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2號上 訴 人 程永泰 周南 馬清雪 黃劉炫妹 林萬成 劉振傑 朱榮村 賴寶彩 邱明 黃李阿青 黃林秀琴 吳美珠 林葉 林國暐 吳陳絲娟 劉以忠 陳郭秀霞 許順興 曾綉絜 葉宸芳 賴寄草 周莉娜 劉林雪英 巫黎卿 彭梅英 傅湘敏視同上訴人 鄭秀琴 陳繼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藤雄(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習忠(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習明(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香(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連(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雲(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願好(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高余麗美 王方玉霞 朱芳慧(即賴寶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鳳玲被上訴人 高金伯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 莊榮一上列當事人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藤雄、陳秋香、陳秋連、陳桂美、陳桂雲、陳習忠、陳願好、陳習明為視同上訴人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中,視同上訴人陳葉菊妹於民國103年6 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0頁) ,而陳藤雄、陳秋香、陳秋連、陳桂美、陳桂雲、陳習忠、 陳願好、陳習明(下稱陳藤雄等人)為陳葉菊妹之繼承人, 有陳藤雄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155至162頁),自應由陳藤雄等人承受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