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宣明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黃泓勝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公展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前委由磐頡法律事務所於民國 102年8月2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係關涉兩造家庭間家務隱私之函件,被上訴人並無將該函 提供予新聞媒體翻攝並公諸於眾之權利與正當性;竟於收受 該函後月餘,突將系爭律師函交由中時電子報於102年10月8 日刊登以「疑被跟監宣明智:不認媳婦、親家」為標題之報 導乙則,該報導除記載:「『本人已不認王敏這個媳婦、王 公展先生已非本人親家。』宣明智在文末以強烈措辭向親家 嗆聲」云云外,更直接刊登系爭律師函之翻攝照片,其他媒 體並繼續跟進報導,不僅侵害伊隱私,致兩造家務糾紛隱私 浮上檯面,貶抑伊之名譽及聲望;且伊為此需不斷解釋,不 勝其擾。被上訴人擅自發表伊私人信函之所為,已不法侵害 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 人就伊名譽權及隱私權受侵害部分,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1元,即合計2元之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於本 件判決確定後7 日內,將如後附件所示相同版面、內容及字 體之道歉啟事,刊載在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律師函係由上訴人委任律師作成,函文 內容並清楚記載上訴人「鄭重聲明」與伊及家人間非屬媳婦 、親家云云,核其性質已非兩造間具有私密性之書信往來, 難認上訴人有將兩造家庭紛爭私下協商之意。且系爭律師函 既由伊合法受領,信函內之通訊資訊,於客觀上即無合理隱
私期待可言,伊自得同意由他人加以使用。又系爭律師函內 容係上訴人指摘伊有若干錯失並聲明非親家,函文字句均由 上訴人自行取捨、斟酌,新聞媒體報導亦以該函內容為依歸 ,伊並未為任何陳述及評論,核內容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貶 抑上訴人社會地位之情事。伊係因新聞媒體探詢,故將該函 提供媒體澄清事實,所為並未損及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於媒體刊登道歉啟事 以回復名譽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元。被上訴 人應負擔費用,於本件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後7 日內,將與 如後附件所示相同版面、內容及字體之道歉啟事,刊載在中 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 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2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並 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收受送達;被上訴人嗣將系爭律 師函交給中國時報記者,經中時電子報於102年10月8日刊登 以「疑被跟監宣明智:不認媳婦、親家」為標題之報導乙則 ,報導中除記載:「『本人已不認王敏這個媳婦、王公展先 生已非本人親家。』宣明智在文末以強烈措辭向親家嗆聲」 等語外,並直接刊登系爭律師函之翻攝照片,其他多家媒體 亦跟進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審訴卷第44頁背面 、第45頁),且有系爭律師函及收件回執、中時電子報、雅 虎奇摩網等傳媒報導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2 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0 頁至第120頁),核屬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律師函交由 中國時報記者刊登之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是否受不 法侵害各節,分別論敘如下:
關於隱私權部分:
按隱私權乃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 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 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亦即個人須顯現其 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主觀期待,且該期待須是社會認為屬 客觀合理之期待,尚不得漫為主張。又按一般人之人格權保 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況,即有就 兩者之權利保障範圍為利益權衡之必要,且應就個案事實予 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律師函係由上訴人委由磐頡法律事務所律師鄭勵堅及 李佳玲律師具名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予被上訴人,該信函內 除列載受文者、副本收受者、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外,並係 以「主旨」及「說明」形式書寫各節,有系爭律師函影本足 稽(原審審訴卷第22頁)。顯然上訴人於發信前,至少已將 該函件內容向被上訴人以外之律師公開,其函件形式上亦非 得以兩造間私密之私人信函視之。則該信函內容是否應受隱 私權之保護,衡情已非無疑。
次以系爭律師函之內容觀之,乃在指摘被上訴人有開車跟監 、干擾阻撓其子媳返家共同居住改善婚姻,以及刁難其子探 視孫兒、甚至報警誣陷之舉云云;且函中除以「鄭重聲明」 之用語聲稱「本人已不認王敏這個媳婦、王公展先生已非本 人的親家」外,並表示「往後若有任何媒體作過時或不實敘 述,本人將去函導正」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2頁)。可知系 爭律師函文內容雖與兩造間家庭糾紛相關,實係上訴人針對 被上訴人有「跟監」、「阻撓子媳相處及子女探視」、「報 警誣陷」等不當甚至違法之行為予以指控。再參諸上開內容 係以律師函形式發送,其本身即有警示及主張權利之意涵; 而所謂「聲明」,解釋上並有「公開解說以昭告大眾」之意 義(原審訴卷第56頁)。至於信函文末強調「往後若有任何 媒體作過時或不實敘述,本人將去函導正」等語,益見上訴 人主觀上亦認關於系爭律師函所敘情節,非不得在公開媒體 澄清說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係屬兩造家族間之隱 私云云,亦難採取。
又按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 、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 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 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曾 任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現為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曾任新長豐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均為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士(本院卷第156 頁、第171 頁);且渠等子女聯姻自始即受到社會矚目,嗣 雙方子女婚姻發生狀況,被上訴人之女指控上訴人之子家暴 並申請保護令獲准乙事,亦早於102年9月10日起陸續見諸各 媒體報端等情,亦有東森財經新聞、中時電子報、中天新聞 、中廣新聞網、蕃薯藤新聞、蘋果日報即時新聞、自由時報 電子報、聯合新聞網、挑戰新聞、世界新聞網頁面影本足據 (原審訴卷第62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則 兩造間子女婚姻之紛擾、及渠等對於子女婚姻處理方式及態 度,顯然已跳脫一般私領域之範疇,且受到社會大眾之關注 、檢視與評斷至灼。再參酌102年9月10日聯合新聞網以「妻 聲請保護令,宣明智子:有人破壞我們婚姻」為標題之新聞 報導更敘述「宣昶有說,他一直努力保住婚姻,最近妻子帶 孩子搬回娘家,並更換手機號碼,已經一個月沒看到孩子, 一靠近王家,王家人就報警,根本無法理性溝通,『有人從 中作梗,破壞我們婚姻』」等語,同日於世界新聞網亦有相 同內容之報導(原審訴卷第78頁,本院卷第39頁);核其內 容,與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向被上訴人指摘之事大致雷同。 益證於系爭律師函經媒體全文刊登前,與系爭律師函相仿之 內容早經新聞報導披露,並由上訴人之子主動向媒體公開陳 述意見,已無隱私權保障之合理期待至明。實則上訴人於系 爭律師函經媒體揭露後,亦曾數次接受媒體採訪並對兩造間 家庭糾紛表示意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影 本為憑(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顯然上訴人於主觀上亦 充分認知兩造間子女家庭糾紛乃公眾關注之議題,且已主動 訴諸媒體尋求公論無疑。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媒體採訪 ,要求對兩造子女婚姻家庭紛爭表示意見,始提供系爭律師 函說明兩造家屬間關係等語,核應屬合理說明之言論自由範 疇,並未對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損害,至臻明瞭。上訴人另 聲請由被上訴人本人到庭說明將系爭律師函交付媒體之事實 與動機,暨聲請由中國時報記者徐養齡、黃筱珮到庭就取得 系爭律師函過程及所涉公共利益判斷各節予以說明,核均無 必要。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律師函提供媒體刊登,已 侵害伊隱私權,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未能准許。 關於名譽權部分:
按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必須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 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按行為人之言論雖 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侵害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事件,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 涉及公眾事項領域之事項而言,如涉及個人名譽權及公共利 益之衝突時,即非不得採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審酌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律師函係由上訴人自行委託律師製作寄交予被上訴 人乙節,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審審訴卷第44頁背面、第 45頁)。該律師函之用字遣詞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且核其 內容係在指摘被上訴人有諸多不當行止,並聲明其個人對於 兩造間親屬名份不予承認,對於上訴人本身則未見有任何負 面描述及意見評論;系爭律師函經被上訴人交付媒體翻攝見 諸報端時,係原函照登,未經被上訴人加諸任何個人評論及 意見各節,亦有系爭律師函及相關媒體報導影本足稽(原審 審訴卷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0 頁至第120頁)。則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寄交之系爭律師函交付媒體,並經公開刊登 之所為,雖使上訴人寄送系爭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乙事公諸於 世,尚難謂社會上對於上訴人個人價值衡量已發生貶損之結 果。況查被上訴人提供予媒體刊登之系爭律師函乃上訴人委 請律師撰寫並主動寄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乙節,俱為真實。上 訴人並自承為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之公眾人物(本院卷第156 頁),言行舉止動見觀瞻;則系爭律師函內容雖關涉兩造家 庭糾紛,然上訴人對於事件處理之態度及方式,對於社會風 氣、生活教育及家庭文化顯然具有相當之影響力,難謂與公 益無關。從而縱認系爭律師函之公開已使上訴人於主觀上感 到困窘,上訴人仍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 督,自難謂其名譽因此已受不法侵害。
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已因被上訴人所為遭 受貶抑致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 元 ,並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云云,自無從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 元,並應負擔費用於本件上訴人勝
訴判決確定後7 日內,將與如後附件所示相同版面、內容及 字體之道歉啟事,刊載在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 日,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