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035號
TPHV,103,上,1035,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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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雨屏 
被 上訴人 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君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律師
      孫義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7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103年8月21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摩 登新貴大樓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21屆管理委員 會7 月份臨時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25 頁至第32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摩登新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並訂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召集系爭大樓第20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系爭大樓101年7月22 日修訂管理規約第貳、五條規定,應於會前15日以個別書面 或公告通知開會日期、時間、議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區分所有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 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然上 訴人竟遲至系爭會議召集前8日即102年7 月19日始以書面通 知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及管理規 約。又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形式上雖已達法定開會人數,然當 日出席之113人中,竟有高達76 人係以委託書方式出席,其 中並有如後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未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委託書之受託人未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受託身分,附表編 號15至20所示委託書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委託人並無委託 之真意。上開委託書既不合法,各該受託人竟仍出席會議並 參與各項決議之表決,其決議方法顯然違法。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於102年7月2 7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2年7月15日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訂 於102年7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通知單雖繕打發文日期 為102年7月17日,然實際已先於102年7月16日依系爭社區管 理規約規定將開會通知單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及各電梯廂內, 且於翌日各別投入住戶信箱,對於未實際居住於社區內之住 戶,則以郵寄及電話通知,已符合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於會議10日前公告通知之規定,召 集程序並未違法。又系爭會議應出席人數170 人,實際出席 人數計有113 人,出席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數均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6 條規定。上開 出席人數中雖有76人係以委託書方式出席,然其中區分所有 權人吳怡琳受託區分所有權數18人、甲○○受託區分所有權 數17人,均未超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之限 制。各紙委託書經形式書面審查,亦符合委託行使代理權之 條件。至於委託書是否出於委託人真意委託,尚無從以書面 審查方式確認,委託書如有虛偽,應由受託人自負法律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 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 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 為系爭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於10 2年7月27日召集系爭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 議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會議紀錄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第55頁),應與事實相符。七、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有前揭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及規約之情,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惟經上訴人所否 認。茲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論敘如下: ㈠關於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遲至召集前8日即102年7 月19日始 以公告書面通知,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貳、五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云云,雖據提 出加蓋收發章日期為102年7月19日之會議通知單、記載收受 開會通知日期為102年7月22日之劉明柱建築師事務所函、以 及101年7月22日修訂管理規約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12頁、第17頁、第20頁)。然查:
①上訴人主張:摩登新貴大樓建物起造人見來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係於85年7 月13日召開系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以起造人製作之規約草約制訂管理規約等語,業據 提出「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為憑(下稱 系爭原始規約;原審卷第324頁至第332頁)。又查系爭原始 規約第貳、五條雖規定「會員大會應於開會前15日,以個別 書面或公告通知開會日期、時間、地點、議程、議案,但緊 急事情召開臨時大會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324 頁); 惟系爭大樓於100年7月24日召開第1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提案修訂上開條文為「會員大會應於開會前10日,以 個別書面通知(書面通知投遞所有權人信箱及公告通知即可 )開會日期、時間、議程、議案,但緊急事情召開臨時大會 者,不在此限」,並經表決過半數同意實施辦理等情,有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11月12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檢送該次會議記錄影本足據(本院卷㈠第136頁、第200頁) 。嗣系爭管理規約雖於101年7月22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就部分條文再提案修正並經決議,然上開管理規約第貳、 五條規定確未在提案修正之列乙節,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 存卷可憑(原審卷第313頁至第315頁)。則上訴人抗辯:系 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依100年7月24日第1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修訂管理規約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為書面 通知及公告即可等語,即非無據。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於100年7月24日召開第18屆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及3/4以上同意之比例,是以 包括前開管理規約修訂之決議在內,均應不生效力云云。然 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於法院 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認系爭大樓100年7月 24日第1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有前揭表決 權數不足之瑕疵,然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民



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至明。至 於卷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11月12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送上訴人申報備查100年7 月24日修訂管理規約、 以及該局103年5月28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上訴 人申請變更報備文件中101年7月22日修訂後管理規約第貳、 五條雖仍載為「..應於會前15日,以個別書面或公告通知」 (本院卷㈠第136頁、第254頁,原審卷第238頁、第294頁背 面);證人即前系爭社區總幹事丁○○並證稱:「規約是規 定15天公告」云云(本院卷㈡第10頁)。然按規約,係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規約之制訂及修正, 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審酌被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管理規約第貳、五條於100年7月24日18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為「開會前10日通知」後 ,曾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再為不同之修正;則上開「開會前10 日」為書面通知及公告之規定,自不因被上訴人所持有或經 主管機關行政備查之管理規約載有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 決議相左之內容、抑或社區總幹事丁○○個人主觀錯誤之認 知,而異其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會議召開時合法 有效之系爭管理規約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 知,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及公告為之等語,應堪採取 。又按法律所定「前」為期間計算之標準者,應以計算基準 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起算日,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憑。據此,於102年7月2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開會 通知應於「開會前10日」為之,即應自102年7月26日起算第 10日為最末通知及公告日期,亦即該會議通知至遲應於102 年7 月17日以書面通知及公告為之;此亦為被上訴人自承明 確(本院卷㈠第21頁背面),自堪認定。
⒉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係由伊依102年7月15日管理委員會 決議召集,系爭會議通知單雖繕打發文日期為102年7月17日 ,然實際已先由總幹事丁○○於102年7月16日張貼於社區公 佈欄及各電梯廂內,且於翌日各別投入住戶信箱,對於未實 際居住於社區內之住戶,則以郵寄及電話通知等語,業據提 出會議通知單、第19屆管理委員會102年7 月15日7月份例會 會議紀錄及總幹事102年7月16日工作日誌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49頁、第309頁至第312頁),核屬相符。證人丁○○並證 稱:103年7 月15日管委會決定系爭會議議題後,伊即於102 年7月16日做好通知單,並於當日晚間9點下班前張貼公告在 社區電梯及公佈欄,於翌日將通知單發送到所有信箱,沒有



住的就用寄的,並於7 月17日全部發送完成;通知單記載發 文日期為7 月17日,係因伊本來打算17日要發出去,但因為 16日已製作完成,就先張貼出去;至於總幹事工作日誌記載 102年7月16日「張貼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公告」, 確係伊以電腦繕打等語(本院卷㈠第9 頁、第10頁),亦與 上訴人抗辯上情悉相符合。則上訴人抗辯:伊已於系爭會議 開會前10日將開會通知張貼公告並書面寄發,與系爭管理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無悖等語,應堪採 取。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會議通知單經收受人加蓋之收發章 日期雖為102年7月19日(原審卷第12頁),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劉明柱建築師事務所並函稱:伊收受開會通知之日期 為102年7月22日云云(原審卷第17頁);然審酌系爭社區10 0年7月24日修訂管理規約第貳、五條既規定「會員大會應於 開會前10日,以個別書面通知(書面通知投遞所有權人信箱 及公告通知即可)開會日期、時間、議程、議案,但緊急事 情召開臨時大會者,不在此限」,顯然係考量如須確認對所 有區分所有權人之通知均已收受送達,將致會議召集程序是 否合法陷於難以確定之狀況,故而規定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通知,僅需張貼公告及將通知投遞至所有權人信箱,即 已發生通知之效力,至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有無收受或於 何時收受,應在所不問;此參諸公司法第172 條就股東會之 通知,實務上均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倘發信 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 該通知在所不問之見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 決意旨參照),益臻明確。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實際收受通知送達時間確在102年7月19日以後,亦無 從據為上訴人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投遞信箱之時點;被上訴 人執此指摘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期限違反系爭管理規約第貳、 五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召集程 序違反法令及規約云云,自無足採取。
㈡關於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承租人代理出席,102年5月8 日修正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核其理由乃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 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 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 戶權益被剝奪。乃於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 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限制委託人與代理人應 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 ⒉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計有170 人,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 為113人,其中有76 人係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等情,業經載 明於系爭會議紀錄,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20日桃 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簽到名冊、委託書、會議通知單及系爭會議紀錄等件( 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84頁至第236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以委託書方式出席之76人中, 有如後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委託書有委託人未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受託人未具法定受託身分,以及委託書出於偽造或 變造之違法等語,業據提出委託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刑事告發狀及陳報狀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 63 頁至第132頁)。且經核對上揭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委託書、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結果:①關 於如後附表編號1、4、5、7、8、10 所示委託書,其委託人 確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各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人及受 託人之記載暨相關卷證頁數,亦詳如後附表),顯非適法之 委託人至明。另附表編號2 之委託書雖未記載委託人,惟上 訴人已自承其委託人乃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訴外人陳茂 榮(本院卷㈡第31頁),則該紙委託書亦非適法。至於如後 附表編號3 委託書之委託人王敏如乃區分所有權人丙○○之 母,且丙○○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存卷可據(置於本院卷 ㈡後附證物袋內),則王敏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委託書 ,難認違法。又如後附表編號6、9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楊松 霖、程惠美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均為各自區分建物之共有人 乙節,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㈠第91 頁、第100頁 );則渠等顯係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出具委託書,於法自無 不合。②關於如後附表編號11、12、13、14所示委託書之委 託人與受託人間,乃分別為婆媳、姐妹、姨(丈)甥、妹夫 之關係各節,有各紙委託書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09 頁至 第112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1頁、第32 頁),自堪信為真實。上開委託書所載受託人既未具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配偶、直系血親、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等法定受託身分,所為委託自非合法,亦 甚明瞭。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如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委託 書係經偽造或變造,委託人並無委託之真意云云,業據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憑(本院卷㈠第 114頁至第132頁),然該等書狀僅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單一 指述,尚難遽信;被上訴人復明確表示:並無傳喚出具委託 書之當事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



所為舉證顯然不足。惟查系爭會議出席者所提出委託書中, 依前開①、②所述,既經認定已有如後附表編號1、2、4、5 、7、8、10、11、12、13、14共計11紙委託書有前述委託人 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受託人未具法定受託身分之違法, 應不生合法委託之效力;該11人不僅不得計入會議出席人數 ,亦不得參與系爭會議各項決議之表決,洵無疑義。則渠等 竟以受託人身分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表決,顯有可議。又系 爭會議之提案為選舉第21屆管理委員,其選舉方式係以獲得 區分所有權多數選票前7名者為當選委員,另次高3名者為候 補委員,每張選票僅得圈選1 人;而其選舉結果各人得票數 之差距僅在0票至6票之間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足據( 原審卷第18頁)。則上開不合法受託出席並參與投票之人數 雖僅有11人,已足以影響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結果至灼 。從而被上訴人指摘系爭會議任由未經合法委託之人出席並 參與表決,其決議方法顯然違法等語,洵屬有據。兩造關於 如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委託書是否確有偽造、變造之爭 點,自無再予調查論述之必要。
八、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雖未違法,然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業經認定於前。又被上 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且已於102年7月27日系爭會議決議 後3個月內即102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之訴,亦 有起訴狀、簽到名冊、系爭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 頁、 第18頁、第191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 4頁背面、第55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於法自無不合。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 撤銷上訴人於102年7月27召開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不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區分專有建物 │系爭會議召開時│委託人 │受託人 │被上訴人指摘委│本院核對結果│卷證頁數
│ │ │之區分所有權人│ │ │託不合法之原因│ │ │
├──┼───────┼───────┼────┼────┼───────┼──────┼──────┤
│1 │桃園市○○區○│陳冠榮 │蕭銘鈺 │王國洋 │委託人非區分所│同左 │本院卷㈠第64│
│ │○街00號3樓之7│ │ │ │有權人 │ │頁、第65頁、│
│ │ │ │ │ │ │ │第69頁、第70│
│ │ │ │ │ │ │ │頁 │
├──┼───────┼───────┼────┼────┼───────┼──────┼──────┤
│2 │桃園市○○區○│陳鈺蘭 │未記載 │林淑瑞 │同上 │①委託書未記│本院卷㈠第71│
│ │○街00號3樓之 │ │ │ │ │ 載委託人姓│頁至第74頁;│




│ │11 │ │ │ │ │ 名 │本院卷㈡第31│
│ │ │ │ │ │ │②上訴人自承│頁 │
│ │ │ │ │ │ │ 委託人為非│ │
│ │ │ │ │ │ │ 區分所有權│ │
│ │ │ │ │ │ │ 人之陳茂榮│ │
├──┼───────┼───────┼────┼────┼───────┼──────┼──────┤
│3 │桃園市○○區○│丙○○ │王敏如 │趙楊錦花│同上 │①同左 │本院卷㈠第75│
│ │○街00號4樓之4│ │ │ │ │②丙○○(85│頁、第76頁、│
│ │ │ │ │ │ │ 年12月6 日│第78頁; │
│ │ │ │ │ │ │ 生)未成年│本院卷㈡證物│
│ │ │ │ │ │ │ ,王敏如為│袋內丙○○戶│
│ │ │ │ │ │ │ 其法定代理│籍資料 │
│ │ │ │ │ │ │ 人 │ │
├──┼───────┼───────┼────┼────┼───────┼──────┼──────┤
│4 │桃園市○○區○│劉裕民劉裕宏 │甲○○ │①委託人非區分│委託人非區分│本院卷㈠第79│
│ │○街00號4樓之6│ │ │ │ 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 │頁、第80頁、│
│ │ │ │ │ │②委託書經偽造│ │第82頁 │
│ │ │ │ │ │ 、變造 │ │ │
├──┼───────┼───────┼────┼────┼───────┼──────┼──────┤
│5 │桃園市○○區○│賴美珍謝祥宏黃鳳玉 │委託人非區分所│同上 │本院卷㈠第85│
│ │○街00號11樓之│ │ │ │有權人 │ │頁至第87頁 │
│ │4 │ │ │ │ │ │ │
├──┼───────┼───────┼────┼────┼───────┼──────┼──────┤
│6 │桃園市○○區○│許明祺楊松霖楊寶珠 │同上 │委託人楊松霖│本院卷㈠第88│
│ │○街00號3樓之4│楊松霖 │ │ │ │於系爭會議召│頁、第89頁、│
│ │ │ │ │ │ │開時,為系爭│第91頁、第92│
│ │ │ │ │ │ │區分建物之共│頁 │
│ │ │ │ │ │ │有人之一。 │ │
├──┼───────┼───────┼────┼────┼───────┼──────┼──────┤
│7 │桃園市○○區○│王小娟 │周彙強周彙強 │同上 │委託人非區分│本院卷㈠第93│
│ │○街00號4樓之7│ │ │ │ │所有權人 │頁; │
│ │ │ │ │ │ │ │原審卷第186 │
│ │ │ │ │ │ │ │頁背面 │
├──┼───────┼───────┼────┼────┼───────┼──────┼──────┤
│8 │桃園市○○區○│張宏德莊翰林黃鳳玉 │同上 │同上 │本院卷㈠第94│
│ │○街00號6樓之2│ │ │ │ │ │頁至第96頁 │
├──┼───────┼───────┼────┼────┼───────┼──────┼──────┤
│9 │桃園市○○區○│程美華程惠美 │黃淑芬 │同上 │委託人程惠美│本院卷㈠第97│
│ │○街00號8樓之3│程惠美 │ │ │ │於系爭會議召│頁、第98頁、│
│ │ │ │ │ │ │開時,為系爭│第100頁、第 │




│ │ │ │ │ │ │區分建物之共│103頁 │
│ │ │ │ │ │ │有人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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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桃園市○○區○│林月梅丁諒發范邵錕 │同上 │委託人非區分│本院卷㈠第 │
│ │○街00號12樓之│ │ │ │ │所有權人 │104頁、第105│
│ │2 │ │ │ │ │ │頁、第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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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桃園市○○區○│王敏如王敏如 │趙楊錦花│①受託人未具法│同左 │本院卷㈠第 │
│ │○街00號2樓之1│ │ │ │ 定身分 │ │109頁 │
│ │ │ │ │ │②婆媳關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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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桃園市○○區○│黃美錫 │黃美錫 │黃美甘 │①同上 │同左 │本院卷㈠第 │
│ │○街00號5樓之1│ │ │ │②姐妹關係 │ │1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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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桃園市○○區○│邱涵詩 │邱涵詩 │林敏重、│①同上 │同左 │本院卷㈠第 │
│ │○街00號2樓之1│ │ │林逢英 │②姨(丈)甥關│ │111頁 │
│ │ │ │ │ │ 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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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桃園市○○區○│溫錦亮溫錦亮張金治 │①同上 │同左 │本院卷㈠第 │
│ │○街00號11樓之│ │ │ │②妹夫關係 │ │112頁 │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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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桃園市○○區○│吳玉珍吳玉珍吳怡琳 │委託書經偽造、│舉證不足,不│ │
│ │○街00號3樓之3│ │ │ │變造 │予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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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桃園市○○區○│葉銀城葉銀城吳怡琳 │委託書經偽造、│同上 │ │
│ │○街00號4樓之 │ │ │ │變造 │ │ │
│ │1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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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桃園市○○區○│莊馥榕莊馥榕黃鳳玉 │同上 │同上 │ │
│ │○街00號10樓之│ │ │ │ │ │ │
│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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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桃園市○○區○│徐永昌徐永昌吳怡琳 │同上 │同上 │ │
│ │○街00號9樓之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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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桃園市○○區○│宋瑤華 │宋瑤華 │甲○○ │同上 │同上 │ │
│ │○街00號1樓之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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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桃園市○○區○│簡慧玲簡慧玲 │甲○○ │同上 │同上 │ │




│ │○街00號4樓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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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