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199號
TPHV,103,上,1199,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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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廖德旺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億倉
      蘇千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 積91平方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同小段516-1地號(面積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土地,及其上1318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面積89.0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義財 所有,其於民國87年4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權利人為安信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債務人為恩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恩林公司)及林義財、存續期間自87年4月30日至 97年4月29日止、擔保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 7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林義財於88年1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高愛蘇高愛於91年2月1日死亡 ,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後安信公 司於94年6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辦理讓與登記 。惟上訴人自原債權人安信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僅為85萬元, 並無其他債權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5萬 元部分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5萬元部分不存在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林義財所有,林義財並於87年5 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安信公司,以擔保安信公 司對恩林公司及林義財之債權。林義財於88年11月30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高愛;因恩林公司尚積欠安信公 司債務未予清償,林義財亦未為清償,安信公司始於93年8 月10日將其對恩林公司之85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後再於 94年5月間將468萬6,897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安信公司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抵押債



權應不僅85萬元,而應有553萬6,897元存在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5萬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85萬元 未逾553萬6897元範圍內不存在(即擔保系爭債權468萬6,897 元)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房地原為林義財所有,其於87年4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安信公司。
(二)林義財於88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蘇高愛蘇高愛於91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 其繼承人,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辦妥 讓與登記。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原債權人安信公司受讓之債權額,在85 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五、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自安信公司受讓之債權,除兩造並不爭執 之85萬元外,另於94年復再受讓系爭債權468萬6,897元等語 ,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關於上訴人是否自安信公司受 讓系爭債權,即為本件重要的爭點。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上訴人初抗辯其受讓之系爭債權額為657萬4,470元,嗣又改 稱係468萬6,897元,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二)再者,證人林義財於原審證稱:伊從68年間至第88年為恩林 公司之負責人。伊從89年就在國外,陸續有聽到一些消息( 按指安信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上訴人之事),但是伊不 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證人林義財並不清楚 上訴人與安信公司間有關債權讓與之事,應甚明確。至證人 林義財雖復證稱:94年伊在菲律賓時,安信公司找伊,說公 司要結束了,希望伊償還近千萬元之債權,包含利息,伊當 時沒有能力清償,過了一陣子,安信公司又有人找伊,說他 們已經有解決的辦法,說有人要把這筆債權買去,買債權這 人會把購買債權之錢匯到伊戶頭,因為他們說不要留記錄, 伊有問安信公司要怎麼領,對方跟伊說叫伊不要管,後來真 的有人把錢匯到伊的戶頭,安信公司也真的把錢領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證人林義財上開所證並未指明與 其接觸之安信公司人員係何人,該人是否有代表權或代理權 ,以供查證所證是否屬實,則其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難逕予採信;況林義財本身亦係系爭抵押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若安信公司確將其對恩林公司之債權468萬6,897元讓與上 訴人,理應是由上訴人將買受前開債權之款項逕交付安信公 司或安信公司所指定之帳戶,豈有將款項交予債務人恩林公 司之負責人林義財帳戶內之理,證人林義財前開證詞顯與一 般常情不符,應無可採信。另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移轉登 記之地政士汪士琦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當 時安信租賃公司將債權讓與金額為何?)伊在做此份契約書 時,是客戶有送件需求,就打電話通知伊,伊就去了解案情 ,就是去了解客戶希望登記內容,等確定後,伊就把契約書 做好,一式二份,請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用印。因本案有點時 間,故內容伊已經記不清楚,但從被證5即契約書看起來本 金最高限額就是720萬元。伊並沒有參與安信公司與被告(按 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 ),汪士琦所證亦不足證明安信公司確有讓與其所指之系爭 債權予上訴人。
(三)又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4頁),僅足證明 兩造不爭執之85萬元債權讓與部分,但尚不足用以證明系爭 債權之讓與亦屬存在。至於依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匯款單、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原審卷第70-71頁),其上固載有 上訴人匯款美金14萬9,550元予林義財等情,惟林義財證稱 其與上訴人是認識一、二十年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背面),而上開匯款單上並未註記其匯款原因為何,按匯款 往來之原因可能多樣,借貸、清償、買賣價金交付、租金交 付等等均有可能,僅足證明林義財與上訴人間有金錢交易, 尚難單憑一紙單據即推認上訴人確有向安信公司購買系爭債 權。況,林義財並非債權人,上訴人如係購買債權,其款項 應係交付安信公司始符常情等情,業如前述,自不得以上開 匯款單據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四)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存在之證 據,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且業經自安信公司讓 與予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 人林義財及其秘書,就林義財部分,其業已結證伊對上訴人 抗辯之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均係由其秘書處理,伊不清楚等 語;而就林義財秘書部分,上訴人自承無法查明該秘書的姓 名及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顯無從訊問,亦無再 訊問林義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5萬元而經上訴人上訴部分不存在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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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