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2年度,152號
TPHV,102,重上更(二),152,2015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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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程永泰
      周南
      馬清雪
      黃劉炫妹
      林萬成
      劉振傑
      朱榮村
      賴寶彩
      邱明
      黃李阿青
      黃林秀琴
      吳美珠
      林葉
      林國暐
      吳陳絲娟
      劉以忠
      陳郭秀霞
      許順興
      曾綉絜
      葉宸芳
      賴寄草
      周莉娜
      劉林雪英
      巫黎卿
      彭梅英
      傅湘敏
視同上訴人 鄭秀琴
      陳繼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藤雄(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習忠(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習明(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香(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連(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雲(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願好(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高余麗美
      王方玉霞
      朱芳慧(即賴寶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鳳玲
被上訴人  高金伯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
      莊榮一
上列當事人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藤雄、陳秋香、陳秋連陳桂美陳桂雲、陳習忠、陳願好陳習明為視同上訴人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中,視同上訴人陳葉菊妹於民國103年6 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0頁) ,而陳藤雄、陳秋香、陳秋連陳桂美陳桂雲、陳習忠、 陳願好陳習明(下稱陳藤雄等人)為陳葉菊妹之繼承人, 有陳藤雄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155至162頁),自應由陳藤雄等人承受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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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