無法搬遷,若再 不搬遷,就要強制執行,但逸鄉園餐廳表示即使強制執行 也無法於1、2個月就點交,也可能需要半年以上的時間, 當時高律師也在場,後來大家協調說原告再給逸鄉園餐廳 2個月的時間,即租期101年8月底到期後延長2個月搬遷的 時間,原告有要求這2個月的時間若原告那邊有新的承租 人要來看房子,逸鄉園餐廳必須將房子給新的承租人看, 若有丈量、設計需要也需要協助,當時逸鄉園餐廳也表示 同意」、「(問:就你所稱原告有同意逸鄉園餐廳在系爭 不動產租期屆滿後,再給予2個月的時間搬遷,這2個月的 時間雙方有無提到是有償抑或無償使用?)答:沒有明白 講說有償或無償,對方沒有要求說要給付租金,我記得當 時羅世昌有提到說是否要開2個月租金的票給原告,但原 告說不用」、「(問:再向證人確認,就前開原告同意逸 鄉園餐廳就系爭不動產於租期屆滿後再延長2個月時間以 供逸鄉園餐廳搬遷,這2個月使用時間被告逸鄉園餐廳有 無明確表示要給付租金,而原告也明確表示不用?)答: 是的」、「(問:逸鄉園餐廳在原告明確表示不用給付系 爭不動產延期搬遷之2個月租金後,有無進一步表示其他 意見?)答:沒有,原告只希望2個月延期時間屆滿後, 被告逸鄉園餐廳可以將房子還給他們就好」等語(見原審 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正、背面)。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曾與系爭租約屆期時與被上訴人負責協商之賴振中於本院 亦證稱:伊等要求至少要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前搬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經上訴人主動要求逸鄉園公 司在101年10月31日以前搬離系爭房屋後,業經上訴人與 逸鄉園公司協商達成此搬遷期限之合意,雖證人賴振中復 證稱,逸鄉園公司對於伊要求101年10月31日以前搬遷不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然依逸鄉園公司於101 年6月27日針對上訴人要求在租期屆滿時搬遷一事所函覆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業請求上訴人酌予延展2個月時以便另 為覓址及新址裝修,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9頁),是逸鄉園公司在事後協商時對上訴人要求在租期 屆滿後2個月即101年10月31日以前搬遷一節,豈有不同意 之理,且證人賴振中為上訴人之子,難免有迴護偏袒上訴 人之情,故其所證逸鄉園公司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延展搬 遷日期,尚無可採。
⒊雖上訴人復主張伊已與星巴克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預 約,同時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應不可能同意逸鄉園公司
使用系爭房屋2個月云云,惟查,證人賴振中於本院業證 稱係伊等要求逸鄉園公司至少在101年10月31日以前搬遷 的等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星巴克公司是否因此生有 違約金之糾紛,亦屬上訴人自我利益考量之結果,難認上 訴人無不同意之可能。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有同意逸鄉園公司免費使用系爭 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經查,證人呂保民於原審證稱,兩造就這2個月時間,沒 有明白說到有償或無償,只是羅世昌有提到是否開2個月 租金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可見上訴人並未稱同意逸鄉園公司免費使用系爭房屋2個 月。而按租期屆至後繼續收受租金之行為,恐有視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之虞,是上訴人拒絕逸鄉園公司租約屆期後之 租金支付,尚難逕認即有與逸鄉園公司成立無償使用借貸 契約之意,是上開2個月乃屬兩造同意展延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返還租賃物期限之履約寬限期,待展延期限屆至時, 兩造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主張租約終止後之效力, 被上訴人所辯,尚屬率斷。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占用期 間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120萬元、給付星巴克公司違約金 50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逸鄉園公司至101年12月31日始完成搬遷工作 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逸鄉園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始 將系爭房屋鑰匙交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應認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又查,上訴人同意逸鄉園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之履約期限展 延至101年10月31日之情,已如前述,則逸鄉園公司在101 年10月31日以前,尚無違約或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 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 日之損害,自屬無據;又系爭房屋搬遷日期展延至101年 10月31日,乃兩造之約定,逸鄉園公司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占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逸 鄉園公司返還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止之無權占有 之利益,亦屬無據。至10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部分,因逸鄉園公司已逾101年10月31日搬遷展延期限 ,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第4款約定,上訴人得 按租金二倍計算違約金,並沒收違約金以為損害賠償,若 超出違約金之數額,以實際所受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8
頁),故被上訴人辯稱賠償僅以違約金為限云云,不足採 信,且搬遷寬限期亦已於101年10月31日屆至,逸鄉園公 司自101年11月1日起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即已屬遲延給付 及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逸 鄉園公司賠償其占用期間(2個月)相當系爭租賃契約租金 之損失40萬元(200,000x2=400,000),即屬有據。至上訴 人主張因逸鄉園公司拒不搬遷,伊有與星巴克公司約定租 金每月30萬元之損失云云,然查證人賴振中於本院證稱, 伊與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協商後,有傳達予星巴克公司, 星巴克公司也不想承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可 見係上訴人自行與逸鄉園公司協調系爭房屋返還日期展延 至101年10月31日,始無法與星巴公司依約定在101年8月 31日以前簽訂租賃契約,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自101年11月1日以後之損失金額,係逸鄉園公司無法返還 系爭房屋之相當原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每月20萬元之損失, 而非未能與星巴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30萬元之 損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星巴克公司認為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向上訴 人請求50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亦得向逸鄉園公司請求50 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縱對星巴克公司有違 約情事,亦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 張伊受星巴克公司請求之50萬元違約金,應由逸鄉園公司 負擔云云,即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星巴克公司函( 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星巴克公司僅表示如有違背預約 書約定之情事,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 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給付50萬元予星巴克公司,亦難認上訴 人實際確有受此損害,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應無可 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 31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2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另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 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逸鄉園公司於租期屆滿後逾期遷讓系爭房屋, 致使上訴人遲至102年8月1日始以相同條件出租予佰八漁 場,期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210萬元【計算式:300,0 00元×7個月(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2,100,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74至79頁)。經查,逸鄉園公司於搬遷寬限期101 年10月31日屆至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至101年12月31日 始完成搬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造成上訴人無法預期在 101年10月31日屆滿時,即得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且依 前開所述,上訴人確有在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期前即與星 巴克公司洽談簽訂租約事宜(雖事後未簽訂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在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確有計劃 性尋覓承租人,而預期獲得租金,故上訴人確受有預期利 益之損失。又查上訴人與星巴克公司原欲簽訂之租賃契約 書,約定之租金固為30萬元(見原審卷第32頁),然查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佰八漁場,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且經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租期自102年8月21日起 至107年8月31日,租金為每月28萬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見上訴人並未以相同條件出租予佰 八漁場,惟觀之上訴人原與星巴克公司所約定租金為30萬 元,可知上訴人亦非預期以原租金20萬元出租予他人,故 上訴人得請求之所失利益應以事後成立新租約之租金28萬 元為準,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所失利益即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02年7月31日共7個月之租金損失196萬元(280,000x7=1 ,960,00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 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租賃契約致訴訟程序費用之支 出律師費用8萬元,上訴人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等語,逸鄉園公司辯稱,上訴 人原請求訴訟費、律師費19萬2,000元,在原審訴訟終結 之際,又追加請求8萬元,即有重覆請求之不當,且系爭 租賃契約及借貸關係已於101年8月31日消滅,8萬元律師 費顯屬消滅後始發生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云云。 ⒉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後段約定:「如甲方(按
:指上訴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等均應由 乙方(按:指逸鄉園公司)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18頁) ,可見若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訴訟費用即得由被上訴人負 擔,不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終止而有所區別,而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律師收據記載係上訴人民事起訴-給付損害賠償 之律師費8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確係系爭租賃契 約糾紛所生訴訟費用。而上訴人原請求之19萬2,000元部 分係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生執行費用,有臺北地院 統一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頁),二者費用不同,自 無重覆之情。是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上訴人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逸鄉園公司賠償8萬元律 師費,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以已給付上訴人押租金50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50萬元尚未返還 被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3條第3款約定,押租金扣除費用及違約金後應返還逸鄉園 公司(見原審卷第1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押租金50萬元 抵銷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㈥末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6款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 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標的物等情事,丙方(按:指鍾雅竹、羅 世昌)應連帶負責賠償損害責任」(見原審卷第19頁),是 鍾雅竹、羅世昌依約應就逸鄉園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244萬元(400,000+1,960,000+80,000=2,440,000),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主張以押租金50萬元抵銷,是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94萬元(2,440,000-500,000=1,940,00 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4萬元,及其中186萬元( 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1、322條規定,50萬元優先抵銷)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見意願查詢書可稽, 原審卷第42頁);其中8萬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月8日(有準備書狀(二)第1頁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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