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94號
TPHV,102,重上,194,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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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謝華麗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上訴人 蘇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及權利瑕 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被上訴人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如數返還 (見原審卷第5頁、第9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陳稱1,000萬元其中950萬 元為減少價金部分、其餘50萬元為權利瑕疵部分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㈠第73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就金額於請求 範圍內調整,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嗣上訴人就物之瑕疵部 分請求擴張為1,000萬元,追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萬元本 息(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第183頁,卷㈡第15頁反面),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0年8月30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土城裕民店營業員張哲誠仲 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由上訴人以4,12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巿中和 區東南段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 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巿中和區信義街56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已依約給 付價款,被上訴人亦於100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0年9月27日點交。惟被上訴人於簽約 時,告知系爭房地位於中和興南夜巿(下稱興南夜市)內,除 1、2樓店面定期出租予訴外人林獻仁作為服裝店,每月租金 7萬2,000元外,店面旁邊尚有4個攤位出租予小攤販,每個



攤位每月租金8,000元,合計每月租金收入10萬4,000元;被 上訴人並保證興南夜巿已存在2、30年之久,不會消失,上 訴人信之而購買系爭房地。詎新北巿政府自101年2月起開始 拆除興南夜巿即信義街之路障,並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擺攤 ,致攤商不再與上訴人承租攤位,服裝店老闆林獻仁則因生 意大受影響,要求將每月租金調降為5萬元,旋經上訴人查 訪始知新北巿政府早於98年間認定信義街為既成道路,禁止 擺設攤位,被上訴人居住興南夜市內早已知情,其明知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係為收取租金,竟隱匿未告知而高價出售, 致上訴人購買後受有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系爭房地價值因 而嚴重貶損,已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物之瑕 疵,且違反告知義務,亦屬不完全給付。又被上訴人提出其 曾於100年6月20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 事務所)鑑界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鑑界 位置只有3點,致使上訴人誤信系爭房屋並無占用他人土地 ,詎鄰地共有人林賢德於101年3月間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占用新北巿中和區東南段42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 即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用42地號土地1. 8平方公尺,雨棚部分占用36.56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書第 7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4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 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本院卷㈠第107頁)負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00 萬元,被上訴人受領該減少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如數返還予上訴人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前揭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部分, 陳明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50萬元,權利瑕疵部分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50萬元(本院卷㈠第109頁),並就 物之瑕疵部分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103年8月2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興南夜市之經營並非系爭房地買賣所約定給 付之內容或標的,且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為何,被上



訴人並不知情,縱認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係為收取租 金,其應自行評估及考量,尚非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 況興南夜市是否將遭新北市政府禁止擺設攤位,確非被上訴 人所知悉,自無期待及苛責被上訴人負有告知興南夜市將無 從合法經營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告知義務。又系爭房 屋外占用道路擺設之攤位為不固定之小攤販,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業已於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0款詳細約定:「買賣雙方 確已知悉本案現場除(男裝店)有訂定租約外,其餘不固定 之小攤販未訂有租約,雙方協議交屋後由買方自行與小攤販 處理後續是否訂定租約之事宜」;且騎樓依法本作為通行使 用,被上訴人並無擔保上訴人可違法使用之義務,亦未保證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屋外可以出租攤位收取租金 ,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房屋外未能出租攤位而主張系爭房地 有價值減損之瑕疵。再被上訴人係按系爭房地買賣成立時之 屋況交付上訴人,攤位承租人是否願意繼續承租,係基於各 項因素考量,系爭房地如有因未能出租攤位而減損價值,亦 與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並無因果關係。此外,系爭房屋騎 樓加蓋之增建物暨雨棚部分有占用鄰地42地號土地,然此並 未影響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誠實說 明系爭房屋有平台外移、騎樓加蓋、法定空地加蓋之增建物 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係屬違建,有被拆除 之風險,上訴人於購買前亦多次看屋應能知悉,並已載明於 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而為確認土地界址,承辦代書建議 上訴人辦理土地鑑界,因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將系爭複丈成 果圖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了解系爭房屋占用他人之土地 僅有微小部分,遂同意不另行辦理土地鑑界,亦經載明於系 爭契約書第17條第8項,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負擔 保之責。又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就違章建築物部分已有特 別約定,兩造就騎樓加蓋之增建物或雨棚部分,既均未收到 違建查報或拆除通知並執行拆除,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即 無理由。倘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為有理由,然因系爭土地並 無瑕疵,上訴人僅得就系爭房屋部分為主張,尚不及於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經由信義房屋公司之居間仲介,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以價金4,120萬元購買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款,而被上訴人 亦已於100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於100年9月27日點交予上訴人。




㈡兩造交屋時,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為定期出租予訴外人林獻 仁供作服裝店使用,每月租金7萬2,000元。另系爭房屋外占 用信義街道尚有4個攤位出租予小攤販,未訂有租約,每個 攤位每月租金8,000元,合計每月租金收益為10萬4,000元。 ㈢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30日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增建 部分占用鄰地42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雨棚部分占用36.56 平方公尺。
㈣以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中和 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3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15 頁至第116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以4,12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於交屋時,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為定期出租予訴外人林 獻仁供作服裝店使用,每月租金7萬2,000元。另系爭房屋外 占用信義街道尚有4個攤位不定期出租予小攤販,每攤位每 月租金8,000元,合計每月租金收益為10萬4,000元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出售系爭房地時隱匿系爭房地所在興南夜市之信義街為 既成道路,將遭新北市政府取締,禁止擺設攤位之重大訊息 ,且保證該夜市不會消失。詎新北巿政府自101年2月起拆除 路障,並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擺攤,嚴重影響攤商及店家 生意,致上訴人遭受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且系爭房地嚴重 貶損,故系爭房屋受有減少其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 疵。另系爭房屋占用鄰地42地號土地,具有權利之瑕疵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減少價值或契約預定效用,而具 有物之瑕疵情形?被上訴人是否有保證興南夜市不會消失之 情事?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賠償若干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占用鄰地42地號土地之權利瑕疵,得 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分述理由如后: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減少價值或契約預定效用,而具有物之瑕疵 情形?被上訴人是否有保證興南夜市不會消失之情事?被上 訴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 27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賠償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 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關於物之瑕疵之認定,應在當事人意思範疇內(主觀 的瑕疵觀念),就該物依其種類一般具有的客觀特徵(客觀 的瑕疵觀念)加以判斷。
⒉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應附四個攤位(見本院卷㈠第92 頁反面),係為收取租金,因被上訴人隱匿興南夜市信義街 為既成道路、禁止擺設攤位之重大訊息,且「保證中和興南 夜市不會消失」,被上訴人居住在興南夜市內,就新北市政 府掃蕩禁止設攤之事實不可能不知,詎竟違反告知義務,而 以高價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遭受租金收入減少 之損失,及系爭房地價值嚴重貶損,系爭房屋具有減少其價 值及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 固提出支票及新北市政府98年4月8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 38頁、第39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是否保證興南夜市不會消失?
①按出賣人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無論係因法律規定或特別約 定而生,均係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瑕疵或具有其保證之品 質而言(同法第354條參照)。亦即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已 存在者,出賣人始負瑕疵擔保責任,若其瑕疵於危險移轉後 始告出現,則與出賣人無關,出賣人並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保證興南夜市不會消失乙節,雖為被 上訴人否認,惟關於兩造交易過程,依證人即仲介系爭買賣 之證人張哲誠證稱:「我有詢問屋主蘇先生收租效益,現場 是邊間三角窗,店面本身是服飾店,騎樓(門口一點點的地 方,店面的鐵捲門一出來就是道路,不是附屬建物所登記的



騎樓,如果有登記就是靠近道路那塊的土地為騎樓,沒有登 記就是主建物的一部份)外屬於道路的部分有三到四個攤位 ,我有詢問蘇先生收租效益(包括攤位及服飾店)及收租多 久,這是身為仲介要調查房屋的現況,劉先生也希望我可以 幫忙注意店面的收租效益,當時我有去做現場調查,隔壁的 店面收益、本身的店面收益、現場租金收益,當時現場很熱 鬧,我有實際上向攤販做過訪查,並向劉先生跟蘇先生報告 。買賣契約是由我們信義房屋專屬的代書在事務所簽約的, 劉先生於買房屋時希望有三到四個攤販可以出租,才願意購 買系爭房地,此部分雖然沒有明文記載於買賣契約,但是劉 先生有問蘇先生,這夜市會不會消失,蘇先生說不會,當時 我也有去查訪興南夜市之居民及信義房屋中和分店的店長, 大家都說不會消失。買賣系爭房地後約半年,政府實施擴建 道路拆遷作業,興南夜市連帶受到影響,那時候才聽說信義 街曾經也有擴建一次,那次大家以為會影響興南夜市,但是 過一陣子又回復原狀了。興南夜市現在道路已經擴建好了, 仍然有夜市,但是沒有像以前那麼熱鬧,現在不能在道路上 擺攤位,全部都要退到白線後方(白線是在道路上的白實線 ),騎樓部分可以擺到白實線後方,但是不能超過白實線。 興南夜市目前尚與政府協調中,希望可以擺到紅線(往道路 中心方向的紅線),申請像南雅夜市一樣自治管理。系爭房 屋原來邊間的位置可以擺攤位,騎樓旁邊的角邊也可以擺攤 位(當場繪製現場圖附卷)。系爭買賣所買受的土地所有的 部分是圓弧形,現況使用是長方形,長方形多出來的位置即 是占到法定用地。店面前面有騎樓,攤位擺在騎樓外的馬路 上(屋主收租),騎樓是給服飾店擺的,現在騎樓、騎樓外 都不能擺攤,店面也不能放一些衣服在騎樓賣,故承租店面 的服飾店老闆請求劉先生減少租金。」等語(本院卷㈠第55 頁反面至第56頁)。是上訴人既已詢問被上訴人興南夜市是 否會消失,既經被上訴人回覆:不會,即被上訴人已就興南 夜市是不會消失乙節負擔保之責任至明。
③又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興南夜市並未消失 ,仍然存在,此經證人張哲誠證述如前(筆錄同前),復經 證人邱振順陳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且有被上 訴人提出興南路、信義街口設置「中和市興南觀光夜市」牌 樓之照片可徵(本院卷㈠第198頁),即興南夜市雖因新北市 政府擴建而拆除路障、違建(詳后述),惟現仍以夜市型態 存在,且仍由承租人林獻仁經營服飾店,並經證人林獻仁證 述在卷(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暨有被上訴人提出林獻仁 在承租系爭房屋外紅線內擺攤之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71頁



至第72頁),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興南夜 市仍然存在,縱興南夜市現人潮較兩造買賣房地時為少,但 人潮多寡非得被上訴人控制之範圍,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買 賣保證之範疇,上訴人同意將其與服裝店老闆林獻仁間原約 定每月租金數額由7萬2,000元降至5萬元,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嗣後欠缺被 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殊無足取,
④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即為收取租金,而因系爭房 屋經新北市拆除路障、違建,系爭房屋房旁之4個攤位無從 擺設,致上訴人無法收租而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云云,固舉 證人邱振順張哲誠為證。惟證人張哲誠證稱其為兩造仲介 系爭買賣時,上訴人希望注意店面收益之效益,且證人張哲 誠亦有調查系爭房屋之現況,上訴人亦係希望有三到四個攤 位才願意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固可 推知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內在意涵為出租他人收取 租金之用等語,並非無據,然上訴人上開期望僅向證人張哲 誠表明,並未明文記載於買賣契約內,且未向被上訴人要求 而獲應允,故其僅係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與目的,斟 諸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9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現有承租方 ,租期自民國自99年10月15日至101年9月14日止,租金每月 新台幣捌萬元(每月實收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整)。……現 買方同意繼受該租約,雙方並約定如下:㈠換約約定:須辦 理換約,賣方應於民國100年09月23日前與承租方完成換約 ,……。」第17條第10項約定:「買賣雙方確已知悉本案現 場除(男裝店)有訂定租約外,其餘不固定之小攤販未訂有 租約,雙方協議交屋後由買方自行與小攤販處理後續是否訂 定租約之事宜。」亦即雙方就系爭房屋現況之租賃情形有約 定外,但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交付後,其餘不固定之小攤 販是否仍維持繼續承租之情事,並未約定,是縱證人邱振順 嗣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旁之攤位數個月後雖因政府取締, 路邊擺攤不能做生意而未再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因而減少 租金收入,亦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保證得收取 4個攤位租金之品質,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⑵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 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債之關係中,一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所不知 之事項,雖有告知義務,惟此一告知義務並非無限擴大,而



應在給付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 人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因而發生告知、說明、保管、協 力等各種義務,以維護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準此,於買賣房 地之交易上,此契約之告知義務是以契約成立時存在於買賣 標的上之現狀內容為告知,如非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事由, 且未經一方當事人特別要求說明,自難課予他方當事人有此 告知義務。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住在興南夜市內(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知悉系爭房屋前為既成道路,禁止擺設攤位,被上訴人隱匿 此重大訊息,而未盡告知義務,致上訴人購買後受有租金收 入減少之損害,系爭房地價值因而嚴重貶損,應負民法第35 4條第1項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固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98年4月8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3 月18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證(原審卷第39 頁、本院卷㈠第78頁)。惟興南夜市係屬未經許可之攤販集 中區,系爭房屋前及屋側鄰仁愛路36巷原即繪設紅線,而於 100年4月間因拆除路障刨鋪路面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重 新劃設紅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 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 鍰,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10月23日北經公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30日北工養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日北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7頁、第128頁、 第129-1頁)。是興南夜市本即為未經許可之攤販集中區,並 劃設有紅線而不得擺攤,且於100年4月間曾經新北市政府公 告拆除路障在案(本院卷㈠第78頁)。是上訴人買受系爭房 地時,既曾到現場查看,此經證人張哲誠陳證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56頁),則其就系爭路段劃設紅線而不得擺攤事,不 得諉為不知,斟諸證人張哲誠證稱:「當時我也有去查訪興 南夜市之居民及信義房屋中和分的店長,大家都說不會消失 」等語(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亦即上訴人就興南夜市不 得擺攤事知悉甚明,始會詢問興南夜市是否會消失?參酌證 人林獻仁證稱:「我還沒有租系爭房屋前,……當時我就有 聽說不能擺(攤),會被趕到房子內,……有聽說會被拆,但 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拆,承租戶都是用苟且的心態,……我跟 蘇先生承租時,前半段沒有趕也沒有拆,在我承租前有趕過 」等語(本院卷㈠第93頁)。證人邱振順亦證稱:「之前有聽 說過(路邊不能做生意),但是沒有真的拆」(本院卷㈠第 83頁),而新北市政府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6日止就



系爭路口因違規設攤而取締者,僅102年3月5日、102年3月1 5日二件而已,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日北警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9-1頁),即 在兩造為系爭買賣前,興南夜市雖曾於100年4月7日公告拆 除路障,但店家嗣又偷偷擺回去,此復經證人林獻仁陳證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93頁),加以興南夜市於兩造簽訂買賣契 約前未曾有遭擺攤遭取締情事,足認興南夜市係因劃紅線之 故而不得擺攤,僅新北市政府並未積極取締,置令攤位繼續 存在而已,是就此現況被上訴人雖未積極告知上訴人,惟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在信義街劃設紅線事,不得擺設攤位而會 遭取締事知悉甚明,被上訴人縱未告知上訴人前揭事,就系 爭交易之過程亦無違反告知義務可言。況系爭房屋所在之街 道為何,屬系爭房屋所屬週邊環境,除被上訴人保證交屋時 興南夜市不會消失外,非屬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範圍,上訴人 亦本得查知,均如前述,故難認為被上訴人就此應負告知義 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告知義務,致其無從收取 四個攤位租金,系爭房地價值因而貶損,認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房地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云云,殊無足取。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房地所在興南夜市存 在,固可採憑,惟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興南 夜市仍在經營,縱興南夜市店家嗣因擴建而不得在白線外擺 攤,因而致人潮減少,被上訴人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興南夜市為既成道路,不得 擺攤將拆除之義務,致其無從收取四個攤位租金,系爭房地 價值因而貶損,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有瑕疵,而有不完 全給付云云,亦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 354條第1項、第2項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1 ,00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云 云,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占用鄰地42地號土地之權利瑕疵,得否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瑕疵擔保, 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 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 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 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亦定有 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鄰地42地號土地,雖經原審囑託中 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面積1.8平方公 尺,雨棚部分占用面積36.56平方公尺,有中和地政事務所1 01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關於 買賣標的物之增建違建事項,勾選含已增建(外推)之違章 建築物,區域位置則勾選防火巷、法定空地、其他即平台外 移及騎樓加蓋,並於該條項下方註明買方已確實知悉違建部 分被拆除之風險以及相關權利移轉登記的限制;復於第17條 第8項約定:「本物件平台外移、騎樓加蓋、法定空地加蓋 之增建物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係屬違建, 若欲確認土地界址,建議買方於簽約時辦理土地鑑價確認土 地範圍,簽約時雙方達成協議不另行辦理土地鑑界。」;第 9條第6條約定:「違章建築物部份:如交屋前收到違章查報 、拆除通知或執行拆除者,買賣雙方同意由信義房屋委請估 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以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 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險。 但是賣方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 知者,賣方除須按上述鑑價方式減少價金外,亦須負擔鑑價 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參酌證人張哲誠證稱:「系 爭買賣所買受的土地所有的部分是圓弧形,現況使用是長方 形,長方形多出來的位置即是占到法定用地。……增建部分 算是道路用地,目前是私人所有,屬於畸零地,政府尚未徵 收。這是有爭議的部分,買賣契約簽訂時,當初這塊地是可 以使用的,只是沒有權狀,當初有講到這塊地不是買賣契約 的範圍,現況房屋有占到這個地方,當時都有講清楚,這是 既存事實很久,所以在買賣契約第1條記載增建違建事項, 有載明含已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有防火巷、法定空 地、平台外移及騎樓加蓋(提示買賣契約,原證一,原審卷 第8頁)。……當時有討論是不是要去鑑界,鑑界目的,是 要確定占到別人的土地範圍多大,屋主蘇先生說他之前有作 過土地鑑界,劉先生認為既然已經有做過鑑界,爭議點就沒 有那麼大,且蘇先生所有系爭房地已經很久了,所以就沒有 做鑑界了。…………(你是否知道簽約當時系爭土地占用到 鄰地的部分,已經在店面以內?)知道,店面是長方形,只 要在圓弧外,就是占用到鄰地的部分……當初界釘有做到店 面外面,店面裡面是營業範圍,不太方便去做界釘(證人於 圖面標示三個界釘),當時確定店面一定有含鄰地,只是範 圍不確定。」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正、反面),堪認兩造間 買賣之標的包括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



地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部分違法增建之情形,且於評估日 後遭拆除之風險係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後,方簽約買受系爭房 地。是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客觀上既已知悉系爭房屋增 建部分有占用他人土地,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載 明不另行辦理土地鑑界,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不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並無足採。 又關於系爭土地上方之雨棚部分,外觀上明顯可見,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應亦已知有該雨棚之存在。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增建及雨棚部分占用他人土地應負 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⒊再者,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4項固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 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佔用他人土地或遭他人侵害 、佔用、主張權利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並經地政機關辦 理登記時(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訴訟登記或被強制 執行限制登記等),買方得限期催告賣方塗銷登記,如賣方 未能如期塗銷,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惟自該條文內容整 體觀之,參酌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下方附註之後段記載買 方已知悉相關權利移轉登記之限制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書第 7條第4項顯然僅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所為之約定, 難認被上訴人所保證產權清楚之內容,亦包括違章建築物部 分。上訴人以系爭增建部分占用他人土地構成權利瑕疵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交付系爭房 地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50萬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另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上訴人就物之瑕疵擔保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及自103年8月2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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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