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表鍾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恩牙醫診所即曾信銘(原名曾明彥)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醫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原名稱為瑞邦牙醫診所,後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金 恩牙醫診所,該診所係由曾信銘(原名曾明彥)獨資經營之 醫療機構,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戶 籍謄本可稽(原審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應列金恩牙醫診所即曾信銘,並有當事人能 力,合先敘明。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9 萬2,095 元 部分之利息,係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前開上訴聲明有關利息部分,為自民國101 年11 月12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本院卷第13、39、41頁),核無不合,亦予敘明。 ㈢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
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判決參照);各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 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原本於債 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原審調解卷第9 、 10及13頁)。嗣於本院103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 詞撤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 項請求部分,亦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及 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等情(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就此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上訴人該部分訴 之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 項、第4 項),是本院審 理範圍即為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及回復原狀部分,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8年間至瑞邦牙醫診所(已更名為金恩牙醫診所) 看診,診所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曾明彥(已更名為曾信銘)建 議上訴人先施以上排左側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植牙療程 及上排左側第一大臼齒假牙更換,再進行下排左側第二大臼 齒植牙療程,約定總費用為25萬5,000 元,按療程分次給付 ,上訴人已全部給付完畢。嗣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4日將施 作植牙及假牙植體裝置階段完成後,由上訴人進行整體咬合 測試期間,上訴人多次反應假牙及植牙植體過短,致牙齒左 右兩邊咬合高度落差甚大,並提出植牙及假牙植體製作失敗 太短或裝置錯誤,應否重做、增長植牙及假牙牙體長度等質 疑;惟被上訴人均表示無需考量重做,並執意以修磨上訴人 其他周邊牙齒作為調整咬合之主要方式。上訴人為顧及手術 療程一體性,尊重被上訴人專業,遂暫時聽從被上訴人「僅 以修磨周邊牙齒」建議,並自99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間 ,配合被上訴人進行後續服膺治療階段。詎被上訴人竟修磨 上訴人全口數十顆牙齒,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告知修磨 後牙齒極為不適,多次制止,被上訴人仍堅持繼續修磨其他 周邊牙齒,造成上訴人多數正常牙齒變薄、變短、下門牙頂 到上門牙、上門牙崩裂、左右側咬不到對咬牙、牙齒嚴重痠 痛、引發頭痛及頸顎關節嚴重痠痛、嘴巴右高左低及歪斜等 不適症狀,而致上排左邊、右邊犬齒嚴重酸痛,下排左邊、
右邊犬齒咬合力大大降低、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咬時酸 痛、無法正常咀嚼之結果。
㈡上訴人自99年12月16日起,陸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牙科部求診, 經醫師表示因上訴人進行植牙及更換假牙手術僅有4 顆牙齒 ,若術後有咬合不正問題,依照一般醫療常規應採取重新製 作植牙及假牙植體方式調整,絕非以大幅修磨其它正常牙齒 之方式處理;且經醫師檢視結果,上訴人原本完好之右上、 右下及左上等計14顆牙齒,牙冠咬合面已嚴重磨損,右上、 右下整排牙齒咬合垂直高度大幅降低,左上門牙厚度變薄、 長度變短,左右兩邊嚴重咬不到對咬牙,造成全口咬合點嚴 重錯亂,多數牙面經修磨後已趨近「零度牙」,咬合咀嚼磨 碎撕裂食物功能大幅減退,而須進行植牙、假牙膺復及全口 矯正治療,更併發其他身體健康傷害須額外就醫治療,身心 飽受煎熬。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出 面協商和解事宜,被上訴人固自承醫療行為疏失,並願賠償 上訴人全部醫療費用及至其他醫院治療之費用暨相關損害, 惟日後並未為任何賠償。
㈢兩造間締結植牙及更換假牙手術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主給 付義務內容為「更換假牙1 顆及製作植牙3 顆」,惟被上訴 人製作植牙及假牙之植體過短,並未依上訴人齒模裝置妥適 之假牙植體,更以不當修磨方式進行服膺治療,致上訴人受 有前述無法回復之身體損害,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主給付義務 ,為不完全給付,且具可歸責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同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等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即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業於99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退回已繳之 植牙及假牙費用25萬5,000 元,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並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茲再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醫療費用25萬 5,000 元本息,並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上訴人赴其 他醫療機構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3,292 元,另自99年5 月24日起至預計得治癒時即104 年11月12日止,每月以3 萬 元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95 萬元,及全口矯正治療暨服膺 醫療費用200 萬3,203 元暨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另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爰本於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解除醫 療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 、第259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5,000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6 萬6,495 元,及其中637 萬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9 萬5,795 元自101 年 11月12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應上訴人要求先施以上排左側第一小臼 齒、第二小臼齒療程,所更換上排左側第一大臼齒假牙則係 上訴人先前已壞掉之牙齒。上訴人就診之初,全口咬合狀況 即已不佳,原來之假牙材質亦差,自然牙磨耗嚴重,被上訴 人僅曾修磨伊之假牙而非自然牙,採行修磨方式符合醫療常 規;至於其他醫院牙醫師在未得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就 診前之牙齒狀況下,所作判斷並不足採;況上訴人在尚未治 療完畢前,即未再繼續赴被上訴人診所完成診療,之後之損 害結果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無嘴巴歪斜、兩側 頸顎關節疼痛之情形,縱有之,亦非由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引 起,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損害及 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情業經鑑定明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解除醫療契 約,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所提其他醫療機構之宣導或推廣 手冊,無證據能力,不足推翻鑑定結果。又被上訴人雖曾與 上訴人商談和解,但未曾答應上訴人全數賠償其損失或承認 過失,此仍須由公正第三人判斷後方得處理。而上訴人所提 醫療費用單據、薪資證明,並未能證明其治療期間受有無法 工作之收入減少損害,亦乏因果關係;其請求300 萬元慰撫 金,數額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25萬5,000 元及569 萬2,095 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即返還醫療費用25 萬5,000 元,及賠償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 3,292 元、自99年5 月24日起達1 年1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 減少損失69萬元、矯正治療暨服膺醫療費用198 萬8,803 元 暨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其餘327 萬4,400 元本息部分業 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5,000 元, 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 萬2,095 元,及自101 年11月
12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
㈠上訴人自98年4 月28日起至瑞邦牙醫診所看診,診所負責人 為曾明彥醫師,瑞邦牙醫診所為曾明彥獨資經營之醫療機構 。
㈡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6 日為上訴人施行左側上顎第一及第二 小臼齒拔牙及植牙手術(編號#24 、#25 );上訴人於同年 5 月7 日至12月17日期間,共11次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治療 ,98年12月17日裝置假牙(編號#24 、#25 、#26 )。嗣於 98年12月29日由被上訴人為其拔除左下顎第二大臼齒,於99 年1 月28日由被上訴人施以左下顎第二大臼齒植牙手術(編 號#37 );自99年2 月2 日至同年5 月24日期間內就診7 次 ,完成植牙治療。
㈢上訴人接續於99年6 月14日、同年6 月21日、8 月18日及9 月3 日共4 次由被上訴人施以修磨牙齒。
㈣上訴人自98年4 月28日起至99年9 月3 日赴被上訴人診所就 診,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5萬5,000 元。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 院卷第156 頁),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醫療契約所負義務之履行,為不完全 給付,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施作植牙及更換假牙手術失敗,且 後續為不當修磨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牙齒咬合咀嚼磨碎撕裂 食物功能大幅減退,部分牙齦嚴重萎縮,植牙牙齒與鄰牙空 隙過大,嘴巴兩側顳顎關節嚴重磨損之損害,為有過失,且 屬可歸責伊之事由,是否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施作植牙及假牙前所製作之齒列模 型銷毀,為惡意妨礙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之1 適用, 應認其在接受被上訴人假牙、植牙手術前無嚴重咬合不正情 形,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獲其99年12月30日律師函後,曾同 意賠償其所繳全部醫療費用,及至其他醫院進行全口治療之 費用暨相關工作損失、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足證被上訴人有 過失,是否可採?
⒋上訴人得否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領之醫療費用25萬5,000 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赴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1 萬3,292 元,另自99年5 月24日起達1 年11個月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萬元,及全口矯正治療暨服膺醫療費 用198 萬8,803 元,暨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將 前開五之㈠1至3所列爭點合併之,先予敘明),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施作植牙及更換假牙手術失敗,且 後續為不當修磨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牙齒咬合咀嚼磨碎撕裂 食物功能大幅減退,部分牙齦嚴重萎縮,植牙牙齒與鄰牙空 隙過大,嘴巴兩側顳顎關節嚴重磨損之損害,為有過失,且 屬可歸責伊之事由,是否有據?
⒈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 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 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 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 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103 年度 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在債務不履 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確存有醫療契約關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 行左側上顎第一及第二小臼齒拔牙及植牙手術(編號#24 、 #25 )、左下顎第二大臼齒植牙手術(編號#37 )及裝置假 牙(編號#26 )之醫療行為,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225 頁反面);又醫療起迄期間係自98年4 月28日起至99年 12月17日止,至同年月23日上訴人赴被上訴人診所時,則僅 有與被上訴人討論而未再接受檢查治療等行為之事實,亦有 上訴人病歷可稽(原審卷第38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四之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81、142 頁), 是上訴人最後一次接受被上訴人檢查治療之日應為99年12月 17日,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僅曾修磨上訴人之假牙而非自然牙,採
行修磨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⑴兩造間締結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植牙、裝置假牙之醫療契約 ,其契約目的在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改善及回復牙齒咀嚼功 能,此經兩造分別自陳互核一致(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第 223頁)。
⑵又如前述,上訴人最後一次係在99年12月17日接受被上訴人 檢查治療,而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至臺大醫院牙科部就診 後,經檢查發現當右側牙齒咬緊時,左側後牙區約需100um (約10張咬合紙厚度)才能咬到同樣的緊度乙節,有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審調解卷第26頁)。準此,審酌兩造 間醫療契約最後一次醫療行為係至99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 赴臺大醫院檢查日期僅差距一日,是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應得以證明上訴人最後一次接受被上訴人醫療行為之身體 狀態,亦足採認。準此,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為其植牙 、更換裝置假牙後,經多次接受被上訴人檢查、診療後,左 側後牙區存有咬合不完全之結果等情,即非無據。 ⑶第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就 診病歷及臺大醫院、北醫病歷隨同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定:「進行植牙及更換假牙 前,應對口腔作整體之臨床口腔檢查及影像評估、印取齒列 之模型於咬合器上作評估及手術模板製作,手術前須對病人 之全身及口腔再作評估,視是否適合手術治療,而後擬定手 術計畫,並對病人說明植牙相關事項,如範圍、效果及風險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130 頁及第132 頁反面 鑑定意見㈠)。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到被上 訴人診所就診時,有提到他要植牙,我評估之後認為他可以 做植牙,所以後來做了三顆植牙,至於當時有沒有跟上訴人 講到咬合狀況不好,怎麼治療的問題,因為時間太久了,我 記不清楚,但是應該有提到咬合要怎麼調整,因為這是整體 的治療概念。」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惟被上訴人對其 究有無於為上訴人實施植牙、更換假牙等治療前,提出具體 治療方針、處置等計劃,並未能舉證以為證明。據此,被上 訴人在對上訴人進行植牙及更換假牙前,曾否擬定具體醫療 計畫,並向上訴人說明植牙相關效果及風險,已非無疑。 ⑷而如前開⑵所述,上訴人在接受植牙及更換假牙後,存有咬 合問題,第按:①依上開醫審會鑑定書所為鑑定意見㈣記載 :「⑴一般植牙及更換假牙後,均可能會產生咬合不正現象 。曾醫師(即被上訴人)以修磨方式進行調整,其修磨之部
位亦包含更換之假牙本身或其他牙齒,符合醫療常規。一般 植牙及更換假牙後,膺復物自然會與原有牙齒不盡相同,此 時即應調整咬合,不應以是否已產生咬合不正而論定。若牙 齒之咬合需調整時,因咬合為全口牙齒之接觸關係,正常處 置及正常醫療方式應包括對膺復物及其他『自然牙』之咬合 調整。⑵若病人之修磨療程尚未完成,應繼續修正,始符合 醫療常規。」(原審卷第133 頁),可知植牙及更換假牙後 ,如有咬合不正而須調整,調整之方式包括修磨療程及對該 次更換之膺復物之咬合調整,所謂膺復物兩造俱不爭執即指 假牙(本院卷第39頁反面)。此再參諸中華民國醫院牙科協 會於103 年6 月3 日醫牙協才字第103049號函所述:「⒌答 :一般來說,在植牙之假牙製作完成後,若發生假牙牙冠無 法與對咬牙接觸,可分成假牙牙冠太靠近舌側或頰側,使得 假牙牙冠與對咬牙無法接觸,或是假牙牙冠與對咬牙的相對 垂直位置正確,但假牙牙冠太短以致與對咬牙沒有咬點。前 者可能有機會利用有角度的連接體來調整植體的位置與角度 的偏移,或是利用customized abutment (定作支台牙)來 調整植體的位置與角度的偏移。至於後者則可以將咬點不足 的假牙牙冠送回技工所增加咬點即可……。」、「⒍答:… …另外若因咬合調整而必須將對咬牙齒的琺瑯質作少量修磨 ,一般而言少量修磨對蛀牙發生之機率並無影響。」、「⒎ 答:……如判定需修磨較多,其他牙方式則需重新製作(植 牙牙體、牙冠)」等語(本院卷第103 、104 頁),即可得 悉病患在接受植牙及更換假牙後,如存有咬合問題,一般醫 療常規係採取少量修磨牙齒或調整植牙植體角度與位置、修 正假牙牙冠增加咬點或重新製作植牙牙體、牙冠等方式處理 ;修磨牙齒固屬醫療常規之一,然並非唯一採行之治療方法 ,應視病患具體情形而為判斷。②又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施 行植牙手術及更換假牙完畢後,自病歷表所載內容,即悉其 自99年6 月8 日起乃多次為上訴人檢查咬合狀況,並作咬合 調整直至99年12月17日止,長達半年期間(原審卷第42至43 頁)。此段期間所採取之咬合調整療程,依被上訴人所述: 「在幫上訴人植牙和換完假牙後,被上訴人有用咬合紙為上 訴人做咬合調整,之後依上訴人回診所檢查的狀況再繼續用 咬合紙做調整,這是依照咬合調整的SOP 流程做的。……我 有檢查他的咬合狀況,以剛剛所講用咬合紙調整的方式,用 咬合紙測試找出干擾點再磨除,所謂的干擾點就是牙齒表面 有突出導致咬合不密的狀況,上訴人的自然牙已經磨耗很嚴 重了,所以我不是修他的自然牙,修了他會很痠痛,我是修 他其他的假牙。至於我修了哪些牙,有沒有包含幫上訴人做
的植牙跟假牙,這麼久我已經記不得了。」及「(問:提示 原審調解卷第2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99年12月16日經 臺大醫院檢查發現左側後牙區有約10張咬合紙厚度的咬合不 全情形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在幫上訴人檢查時有無發現此情 形?)我就是有檢查出上訴人咬合仍然有問題,請他繼續來 診所治療。我幫上訴人檢查時,有沒有發現他的左側後牙區 有約10張咬合紙厚度的咬合不全情形,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 楚。我跟臺大醫院的描述方式不同,但結論是一樣的,也就 是上訴人必須繼續做咬合的調整。」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 正反面),可見其在此半年餘期間,發現上訴人有咬合不佳 問題後,仍僅採取以咬合紙找出干擾點後,修磨牙齒之方式 ,處理上訴人咬合問題;甚者,就上訴人咬合不佳之程度如 何、其對上訴人所修磨牙齒具體療程為何等情,更以時間久 遠不復記憶云云為由搪塞。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能視上訴人 口腔整體狀況,推求得否採行中華民國醫院牙科協會前揭文 函所述其他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以進一步改善上訴人 咬合問題,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善盡注意義務之情事。③再參 以上訴人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已載明上訴人咬合調整應 採取「補綴物的修整」方式(原審調解卷第26頁),另北醫 為上訴人檢查後,係採取咬合板之醫療行為,以達改善上訴 人咬合不佳問題(原審調解卷第33至34頁病歷),而分別診 斷應採修整上訴人假牙,或以咬合板治療之醫療行為。足悉 ,上訴人牙齒狀況,僅以被上訴人所採修磨牙齒方式,並無 法達完善調整咬合之結果。就此被上訴人亦自陳中華民國醫 院牙科協會所提將植牙牙冠送回技工所重新製作牙冠,為得 採取之醫療方式無訛(本院卷第201 頁、第206 頁反面)。 則在被上訴人自認其自98年4 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期間 ,為上訴人治療共計35次(本院卷第81頁),然上訴人迄至 99年12月16日仍存有「當右側牙齒咬緊時,左側後牙區約需 100um (約10張咬合紙厚度)才能咬到同樣的緊度」之咬合 問題時,其仍堅持採取修磨牙齒,捨其他符合醫療常規之醫 療方式不為之,顯已未能考察上訴人全口口腔個別特殊情狀 、斟酌上訴人病情,診斷出可行之治療方式,其所為醫療行 為,自難認有對上訴人作最佳醫療判斷與採行最符合上訴人 利益之醫療方法。
⑸抑且,上訴人主張其在治療過程中,曾阻止被上訴人採行繼 續修磨牙齒之治療方式(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惟被上訴 人迄未能完足說明並舉證證明其係修磨上訴人何處之牙齒及 其所修磨之程度為何,另其決定採取修磨牙齒之治療方式前 ,有無經上訴人同意等節。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採行修磨破
壞上訴人其他牙齒,以治療上訴人咬合問題之醫療方式,即 難認無疏失。
⑹綜上,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植牙及更換假牙前,並未擬具醫 療計畫;且在其為上訴人調整咬合問題過程中,亦未能考察 上訴人全口口腔個別特殊情狀、斟酌上訴人病情,診斷出可 行之治療方式,而僅採取修磨上訴人牙齒之方式處置,所為 醫療行為,非屬對上訴人作最佳醫療判斷與採行最符合上訴 人利益之醫療方法;此外,在其修磨上訴人牙齒前,亦未見 有經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其應 有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且有可歸責事由,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再主張:齒列模型為被上訴人術前評估及檢查整體口 腔檢查之結果,被上訴人在未能就上訴人術前咬合不正狀況 詳為說明情形下,故意將齒模銷毀,致無從或難以證明上訴 人施作植牙及調整咬合前之咬合狀況,顯係惡意妨礙證明, 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適用等語。
⑴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就診之初,全口咬合狀況即已不佳 ,原來之假牙材質亦差,自然牙磨耗嚴重,且植牙後續如有 調整咬合之必要,以口腔內情形處理方為正確,無保留齒模 之必要,上訴人在接受植牙及更換假牙後,至被上訴人診所 進行近3 個月咬合檢查及4 次修磨調整,倘如上訴人所述為 失敗,其豈會同意持續由被上訴人進行後續醫療行為;被上 訴人在時間久歷且此兩造無爭議情形下,自無留存上訴人齒 模之必要,伊無惡意妨礙證明情事,上訴人咬合不佳之結果 ,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 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經查,齒模 係在進行植牙及更換假牙前,對口腔作整體評估之用,經醫 審會鑑定意見審認甚詳(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且依中華 民國醫院牙科協會前開函文所載:「⒔答:齒模配合自病患 照射的X 光片(如有牙科電腦斷層更加),可用來進行術前 的分析作業」「⒛答:⑵…但一般如屬嚴重咬合不正或有爭 議時,一般會將施作前之齒模保留」等詞(本院卷第104 、 105 頁),可知病患在接受植牙前製作之齒模,得用以評估 術前口腔情形,保全病患術前口腔實際狀況。再依醫療法第 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 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 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
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足悉,醫 師或醫療機構負有製作及保存完整病歷,及各項檢查檢驗報 告資料等紀錄之義務。查上訴人在其最後一次接受被上訴人 治療之99年12月17日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以律師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其接受植牙及更換假牙治療後,發生咬合高度落差 甚大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函,有律師函及回執可稽(原審調解卷 第41至44頁)。則在兩造斯時已然發生醫療爭議之情形下, 被上訴人竟未保存上訴人齒模,而遽予銷毀,是否無將齒模 該項證據滅失之故意,亦非無疑。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殊 難遽信。
⑶又上訴人於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前,係先至文山診所接受診 療,經檢視文山診所病歷紀錄後,並未查得上訴人於當時有 咬合問題(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診療 過程所製作之病歷全部內容,亦未見載有上訴人咬合問題之 相關資料(原審卷第34至43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再如前開醫療法規定及醫審會、中 華民國醫院牙科協會意見,因記載翔實之病歷或保存完整之 醫療紀錄,乃醫療訴訟中最重要之方法之一,既被上訴人未 能保存上訴人術前齒模,以利本院判斷上訴人術前口腔整體 情狀,且被上訴人對於其何以在多達35次治療期間,僅採取 修磨上訴人牙齒方式以調整其咬合,而未採如臺大醫院或北 醫判斷之修整假牙、重新製作牙冠或採行咬合板治療方式, 又其係修磨上訴人何處之牙齒等節,均表示時間太久不復記 憶等語,而未為真實完全之陳述(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 226 頁);甚者,遍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上訴人病歷表紀錄 ,亦全無上訴人歷次就診時牙齒口腔狀況及所修磨牙齒部位 等具體詳實之紀錄,僅抽象記載咬合調整、檢查等文字(原 審卷第38至43頁)。被上訴人本應將上訴人治療前及治療過 程中之牙齒狀況及療程予以記載,竟疏未為之,以致無法認 定上訴人於接受植牙及假牙更換治療前是否全口咬合已有不 佳情況(醫審會鑑定意見㈥,原審卷第133 頁),自難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其診所就診前 ,全口咬合即已不佳云云,難予遽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實施植牙手術及更換假牙之 醫療行為前,並未擬具醫療計劃,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實施 醫療行為後,確有左側後牙區咬合不全之問題存在,被上訴 人所為醫療行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惟被上訴人在歷 次為上訴人調整咬合過程中,僅採取修磨牙齒之方式,未能 採行其他符合醫療常規之調整假牙、修補假牙或重新製作植
牙牙體、牙冠等方式,就上訴人個別之特殊情狀、斟酌上訴 人病情,診斷出可行之治療方式,其所為醫療行為,難認對 上訴人屬最佳醫療判斷與最符合上訴人利益,又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綜前相關情狀後,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咬合不佳之結果,有可歸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前述不當修磨方式進行服膺治 療,致伊受有牙齒咬合咀嚼磨碎撕裂食物功能大幅減退,部 分牙齦嚴重萎縮,植牙牙齒與鄰牙空隙過大,嘴巴兩側顳顎 關節嚴重磨損等無法回復之身體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並未記載上訴人有牙齦 萎縮、顳顎關節磨損等身體情狀。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北醫就 診病歷紀錄,有關其顳顎關節酸痛之內容,概屬其自行陳述 即主訴,未見北醫之醫師有進一步檢查紀錄以為佐證(原審 調解卷第34、33、39頁)。且醫審會在審視上訴人事後於臺 大醫院、北醫就診之病歷後,所為鑑定結果亦認定:「依病 歷紀錄,並無記載病人嘴巴歪斜、兩側頸顎關節疼痛,僅能 單邊咀嚼,撕裂、壓碎及研磨食物功能大幅下降之情形,故 無法證明病人有嘴巴歪斜、兩側頸顳關節疼痛。」等情綦詳 (原審卷第133 頁)。此外,上訴人就其有上開身體損害之 利己事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所述,即無 足取。
⒎綜此,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接受植牙手術及假牙裝置之醫 療行為後,身體確實存有當右側牙齒咬緊時,左側後牙區約 需100um (約10張咬合紙厚度)才能咬到同樣緊度之咬合不 佳情狀,且其咬合不佳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前開如5所述不 完全給付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領之醫療費用25萬5,000 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 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所明定者。然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 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 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 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 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 、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又醫療契約關於民 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但如前 述,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屬繼 續性契約之性質,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
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 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 惟如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開始為繼續給付以前,則 不妨承認他方得行使法定解除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77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 第161 號裁定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植牙手術及更換假牙後, 就上訴人咬合不佳問題,未能就上訴人個別之特殊情狀、斟 酌上訴人病情,診斷出可行之治療方式,其所為醫療行為, 難認對上訴人屬最佳醫療判斷與最符合上訴人利益,為有過 失,其因此致生上訴人咬合不全之損害結果,自構成不完全 給付。惟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完成植牙及假牙裝置之醫療行 為,上訴人並已付訖醫療費用25萬5,000 元(見四之㈡及㈣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為免使法律關係更趨 複雜,此際不宜許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 關於給付不能即同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醫 療契約。是以,上訴人本於解除醫療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所受領之醫療費用本息部分,即難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赴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所支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