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768號
TPHV,102,重上,768,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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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李竹川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鍾永妹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盛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9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執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204 號支付命 令(下稱上訴人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李盛裕 (下逕稱李盛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二度未登報,經執 行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民 事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發給債權憑證。嗣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於101 年3 月6 日拍定,伊乃於同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1 年7 月12日作成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雖將伊列為併案債權人,惟 因其他於拍定前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配後已無餘額,故不 列計伊之債權。然系爭分配表中債權人之一即被上訴人陳鍾 永妹(下逕稱陳鍾永妹)持為執行名義之原法院97年度司促 字第581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曾據李盛 裕以其上債權係來自陳鍾永妹帶領其參與賭博而生賭債所簽 立之借據為由聲明異議,且觀諸李盛裕簽立借據所載,陳鍾 永妹曾於84年5月5日一日即借款5次,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 (下同)410萬元,復自同年12月至88年11月5日止,陸續分 58次多次借款,惟陳鍾永妹李盛裕相識僅1、2個月,本身 無職業又無恆產證明,其夫為粗工,在李盛裕無擔保又未清 償前債下,陳鍾永妹長期借款予李盛裕又不追償,顯與常情 不符。又伊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是陳鍾永妹於本件仍應就其與李盛裕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確已因交付借款而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陳鍾永妹



未證明上開金錢交付之事實,可認陳鍾永妹李盛裕間除賭 債外,實無借款債權存在,陳鍾永妹自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 受償1,253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剔除陳鍾 永妹受分配之金額後,伊即可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爰訴 請確認陳鍾永妹李盛裕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命將陳鍾永妹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 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陳鍾永妹係以:上訴人就李盛裕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業經 駁回,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已於101 年3 月6 日拍 定,系爭分配表未將上訴人列為債權人,上訴人不得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李盛裕自84年5 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陸 續向伊借款,金額計達1,253 萬元,將伊畢生積蓄詐借一空 後,即捲款潛逃,伊不得已於96年1 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 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因李盛裕到 案後坦承借款並佯稱願意還款,伊信以為真,表示不提告, 惟案經不起訴處分結案後,李盛裕復消失無蹤,不知去向。 又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李盛裕而確定,即生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乙節,已據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歷審 判決確認在案,且伊與李盛裕間之系爭債權亦經原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138 號歷審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為實質之認 定,再者,李盛裕於新竹地檢96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中坦 承:「因為生意需要,我確實有向陳鍾永妹借錢,時間應該 是從84到88年。當時我是在我開的錄影帶店向她借的。我共 向陳鍾永妹借了1,253 萬。後來因為生意虧掉,才還不起。 (問:提示借據,該借據是否為你簽立並向陳鍾永妹借款? )是。(問:你確實有向陳鍾永妹借款1,253 萬元?)是。 」等語,復於原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刑事準備程序中 ,坦承前揭借款明細表上印章為真實且為其所蓋印,再於原 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伊對李盛裕及其母即訴外人李 魏勤所提起之第三人撤銷之訴中自陳對伊負欠1,253 萬元及 利息等語,又李盛裕對伊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分別經 原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歷審判決、101 年度重訴字 第151 號歷審判決駁回確定,是應認伊就與李盛裕間系爭債 權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與李盛裕均不得再予 爭執,上訴人為李盛裕之父,再執相同事由主張系爭債權不 存在,應無可採等語置辯。
李盛裕則辯稱:伊雖有書立借據,卻從未收過來自陳鍾永妹 之金錢,陳鍾永妹係利用不實之借條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其 金額作假且係由賭債轉換而來,又伊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



對上訴人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李盛裕陳鍾永妹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分配表就陳鍾永妹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分配表內所列 次序4 :假扣押執行費之分配金額8,820 元、次序5 :執 行費用95,400元、次序9 :借款債權之分配金額1,253 萬 元,以及次序10:程序費用1,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
陳鍾永妹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李盛裕則同意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67 、168 頁、本 院卷㈡第52頁反面、第12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 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陳鍾永妹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李盛裕陳鍾永妹給付1, 253 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確定 在案。
陳鍾永妹持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嗣經 拍賣李盛裕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1 年3 月6 日拍定,已於101 年 7 月12日製成系爭分配表。
㈢上訴人已於101 年8 月21日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15日對系爭 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30日向執行法院為本件起訴之 證明。
㈣上開事實,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執行法院101 年7 月12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5854 號函暨系爭分配表、 上訴人101 年8 月30日陳報狀暨本件起訴狀影本可稽(卷外 之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影卷第7 、12頁、原審審重 訴字卷第10-17 頁、本院卷㈡第80-90頁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聲明異議時,而其異議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 、第40條之1 之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如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觀同法第39條至第40 條之1 及第41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對於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可聲



明異議,則此所謂異議事由,即指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不同意,自亦包括異議人對其本身之債權未受分配 不同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裁判要 旨可參)。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係於101 年3 月 6 日拍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18日以上訴 人支付命令所載500 萬元本息之債權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 與分配,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亦有其民事聲請狀可 考(見本院卷㈡第92-97 頁),雖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得就於標的物拍賣之日一日前已參與分 配之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然上訴人確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併案)債權人無誤,次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上訴人 雖因他債權人分配受償後已無餘額而未受分配,惟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對其本身之債權未受分配不同意之情形,亦屬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所指之異議事由,且上訴人於系爭 分配表之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以書狀聲明異議,該異 議又未依同法第40條、第40條之1而終結,上訴人復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認本件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陳鍾永妹辯稱上訴人未經系 爭分配表列為債權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尚無可採。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 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既判力之主觀的範圍,原則上存於當事人間,例 外的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本件上訴人主張 陳鍾永妹李盛裕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然為陳鍾永妹所否認 ,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陳鍾永妹受分配之金額合計為11,830 ,467元,而全體受分配債權人不足清償金額則為3,231,612 元(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2、13頁),如經剔除陳鍾永妹受 分配之金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即有餘額可受分配,則



陳鍾永妹李盛裕間系爭債權之存否,自屬上訴人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之情,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陳鍾永妹雖辯稱系爭債權 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與 李盛裕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不明確,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 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僅 於當事人即陳鍾永妹李盛裕間存有既判力,雖上訴人係李 盛裕之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 然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繫屬後為李盛裕之繼受人,自 不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是李盛裕固因受 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對系爭支付命令所 確認之系爭債權再事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然上訴人請求以 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之存否則與法無違,陳鍾永妹此部分所辯 ,不足為採。
七、上訴人主張李盛裕曾以系爭債權係屬賭債而聲明異議,且陳 鍾永妹李盛裕並非熟識,卻於短期內對於前債未清又無擔 保之李盛裕連續、大額借款,顯與常情有違,且陳鍾永妹未 能證明交付借款予李盛裕之事實,是其二人間並不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陳鍾永妹所 否認,李盛裕則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經查:
㈠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 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 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 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裁判要 旨、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參照)。次按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 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 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 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 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 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



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意旨 可參)。
李盛裕前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賭債,且未經合法送 達為由,就系爭分配表對陳鍾永妹提起分配異議之訴,經原 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受理在案,經審理後,認系 爭支付命令確係對李盛裕之住所為合法送達,因未會晤李盛 裕本人或其同居人而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所,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經10日生效,然李盛裕未於20日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已生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自不得再就系爭債權為相反主張。更何況,李盛裕 於新竹地檢96年度偵字第1812號詐欺案件之警詢、偵訊中明 確陳稱其確有於84年5 月至88年7 月間向陳鍾永妹借款1,25 3 萬元等語,並有證人陳勝利之證述及李盛裕書立之借款明 細表可佐,參以李盛裕於原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案件承認該借款明細表上印章為真實且為其所蓋等情,而 認李盛裕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李盛裕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迭 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43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述歷 審裁判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19 、115 、116 頁), 則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及系爭債權是否為賭債等節,厥 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既經李盛裕陳鍾永妹完足舉證及辯論 後,前案確定判決法院已為實質之判斷,基於李盛裕程序權 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 致生突襲性裁判,即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是李盛裕 再於本件陳稱系爭債權係賭債,且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云云,未能就上述前案判決之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加以主 張,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顯失公平,又該前案與本件均係就系爭債權有所爭執,李 盛裕所得受之利益要屬相同,李盛裕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為 判斷之拘束,是李盛裕於本件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 達、系爭債權為賭債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執上詞否認陳鍾永妹李盛裕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然就李盛裕出具予陳鍾永妹之借據亦未否認其真正,僅辯稱 該款項係屬賭債云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 、20-23 頁), 李盛裕並於本件自承借據是其所寫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字卷 第167 頁反面),且陳鍾永妹於其對李盛裕及其母李魏勤所 提起之另案即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提出載明歷次借款日期、金額,並由李盛裕



名蓋印金額共計1,253 萬元之借據,其上原子筆顏色並非一 致,印泥用色也非一次蓋印,已由原法院當庭勘驗屬實,有 該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8頁),堪信該1, 253 萬元之借據為真正,且非一次寫就。次查,李盛裕於新 竹地檢96年度偵字第1812號詐欺案件中自承:「我確實向陳 鍾永妹借錢,時間應該是從84年到88年,當時我是在我新竹 縣竹北市○○○路00號我開的錄影帶店向她借的,我共向陳 鍾永妹借了1,253 萬元」、「(問李盛裕:你為何不還錢? )因為作生意虧掉」、「(提示卷附借據,問:該借據是否 為你簽立並向陳鍾永妹借款?)均是」、「(問李盛裕:你 確實有向陳鍾永妹借1,253 萬元?)是。」、「(問李盛裕 :當時如何約定利息?)不記得,當時我就陸陸續續向陳鍾 永妹借錢。有時候我本金未還,利息就一直累加進去。」等 語,復於陳鍾永妹對其及其母李魏勤所提起之另案即原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中自承積欠陳 鍾永妹1,253 萬元及利息等語,亦有訊問筆錄、該第三人撤 銷之訴第一、二審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44 、 94、101 頁),則李盛裕縱於其與李魏勤共同被訴之上揭事 件中,仍自承負欠陳鍾永妹系爭債務,顯見當無上訴人所稱 李盛裕係與陳鍾永妹勾結就假債權取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之情。綜上事證,堪認陳鍾永妹就其與李盛裕間系爭債權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然有 所舉證,且足使本院信其為真正,是上訴人另請求向陳鍾永 妹往來金融機構函查其自84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1月31日止 之存提款明細資料,應認已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 明。
㈣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債權係賭債云云,因陳鍾永妹已就其 所稱系爭債權確係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就系爭債權為 賭債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 訴人除引述李盛裕片面所陳外,並未具體證明之,況依上訴 人所陳李盛裕自承向陳鍾永妹借款,是因李盛裕覺得陳鍾永 妹有借其賭債之週轉金,覺得跟借款沒有不同云云,及李盛 裕所陳其和他人賭博,賭輸即簽立借據,由陳鍾永妹處理云 云(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67 頁、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 即令屬實,核其性質亦係李盛裕陳鍾永妹借款後用以清償 賭債,該賭債之債權人另有他人,並非陳鍾永妹,則李盛裕陳鍾永妹所成立者,仍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上 開主張顯與系爭債權即為賭債乙節有間,不足採信。是上訴 人空言主張系爭債權係為賭債云云,自無可採。八、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可採,則其進



而主張系爭分配表就陳鍾永妹分配受償金額,因系爭債權不 存在,應予列除,不予列入分配云云,亦無可採。九、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李盛裕陳鍾永妹間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系爭分配表就陳鍾永妹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分配 表內所列次序4 :假扣押執行費之分配金額8,820 元、次序 5 :執行費用95,400元、次序9 :借款債權之分配金額1,25 3 萬元,以及次序10:程序費用1,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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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