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茂松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被 上訴人 正豐五金工程行即陳明旭
訴訟代理人 陳耿華
姚昭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或同額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查上 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470元、原領工資補償728,47 9元、殘廢補償250,05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93
8,088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3,361元本息。嗣於本院 前審就醫療費用部分擴張其請求為140,118 元,並追加民法 第227條、第227條之1 為請求權基礎;另就原領工資補償部 分則擴張其請求為986,700元;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 7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能力減損 、精神賠償,連同上開擴張後之醫藥費用,共計請求500 萬 元(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為各項主張、請求,詳見附表)。 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就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係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就關於給付 殘廢補償部分,於本院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殘廢補償2,12 8,500元(即按日平均工資1419 元計算),扣除本院前審判 准之1,413,0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15,500元,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3,789 元(即殘 廢補償715,500元+原領工資補償348,289 元)本息,嗣就殘 廢補償部分改依日平均工資1413 元計算金額為2,119,500元 ,扣除本院前審判准之1,413,000元,尚應給付706,500元, 並減縮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4,789元(即706 ,500元+348,289元)本息(見本院卷㈣第10-12 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雇於被上訴人,約定月薪為5 萬元, 於97年9月24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客戶住處換裝鐵窗,在3 樓換裝鐵窗浪板時因無安全防護措施,致伊跌落1 樓而受有 第5、6頸椎骨折合併脊椎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 職災),經勞工保險局於98年11月26日判定伊失能程度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 項第2 等級,此屬職業災害 ,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2,470元,及自97年9 月24日起至98 年11月26日殘廢判定止共437日,以日薪1,667元計算之原領 工資補償728,479元(其中380,190元於本院前審判准,於本 院僅請求348,289元),及按職災失能程度標準1,500日,以 本件職災發生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每日1,419元(嗣於本院減 為1413 元)計算之殘廢補償2,500,500元,扣除伊受傷後曾 陸續收取之938,088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303,361元( 12,470元+728,479元+2,500,500元-938,088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3,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惟關於殘廢補償2,500,50
0元部分僅就2,128,500元部分上訴,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 定。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醫療費用部分擴張請求為140,118 元,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為請求權基礎,另就 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擴張請求為986,700 元,復追加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勞動能力減損、精神賠償共4,859,882 元。經本院前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1,364 元本息(即起訴請求醫療費 用12,470元、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27,648 元、原領工資補償 380,190 元、殘廢補償1,413,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 1,291,944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 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即起訴請求原領工資補償348,289 元 、殘廢補償715,500元、擴張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58,221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賠償共4,859,882 元)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至上訴人勝訴部 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與前開確定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主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9 月24日起至98 年11月26日殘廢判定日止(共429天),以日薪2,300元計算 之原領工資補償986,700元,扣除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380,1 9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06,510 元;及按職災失能程度標 準1,500日,以職災發生前六個月內平均工資每日1,413元計 算之殘廢補償2,119,500元,扣除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1,413 ,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06,5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64 1,423元、勞動能力減損4,065,248 元、精神賠償2,000,000 元,僅一部請求4,859,882元。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判決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4,789 元及自99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18,103 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就前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更換浪板工程乃勇昌有限公司(下稱勇 昌公司)承攬,上訴人乃受雇於勇昌公司並領取薪水,上訴 人之雇主為勇昌公司而非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伊請求。況上訴人配偶陳秀珍已於 97年12月26日代理上訴人與勇昌公司簽署和解書,自生和解 效力,不得再為主張。縱陳秀珍未獲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仍
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又上訴人月投保薪資為19, 200元,其日薪應為640 元(19,200元/30=640元),不能工 作期間自事故發生日即97年9月24日起至98年6月11日經診斷 永久失能止共26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得請求工資 補償應為167,040 元(640元×261日),而依勞動保險條例 第5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 為960,000元,加上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2,470 元,共 計1,139,510元,扣除已給付之1,344,650元,勇昌公司尚溢 付205,140 元。另殘廢補償、原領工資補償與喪失勞動力之 損害相當,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又上訴人乃更換「室內」 鐵窗浪板,且有鐵窗防護,無涉未就施工場所提供預防發生 危害之安全裝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應舉證其 於「室內」更換鐵窗浪板與發生系爭職災之事實間具有因果 關係。因系爭職災發生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能力 喪失之損害及精神賠償,均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之財產總額 明顯高於伊,其請求精神賠償200 萬元實屬過高。縱認伊有 過失,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前往客戶住處換裝鐵窗,在3樓換裝鐵 窗浪板時跌落至1 樓,而受有第5、6頸椎骨折合併脊椎壓迫 、呼吸衰竭等傷害。
㈡勞工保險局於98年11月26日函核定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項第2等級。
㈢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至99年3 月11日為止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40,118元。
㈣上開事故發生後,由被上訴人陳明旭以勇昌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提出97年12月13日之和解書,由上訴人之配偶陳秀珍 於97年12月26日在該和解書之見證人欄簽名,陳明旭於97年 12月28日於勇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欄下簽名,其上有上訴人之 印文,但無勇昌公司之印文。
㈤被上訴人於75年2 月22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板金製品 五金器具買賣」,勇昌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五金、不繡 鋼、鐵捲門、花架、鋁門窗等買賣及設計安裝」。 ㈥勇昌公司依系爭和解書按月給付上訴人於養護中心費用至99 年4月,及安家費每月16,000元至99年4月。 ㈦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已自雇主處領取1,291,944元。 ㈧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支出之生活上所必需之費用共計6,641,42
3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受雇於被上訴人,受指示工作時受有系爭職 災,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原領工資補償348,289元、殘廢補償706,500元,及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 能力喪失之損害及精神賠償共4,859,882 元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 否為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雇主」?㈡兩造 間就系爭職災是否已成立和解?是否牴觸勞動基準法第1 條 第2項而無效?㈢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補償?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雇主」之爭點:
按勞工,係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謂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補償,自以被上訴人為其雇主為前提,被上訴人 既否認為上訴人之雇主,辯稱:勇昌公司始為上訴人之單一 雇主云云,則本院自應究明系爭職災發生時,被上訴人是否 為上訴人之雇主一事。經查:
⒈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 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 第269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67條之1第1 項更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故當事人之陳述不 僅可作為訴訟資料,於後者(同法第367條之1)之情形下, 更可作為證據方法,以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後陳稱:我於89年開始於板橋○ ○街000巷00弄00號1樓工作;係看報紙的廣告而前去,當時 由陳耿華、陳正芳二人面試,二人共同同意錄取我,當時報 紙寫正豐鐵工廠要請師傅,我的工作內容是在工廠裡面作鐵 窗、鐵門;我任職期間,係由陳耿華、陳正芳及被上訴人指 揮、監督從事勞務;陳正芳、陳正芳的太太發薪水給我,都 是發現金,有薪水袋,上面有的有寫字,有的沒有寫字,有 用手寫字的薪水袋上是寫「正豐」二個字和我的名字;我工 作的地方有掛招牌,我剛去就是掛「正豐」及他的營業項目 及電話號碼,我做了三、四年後另外一面加寫「勇昌」;我
任職之初僅掛有「正豐」之招牌,當時招牌的鐵架也是我做 的;我是代表正豐去施作工程,因為我去的時候掛的招牌就 是正豐,當時還沒有勇昌;正豐、勇昌兩家的員工都一樣; 所以我也應該既是正豐的員工也是勇昌的員工,因為我們就 是同在一個地方工作,所以不會去分正豐、勇昌的員工,但 是我當初去應徵的時候就只是正豐的員工,我才會認為我不 是勇昌的員工;我工作的地點有電話,我也會接客戶打來的 電話,客戶打來通常就直接說要找老闆或找誰,沒有要找公 司;我知道正豐登記的地址在中華路二段,但是那個地址未 營業,是租給人家當裝潢的店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 2頁反面-21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89年間係正豐鐵工廠 登報請師傅始前去應徵、受僱,其所領薪資袋上亦載「正豐 」二字,故上訴人始終認為伊乃正豐五金工程行之員工,與 勇昌公司無涉。
⒊又正豐五金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於75年2 月22日設立登記, 營業項目為「板金製品五金器具買賣」,登記營業所在地為 臺北市○○路0段000號,設立登記之初負責人為陳正芳,嗣 於94年4 月27日將正豐五金工程行轉讓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陳 明旭繼續獨資經營,並辦理負責人變更,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讓渡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4月27日北市商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0-142頁),並 經本院前審調閱正豐五金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卷核閱無誤。至 勇昌公司則於81年12 月1日設立登記在案,登記之所營事業 為「五金、不繡鋼、鐵捲門、花架、鋁門窗等買賣及設計安 裝」,被上訴人陳明旭為勇昌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其父陳正 芳則為股東之一,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板橋長安街址),有公司章程在卷可 佐(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3 頁正、反面),亦經本院前審調 閱勇昌公司登記卷在案。是正豐五金工程行及勇昌公司於上 訴人至系爭板橋長安街址應徵、任職之際,固均已存在。惟 :
①依陳明旭之兄即證人陳耿華於原審證稱:正豐五金行及勇昌 公司均是我弟弟(即陳明旭)負責實際業務;正豐五金行與 勇昌公司招牌掛在同一地址,只是廣告在用,我們在新莊的 公司也是這樣放置;勇昌公司設在板橋,是負責鐵窗方面的 工程,正豐五金行設在臺北,是處理小裝修,正豐五金行是 我父親早期在用的行號,兩家公司都用我弟弟的名字,是因 為我早年有癌症,我擔心自己的身體狀況;兩家公司總共有 兩個員工,這兩位員工兩邊都會用到,後來勇昌公司與正豐 五金行幾乎都在一起,我父親已經退休了,我與我弟弟還是
有分工,是分不同的業務區塊,這兩家公司都是一起在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足見正豐五金工程行亦 有處理裝修工程,與勇昌公司均屬陳正芳父子之家族企業, 且為小規模之營利事業,並共用2 名員工,於系爭職災發生 時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明旭,核與上訴人陳稱:正豐五金工程 行與勇昌公司之員工均相同等語相符,應堪信採。 ②又正豐五金工程行與勇昌公司雖設立登記地址不同,然於勇 昌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即系爭板橋長安街址所設之招牌,一面 為「勇昌」,一面為「正豐」,載有「勇昌」字樣之招牌面 亦同載有「正豐」字樣,並載有「正豐為您打造理想家園」 等字(見原審卷第74、9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36頁);反 觀正豐五金工程行之登記營業址,全未見該商號之招牌或有 實際營業之情形,實乃出租他人使用,亦有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7 頁)。可見正豐五金工程行並未於公 司營業登記地址營業,實際係於系爭板橋長安街址營業無訛 。
③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名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7頁),其一名 片上載明:「正豐五金工程行陳正芳」,聯絡電話亦記載前 揭招牌上「正豐」、「勇昌」之電話號碼,更明確載有「工 廠:板橋市○○街000巷00弄00 號」、「不鏽鋼門窗、電捲 門、土木、油漆、五金等相關工程」等字樣;另一載有「正 豐五金工程行」之名片,則將陳正芳、陳耿華及被陳明旭皆 列名其下,並留有其等各自之行動電話號碼,益見渠等係共 同於系爭板橋長安街址經營正豐五金工程行,且實際經營事 項包含不鏽鋼門窗、電捲門及五金等之施作,並未受限於設 立登記之營業項目即「板金製品五金器具買賣」,均核與上 訴人於本院前審上開具結後之陳述情節相符。
④綜上,正豐五金工程行乃實際係於系爭板橋長安街址營業, 並營業事項包含不鏽鋼門窗、電捲門及五金等之施作,則上 訴人主張:伊赴系爭板橋長安街址應徵、受僱後於該板橋長 安街址工作,伊乃受雇於正豐五金工程行等語,尚堪信採。 ⒋另上訴人於95年間確有以正豐五金工程行為扣繳單位之薪資 收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6頁)。雖該清單 顯示上訴人該年度另有可欣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然此僅涉 當年度上訴人有無至他處兼職問題,至其申報正豐五金工程 行薪資所得是否與實際薪資相符,亦與上訴人有無逃漏稅捐 有關,均不足推翻上訴人當年度受領被上訴人正豐五金工程 行薪資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出97年3月、5月之薪資袋雖未 載明發放薪資之商號或公司名稱(見原審卷第59-60 頁),
惟上訴人提出93年5月、6月、8月、10月及94年1月之薪資袋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7-81 頁),均併列載有「震芳企業有 限公司」、「震芳室內裝飾」、「正豐五金工程行」,唯獨 無勇昌公司之記載,足徵正豐五金工程行確有發放薪資予上 訴人之事實,尚與勇昌公司無涉。雖被上訴人提出以勇昌公 司為製作名義之上訴人97年2月至97年9月薪資清單(見原審 卷第54-56 頁),辯稱:其97年3月、5月之月薪與上開上訴 人所提出97年3月、5月薪資袋所載月薪金額相符,可見上訴 人係受雇於勇昌公司而受領工資云云,然查,該薪資清單係 電腦製作列印,未經上訴人認可或簽名,自難憑此片面製作 之文書,遽認勇昌公司而非正豐五金工程行乃上訴人之雇主 。況且勇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陳明旭,衡諸常理,其對 上訴人任職正豐五金工程行所領取之薪資數額,豈會不知, 則上開文書所列之薪資數額與上訴人所提出薪資袋所載領得 之數額相符,就陳明旭而言,此乃屬輕而易舉之事,尚難據 此認定勇昌公司為上訴人之雇主,而非正豐五金工程行,被 上訴人就此所辯,並非可採。
⒌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時係施作更換鐵窗 上之浪板,非伊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反與勇昌公司營業項 目相符,顯見上訴人非受雇於伊工作云云。然鐵鋁門窗既係 被上訴人實際營業項目,並載於實際營業處所之招牌上,已 如前述,而浪板之施作實乃包含於鐵窗工作範圍內,是被上 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證稱報紙 係寫正豐鐵工廠要請師傅,可見並非正豐五金工程行云云。 然不論正豐鐵工廠或正豐五金工程,均非法人公司之營利事 業名稱,而正豐五金工程行實際營業項目亦與鐵工廠之性質 雷同,況且上訴人應徵之處即為正豐五金工程行實際營業之 地址,被上訴人又曾以正豐五金工程行為上訴人領取薪資之 扣繳名義人,且以印有正豐五金工程行字樣之薪資袋發放薪 資予上訴人,再參酌正豐五金工程行實際營業處所即為系爭 板橋長安街址,其登記營業址則出租他人使用,正豐五金工 程行亦使用勇昌公司招牌上所載之電話等情,均如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伊受雇於正豐五金工程行等語,難謂不可採信 。
⒍又依卷附上訴人之勞保資料(見原審卷第20-24 頁),其自 78年7 月20日起即斷續投保於臺北市自行車裝修職業工會, 迄98年6 月11日始退保,並無被上訴人為其投保之紀錄,核 與上訴人於本院具結後陳稱:…老闆當時沒有幫我投保,勞 保部分我自己本來就有投保,我沒有要求老闆幫我投保,我 在這個工作之前就自行去找自行車公會去投保勞保1、20 年
了,我想說換來換去很麻煩,所以保費都是我自己繳納,當 時每半年繳一次1 萬多元,這部分含小孩的健保費…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3 反面)相符。況且上開勞保資料中, 亦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單一雇主勇昌公司為上訴人投保 之紀錄,故自難憑上開勞保投保資料遽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 之雇主。
⒎至系爭職災發生地點之屋主即證人郭碧蘭雖於原審證稱:我 的住處更換鐵窗上方浪板的工程委託施作,是到板橋長安街 的勇昌公司跟老闆講的,後來他們有過來我住處講,我只知 道老闆姓陳;系爭板橋長安街址掛在外面的招牌是勇昌公司 ;我不知道陳老闆還有另一家正豐五金行云云(見原審卷第 50頁反面-第51 頁),並由被上訴人提出郭碧蘭所出具係委 託勇昌公司承攬,經該公司派上訴人到場施作之證明書(見 原審北勞調字卷第70頁)。然該證明書為證人在法院外以書 狀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兩造同意,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 之規定有違,已難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雇主之證 據。又查證人郭碧蘭為被上訴人陳明旭之阿姨,陳正芳則為 其姊夫,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且正豐五金 工程行已設立20餘年,以郭碧蘭與陳正芳、被上訴人陳明旭 間之親屬關係,證人郭碧蘭豈會不知陳正芳、陳明旭父子經 營正豐五金工程行之理,然其竟於作證之初,避談其與陳正 芳、陳明旭之親屬關係,僅稱係認識之朋友,而證稱只知勇 昌公司老闆姓陳,又稱系爭板橋長安街址並無被上訴人之招 牌等與事實明顯不符之陳述,可見其證言存有迴護之情。又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勇昌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一紙(見原審 北勞調字卷第67頁),然該文件乃打字列印,其上無勇昌公 司或負責人之用印或簽名,是否確如其上所載係於97年9 月 20日所製作,已屬有疑。況且證人郭碧蘭雖證稱:當時有取 得報價單,惟其稱已不記得係手寫或列印,並先稱費用為3 千多元,經原審法院提示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報價單後,始改 稱經其殺價後才約定3 千多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以證人郭碧蘭與被上訴人之親屬關係密切,其稱先出具報 價單,嗣再經其殺價過程,亦與常情不符。綜上觀之,證人 郭碧蘭之證詞顯有附和被上訴人所辯之嫌,尚難逕採。至郭 碧蘭之夫張金順則於本院前審證稱:上訴人係其妻找來施作 ,如何聯絡其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0 頁反面) ,可見其對本件工程涉入不深,亦難憑其證言認定被上訴人 非上訴人之雇主。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辯,尚不足採信。 ⒏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勇昌公司於92年間與訴外人亞洲信託大樓 管理委員會訂立之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145-146 頁、本院
卷㈠第196-19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98頁)、95年 間出具予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 149頁)、上訴人為安檢施工人員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8頁 、本院卷㈠第195 頁)、上訴人於現場施工之照片(見原審 卷第147、150頁、本院卷㈠第188-194 頁)。惟該契約、估 價單均屬勇昌公司與第三人間所訂工程契約之關係,而於工 程實務,承包工程後,本非必由承包工程者自行施作,轉包 、分包之情事所在多有,自難逕執此認定勇昌公司即為上訴 人之雇主。況正豐五金工程行與勇昌公司均為小規模之商號 、家族企業,實際營業地址相同,負責人亦均為被上訴人陳 明旭,且依被上訴人陳明旭之兄陳耿華所證稱共用員工2名 等情,均如前述,縱上訴人確曾施作勇昌公司對外所承包之 工程,亦係經正豐五金工程行原負責人陳正芳或被上訴人陳 明旭之指示赴現場施作,亦難據此即謂勇昌公司始為上訴人 之雇主而非正豐五金工程行。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 採。
⒐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配偶業於97年12月26日代理上訴 人與勇昌公司簽訂和解書,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 ,勇昌公司始為上訴人之單一雇主云云,並提出經上訴人配 偶簽名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69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89頁)為據。惟查:
①上訴人配偶陳秀珍係於和解書見證人欄下簽名,其簽名日期 為97年12月26日,協議書人欄則分別載有勇昌公司及上訴人 ,勇昌公司法代理人欄有被上訴人陳明旭之簽名,簽名日期 係97年12月28日,上訴人欄下則無上訴人之簽名,惟有其印 文蓋用其上。又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陳秀珍於本院前審證稱 :系爭職災後,一開始都沒有人要跟我們談和解,等到上訴 人要出院的時候,陳耿華有到亞東醫院的病房,…他當天把 和解書放在病房的抽屜內,當天我不在,是後來看護告訴我 的。陳耿華後來也去了醫院很多次,在醫院的社工在場情況 下,談了二次和解,但都沒有談成,陳耿華都沒有講具體的 錢,但是他有說他會負責上訴人所有的生活及醫療費用,還 願意給我們家每月二萬元的生活費用,如果外國可以醫療, 陳耿華也願意負責;我當時沒有同意,是因為和解書的內容 我都看不懂,而陳耿華他說一套作一套,我根本就不相信陳 耿華;當時陳耿華放在病房的和解書我沒有簽,也沒有還給 陳耿華,後來他又拿了好多張的和解書,我都沒有簽,因為 我根本看不懂;除了陳耿華外,沒有其他人跟我談,陳耿華 也沒有說他代表誰;系爭和解書是我簽的,當時是在陳正芳 系爭板橋長安街址的工廠簽的,當天因為是亞東醫院要趕上
訴人出院,醫院要我們趕快去找養護中心,當時我已經好幾 天沒有睡好,我都在醫院24小時照顧我先生,因為陳耿華當 天到醫院說要用車載我去養護中心,養護中心看好了,說好 本來再用他的車送我回家,途中他說他爸爸要找我,就帶我 去工廠,簽和解書後,還有陳正芳、陳正芳的太太、陳耿華 在場,沒有其他人,當時要我簽名的時候也沒有告訴我內容 ,陳耿華當天只有說,只要外國能夠醫療的話,連家庭補助 一個月2萬元我們一定會負責到底,然後我就簽名,當時和 解書的內容有的看得懂,有的看不懂;當時醫院一直趕上訴 人出院,我一個女人如何負擔的了,我急著要找養護中心, 我又害怕,所以才簽名;我簽名的時候,系爭和解書上沒有 被上訴人陳明旭之簽名及用印…;我簽完和解書後,陳耿華 就收走了,陳正芳還一直講,我不知道講什麼內容;我簽完 和解書回家後,沒有告訴上訴人去簽和解書的事情,他人一 直都不是很清楚,直到出養護中心後,我才告訴他這件事情 ,他告訴我為何要簽,並問我簽的內容,我告訴他我也看不 懂,且和解書對方也收走了,也沒有拿給我,上訴人就抱怨 我,看不懂還要簽。我說當時我沒有辦法,當時上訴人要住 養護中心要用錢,房屋貸款也又有負擔,陳耿華拿給我們的 生活費用,每月5日給我2萬元或2萬2;我先後向陳正芳要了 三次要拿回和解書來看,他都拒絕,直到我向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調解後,對造才拿出來,一份給我,一份給社工,一份 給勞工局的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6-219頁), 可見系爭職災發生後,乃由陳耿華出面與上訴人配偶陳秀珍 洽談和解事宜,然陳耿華並未表明係代表勇昌公司之意。況 且正豐五金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初由陳明旭之父陳正芳設立 ,嗣轉由陳明旭繼續經營,而陳明旭亦曾為勇昌公司董事即 負責人,其父陳正芳為股東之一,顯見正豐五金工程行及勇 昌公司乃陳明旭父子經營之家族企業,均如前述,縱陳秀珍 於陳耿華出面出面洽談和解,並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尚難 遽認勇昌公司即為上訴人雇主。
②又被上訴人之兄即證人陳耿華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與劉皇 甫談,本來是談一筆200萬或250萬元,後來因為上訴人自己 反對,上訴人的意識一直都很清醒,那時我們有找民間公證 人過來,上訴人也有同意要用公證的方式,但是後來上訴人 的太太因為害怕離開了,結果沒有公證,也沒有簽和解書; 和解書改了5、6次,當天我載上訴人的太太到醫院,回來的 時候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核與前述證人陳秀 珍就系爭和解書之簽訂過程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和 解書簽訂前,曾經多次磋商,但上訴人未同意,嗣經陳耿華
將上訴人之妻陳秀珍載至系爭板橋長安街址,由上訴人之妻 陳秀珍於見證人欄下簽名。參酌被上訴人陳明旭係於陳秀珍 簽名後2 日始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配 配偶陳秀珍證稱:其簽立系和解書之際,被上訴人陳明旭並 未在場,且系爭和解書遭陳耿華收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堪認可採。
③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具結陳稱:我自己沒有去談過和解,我 太太有沒有去談和解我不知道,我都沒有交代我太太這件事 ;系爭和解書上是陳秀珍的簽名,我沒有看過系爭和解書, 我太太有跟我說她有簽過文件,但是沒有說簽的文件內容, 是我在看護中心的時候告訴我的,詳細的時間不記得了,她 說老闆陳正芳有叫她去工廠簽和解書,也沒有跟我說多少錢 和解,我不知道和解的內容,我也沒有問,連和解書也沒有 拿給我看,我不知道當時我為何沒有問和解的內容;距離我 太太告訴我說有去簽完和解書後幾個月後,我有請我太太去 向陳正芳拿和解書,但是陳正芳不給,因為我太太想要看看 和解書裡面寫什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5 頁正、反面 ),及證人陳秀珍證稱:其簽立系和解書之際,被上訴人陳 明旭並未在場,且系爭和解書遭陳耿華收走等情,足見上訴 人確不知陳秀珍於97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且因陳耿 華將系爭和解書收走,上訴人經陳秀珍告知有簽立文件後, 始要求陳秀珍向陳正芳取回系爭和解書。
④參以卷附上訴人提出97年12月8日之協議書、97年12 月16日 之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0、91頁),均係於系爭和解 書簽訂前之文件,所載內容亦係涉及上訴人因系爭職災發生 後之相關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給付之協議,堪認為系爭和解 書簽訂前,未經上訴人同意之版本。細繹上開協議書,前者 當事人欄以打字方式載有:黃茂松、妻子、陳正芳、陳明旭 ,內容提及:「黃茂松…受傷後,我們每天去探視2 次…我 們也放下工作,協助他下床坐至床沿…我們基於道義上責任 ,將提供黃茂松必要之醫療支出…」等字樣,顯係以陳正芳 、陳明旭為第一人稱所擬之協議書,97年12月16日之協議書 雖未見當事人欄,然其內容仍係載:「黃茂松…受傷後,我 們每天去探視2 次…我們也放下工作,協助他下床坐至床沿 …我們基於道義上責任,將提供黃茂松必要之醫療支出…」 等與前份協議書相同之內容。顯見系爭職災發生後,並非以 勇昌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商談和解,反係以陳正芳及被上訴 人陳明旭之名義與上訴人商談和解。而系爭和解書始於協議 書人欄改列勇昌公司,然細觀其內容所用文字,仍與上開協 議書相同,仍多次以第一人稱之「我們」自稱。又系爭和解
書係由上訴人之妻陳秀珍於系爭板橋長安街址所簽立,其簽 名之時兩造均不在場,且先前多次出面與其商談和解事宜之 人均係陳耿華,系爭和解書當日又遭陳耿華收走,已如上述 ,以陳秀珍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配偶(見原審卷第40頁之居 留證),且逢夫婿遭系爭職災,致生重大傷害,依陳秀珍證 述斯時正急於尋找養護中心,自為需款孔急之際,而勇昌公 司及正豐五金工程行實際營業地址皆在系爭板橋長安街址, 負責人均為陳明旭,且係家族企業,系爭和解書簽訂前之協 議書,更曾以陳明旭、陳正芳為當事人等情,均如前述,則 陳秀珍於斯時無法清楚辨明上訴人之雇主究為具法人資格之 勇昌公司,或係獨資商號正豐五金工程行,而陳耿華究係代 表何人要求其簽訂系爭和解書等事項,應符常情。而正豐五 金工程行乃獨資商號,須負無限之賠償責任,反之勇昌公司 為有限公司,僅負有限責任,被上訴人陳明旭改以勇昌公司 名義與上訴人商談和解,嗣並將勇昌公司解散,自屬對其個 人有利,故自難單憑系爭和解書上所載協議書人為勇昌公司 ,即認勇昌公司為上訴人之雇主。
⑤雖證人陳耿華證稱:系爭和解書簽完之後沒多久,劉皇甫就 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兄弟之間都知道和解的事情,希望我 們好好的照顧上訴人,並希望如果上訴人不用住安養院,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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