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夢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上訴人 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德賢律師
追加被告 徐璐珊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王怡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鄭美蘭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八里坌子段關渡埔頂 小段119地號)門牌號碼淡水區自強路94號1樓左側通道及廣 場式開放空間(即系爭頂蓋下方空間)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B部分(面積186.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予全 體所有人;(二)被上訴人鄭美蘭、追加被告徐璐珊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5,135,07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5,585元;原 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上開請求全部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宗16頁)。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鄭美 蘭及追加被告徐璐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他部分另以判決 裁判之),上訴人嗣已聲明撤回,有本院102年8月15日準備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宗117頁),及上訴人102年8月16日 提出之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119-120頁);則上訴 人請求鄭美蘭、徐璐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 該部分之上訴,已敗訴確定。上訴人嗣以其於103年1月間發 現徐璐珊將頂蓋下方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為由,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追加徐璐珊為被告,並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鄭美蘭、追加被告徐璐珊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3年6 月9日起至返還頂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2萬元(見本院卷第2宗14-17頁),其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為原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係 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未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