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馬超遠
馬超賢
馬超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返還裁判費,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所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均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上訴人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對本 案第一審判決即102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00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嗣於103年1 月20日對本案第二審判決即102 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 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 審」。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起訴聲明, 暨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第二審判決主文,分別如後附表一 、二、三所示。故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上訴第二審聲明 範圍應為:第一審判決命渠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及應自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 萬0061元之 不當得利。上訴第三審聲明範圍則包括:①第二審判決駁回
渠等上訴即第一審判決命渠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應自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萬006 1 元之不當得利。②第二審判決命渠等應再給付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附帶請求不當得利76萬5658元及自101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 彥既係就第一、二審判決命渠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因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第二審、第三 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就附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應不併算其價額,至為灼然。再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應以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定結 果即1萬9991元據以認定乙節,並無爭執(本院104年2 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據(估價 報告書第29頁至第34頁;報告書併卷外放);爰據此核定渠 等上訴第二審、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萬9991 元。是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且因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5號函示意旨,應不得上訴第三審。四、從而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497 元 ,顯已溢繳2萬9997 元;且本件既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渠等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裁判費3萬1497 元,亦屬溢繳;依法 均應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原審起訴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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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先位聲明: │
│ ①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系爭 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原告158萬0283 元,及自本書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801元。 │
│ ③被告台隆公司應自第1項之建物遷出。 │
│ 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
│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 平方公 │
│ 尺之系爭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 ⑤被告張友義應給付原告230萬8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返 │
│ 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211元。 │
│ 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㈡備位聲明: │
│ ①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2平方 公尺、9平方公尺之騎樓、系爭1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原告366萬8952 元,及自本書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060元。 │
│ ③被告台隆公司應自第1項之建物遷出。 │
│ 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
│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 部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 │
│ 尺之系爭2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
│ ⑤被告張友義應給付原告229萬8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 │
│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060元。 │
│ 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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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一審判決;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對該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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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
│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 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 │
│ 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061元。 │
│ ③被告台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
│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遷出。 │
│ 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各為14平方公尺、7 平方公 │
│ 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 樓房屋 │
│ 遷讓返還原告。 │
│ ⑤被告張友義應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4 項房屋之日止 │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32元。 │
│ ⑥(訴訟費用之裁判,略) │
│ 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⑧(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略) │
│ 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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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第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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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後開第二 │
│ 項之訴部分廢棄。 │
│ ②上開廢棄部分,㈠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 │
│ 署北區分署新台幣76萬5658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張友義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
│ 區分署新台幣35萬7207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其餘上訴駁回。 │
│ ④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上訴駁回。 │
│ ⑤(訴訟費用之裁判,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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