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335號
TPHV,103,上,1335,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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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貢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光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上訴人  張本賢
      楊慶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含
103年10月8日更正裁定)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甲類會員,前貢寮鄉鄉長陳 世男因貪污案遭縣政府依法停職後,新北市政府指派被上訴 人張本賢為代理貢寮鄉長,代理期間自民國99年4月26日起 至99年12月26日止,另前貢寮鄉福連村村長因病死亡,同府 指派被上訴人楊慶麒為代理村長,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99 年12月24日止。上訴人竟於102年3月29日召開之第9屆第4次 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以伊等身為漁會會員兼任代 理村長及代理鄉長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 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為由 ,作成伊等不具漁會會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 於其會議紀錄第十一項討論事項、第2號記載:「案由:有 關會員曾經受僱於政府機關,但現已非受僱期間內,其會員 資格之認定,請審議案」、「決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2.5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3.7農授漁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示辦理,張本賢楊慶麒吳世揚等3人不 具會員資格」等旨。然伊等均無漁會法第19條、系爭章程第 19條所定出會事由,系爭理事會卻逕自認定伊等不具漁會會 員資格,且未依漁會法第1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區漁會會 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通知伊提 出書面意見,又漁會會員出會或除名之認定,均屬攸關會員 權利之重大事項,不論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第2款、 漁會法第39條或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47條第6 款均規定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且應有會員(代表) 過半數或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始得為之,系



爭理事會卻僅由12名理事出席,僅6名理事同意,復未依系 爭章程第40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記名方式表決,逕自作成系 爭決議,其決議內容及決議方法顯已違反上開各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 應屬無效,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理事會共有12名理事出席(含主席在內) ,其中6名理事認為被上訴人等分別兼任代理鄉長或代理村 長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兼任公 職之日當然出會,乃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僅就被上訴人已 出會之事實進行事實上之確認,非以自系爭決議之日起發生 出會之效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至「區 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係依漁會法第15條第6項訂 定,應為「初次」入會會員之審查,被上訴人已為會員,伊 自無依該辦法「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之必要。 又會員出會並非重大事項之決議,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理事會之職權,且依漁會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僅需1/2以上理事出席,1/2以上理事同意即可 ,亦無以書面記名方式進行表決之必要,系爭決議並無被上 訴人所指違法情事,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2年3月29日召開之系爭理事會中所為之系爭決議,認定其 等不具會員資格,致其等漁會會員資格存否處於不安之狀態 ,此一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足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查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甲類會員,前貢寮鄉鄉長陳世男 因貪污案遭縣政府依法停職後,經新北市政府指派張本賢為 代理貢寮鄉長,代理期間自99年4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6日 止,另前貢寮鄉福連村村長因病死亡,同府指派楊慶麒為代 理村長,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又系爭理 事會會議紀錄第十一項討論事項、第2號記載:「案由:有 關會員曾經受僱於政府機關,但現已非受僱期間內,其會員 資格之認定,請審議案」、「決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2.5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3.7農授漁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示辦理,張本賢楊慶麒吳世揚等3人不 具會員資格」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4頁、第 99頁正反面),並有系爭理事會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7頁)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有:㈠其等均無系爭章 程第19條、漁會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出會事由,系爭決議 卻議決其等已出會而不具會員資格;㈡會員資格有無之認定 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漁會法第39條、人民團體 法第14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 、系爭章程第33條第9款均明定此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 權,上訴人卻於系爭理事會作成相關決議;㈢系爭理事會未 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先以 書面通知其提出書面意見,亦未以書面記名表決,與漁會法 第32條第2項、系爭章程第40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不符,應屬 無效;㈣系爭理事會僅12名理事出席,6名理事同意,即認 定其等不具合法會員資格,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系爭章 程第47條第6款、漁會法第39條規定,有關漁會會員資格之 喪失,應由全體會員(代表)過半數或2/3以上出席,出席 人數2/3以上決議之規定等違法事由,故為無效等語。經查 :
㈠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 合於漁會法第15條第1項所列各款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 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前 開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會法第 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 甲類會員,則除有漁會法第17條所定消極事由、依同法第 18條予以除名、或有同法第19條所列出會事由外,即為上 訴人之合格會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分別兼任鄉長或 村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兼任公職 當日即喪失漁會會員資格而當然出會,系爭決議僅在確認 被上訴人已出會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54頁、第78頁、第 121頁)。但漁會法第19條第1項明定:「漁會會員除第2 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㈠死亡。㈡有第17 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㈣住址 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㈤除名」,系爭章程第19條 所列出會事由亦同。又漁會法第17條第1款至第3款係指: 會員有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㈡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 權。㈢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等情形而言,另依同法第18 條規定,漁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



大會決議,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漁會會 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情事,顯非漁會法第 19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19條所列舉之出會事由,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於就任公職之日起喪失漁會會員資格而當 然出會云云(本院卷第78頁),要屬無稽。
㈡從系爭理事會紀錄所載:「案由:有關會員曾經受僱於政 府機關,但現已非受僱期間內,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請審 議案」、「決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2.5農授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3.7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示辦理,張本賢楊慶麒吳世揚等3人不具會員資 格」等旨(原審卷第17頁),即知系爭決議係就會員資格 所為之認定,此乃攸關會員權益之重大事項,依漁會法施 行細則第22條第9款、系爭章程第33條第9款規定,應專屬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而依漁會法第39條第6款、系 爭章程第47條第6款規定,有關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 重大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2/3以上出席,及出席 人2/3以上決議行之,系爭理事會係由上訴人之12名理事 (理事名冊所列理事計13名,其中理事楊茂盛於99年1月 30日亡故)出席,其中6名理事同意,其餘6名理事認為應 再詢問主管機關,乃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代表鍾鑌鍠當 場表示不必再向農委會詢問後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第99頁反面),核與 證人許詩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83 號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3頁),並有上訴人第 九屆理事名冊、系爭理事會出列席簽到簿(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可佐,足證系爭決議並非於全體會員(代表) 大會作成,而與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9款、系爭章程 第33條第9款規定不符,亦未達漁會法第39條第6款、系爭 章程第47條第6款所定人數即為決議。
㈢復依漁會法第15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區漁會會員資格 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區漁會平時應辦理 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變更者,區漁會應 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出 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屆期不提出者,由區 漁會逕送理事會審查」,系爭章程第40條第2項並規定會 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之法定會議,對於重大事件之表 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系爭決議乃事涉被上訴人會員權 益之重大事項,且會員之資格變更,原不以初次入會會員 為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為會員,伊自無依該辦法第 9條以書面通知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惟查,被上訴人



在系爭理事會前,未曾接獲上訴人之書面通知,該次會議 亦未以書面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等節,俱為上訴人所是認( 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堪信系爭理事會有未踐行前揭書 面通知及書面記名表決程序之違法。
㈣查被上訴人並無法定出會之事由,且關於會員出會與否之 認定,原專屬於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非理事會 所得議決之事項,系爭理事會竟予以決議認定被上訴人不 具會員資格,其決議內容違反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系爭 章程第19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9款、系爭章程第 33條第9款之規定,自屬無效。再者,系爭理事會在會議 前亦未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提出書面意見,既未依漁會法第 32條第2項、系爭章程第40條第2項以書面記名行之,且其 表決亦未達法定人數,其決議方法亦有違法。按漁會理事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該理事會決議之效 力如何,漁會法暨相關法令均無明文規定,考量漁會理事 會為漁會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其權力運作之合法、合 理,及其決議之內容符合所有會員之權益,自應嚴格要求 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倘 有違反,其決議當然無效,尚非僅得撤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定參照)。系爭決議既有前述之違 法,且不論其為決議內容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均當然無效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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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