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蕭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黃宇婕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潘聖元
黃杉睿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琳
姜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被 上訴人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昭森
訴訟代理人 石奉周
彭上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維林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蔣昕佑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維林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後開第項之訴部分;㈢駁回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後開第項、第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㈣駁回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項、第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㈤駁回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後開第項、第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㈥主文第六項之假執行宣告;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所命之給 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 任。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所命 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所命之給 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
任。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零叁佰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 編號三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責任。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 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四所命之給付, 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四所命之給付 ,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項所命之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五所命之 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責任。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 表一編號五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維 林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黃維林與宏恩醫療財團 法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黃維林與中心診所醫療財團 法人中心綜合醫院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維林上 訴部分,由黃維林負擔;關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宏恩醫療財團法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中心診所 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負擔;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宏恩醫療財團法人負擔;關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宏恩醫療財團法人負擔二十分之十 一,餘由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負擔;關於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宏恩醫療財團法人負擔四 分之三,餘由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負擔;關於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宏恩醫療財團法人負 擔十分之七,餘由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負擔。本判決第項,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拾 貳萬伍仟元為宏恩醫療財團法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宏恩 醫療財團法人如以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為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項,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陸 萬伍仟元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如以新台幣壹 佰玖拾捌萬玖仟元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肆 萬元為宏恩醫療財團法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宏恩醫療財 團法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伍 萬元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如以新台幣壹佰叁 拾壹萬零叁佰叁拾壹元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拾 陸萬伍仟元為宏恩醫療財團法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宏恩 醫療財團法人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零貳佰叁拾叁元為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項,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伍 萬元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如以新台幣壹佰陸 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法定代理人原 為韋伯韜,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為魯奐 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71至74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再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 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
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 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 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而陳潤權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總經理,有南山人壽 提出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155頁), 其於原審以陳潤權為法定代理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而屬有 據,嗣南山人壽又於103年11月24日改列其董事長郭文德為 法定代理人,代理南山人壽應訴(見本院卷㈣第61頁),不 涉及承受訴訟問題,本院爰將南山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變 更記載為郭文德,併此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方面:原審共 同被告徐國安分別於83年2月7日及84年7月3日與伊簽訂健康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第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並於88年3月31日投保附加RRH甲型疾病住院日額型 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0號)。又於92年3月14 日與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簽 訂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號),嗣伊於98年 6月19日受讓保誠人壽之主要資產與營業,該保險契約即移 轉由伊承受。徐國安分別於92年5月20日、93年11月9日至宏 恩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宏恩醫院)進行局部切片檢查,黃維 林為該院醫師,明知徐國安未罹癌,竟與原審共同被告傅建 森、徐國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徐國安 未罹癌之組織切片調換為癌症檢體,造成錯誤之病理組織報 告。黃維林並安排徐國安進行直腸切除手術及後續住院化學 治療,徐國安繼透過傅建森安排至怡仁綜合醫院由訴外人賴 德興進行住院化學治療。嗣徐國安再於95年 6月19日返回宏 恩醫院續由黃維林治療,後黃維林又將徐國安轉診至其任職 之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就 診治療。黃維林與賴德興並開具不實之診斷證明,交由徐國 安陸續向伊詐領保險金合計536萬1,925元,伊因此受有損害 ,黃維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依 醫療法第57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 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並 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而黃維林於行為時為宏恩 醫院、中心醫院之受僱醫師,竟以不實病歷記載供徐國安向 伊詐領保險金,宏恩醫院、中心醫院對此疏於善盡督導義務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 規定,應與黃維林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求為判決:⒈黃維林 、傅建森、徐國安應連帶給付中國人壽536萬1,925元,及傅
建森自99年7月28日起、黃維林與徐國安均自99年7月30日起 ,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黃維林、宏恩醫 院應連帶給付中國人壽337萬2,925元,及自99年 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黃維林、中心醫院應 連帶給付中國人壽198萬9,000元,及自99年 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⒈項及第⒉項之給付, 於黃維林、傅建森、徐國安、宏恩醫院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時,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第 ⒈項及第⒊項之給付,於黃維林、傅建森、徐國安、中心醫 院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審為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應連帶給 付中國人壽536萬1,925元本息,並駁回中國人壽其餘之訴之 判決。中國人壽與黃維林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中國人壽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國人壽 後開第⒉項、第⒊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宏恩醫 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中國人壽337萬2,925元,及自99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中心醫院應 與黃維林連帶給付中國人壽198萬9,000元,及自99年 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對黃維林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判決命傅建森與徐國安應連帶給付中國人壽53 6萬1,925元本息部分,未據傅建森與徐國安提起上訴,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徐國安 於88年6月4日與伊簽訂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惟黃維林與傅建森、徐國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傅建森安排徐國安至黃維林所任職之宏恩醫院 就醫,傅建森事前交付癌症組織檢體予黃維林,待徐國安於 92年5月20日、93年11月9日由黃維林進行直腸組織切片檢查 時,將之摻入徐國安檢體中檢驗,致徐國安檢驗結果遭認定 為罹患「直腸肛門附近邊緣腺癌」及「直腸癌」,徐國安並 陸續在宏恩醫院進行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並由黃維林開具 不實診斷證明書,持以向伊申領保險金25萬元,黃維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傅建森、徐 國安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宏恩醫院為黃維 林之僱用人,對黃維林之行為應善盡監督義務,爰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恩醫院與黃維林負連帶給付責任, 乃求為判決:⒈徐國安、傅建森、黃維林應連帶給付國泰人 壽25萬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宏恩醫院應就前項黃維林給付金額連帶給付國泰
人壽。⒊前二項給付,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 ,他人免給付義務。原審為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應連帶 給付國泰人壽25萬元本息,並駁回國泰人壽其餘之訴之判決 。國泰人壽及黃維林就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國泰人壽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⒉宏恩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國泰人壽25萬元 ,及自101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就黃維林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傅建森 與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國泰人壽2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傅建森 與徐國安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徐國安 於89年10月20日與伊簽訂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黃維林與傅建森、徐國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傅建森安排徐國安至黃維林任職之宏恩醫 院就醫,傅建森事前交付癌症組織檢體予黃維林,待徐國安 於92年5月20日、93年11月9日至宏恩醫院進行切片檢查,由 黃維林將徐國安未罹癌之組織切片調換為該癌症組織檢體, 造成錯誤之病理報告,並安排徐國安為切除手術及後續化學 治療,嗣徐國安透過傅建森安排至怡仁綜合醫院續由賴德興 進行住院化學治療,再於95年 6月19日返回至宏恩醫院由黃 維林治療,繼由黃維林將徐國安轉診至中心醫院之門診治療 ,並由黃維林、賴德興開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予徐國安持以向 伊詐領保險金。黃維林已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伊所受上開遭詐 領保險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黃維林為宏恩醫院、中心醫 院之受僱醫師,各該醫院不僅於選任監督黃維林有過失,更 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 規定,與黃維林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求為判決:⒈傅建森、 黃維林、徐國安、宏恩醫院應連帶給付富邦人壽161萬3,397 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中心醫院應連帶給付富邦人 壽131萬331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富 邦人壽292萬3,728元本息,並駁回富邦人壽其餘之訴之判決 。富邦人壽及黃維林就其等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富邦人壽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第 ⒊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宏恩 醫院應與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連帶給付富邦人壽161萬 3,397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中心醫院應與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連帶給付
富邦人壽131萬331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黃維林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傅建 森與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富邦人壽292萬3,728元本息部分,未 據傅建森與徐國安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㈣南山人壽部分:徐國安於91年間向伊投保癌症終身醫療保險 ,黃維林自90年起為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醫師,賴德興則為 怡仁綜合醫院之醫師,徐國安、黃維林、傅建森及賴德興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謊稱徐國安罹癌,自92年起分別持宏恩 醫院、中心醫院等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陸續向伊申請保險給 付,致伊受有245萬5,159元之損害,黃維林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伊所受上開遭詐領保險金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黃維林為宏恩醫院、中心醫院之受僱醫師,宏恩 醫院、中心診所不僅於選任監督黃維林有過失,其等更有違 反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黃維林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求為判決:⒈徐國安、傅 建森、黃維林、宏恩醫院應連帶給付南山人壽182萬2,159元 ,及傅建森自101年4月12日起、徐國安自101年4月6日起、 黃維林自101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徐國安、傅建森、黃維林、怡仁綜合醫院應連帶給 付南山人壽10萬8,000元,及傅建森自101年4月12日起、徐 國安自101年4月6日起、黃維林及怡仁綜合醫院均自101年4 月4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徐國安 、傅建森、黃維林、中心醫院應連帶給付南山人壽57萬9,00 0元,及傅建森自101年4月12日起、徐國安自101年4月6日起 、黃維林及中心醫院均自101年4月4日起,皆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徐國安、傅建森、黃維林應連帶給 付南山人壽5萬4,000元,及傅建森自101年4月12日起、徐國 安自101年4月6日起、黃維林自101年4月4日起,皆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前三項給付,任一人已為給付 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義務。原審為傅建森、徐 國安、黃維林應連帶給付南山人壽245萬5,159元本息,並駁 回南山人壽其餘之訴之判決。黃維林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南 山人壽則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南山人壽之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南山人壽後開第⒉項、第⒊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宏恩醫院應 與徐國安、傅建森、黃維林連帶給付南山人壽182萬2,159元 ,及自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中心醫院應與徐國安、傅建森、黃維林連帶給付南山人壽 57萬9,000元,及自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就黃維林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命傅建森與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南山人壽245萬5,159元本息 部分,未據傅建森與徐國安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另駁回南 山人壽請求徐國安、傅建森、黃維林、怡仁綜合醫院應連帶 給付南山人壽10萬8,000元本息部分,未據南山人壽提起上 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㈤宏泰人壽部分:傅建森指示徐國安向伊投保人身保險,並以 不實醫療行為及診斷證明書向伊詐領保險金,而黃維林明知 徐國安未罹患癌症,利用其受僱於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之機 會,進行不實醫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供徐國安與傅建森向 伊詐領保險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且黃維林受僱於宏恩醫院及中心醫 院,並在前開醫院進行不實醫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致伊誤 信該診斷證明書而給付保險金,宏恩醫院、中心醫院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維林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求為判決 :⒈徐國安、傅建森應連帶給付宏泰人壽532萬4,220元,及 自99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黃 維林應就前項命徐國安、傅建森給付之本金其中511萬5,501 元暨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與徐國安、傅建森連帶給付予宏 泰人壽。⒊宏恩醫院就第⒉項命黃維林給付之348萬1,233元 本息部分,與黃維林連帶給付予宏泰人壽。⒋中心醫院就第 ⒉項命黃維林給付之163萬4,268元本息部分,與黃維林連帶 給付予宏泰人壽。原審為徐國安、傅建森應連帶給付宏泰人 壽529萬9,640元本息,及黃維林應就其中509萬921元本息部 分與傅建森、徐國安連帶給付予宏泰人壽,並駁回宏泰人壽 其餘之訴之判決。黃維林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宏泰人壽就其 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宏泰人壽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第⒊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宏恩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 宏泰人壽348萬233元,及自99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中心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宏泰人 壽163萬4,268元,及自99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就黃維林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傅建森 與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宏泰人壽529萬9,640元本息部分,未據 傅建森與徐國安提起上訴,已經確定,另駁回宏泰人壽請求 徐國安、傅建森連帶給付超過529萬9,640元本息,及黃維林 應與徐國安、傅建森前揭給付連帶給付超過509萬921元本息
部分,亦未據宏泰人壽提起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黃維林抗辯:伊自90年起於中心醫院擔任醫師,徐國安於91 年11月自稱痔瘡問題求診,經診斷為痔瘡及脫肛現象嚴重, 伊遂為其進行切除外痔及脫肛根治手術。徐國安復於92年5 月間因肛門出血症狀至宏恩醫院求診,伊依醫療常規進行肛 門直腸鏡檢查,因發現不正常息肉組織,當場切片交付病理 檢查。經檢查結果為直腸原位癌,伊遂建議施以手術並為化 學治療控制,避免復發,經徐國安同意後,於同年月27至31 日接受手術,並自次月起持續化學治療長達一年。又徐國安 第三度因排便問題,於93年11月間至宏恩醫院求診,伊為其 安排腹部超音波及切片檢查,發現疑似原位癌復發並顯示直 腸腫瘤第二期病徵,遂建議徐國安切除肛門或長期接受化學 治療以控制病情,經徐國安選擇長期化學治療,伊乃安排徐 國安於93年11月16日為直腸腫瘤切除手術,並定期進行化學 治療至94年11月,因伊轉至中心醫院任職而於95年 9月將徐 國安轉診至中心醫院繼續治療至97年12月底。伊為前開切片 手術及直腸腫瘤切除手術均有其他醫護人員共同實施,不可 能有造假或調包之情形,徐國安至其他醫療院所接受其他醫 師治療,伊皆不知情,上訴人亦未舉證伊有任何共同侵害其 權利行為,伊不應與傅建森、徐國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另於本件詐領保險金之刑事案件審理中,鑑定人曾嶔 元所為DNA鑑定報告有鑑定人及其實驗室未具進行粒腺體DNA 鑑定資格及條件,且於取得檢體與鑑定過程中,未對於雜質 或污染源進行嚴格控制,及以過度放大之取量法放大背景值 等錯誤,也無原始數據記錄文件,該鑑定結果之正確及可信 度自屬有疑,也與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所為鑑定報告結論:「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之鑑定結果不符;且經伊自行委託 董久源博士於104年1月9日出具之委託報告書內容,可知若 以符合國際科學慣例之30次而進行人體粒腺體DNA高變異區 之核酸序列比對分析鑑定後,無從得出「上開檢驗組織非均 源於徐國安一人」之結論,另依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法醫學科暨研究所李俊億教授所得意見內容,曾嶔元之鑑定 報告已違反科學專業之經驗法則,故無足採。再者,伊對於 徐國安理賠保險金一無所知,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亦不認 識賴德興,對於徐國安至賴德興處進行化學治療亦全然不知 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及宏 泰人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中國人壽、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宏泰人壽之上訴,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其他被上訴人抗辯:
㈠宏恩醫院方面:伊為開放型醫院,僅提供醫療檢查、診治或 做各種醫療處置之場所平台,醫院內之醫師均是以與醫院合 作方式共事,由各該醫師將有治療需要的病患帶至此開放醫 院診治,故黃維林非伊所僱用之醫師,而係受伊委任之特約 醫師,此由雙方於97年 7月15日簽訂之宏恩綜合醫院特約醫 師合約書第2、3、4條約定可知,黃維林且經台北縣政府衛 生局以同意登記備查方式,由其原登錄執業之板橋中興醫院 、長美診所至宏恩醫院執行醫療支援業務,伊與黃維林間無 監督選任關係,黃維林為病患所為之治療及醫囑均係本其專 業之自由獨立判斷而來,伊並無置喙或干涉餘地,上訴人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伊與黃維林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 會。縱認伊與黃維林為僱傭關係,緣黃維林係具有外科專科 醫師證書之合格職業醫師,其並提供原服務醫院之醫療支援 同意函,可見其已修足必要醫師倫理課程學分,且具備專業 能力,伊就選任黃維林方面已盡相當注意,且伊於檢體採集 、儲存至運送所有相關流程均做到雙人確認之查核機制,已 盡相當注意,況如係徐國安先將癌症檢體塞入肛門再由黃維 林取出,僅有黃維林可透過肛門鏡看見內容,則檢體採集過 程應由徐國安與黃維林自負其責,伊縱加以注意仍無法避免 損害發生,伊無庸為黃維林之犯罪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中心醫院方面:黃維林係伊之特約主治醫師,至醫院駐診拆 帳,與伊為委任關係,乃基於其專業判斷記載病歷資料與製 作診斷證明書,有其獨立判斷與裁量權限,伊僅就黃維林有 無按時看診、是否記載病歷等行政事項有管理權限,於黃維 林醫療行為之實施方式完全無介入空間,且黃維林在伊之醫 院看診期間,同時在宏恩醫院、杜蕾莉診所執業,與單純提 供勞務之受僱人不同,非屬僱傭關係。縱認伊與黃維林間為 僱傭關係,然本件係黃維林個人之犯罪行為,且非職務行為 ,僱用人無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黃維林在伊處為徐國安 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僅為罹癌後之化學治療行為,伊善意信 賴其他醫療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報告,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或與其他醫療院所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所據。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黃維林自90年1月起擔任中心醫院之特約主治醫師, 嗣自97年7月起擔任宏恩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徐國安於如
附表甲編號㈠至㈥所示投保日期,分別向附表甲所示各保險 公司投保,並於附表甲所示理賠日期,以黃維林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向各保險公司請領如該附表所載之理賠金額,合 計已向中國人壽請領保險金536萬1,925元(含保誠人壽理賠 之309萬7,835元),向國泰人壽請領保險金25萬元,向富邦 人壽請領保險金292萬3,728元,向南山人壽請領保險金245 萬5,159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要保書、理賠記錄一覽表 、理賠通知單及審核給付通知書、要保書、保險契約及附約 、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通知書、內容變更申 請書、理賠簽擬單、理賠明細表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229至3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卷第6至11頁、第14至30頁、第59至11 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4至66頁 ,原審卷㈠第399至403頁、第376至392頁,原審卷㈡第92至 144頁、第195頁,原審卷㈢第54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均堪信為真實。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及宏泰人壽(下 合稱中國人壽等5人)主張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共同意 圖詐領保險金,黃維林明知徐國安並未罹患癌症,竟於92年 5月20日、93年11月9日在宏恩醫院為徐國安進行直腸病理切 片手術時,將傅建森所提供罹癌檢體混充為徐國安之檢體交 由不知情之馬偕醫院病理人員檢驗,致檢驗結果為「直腸肛 門附近邊緣腺癌」及「直腸癌」後,黃維林再於92至94年間 據此對徐國安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嗣黃 維林將徐國安轉診至中心醫院之門診,而於95年9月7日至97 年12月16日期間,陸續為徐國安進行化學治療,並將徐國安 罹癌及接受治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宏恩醫 院、中心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使徐國安得持上開不實 之診斷證明書陸續分別向中國人壽等5人申請保險金,致其 等誤認徐國安確實罹癌而陸續給付保險金致受有損害,黃維 林應為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雖為黃維林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曾擔任怡仁綜合醫院醫師之賴德興,前於傅建森、徐 國安、黃維林經告發詐欺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 中證稱:傅建森是在94年11月初來怡仁綜合醫院的門診間找 伊,跟伊提到他是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會介紹一些癌症病 患到伊這裡接受治療,伊剛開始覺得怪怪沒有答應,後來他
找伊很多次,都是來診間找伊,還提到來做化療一次給伊5, 000元,伊就答應他,他先打電話說徐國安會過來,然後徐 國安就來診間找伊,徐國安就拿宏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 理報告給伊,請伊繼續幫他做化療,沒有提到他跟傅建森的 關係;伊於94年12月9日至同月14日幫徐國安做完第一次療 程,隔了一個禮拜之後,傅建森就約伊在醫院外面的餐廳見 面,就拿錢給伊,他這次拿了2萬5,000元,且跟伊提到檢體 掉包的事情,傅建森向伊表示:「因為他是從事醫療廢棄物 處理,他可以拿到癌症檢體,因為徐國安有去別的醫院做檢 體掉包,所以他可以拿到直腸癌的檢驗報告」等語,傅建森 說他會再繼續介紹下一個病患給伊,他的目的是可以跟保險 公司領取保險金,希望林國柱的部分也用這種方式開不實的 診斷書,如果成功的話會給伊200萬元的代價,伊因此為林 國柱做組織切片,伊有以傅建森提供的癌症組織掉包組織切 片,第一次失敗,驗不出有癌細胞,第二次也用掉包的組織 切片作檢驗,檢驗結果就是癌症,但是伊只有拿到30萬元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7年度偵 字第21646號卷,下稱21646號卷,第189至192頁、桃園地檢 98年度偵字第16505號卷,下稱16505號卷㈢,第337至340頁 ,即本院卷㈣第22-8至22-11頁、第22-19至22-20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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