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141號
TPHV,102,建上,141,201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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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陳麗嘉
      劉曦光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施勇伸
      許恒嘉
      陳嵐池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2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肆拾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肆仟零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



北工處)於原審固爭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未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先行磋商、協議 即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云云。惟其提起 上訴後,業已表示不再就上開程序事項為爭執(本院卷一第 53頁背面),是本院自無庸就是否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之程序 事項再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工信公司起訴主張:工信公司承攬北工處所發包之「新莊線 CK570F區段標工程」(契約編號:A769-91TEE-04G,下稱系 爭工程),該工程又細分為CK249標、CK249A標、CK374標、 CK376V標等4子標工程,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7日簽訂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30 億4800萬元。詎系爭工程開工施作後,因工區用地受樂生療 養院搬遷等問題之影響,因自96年6月16日起連續停工超過 183天未能復工,工信公司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2條 之約定,通知北工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北工處亦同意 系爭契約於97年1月2日終止,工信公司並於97年2月20日將 系爭工程已施作標的正式移交北工處接管。然北工處仍有工 程款1億4029萬2259元、物價調整款1596萬4293元、保留款 2209萬9543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因即時監控系統缺失,應 扣減2萬8875元。北工處嗣於101年11月5日給付工信公司516 3萬0137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之後,可抵充本 金之金額為1904萬2521元,故北工處尚應給付工信公司1億5 928萬4699元(計算式:140,292,259+15,964,293+22,099 ,543-28,875-19,042,521=159,284,699)。工信公司業 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合法土資場,已完成 契約「餘土處理」項目之工作,北工處以照片瑕疵問題,主 張前已給付之餘土處理費4869萬4505元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又系爭工程交由北工處接管逾1年後,北工處始主張有鋼 結構、機電、水電環控等缺失應予扣款,亦屬無據。爰依系 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⒈北工處應給付 工信公司1億5928萬4699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北工處則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約定, 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尾款計價金額,以工程司審核確定者為 準,而工程司審核認可之結算金額為9 億7573萬8442元,再 扣除兩造不爭執第1 期至第62期已計價估驗金額8 億5183萬 7434元,系爭工程於末期(63期)計價給付(未計算扣款前 )之金額應為1 億2390萬1008元,並非工信公司主張之1 億 4029萬2259元。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8.1、89.1、90.2



、58.2、58.4、59.2條約定,工信公司就其於終止契約前已 施作之工程項目,應負擔缺失改善費用,其中鋼結構、機電 、水電環控項目缺失,修繕費用為1782萬1851元,應自給付 金額中扣除。兩造另不爭執應扣除監測項目缺失2 萬8875元 。又系爭工程之餘土處理項目,經北工處發現工信公司所提 交運送剩餘土石方之照片,有部分為合成照片,以合成照片 請款部分應不予計價,故北工處就該部分前已給付之4869萬 4505元,應予扣回。北工處於101 年11月5 日給付工信公司 5163萬0137元,依工信公司提出之請求結算信函,及其後發 票載明為「營業收入」等情以觀,可知工信公司就該5163萬 0137元,已同意全數先行抵充本金,自不得於訴訟中復行主 張應先抵充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北工處給付工信公司1 億1901萬7138元,及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工 信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部分上訴, 工信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工信公司下開第㈡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北工處應再給付 工信公司2055萬0336元,及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8頁)。北工處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北工處給付超過2543萬0490元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工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34頁)。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上訴範圍:㈠工信公司上訴範圍:⒈原審認工信公司 施作鋼結構、機電、水電環控項目缺失應扣款1737萬5197元 ;⒉北工處於101年11月5日所給付之5163萬0137元所得抵充 本金之差額317萬5139元(按,工信公司主張北工處就該筆 給付得抵充之利息為2954萬1072元,亦即得抵充之本金為22 08萬9065元〈51,630,137-29,541,072=22,089,065〉,惟 原審認定得抵充之本金為2526萬4204元,工信公司乃就該差 額317萬5139元〈25,264,204-22,089,065=3,175,139〉提 起上訴)。以上二項金額合計為2055萬0336元(計算式:17 ,375,197+3,175,139=20,550,336),本院卷二第201頁。 ㈡北工處上訴範圍:⒈末期(第63期)估驗計價款670萬168 8元;⒉末期物價調整款1196萬6579元;⒊末期應扣款金額 4855萬2448元;⒋101年11月5日之給付用以抵充本金之金額 2636萬5933元,以上四項金額合計為9358萬6648元(計算式 :6,701,688+11,966,579+48,552,448+26,365,933=93,



586,648,本院卷一第35-36頁】【兩造對於其餘敗訴部分雖 未上訴,惟北工處101年11月5日所為給付如得先抵充利息, 所得抵充之利息及本金金額究為若干?仍須依本院認定之總 工程款金額予以計算認定之,故兩造各項請求及其金額仍應 全部論述之,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85 頁、卷三第123 頁背面) :
㈠工信公司於91年5 月17日向北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合約金額 30億4800萬元,嗣經8 次合約變更設計,合約金額變更為31 億7855萬854 元。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 30頁)。
㈡工信公司於91年6 月20日開工,因工區用地受樂生療養院搬 遷等問題之影響,於96年6 月16日全面停工,嗣工信公司以 停工達183 天以上為由,於96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北 工處終止系爭契約,經北工處於97年1 月2 日收受,兩造已 確認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有北工處97年1 月24日北市北 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紀錄存卷可 憑(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
㈢工信公司於97年2 月20日撤離工地,於該日將系爭工程之工 作物移交北工處接管,有北工處97年3 月18日北市北七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會勘紀錄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35頁至 第37頁)。
㈣系爭工程第1 至62期估驗計價款為8 億5183萬7434元(包含 實際核發8 億2973萬7891元及保留款2209萬9543元)。 ㈤北工處已支付物價調整款1億1475萬4479元。 ㈥北工處尚有第1 至62期工程保留款2209萬9543元未付。 ㈦系爭工程CK249A標之交通維持即時監控系統工項,應扣款金 額(含15.5% 稅什費)為2 萬8875元(原審卷三第123 頁背 面)。
㈧北工處於101 年11月5 日給付工信公司5163萬0137元(原審 卷四第231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信公司應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契約終止前已依約施作 工作項目之報酬,北工處尚未給付之末期(第63期)工程款 為1 億3060萬2696元:
⒈參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1條前段約定:「停工:承包 商應遵照工程司之書面命令,停止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 分段工程之施工。停工期及停工方式均依工程司之指示為 之並依工程司之意見,在停工期間對本工程予以適當之保 護。…」;第48.2條約定:「停工補償:如本工程由於工



程司之書面指示而停工,並且自停工日起連續183 天內工 程司仍未發出復工通知,承包商可通知工程司並要求工程 司於收受該通知後14日內核准復工。若此一要求於上述時 間仍未被接受,且停工影響全部之工程,則承包商有權終 止本合約,但合約雙方在本第48.2至48.6條下之權益及第 93條規定之執行應不受影響,亦不損及任一方因他方於終 止合約之前違約而應獲致之權益。承包商並應於終止合約 日起60天內就第48.3條之規定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 相關證明文件送工程司核定。」;第48.3條約定:「補償 範圍:承包商依第48.2條規定終止本合約者,僅可就下列 項目提出求償:…⑵工程開工後停工者:…7.合約終止前 承包商依合約規定已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並經工程司核 可者,按合約規定之單價及價格計價之。」(原審卷一第 53頁至第55頁,卷三第167 頁至第169 頁)。 ⒉經查,工信公司於91年6 月20日開工,因工區用地受樂生 療養院搬遷等因素影響,於96年6 月16日全面停工,嗣工 信公司以停工達183 天以上為由,依約於96年12月3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北工處終止系爭契約,經北工處於97年1 月 2 日收受該通知,兩造已確認系爭契約於97年1 月2 日終 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工信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既與前述一般約款48.2條約定之情形 相符,自得依上揭48.3條⑵7.款之約定,就其於契約終止 前已依約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請求北工處給付報酬,應 無疑義。
⒊系爭契約終止前工信公司已完成之工項(第1 期至第63期 ),工程款金額共計9 億8244萬0130元: ⑴經核,工信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項之工程 款總額(第1 期至第63期)為9 億9212萬9693元(原審 卷三第62頁),北工處則抗辯實作數量與工信公司之主 張不符,實際結算金額應為9 億7573萬8442元等語(包 括CK249 標土木、結構及建築工程結算4 億8911萬3758 元、CK24 9A 標土建工程4 億7832萬8476元、CK374 標 水電、環控工程829 萬6208元,原審卷三第90頁至第 108 頁)。兩造有爭執工項及其等各自主張之數量差異 ,及據以計算之各項差額,詳如附表所示,即兩造對於 已完成工項工程款總金額之結算差距,為1639萬1251元 (計算式:992,129,693 -975,738,442 =16,391,251 ,該金額已加計15.5% 之稅雜費。各該細項及計算方法 ,如附表「兩造差異金額(元)D =A ×( B -C)」欄 所示)(細目另詳原審卷一第200 頁、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下稱鑑定單位〉(101 )鑑字第519 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置卷外〉第28頁)。 ⑵原審於100 年5 月3 日囑請鑑定單位鑑定(原審卷二第 271 頁),並作成鑑定報告書,其中關於兩造已完成工 項之差異部分,鑑定單位業依其專業判斷,認定合理結 算數量,並依各該合理數量,按各項單價計算合理之結 算金額總計應為1 億1017萬0127元(鑑定報告書第27頁 所示,亦即附表「本院認定欄」之「數量」、「金額」 所載)。該金額較諸北工處無爭議之1 億0346萬8439元 ,多出670萬1688元(計算式:110,170,127-103,468, 439=6,701,688),亦即系爭契約終止前工信公司已完 成之工程總價,北工處除其已不爭執之實作金額9億757 3萬8442元外,尚應給付工信公司670萬1688元(鑑定報 告書第27頁、第28頁)。據此,系爭契約終止前工信公 司已完成工項(第1期至第63期)工程款之計算方式, 為北工處主張之結算金額9億7573萬8442元,再加計鑑 定報告就雙方差距部分認應增加給付之670萬1688元, 總計為9億8244萬0130元(計算式:975,738,442+6,70 1,688=982,440,130),應堪認定。 ⒋北工處固爭執:CK249 標部分,結構鋼構件補漆未完成之 數量不應結算計價;CK249A標部分,其「一般開挖」工項 ,其中「外購材料1 萬0682立方公尺(鑑定報告認定數量 為1 萬0653.49 立方公尺)」依兩造92年5 月23日會議結 論亦不應納入計價云云(原審卷四第4 頁至第5 頁)。惟 查:
⑴CK249 標結構鋼構件部分:
①鑑定報告書業已敘明:「. . . 兩造對於『已吊裝組 立完成』之數量及『已進場未吊裝』之數量,並不爭 執,惟捷運局(即北工處,下同)主張因有『待補漆 未完成折減』、『現場檢視缺漏構件』等數量須扣減 ,此為本項爭議點。經查,. . . 鋼構件油漆前必須 先行作噴砂處理,然後依底漆、中間漆及面漆之順序 塗裝,工程實務上油漆工作皆須先於工廠內施作完成 ,然後運送至現場進行吊裝、組裝、調整等工作,因 在運輸、吊裝、調整之過程中,難免發生碰撞摩擦, 故於結構組立完成後,再一次作補漆是必須的,一般 而言局部補漆較多,整體全面補漆比例較低。捷運局 主張之扣減計算表中(所計算之數量),當此等數量 之結構鋼構件必須施作中間漆、底漆修補時,表示該 鋼構件在運輸、吊裝、調整之過程曾受外力大力撞擊



,而撞擊力道之大與次數之多,已將約50% 之鋼構件 刮壞而必須重新處理中間漆及底漆。由於捷運局並未 提供其須作如此大面積補漆之事證,依據實務經驗, 近半數鋼構件於調整完成前皆受到強烈碰撞刮壞,意 即施工品質有50% 不良率,恐未符實情。另依97年2 月1 日. . . 會勘檢視結果,確認有下列須處理之外 觀及已施工未完成之情形:⒈維修廠部分,( 22) 鋼 構區部分構件及螺栓需補漆。⒉駐車廠部分,⑶南側 柱表面油漆未完成、⑸東側柱表面漆脫落。由該等結 論觀之,顯示鋼構件施工品質缺失並非嚴重。然依捷 運工地高施工品質要求來看,為求完成之定作物在完 成外觀上一致美觀,對全數已吊裝數量作一次面漆之 補漆,應是合理,亦可涵蓋部分中間漆、底漆瑕疵之 修補」等情,並依上開理由及說明,以扣減面漆補漆 價格之方式,計算「鋼構未完成折減」之數量(鑑定 報告書第21頁至第23頁),已詳予說明其鑑定之依據 及計算方法,洵足採信。鑑定單位復於101 年12月12 日以(101 )鑑字第1132號函,就鋼構件數量部分進 一步說明其鑑定理由為:「依鑑定報告附件22,捷運 局於97年2 月1 日召開『捷運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 程已完成工程項目現況檢視會勘』會議結論:『經 會勘檢視結果,確認有下列須處理之外觀及已施工未 完成之情形. . . ㈠CK249 、CK249A子標部分:⒈維 修工廠部分:. . .( 22)鋼構區部分構件及螺栓需補 漆。⒉駐車廠部分,⑶南側柱表面油漆未完成、⑸東 側柱表面漆脫落』等缺失之記載可知(參鑑定報告附 件22,即鑑定報告第22-1頁至第22-4頁),鋼結構構 件僅有外觀表面上油漆未完成或須進行補漆,因前述 會議結論係捷運局召集工管、品保、土木、水環、監 造及工信公司等單位現場會勘所獲致之結論,故本會 依據當時會議紀錄上之客觀文字記載及工程實務經驗 判斷,認定結構鋼構件施工品質缺失並非嚴重」等語 無訛(原審卷四第55頁)。則北工處以工信公司須完 成施作底漆、中間漆、面漆之工序,始可計入已完成 之鋼構件數量為由,質疑鑑定報告書關於鋼構件數量 之鑑定結論,殊未足取。
②北工處固以:工信公司曾提出「鋼構補漆計劃表」說 明其補漆計劃,惟未依該計劃完成補漆,未完成部分 不應計入完成數量云云。然查,工信公司所提「鋼構 補漆計劃表」(原審卷三第118 頁至第120 頁)早於



95年5 月即行提出,又核諸該計劃表第⒋點載明「鋼 構主體完成校正完畢,螺栓鎖斷後專業補漆進場施作 ⑴高壓清洗機清洗構件上污泥、灰塵等雜物。⑵上鍍 鋅粉漆、中途漆、面漆如下:a . 螺栓鎖斷部分。b . 刮傷碰傷嚴重需用砂輪機先處理。c . 銲接部分。 d . 噴漆部位。⑶碰傷刮傷輕微暨膜厚不足,以面漆 處理之」等語,足悉該計劃表顯非於鋼構件施工完成 後所為鋼構件應予補漆之承諾,而係於施作前,就將 來可能需要補漆之情形全部臚列,並分別其損壞程度 ,詳述各種補強之施作方式,其中輕微者僅須以面漆 處理(見鋼構補漆計劃表第⒋⑶),嚴重者始須完成 「鍍鋅粉漆、中途漆、面漆」處理(見鋼構補漆計劃 表第⒋⑵),堪認該計畫表僅供補漆施作作業參考, 為施工計畫書性質,實際應補漆範圍仍應依現況決定 ,自無法逕依該計畫表認定須補漆之範圍及情況。故 工信公司施作之鋼構件,如未有嚴重損傷,自無庸全 面進行底漆、中間漆、面漆之補漆計劃,堪予認定。 且鑑定單位101 年12月12日(101 )鑑字第1132號函 亦敘明:「工信公司檢送之鋼構補漆計畫表,就文字 上判斷,工信公司並未如捷運局所稱不論瑕疵情形, 未來補漆均一律採底漆、中間漆、面漆方式處理,. . . 況該施工計畫表係於95年5 月提出,時間在本工 程契約終止及工區移交之前,工信公司也否認鋼構件 有嚴重缺失,鑑定當不能僅依一方之詞即作出認定, 而應就工區移交時之客觀狀況及工程實務經驗作出判 斷」等語(鑑定報告書第56頁)。準此,北工處既未 能證明兩造於97年2 月1 日會勘時,工信公司已完成 之鋼構件有何符合須全面進行底漆、中間漆、面漆補 漆之嚴重損壞情形,自不得僅因工信公司於95年曾提 出原則性之補漆計劃,逕認未完成補漆之鋼構件均不 應計入已完成之工程數量。
③北工處復抗辯鑑定單位未至現場查驗實際完成及施工 狀況,故其認定之數量不可採云云。惟系爭契約於97 年1 月2 日終止,工信公司於97年2 月20日撤離工地 並移交工區予北工處管理維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㈢),迄鑑定單位於100 年5 月3 日受理鑑定時,北 工處管理該工地已逾3 年,則現場鋼構件縱有銹蝕、 脫漆情形,惟究係工信公司施工時即已存在?或係自 然銹蝕?甚或另有外力介入破壞?已難事後判定;況 系爭工程已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工區現場當亦



與工信公司移交當時之狀況不同。鑑定單位既已依雙 方所提供之文件、照片等資料判定移交時之客觀狀況 ,並根據工程實務及經驗認定「完成之數量」,其鑑 定結論應可採信,至鑑定單位有無至現場履勘「目前 」的狀況,當對鑑定結果不生影響,北工處以鑑定單 位未至現場查驗目前狀況為由,指摘鑑定報告書認定 之結論,洵非有據。
⑵CK249A標「一般開挖」工項部分:
北工處就「一般開挖」工項部分,固抗辯鑑定報告書將 外購材料其中10,653.49 立方公尺納入結算數量有所誤 會云云。惟查:
①鑑定報告書就該工項之結算數量、金額,認定:「捷 運局主張之結算數量466,637.752 立方公尺,既是兩 造於96年12月系爭工程終止前,共同實際測量所得, 符合一般工程慣例,應是可採。. . . 然捷運局之結 算數量,其中包括『餘土處理數量』379,262.268 立 方公尺、『利用方回填數量』7,534.074 立方公尺, 及『預壓區填方』79,841.41 立方公尺等三部分。其 中『餘土處理數量』379,262.268 立方公尺則包含『 收方測量部分』數量337,153.556 立方公尺及『收方 測量無法反映部分』數量42,108.712立方公尺( 337,153.556 +42,108.712=379,262.268 )。而『 收方測量部分』數量337,153.556 立方公尺,其中挖 方數量為347,807.046 立方公尺,填方數量為10,653 .49 立方公尺,挖填平衡計算始得之『收方測量部分 』數量為337,153.556 立方公尺(=347,807.046 - 10,653.49 ),今本項爭議既為『一般開挖』部分, 則『收方測量部分』數量應只須計算到『挖方數量』 即可,而不應扣除『填方數量』方為合理,即347, 807.046 立方公尺。是以本項CK249A標之整地土石方 工程『一般開挖』工項之合理結算數量應為466,637. 752 +10,653.49 =477,2691.242(立方公尺),未 含稅雜費之合理金額為13,841,446元(=477,291. 242 立方公尺×29元)」等語(鑑定報告書第23頁至 第24頁),已詳述其鑑定之基礎。則北工處所爭執之 10,653.49 立方公尺,為填方數量,不應予以扣除, 應堪採信。
②鑑定單位針對北工處上開質疑,業於101 年12月12日 以(101 )鑑字第1132號函覆:「捷運局『一般開挖 』之結算數量,係統計於『工程項目:Z000000000整



地土石方』項下,其結算數量係以『餘土處理數量』 (379,268.268 立方公尺)加『利用方回填』( 7,534. 074立方公尺)加『預壓區』(79,841.41 立 方公尺),加總計算出466,637.752 立方公尺,其中 『預壓區』79,841.41 立方公尺之數量,係依審驗單 上所載之數量進行核算,該審驗單計有『工程項目: Z000000000整地土石方』項下⑴93.3.8IR~570F~158 、⑵93.4.5IR~570F~169 、⑶93.5.7IR~570F~180 、 ⑷93.6.8IR~570F~191 、⑸93.7.8IR~570F~203 、⑹ 93.8.6IR~570F~215 、⑺93.10.11IR~570F~237 、⑻ 93.11.9IR~570F~243,共8 張審驗單(鑑定報告附件 9 ),而被證31之審驗單統計之預壓區120,349 立方 公尺之數量,係統計於『工程項目:AI00000000地盤 改良』項下,與捷運局上開所統計之『一般開挖』數 量,係統計於『工程項目:Z000000000整地土石方』 項下,項目有所不同,且被證31之預壓區數量120,34 9立方公尺所根據之12張審驗單也與前開『一般開挖 』項下預壓區之8張審驗單單號不同,可見被證31上 所載數量與捷運局於『工程項目:Z000000000整地土 石方』項下計算『一般開挖』數量無關」等語(本院 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佐諸北工處製作之系爭工程 CK249A標估驗計價詳細表列示,「整地土石方工程」 (項目代號:Z000000000)及「地盤改良」(項目代 號:AI00000000)項下,分別列有「利用方回填」工 項,項目代號分別為「Z000000000」及「AI00000000 」,完成數量分別為7,534.074立方公尺及120,349立 方公尺,且「地盤改良」工作項目項下並未編列「一 般開挖」項目(鑑定報告書附件7,第2/18及8/18頁 ,原審卷二第39頁、第45頁),及北工處所提之工程 結算數量表(原審卷四第10頁),工程項目載為「 AI00000000地盤改良」,完成數量為「120,349立方 公尺」等情,堪認該結算數量表所列「利用方回填」 數量,屬地盤改良工項,並非「整地土石方工程」項 下之「利用方回填」工項,地盤改良工項既無「一般 開挖」之作業細項,則上開120,349立方公尺,自不 應於計算一般開挖項目之數量時予以扣除。從而,北 工處上開抗辯,為無理由,鑑定報告書之說明及認定 ,應足採信,
⒌綜據上情,系爭契約終止前工信公司已完成工項(第1 期 至第63期),工程款總數額應為9 億8244萬0130元。兩造



復不爭執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62期估驗計價款為8 億5183 萬743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以,工信公司所得請 求北工處給付系爭工程末期(即第63期)工程款,應為1 億3060萬2696元(計算式:982,440,130 -851,837,434 =130,602,696 ),洵無疑義。
㈡北工處主張工信公司施作缺失應予扣款部分: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4.9條約定:「承包商未依第44.1至44 .8條規定辦理時,工程司得要求限期改善,承包商不得異議 。如承包商在工程司規定期限內未改善完成者,工程司得依 據第83.1條扣留相關項目之估驗計價款。」,又一般條款補 充規定第83.1條約定:「本契約下應給付廠商之任何估驗計 價款,工程司得因下列原因予以部分或全部扣留。…⑵廠商 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或未依約定方式履行本契約任何條款時 。」(原審卷三第163 頁、第210 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 ,如工信公司有未依約定方式履行契約時,北工處得主張扣 留相關項目之估驗計價款,應堪認定。而北工處抗辯系爭工 程因有餘土處理缺失,鋼結構、機電、水電環控缺失,及監 測項目缺失,應予扣款;工信公司除不爭執應扣除監測項目 缺失2 萬8875元外(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對其餘項目之扣 款則予以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餘土處理缺失扣款部分:
北工處抗辯:系爭工程之餘土處理工項,工信公司所提送 之運送餘土照片,明顯為合成照片,亦即以電腦剪輯方式 ,將「砂石車車頭圖片」合成到「捷運工地(土頭)與土 資場(土尾,即營建廢棄物資源場)」之背景上,提供予 北工處備查,作為證明清運當日確有清運土方之紙本照片 (本院卷二第168 頁背面)。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4.9 條之約定,或施工技術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 制第一節總則1.04使用限制O .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與營 建廢棄物處理第6 條等規定,應於末期計價應給付工信公 司之款項中,就工信公司以合成照片計價請款部分4876萬 7909元,全部扣還云云(惟嗣於104 年3 月18日提出聲請 更正狀,更正其餘土處理扣款金額為3041萬2037元,惟未 變更其聲明。本院卷二第172-175頁)。惟查: ⑴施工技術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第一節總 則1.04使用限制O .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 處理第6 條約定:「若承包商未依核准之『餘土與營建 廢棄物處理計畫』處理或經查獲違規運棄事實時,除將 依合約『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價項目扣帳結算處 罰外,並需停工重新送審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



」(原審卷二第73頁),揆諸上開技術規範約款,係於 工信公司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或「違規運棄」時 ,始有上開約款之適用,而所稱「處理」或「違規運棄 」乃屬餘土之實體處理手段而言,應不包含未依計畫執 行管制措施等行為,合先敘明。
⑵復查,施工技術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第 一節總則1.04使用限制O .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與營建 廢棄物處理第1 條約定:「承包商於工地進行任何開挖 ,或清除營建廢棄物前,應覓妥提出足夠本工程餘土與 廢棄場使用,並經政府機關核准啟用之餘土與營建廢棄 物資源處理場(即土資場)證明文件,送請工程司核備 ,並應提出『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劃』. . . 」( 原審卷二第71頁)。而工信公司於93年1 月提送並經北 工處核定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修正二 版第五章管制措施約定:「…2.清運作業中…B . 每台 卡車運離時均須填具運送五聯單。C . 運送聯單於運離 工區時由本工程管制人員管制。D . 運送聯單於合法收 容處理場所由該場所管制人員管制。E . 每日填寫日報 表。F . 承商每月底前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 心』申報當月處理資料。G . 承商應將運送聯單定期送 交工程監造單位備查。H . 清運車輛以當日報紙拍照定 期送交工程監造單位備查」(原審卷二第76頁),該計 畫書固載有「H . 清運車輛以當日報紙拍照」之程序, 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一般條款並無關於清運餘土 時須逐車次拍照之約定乙節,則未據兩造爭執。從而, 清運時以當日報紙拍照送交監造單位備查固為工信公司 清運餘土時依「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應 遵循之程序,惟該程序僅為管制措施之一環,除以當日 報紙拍照以資證明清運日期、車次及趟數外,另於清運 卡車離開工區、進入合法土資場時,均尚有填具聯單、 人員管制之具體查核措施,故上開第H 項提出照片、第 E 項填具日報表、第F 項申報處理資料等程序,厥為輔 助之管理措施,尚非餘土清運之實體處理手段,應無上 ⑴所述技術規範約定之適用。
⑶又鑑定單位審驗工信公司所提送之運送車輛照片後,因 部分照片有:不同時地之照片,砂石車擋風玻璃之倒影 一模一樣;電子檔照片之拍攝日期與清運日期不符,或 僅有修改日期卻無拍照日期等不合常理之疑點,而認定 有上開情形者乃複製合成而非真實拍攝之照片(鑑定報 告書第37頁、第38頁),則北工處抗辯工信公司未依「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提出以當日報紙實際 拍照之清運照片乙情,固堪採信。惟依據北工處餘土處 理扣款清單(原審卷二第58頁),其主張應扣款之餘土 處理費,清運時間為93年2 月至95年11月間,數量達13 萬9328立方公尺(計算式:43,260+6,146 +11,354+ 64,963+13,605=139,328 ),然北工處遲至96年以後 ,始分別以96年9 月12日北市北七字第00000000000 號 、97年10月23日北市北七字第00000000000 號、97年11 月3 日北市北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指出照片瑕疵並 主張扣款(置卷外粉紅封皮證物卷第134 頁至第215 頁 ),則工信公司清運在前,北工處則於2 、3 年後之96 年、97年間始以上開函文指摘工信公司之缺失,且未就 其扣款金額之計算依據舉證以實其說,即逕予扣除使用 合成照片車次之全部款項,殊難憑採。從而,北工處顯 係於事後始主張照片缺失,而未於施工期間逐月現場勘 查或於估驗計價時抽查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是否與餘土 處理計畫相符,其抗辯曾要求工信公司改善此部分缺失 而未據改善云云,即未足取。
⑷北工處不能證明工信公司未依法清運剩餘土石方: 工信公司就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管制措施固未完備(即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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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