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65號
ILDM,106,聲,565,2017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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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嘉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潘嘉新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於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收受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 告人係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看守所執行中,依前開規定 ,抗告期間於同年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 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刑事裁定抗告狀所附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憑,是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 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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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