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276號
TPHV,103,上,1276,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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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榮瑞
      陳雅卿
      郭財林
      高崑王
      高敏
      高碧玉
      高惠玉
      陳智雄
      陳智峰
      陳智銘
      陳惠美
      蔡淑卿
      蔡鳳卿
      蔡詔輝
      蔡紹光
      蔡華卿
      高錦素
      陳榮珠
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清韻
      高清容
      高清香
      高清怜
      高清芬
      高駿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為上訴人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茂禎律師為上訴人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 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 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20 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及選任第三人鄭葉為清算人,並於 78年1 月12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鄭葉係因經股東會之選任 程序而取得清算人之地位,本件上訴人公司原以鄭葉為法定 代理人,代表上訴人起訴及於103年8 月28 日由鄭葉提起上 訴,並於同年9月4日由鄭葉代表上訴人委任聲請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因原法院於同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 解任鄭葉為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並已確定在案,而上 訴人公司另一董事高榮瑞亦經前揭裁定解任確定,至另一董 事陳高錦梅更早已辭世,雖上訴人公司尚有監察人郭財林, 惟郭財林係本件訴訟對造,不適合作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特別代理人,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 1276號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無法定代理人代表 公司進行訴訟,爰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俾便訴訟 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77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原法院102 年度司字第45 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第180至184頁) ,且查原法院迄未受理上訴人公司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 等事件,並有原法院103 年12月18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可認為屬實, 是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訴訟程 序無法進行。經徵詢兩造意見,聲請人聲請選任廖晏崧律師 為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被上訴人則建議選任上訴人公 司之監察人郭財林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爰審酌廖晏崧律 師係鄭葉代表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且與聲請人 同一律師事務所(見本院卷㈠第18頁),與聲請人間有利害 關係,且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 ,另郭財林則為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應屬衝 突對立,故皆不適宜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請 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依該公會提出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 ,李茂禎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 能力,復經本院詢問,其表示願就兩造間上開訴訟擔任上訴 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36、37頁),爰本於聲 請人之聲請,並依上開規定,選任李茂禎律師為上訴人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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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