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03號
TPHV,102,重上,103,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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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嫈恬律師
      劉佳香律師
      陳志誠律師
上 訴 人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甯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家婆公司)部分:(一)於原審本訴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與上訴 人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至 11樓、地下3樓等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予美信公司,約定 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98年6月1日 起至100年12月31日間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 含稅),租金給付方式,由美信公司於年度開始前交付當年 度每月租期第1日為到期日之12張支票予管家婆公司。嗣美 信公司所簽發於99年5月1日到期,應支付99年5月份租金之 支票已遭退票,經伊催討未果,乃於99年6月10日以律師函 通知美信公司終止租約,於美信公司99年6月11日收受送達



時,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惟美信公司於租約終止前後有下 列違約情事致伊受有附表一A項之損害:㈠積欠99年5月份 之租金168萬元本息:伊持有美信公司所簽發票日99年5月1 日,面額168萬元,票號XQ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5月份 支票),經提示而退票,爰依租金請求權、票據法第133條規 定,請求美信公司給付168萬元,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積欠99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 11日止之租金61萬6,000元本息:美信公司所簽發票日99年6 月1日,面額168萬元,票號XQ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6月份 支票),經伊提示亦遭退票,爰依租金請求權、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請求美信公司給付61萬6,000元,及自99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自99年6月12日起至 同年8月6日止共56天之租金利益110萬7,556元本息:系爭租 約終止後,美信公司仍繼續占有系爭3至7樓、9樓至11樓房 屋(下稱8樓以外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78萬 7,556元,扣除已兌現之99年7月份租金支票168萬元後,仍 有不當利得110萬7,55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美 信公司給付110萬7,556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㈣自99月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占有系爭 8樓房屋之租金利益29萬0,667元本息:系爭租約終止後,美 信公司仍繼續占有系爭8樓房屋至99年9月30日止,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0,667元,扣除訴外人楊書維所付之 40萬元後,仍有29萬0,667元之不當利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美信公司給付29萬0,667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㈤租賃物毀損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害44 8萬元及修復費用損害515萬2,035元本息:美信公司於返還 租賃物時,將系爭8樓以外之房屋毀損,致伊無法使用收益 並支出修復費用,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3項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第432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美信公司給付修復 期間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8萬元、修復費用515萬2,035 元,及均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㈥陽台 回復原狀期間之租金損害95萬2,000元及修繕費用之損害168 萬元本息:美信公司於承租期間將陽台外牆拆除,於3至11 樓陽台處增建金屬、玻璃等違法構造物,致伊遭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市府都發局)發函警告,為免日後遭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強制拆除,伊已委託山福水電空調 有限公司(下稱山福公司)自10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28日 止,處理拆除及回復事宜。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8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432條、第455條等規定,請 求美信公司賠償陽台回復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95萬2,000元



及修復費用168萬元,及分別自100年10月18日、100年2月16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㈦拆除廣告招牌所生費用31萬7,520元 本息:美信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大樓兩側外牆與3樓 正面外牆違規設置美信生醫館廣告,租約終止後,美信公司 依債務本旨應予拆除,卻不為拆除,應支付伊因拆除廣告招 牌所生之費用31萬7,52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8 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432條第2項、第455條等規 定,請求美信公司給付31萬7,520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就本訴請求部分,原審雖判決美信 公司應給付管家婆公司如附表一B項所示本息金額,惟與美 信公司請求返還之押租金480萬元抵充後,管家婆公司並無 餘額可供請求,而駁回管家婆公司之訴,管家婆公司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㈣部分僅上訴請求利息),並為附表一C項之 聲明;美信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附表一B項部 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對原審反訴部分則以:㈠美信公司反訴請求返還押租金一節 ,應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交還租賃物、無債務不履行 、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請求。惟美信公司尚未履行前揭 本訴給付義務,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 。㈡伊於99年8月1日將持有之票據為付款之提示,乃依法行 使票據權利之行為,無惡意讓美信公司退票或喪失票據信用 之意思,不構成侵權行為,美信公司請求伊賠償168萬元, 並無理由。而美信公司為法人,無適用民法第195條之餘地 ,美信公司依該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不 應准許。㈢除8樓留有冷氣室內機1台及電能熱水爐1套外, 否認其他樓層留有冷氣機與電能熱水爐,而8樓之冷氣室內 機1台及電能熱水爐1套,伊前已行使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 定之權利,已為伊之財產,美信公司無權請求返還,亦不得 請求任何補償等語置辯。
(三)並於本院就本訴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管家婆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廢棄。
2、美信公司應給付管家婆公司如附表一C項所示之金額及 其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就反訴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管家婆公司給付美信公司124萬5,777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美信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就美信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美信公司部分:
(一)對原審本訴部分則以:㈠管家婆公司起訴狀第2頁已明確載 明:「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為租金請求權」,原審 判決以法定利率5%計算租金遲延利息,誠屬正確,況管家婆 公司於99年6月11日終止租約後,即無提示票據之權利,自 不得主張以票據利息6%計算租金之遲延利息;㈡伊同意原審 判決准附表一B項之金額,惟與其繳付之押租金抵充後,管 家婆公司並無請求之金額;㈢伊搬遷系爭租賃物時,僅搬離 屬於所有之財產,有點交紀錄及照片可稽,無破壞各層樓物 品及以巧克力粉堵塞水管之情事。管家婆公司所提出毀損及 以巧克力粉堵塞洗手台之照片,分別為99年7月31日、8月1 日所拍攝,距伊於99年7月29日點交租賃物已2、3天之後, 無法作為伊毀損破壞之證據。況系爭租賃物之所有裝潢、冷 氣、家具、天花板及地板石材,均伊出資2,000萬元施作而 所有,縱搬離拆卸物品時損及部分室內天花板裝潢,乃損害 伊所有之裝潢,非毀損管家婆公司所有之物,管家婆公司請 求附表一A項編號五之租金損害448萬元、房屋修復費用515 萬2,035元,並無理由。㈣系爭租賃物於伊承租時,係沒有 任何裝潢之毛胚屋,各樓層陽台外推之違建,係管家婆公司 所為,與伊無關,管家婆公司請求附表一A項編號六陽台回 復期間之租金損害95萬2,000元及修繕費用168萬元,亦無理 由等語置辯。
(二)於原審反訴主張:㈠伊所交付之押租金480萬元,扣除欠租 、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尚餘142萬6,840元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管家婆公司返還押租金餘額。㈡管家婆公司明知伊於99年5 月及6月份之租金支票已遭退票,於租約終止後無提示租金 支票之權利,竟惡意於99年8月提示99年8月1日到期之租金 支票(下稱8月份支票),致伊遭付款銀行退票成為拒絕往來 戶,喪失金融信用,所生之營運損害至少2,000萬元以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先就其中 168萬元之損害為一部請求。㈢伊於搬遷時留在系爭租賃物 內如附表二A項編號三所示之冷氣室內機19台、冷氣室外機 9台、ECO-30電能熱水爐3套,為伊出資裝設,屬租賃物內部 空間之裝潢,非租賃物之外觀,有權於租約終止後取回,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管家婆公司返還,若返還不能, 應賠償其價額61萬9,200元等情。爰反訴聲明請求:管家婆 公司應給付伊310萬6,840元(1,426,840+1,680,000),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返還如附



表二A項編號五所示之冷氣室內機19台、冷氣室外機9台、 ECO-30電能熱水爐3套予伊,若返還不能,管家婆公司應給 付伊61萬9,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管家婆公司應返還美信公司押租金 124萬5,77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管家婆 公司就附表二B項編號一敗訴部分上訴;美信公司則就附表 二B項編號二、三敗訴部分229萬9,200元(即1,680,000元﹢ 619,200元)提起上訴】。
(三)並於本院就管家婆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於本院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
1、原判決就下列不利於美信公司部分廢棄。
2、管家婆公司應給付美信公司229萬9,200元,及自原審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美信公司於97年12月4日與管家婆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 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68萬元( 含稅),美信公司已於簽約日繳交押租金480萬元。(二)系爭租約已於99年6月11日終止。終止時,美信公司尚欠99 年5月租金168萬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1日之租 金61萬6,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論斷:管家婆公司於原審本訴主張,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99年6月11日終止,惟美信公司於終止 前後有附表一A項之違約情事,致伊受有損害,請求美信公 司給付附表一A項之本息等語。為美信公司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並於原審反訴請求管家婆公司應返還附表二A項金額 或物品,管家婆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管家婆公司上訴請求附表一C項之本息,有無理由?管家婆 公司對附表二B項編號一上訴,有無理由?美信公司上訴請 求附表二C項編號二、三之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一)99年5月份租金部分,管家婆公司就168萬元利息部分,請求 美信公司應再給付自99年5月2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按年 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經查,管家婆公司主張,伊因系爭租賃關 係執有美信公司簽發之5月份支票1紙,該支票於99年5月1日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請求美信公司給付99年5月份之租



金本息等情,美信公司並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據 (原審卷一第20頁),就該項請求,管家婆公司固於起訴狀陳 明依租金請求權為請求依據(原審卷一第4頁),惟於99年8月 6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原審卷 一第25頁反面),已請求法院擇其有利部分為判斷。而依兩 造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租金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 管家婆公司主張應依6%計算租金之遲延利息,乃屬有據,原 審僅判准5%之利息,則其請求美信公司再給付1%利息,即有 理由。美信公司雖辯稱,系爭租約已於99年6月11日終止, 管家婆公司無權提示美信公司先前簽發而交付之擔保票據云 云,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為 「…之後年度應於租賃年度開始前交付當年度每月租期第1 日為到期日之12張支票予管家婆公司,管家婆公司收款付據 」等語(原審卷一第9頁),故美信公司於99年度初簽發12張 支票予管家婆公司,乃用以支付99年度之每月租金,管家婆 公司自有權利提示,與契約終止並無關係,所辯云云,並無 可採。
2、系爭租約第4條已約定「保證金新台幣480萬元整,於簽訂本 契約時現金票交付管家婆公司,美信公司於租賃物屆滿或終 止時返還租賃物予管家婆公司受領,並支付所有應付費用如 水電費、大樓管理費、欠繳租金、稅金、損壞費等後無息返 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一第9-10頁),乃約定租賃關係屆滿 或終止美信公司已返還租賃物時,及支付水電費、大樓管理 費、欠繳租金、稅金、損壞費等所有應付之費用後,管家婆 公司即應無息返還押租金。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 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亦即,美信公司 於租賃關係終止,返還租賃物時,若有積欠租金、租金遲延 利息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得於返還租賃物時, 以押租金與前開債務抵充清償,抵充後,如有餘額,得請求 管家婆公司無息返還押租金餘額。經查,美信公司於簽約時 ,已交付480萬元押租金予管家婆公司,系爭租約已於99年6 月1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美信公司已於99年7月29 日拋棄8樓以外房屋之占有,再於99年9月27日將8樓房屋返 還管家婆公司占有(均後詳),應認其已於99年9月27日返還 全部租賃物,若有租賃債務未清償,得於99年9月27日返還 租賃物時,以押租金抵充,則其積欠管家婆公司之租賃債務 ,應以99年9月27日為結算清償日,始為公允。



3、而查,就99年5月租金168萬元之利息部分,管家婆公司主張 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美信公司主張以押租 金抵充,應以99年9月27日為遲延利息之結算清償日,則管 家婆公司請求美信公司應再給付自99年5月2日起至99年9月 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惟99 年9月27日結算清償後,美信公司即未積欠管家婆公司租金 之遲延利息,管家婆公司另請求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二)99年6月1日起11天之租金部分,管家婆公司就61萬6,000元 利息部分,請求美信公司應再給付自99年6月2日起至99年9 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管家婆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租賃關係而執有美信公司 所簽發之6月份支票1紙,該支票於99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而請求美信公司給付99年6月1日起至6月11日租約 終止日之租金本息等情,美信公司並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 單在卷可據(原審卷一第21頁)。則依前揭之說明,管家婆公 司依票據關係,主張應依6%計算租金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而就99年6月租金61萬6,000元利息部分,自99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仍應與美信公司之 押租金抵充,以99年9月27日為結算清償日,則管家婆公司 請求美信公司應再給付自99年6月2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 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另請求自99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就70萬9,333元之利息部分,管家婆公司請求美信公司應再 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請求美信公司應再給付398,223元,及自99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美信公司何時搬離8樓以外房屋?
(1)管家婆公司主張,美信公司於租約終止後,自99年6月12日 起至同年8月6日管家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受領時止 ,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8樓以外房屋共56天云云;美信公 司則辯稱,其已於99年7月29日解除8樓以外房屋之占有,管 家婆公司亦於99年7月30日實際接管等語。 (2)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 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4條、第241條定有明文 。經查,美信公司於99年7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管家婆公司



將於同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騰空返還8樓以外房屋等情, 業據美信公司提出記載:「…函知騰空返還租賃物予貴公司 等事宜,…美信公司將定於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 將…3樓至7樓、9樓至11樓之租賃物騰空返還予貴公司,屆 時請貴公司指定代表人前往接管。…」之99年7月27日律師 函為證(原審卷一第62-63頁),而管家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管家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素蕙(下稱翁素蕙) 告訴美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𡩋(下稱張𡩋)毀損一案偵查時 ,自陳於7月28日下午收到通知點交之函(原審卷二第300頁) ,堪認美信公司已提出租賃物之給付。次查,美信公司已於 99年7月29日前騰空系爭租賃物8樓以外房屋,並於99年7月 29日下午2時30分到場欲點交返還管家婆公司,但管家婆公 司未依通知於是日到場點交收回房屋,美信公司乃在翁健祥 律師、訴外人藍峪衡之見證下,拍攝各樓層騰空後之現場照 片,將1樓鐵捲門遙控器送達管家婆公司委託之振道法律事 務所,經律師拒收後,由翁健祥律師暫時保管該遙控器等情 ,有美信公司提出99年7月29日租賃物騰空返還點交紀錄、 點交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18-34頁)。再參以管家婆公 司對其於99年7月30日派人到場及重新施作大門,並派請保 全人員至現場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42頁),美信公司 已事先通知管家婆公司點交8樓以外房屋情事,而生提出之 效力,管家婆公司知悉卻未到場接受點交,應付遲延之責任 ,則美信公司於管家婆公司遲延後,持遙控器交還管家婆公 司之委託律師,自於99年7月29日發生拋棄占有之效力,而 管家婆公司亦於翌日派人接管8樓以外房屋,應認管家婆公 司已於99年7月30日受領8樓以外房屋無訛,所稱於99年8月6 日始受領云云,不足採信。
(3)管家婆公司雖主張,翁健祥律師並未返還遙控器,伊無拒收 情事云云,惟翁素蕙於偵查中陳稱,7月29日點交我不在, 律師因不知內容也無法代理,但他們的律師硬要丟鑰匙給我 的律師等語(原審卷二第315頁),亦不否認翁健祥律師欲交 鑰匙給管家婆公司之律師情事。另振道法律事務所之陳志誠 律師已於99年6月10日、6月25日受管家婆公司委託,以律師 函通知美信公司終止租約及搬遷時,應保留租賃物外觀(即 修繕改良、裝潢、增加設備),不得拆除、破壞或搬離等語 ,有該二函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8、41頁),可見陳志誠律 師對兩造因系爭租約終止前後所生之糾葛,有相當程度之了 解,翁素蕙稱律師不知內容無法收鑰匙,尚不足採,則翁健 祥律師稱於99年7月29日下午將遙控器送達振道法律事務所 ,而遭拒收一節,應可採信。




(4)管家婆公司又主張,美信公司搬離時,毀損其租賃物,未依 債之本質返還租賃物,不生點交或拋棄占有之效力云云。惟 美信公司並未毀損系爭租賃物(後詳),何況管家婆公司已於 99年7月30日接管8樓以外房屋,而有受領之意,所指云云, 尚難採信。
2、則美信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8樓以外房屋之期間自99年6 月12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計48天,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金 額為238萬9,333元(1,680,000÷30天÷9層樓×8層樓×48天 ),扣除美信公司所簽發已兌現之99年7月份支票金額168萬 元後,管家婆公司得請求美信公司給付70萬9,333元(2,389, 333-1,680,000)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就此管 家婆公司其餘請求39萬8,223元(1,107,556-709,333),並無 所據,管家婆公司上訴再請求39萬8,223元本息,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3、另就70萬9,333元之利息部分,管家婆公司請求自99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美信公司已主張以押租金抵充, 依上說明,應以99年9月27日為利息之清償日,抵充後,美 信公司即未積欠管家婆公司該部分之遲延利息,管家婆公司 另請求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自9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占有8樓房屋之不當得利 部分,管家婆公司就27萬2,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美信公 司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管家婆公司主張,美信公司占有8樓房屋部分,雖原審判准 之27萬2,000元,尚應給付利息云云。經查,美信公司向管 家婆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後,將其中8樓轉租於楊書維,兩 造之租約終止後,美信公司亦與楊書維終止租約,楊書維即 於99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美信公司將於99年9月26日點 交8樓房屋,再於99年9月27日與管家婆公司協議點交,由管 家婆公司之委託律師陳志誠於99年9月27日完成點交手續及 並受領8樓房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點交 協議書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5、128-129頁),堪認管家 婆公司已於99年9月27日收回並占有8樓房屋。則其於99年6 月11日終止租約後,因美信公司繼續占有8樓房屋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期間自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計10 8天,損害金額為67萬2,000元(1,680,000÷30天÷9層樓× 108天),扣除楊書維已給付管家婆公司之40萬元後,得請求 美信公司給付27萬2,000元(672,000-400,000),乃屬有據,



應准許之,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管家婆 公司上訴雖請求加計該部分金額自99年11月6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云云,惟美信公司已於99年7月29日返還8樓以外房屋、 再於99年9月27日返還8樓房屋,堪認於99年9月27日返還全 部租賃物予管家婆公司,應以該日為押租金之結算清償日, 已如前述,則美信公司積欠管家婆公司8樓之不當利得部分 ,已於99年9月27日由押租金抵充而生清償效力,而未積欠 管家婆公司債務,自無遲延利息可言,則管家婆公司再請求 該部分金額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毀損8樓以外租賃物部分,管家婆公司請求美信公司應賠 償修復期間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8萬元、修復費用515 萬2,035元,及均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管家婆公司主張,系爭租約第7條已約定,美信公司於返還 租賃物時應回復原狀,如於騰空時造成租賃物損壞,應負責 修補,並保留租賃物外觀等語,而其出租時所交付之租賃物 業已具備消防設備、安全欄杆、水電空調設備、昇降機、消 防防火門等基礎設施,惟美信公司於搬離系爭租賃物時,竟 ⑴敲碎破壞3至11樓之窗戶玻璃;⑵於3樓天花板塞滿紙張、 ⑶取走4、7、10樓之安全欄杆;⑷於6樓、9樓之洗手臺、馬 桶內被倒入巧克力粉而堵塞管線;⑸拆除或破壞各樓層馬桶 、衛浴設備;⑹割裂3至7樓、9至11樓各樓層之輕鋼架天花 板、切斷電線管路;⑺毀損或拆除多數樓層之消防設備(如 防火消防門、消防水箱等)、4樓電箱維修門、10樓梯階等, 除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外,更有積極之破壞、毀損行為,, 致伊無立即使用收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美信公司則 以,伊承租系爭租賃物時,自3至11樓內部是屬空無一物之 毛胚屋,之後內部所有裝潢、冷氣、家具、裝潢天花板及地 板石材、均為伊出資施作所有,管家婆公司並無室內裝潢物 品之所有權,伊僅搬離屬於自己所有之財產,無倒置巧克力 粉末進入水管、破壞各層樓物品等之情形。管家婆公司所指 伊破壞物品之照片是99年7月31日、8月1日所拍攝,已非伊 99年7月29日搬離時之狀態,無法證明伊於搬離前有破壞毀 損行為。縱伊搬離時有損及部分室內裝潢天花板,乃影響自 己出資裝潢部分,亦非毀損管家婆公司所有之物,其請求伊 賠償無理由等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系爭租約第7 條已約定,租賃物屆期時:1.美信公司應立即遷離並返還管 家婆公司,於返還前並應將租賃物回復至起租日(前如美信 公司使用或占有租賃物店面之時間早於起租日時,以該較早 之時間為準)之原狀。2.美信公司應將所有物品自租賃物搬 離並騰空租賃物,如於騰空時造成租賃物之任何損壞,美信 公司應負責修補,如美信公司不為修補,則應支付管家婆公 司因修補該損害所生之費用。3.任何於美信公司遷離後仍留 存於租賃物之物品,應視為管家婆公司之財產,管家婆公司 得任意留置或為其他之處分,因此所發生之費用由美信公司 負擔,同時美信公司遷離時,管家婆公司得要求美信公司保 留租賃物外觀,美信公司不得拒絕。因此保留之外觀應視為 管家婆公司之財產,美信公司不得向管家婆公司主張任何補 償」等語(原審卷一第10頁),乃約定美信公司於返還租賃物 時之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管家婆公司即據此主張美 信公司於返還租賃物時,未依約回復原狀,於騰空時破壞租 賃物,造成租賃物損害,應負修補該損害所生之費用等情, 然為美信公司否認,管家婆公司自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3、管家婆公司主張回復原狀部分:
經查,系爭租賃物於美信公司承租時,自3樓至11樓內部, 除天花板有管線外,室內並無隔間或任何裝潢,有美信公司 提出承租時之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154-157頁),而負責裝 修美信公司水電工程之謝茂利於偵查中亦陳稱:美信公司承 租時內部牆壁是毛胚屋,電梯及公共消防部分已完成等語( 原審卷三第306頁),則美信公司辯稱其於承租時,租賃物內 容是空無一物之毛胚屋,尚可採信。管家婆公司雖主張美信 公司承租之初,即具備消防設備、水電空調設備、昇降機、 消防防火門等物,並以郭萬鴻於偵查中之證詞「原來之緩降 機組、欄杆、消防門後來大部分都拆除」等語為證(原審卷 三第316頁),惟郭萬鴻於偵查中係稱:系爭租賃物原有緩降 機組,但後來都拆掉了,欄杆與消防門本來有,但非常破舊 ,後來拆掉就回收,有留幾個消防門放在頂樓,因裝潢後格 局改變,這些東西沒有使用價值,有向張𡩋及翁素蕙提過這 些舊材料放置頂樓,但已做新的,他們不太在意這些東西等 語(原審卷三第316頁),再參以翁素蕙於偵查中亦陳稱,承 租之初,有同意張𡩋更換大門、消防門、欄杆等語(原審卷 三第311頁),是以承租之初,雖有緩降機組、欄杆、消防門 等物,然該些物品已破舊或不合新格局,故翁素蕙同意美信



公司於裝潢時更換新品,舊品或回收或以廢棄物丟置於頂樓 ,要屬無疑,上開物品既經翁素蕙同意更換而不存在,美信 公司之回復原狀義務,已不可歸責,管家婆公司請求其回復 原狀,並不可採。
4、管家婆公司主張破壞租賃物部分:
(1)系爭租賃物之室內裝潢、冷氣(含室內、室外機)之所有權歸 屬?
①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民法第43 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 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人得取回之,出租人自 不得於終止契約時,主張無償留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692號判例參照),亦即美信公司於承租時因裝潢而增設 之工作物,於租約終止時,得取回之,管家婆公司不得主 張無償留用。經查,系爭租賃物於承租之初,屬無裝潢狀 態之毛胚屋,已如前述,美信公司承租後,於97年12月27 日與郭萬鴻為負責人之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燊懇 公司),簽訂裝潢合約書,將室內裝潢則委由其施工;另 於98年2月20日與謝茂利為實際負責人之百佳工程行,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水電、空調、消防設備及冷氣工程 委由其施作,有裝潢合約書、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 工程標單、工程估價單、支出傳票、發票等在卷可參(原 審卷二第52-88、92-134頁),依燊懇公司之室內裝潢合約 書、估價單所示,施作內容包含各樓層之洗手台、防火門 、矽酸鈣立體暗架天花板、造型天花板、天花板塗裝、地 面水泥粉光、防火鐵捲門,造型欄杆等物(原審卷二第54 -55頁);依百佳工程行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標單, 亦有施作馬桶、洗手槽、洗臉盆等物(原審卷二第100頁) ,另依百佳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山福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 ,美信公司亦有購買並安裝東元PA1204BDC冷氣室外機18 台、東元PE0251BDC冷氣機54台、PE0451BDC冷氣機18台、 電腦控制盤1組(數量90個)、冷媒配管90台等物(原審卷 二99頁),並有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於 98年4月7日之出廠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189頁)。核與證 人郭萬鴻於偵查中稱:鐵捲門、欄杆、洗臉盆、洗手槽是 我施作;冷氣機、馬桶、電器設備、電箱其他電器包含天 花板電線由謝茂利裝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315頁),堪 認美信公司有施作上開物品無訛。而上開室內裝潢及冷氣 等物既屬美信公司因裝潢所增加之工作物,揆諸前開說明 ,於租約終止時,得由美信公司取回之,其既得取回,所 有權自屬美信公司所有,始符法義。




管家婆公司雖主張,依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美信公司遷 離時,管家婆公司得要求美信公司保留租賃物外觀,美信 公司不得拒絕。因此保留之外觀應視為管家婆公司之財產 ,美信公司不得向管家婆公司主張任何補償云云,惟何謂 租賃物外觀,系爭租約並未明定其內涵,管家婆公司固主 張指室內裝潢之天、壁、地部分,然為美信公司否認,管 家婆公司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所 指自難採信。
管家婆公司雖又主張冷氣室外機18台係其出資購買,固提 出於97年12月20日與山福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支 付100萬元予山福公司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三第 100-104頁)。證人謝茂利即山福公司負責人兼百佳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於原審雖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收據即是向管 家婆公司收取冷氣機及水電維護之費用等語(原審卷四第 17頁),惟查,依山福公司97年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自 97年5月起即有多次開立發票予管家婆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之往來紀錄(原審卷二第186-187頁),則山福公司於 97年12月20日所開立品名為水電工程款之105萬元發票(原 審卷三第103頁),是否即為管家婆公司用以購買冷氣室外 機之款項,已有疑義;且管家婆公司於97年12月20日甫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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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