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謝秀枝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重鞍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 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90,1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154,697元,其應受分配金額為60 ,773,485元為由,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87,243 元,及 自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雖不同意,然上訴人僅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因感情不睦,於94年12 月19日協議離婚,復於95年4 月3日重新結婚,因兩造94年12 月19日協議離婚時,並無證 人在場親自見聞離婚真意,該次離婚為無效,兩造婚姻仍然 存續,經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5日訴請離婚,兩造於99年4月 14日成立離婚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 訴請離婚時之財產包括:如附表一積極財產所示之積極財產 ,其價值合計4,023,622 元,及如附表一消極財產所示之消 極財產,其價值合計3,259,302元,剩餘財產為764,320元( 4,023,622-3,259,302 =764,320)。而被上訴人於其訴請 離婚時之財產包括:如附表二積極財產所示之積極財產,其 價值合計13,180,447 元,及如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 消極財產,其價值為261,430 元,剩餘財產為12,919,017元 (13,180,447-261,430 =12,919,017)。依此計算,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154,697 元(12,919,017-764,320= 12,154,697 ),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6,077,348 元(12,
154,697÷2=6,077,348 ,元以下捨去)。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487,243 元本息 。)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0,10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87,243 元,及自擴張上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9年2 月5 日訴請離婚時 之財產,除附表一積極財產所示之積極財產外,尚包括大陸 地區鳳凰城別墅、大陸地區薪資收入。而附表一消極財產編 號2 所示之謝月嬌借款債務30萬元,因謝月嬌於另案陳稱其 生活困苦,並需扶養公婆子女,謝月嬌顯無能力資助上訴人 ,該項借款債務應非實在,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又 被上訴人除應負擔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 所示合作金庫銀行 中山分行貸款債務261,430 元外,另負擔如附表二消極財產 編號2-4所示萬寅工程行工程款債務965,000元、吳惠麗借款 債務54萬元、古綿芳借款債務80萬元等債務,均應列為被上 訴人之消極財產。至附表二積極財產所示被上訴人之財產, 或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或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繼承財 產及被上訴人之子財產之變價轉換,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 計算,其中: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 所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12樓房地(下稱板橋區房地),係因被上 訴人與前妻謝哲英居住眷舍,於87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遷建獲配之權利,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 。㈡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區○○街0段00巷 00號9樓房地(下稱大慶街21號9樓房地),係被上訴人以婚 前財產、前妻謝哲英之遺產、被上訴人子女之財產購買,屬 被上訴人婚前財產、繼承取得財產及被上訴人子女財產之變 價轉換,不應列入。㈢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4 所示之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地(下稱楊梅區房地),係被上訴人 以婚前財產、前妻謝哲英之遺產、被上訴人子女之財產購買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大里區房地)
,再以處分系爭大里區所得價金買受系爭楊梅區房地,屬被 上訴人婚前財產、繼承取得財產及被上訴人子女財產之變價 轉換,不應列入。㈣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5所示之1179-HF汽 車,於99年2月5日基準日前之98年3 月12日,即遭上訴人讓 與予其前夫高左生,不應列入。㈤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 所 示之8622-YM 小貨車,係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姊吳惠麗借 款買受,其剩餘價值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吳惠麗之借款債務, 不應列入。㈥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7所示之中環股票3,000股 ,被上訴人自91年8 月28日即持股至今,屬被上訴人之婚前 財產。況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因個性不合,從未共同生 活,遂於94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因上訴人以自殺要脅,兩 造始於95年4月4日重新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93年6月5日 結婚後,僅住在一起1、2天,自95年間起至99年上訴人訴請 離婚時止,兩造亦未再見面,兩造僅有婚姻形式,並未共同 生活,亦各自管理使用自己之財產,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各自之財產有所增加,亦非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 ,平均分配對被上訴人甚不公允,請求免除上訴人得請求之 分配額。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如認上 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94年12月 19日協議離婚,復於95年4月3日重新結婚,並於95年4月4日 為結婚登記,因兩造94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時,並無證人在 場親自見聞離婚真意,該次離婚為無效,兩造婚姻仍然存續 。被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 立,備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兩造於99年4 月14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1號成立離婚之訴訟上和解, 並同意以99年2月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價額計算之時點。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99年2月5日之財產包括:附表一積極財產所 示之積極財產,及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 示之消極財產,其 價值詳如附表一價值欄所載。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99年2月5日之財產包括:附表二積極財產 所示之積極財產,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 所示之消極財產 ,其價值除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 所示之板橋區房地價值為 16,379,557元外,其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價值欄所載。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154,697元,其應受分 配金額為6,077,348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4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起訴,先位請求 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兩造於99年 4 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1號成立離 婚之訴訟上和解,並同意以99年2月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價額 計算之時點,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案 卷查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7、8、13頁),是兩造於93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為各 自之婚前財產,93年6月5日至99年2月5日期間內取得之財產 為各自之婚後財產,並應以99年2月5日為計算兩造現存婚後 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應供分配之財產:
⒈婚後財產部分: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包括:①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 所示之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其價值為178,534 元,②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所示 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存款2,278 元,③附表一積極財產 編號3-5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存款24 元、513 元、 2,175 元,④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友達股票214股, 以99年2 月5日收盤價每股33.6元計算,其價值為7,190元, ⑤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7-8 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遠東商業 銀行貸款3,756,878 元、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貸款76,030 元等,其價值合計為4,023,622 元(178,534+2,278+24+ 513+2,175+7,190+3,756,878+76,030 =4,023,622),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鑑定報告(原審卷三第141 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 卷二第15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覆之交易明細 表(原審卷二第103、98、10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原審卷二第45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8月15日(101)遠銀消字第305號 函及函附之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審卷二第268-273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1年8月21日合金壢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審卷二第26 7-268 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 4,023,622元。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積極財產應包括大陸地區鳳凰城別 墅、大陸地區薪資收入等語,並提出「jmay」寄送之電子郵 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21 頁)。惟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 調查,上訴人於大陸地區無納稅申報,亦無房產登記,有調 查取證回復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 -158頁),堪認上訴 人於基準日並無所謂之大陸地區鳳凰城別墅、大陸地區薪資 收入,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財產亦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難謂可採。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⑴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 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貸款債務 2,959,302元:
上訴人於98年9 月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貸款300 萬 元,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2,959,302 元,並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101年8月21日合金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67 頁)。雖該筆貸款用以清償上訴 人婚前積欠之遠東商業銀行貸款債務,然上訴人以該筆貸款 及其他婚後財產清償遠東商業銀行貸款3,756,878 元部分, 已納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則此筆貸款債務應列為 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⑵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 所示謝月嬌借款債務30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後向其妹謝月嬌借款30萬元,固據證人謝 月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向你借多少錢?)總共大 約40萬元」、「96年11月27日借14萬元,97年8 月借16萬元 。還有在98年間陸陸續續借款及匯款給原告,匯款有紀錄是 98年6 月15日匯2萬元,現在原告只還我4萬元,還有欠36萬 元」等語,並有證人謝月嬌所提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原審 卷三第200頁反面、第202-204頁)。惟查:證人謝月嬌為上 訴人之妹,其是否借款予上訴人,攸關該筆債務得否列為上 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之多寡,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甚鉅,其所為證言本難免偏 頗而難盡信。且證人謝月嬌所提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謝月 嬌於96年11 月27日、97年8、9月間以ATM自其帳戶提款之事 實,無從推論謝月嬌提領之款項即為借予上訴人之借款,依 證人謝月嬌所述,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14萬元 ,然上訴人自96年9月11日出境後,迄至96年12月2日始返國 ,謝月嬌所述之借款日期即96年11月27日,上訴人早已出境
,有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4 頁) ,益見謝月嬌所述借款情節,應係配合其提領款項之日期、 金額而為,其是否借款40萬元予上訴人,確非無疑。至證人 謝月嬌於98年6月15日匯款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固有存摺往 來明細分戶帳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04 頁),惟匯款之原 因多端,非必然為借款,且謝月嬌自承上訴人已還款4 萬元 ,上訴人於基準日是否仍積欠謝月嬌該2 萬元未償,顯有疑 義,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 所示謝月嬌借款債務 30萬元,應列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核非可採。 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4,023,622 元,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為2,959,302元,依此計算,其剩餘財產應為1,064,320 元(4,023,622-2,959,302=1,064,320)。 ㈢關於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財產:
⒈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包括: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 1所示之宜蘭縣礁溪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其價值為178,534 元,②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所 示之板橋區房地,其價值為16,379,557元,③附表二積極財 產編號3所示之大慶街21號9樓房地,其價值為2,284,206 元 ,④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楊梅區房地,其價值為630 萬元,⑤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8622-YM小貨車,其價 值為49萬元,⑥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13所示之遠東商業銀 行自由分行存款667 元、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存款86,668 元、永和郵局存款120,447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存款5,867元、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款4,970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19,087元,其價值為25,870,003元 (178,534+16,379,557+2,284,206+6,300,000+490,000 +667+86,668+120,447+5,867+4,970+19,087=25,870 ,003),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鑑定報告(原審卷三第141 、 122、10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44-145 頁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原審卷三第64頁)、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函覆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原審卷二第2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函覆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原審卷二第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覆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6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函覆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原審卷 二第69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函覆之交易往來明 細(原審卷二第7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覆之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二第83頁)在卷可稽。 ⑵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5 所示之1179-HF 汽車,
及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7所示之中環股票3,000股,應列為被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惟查:上開股票係被上訴人91 年8 月28日購入,並持股迄今,有證券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88-289 頁),足證該項財產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上訴 人主張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難以憑採。而被上訴人 業於94年12 月29日將系爭1179-HF汽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 人復於基準日前之98年3 月12日將之移轉予其前夫高左生, 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本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判決在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6-200頁),足見系爭1179-HF汽車並 非基準日尚存之財產,上訴人主張應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因系爭1179-HF 汽車移轉予 高左生,而對上訴人取得39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因上訴人 業已清償,該項債權債務已歸於消滅,本院自無庸再將之分 列為兩造之所負債務、婚後財產,併予敘明。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板橋區房地係因其與前妻謝哲英居住眷 舍,於87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遷建獲配之權利, 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板橋區房地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9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8 月13 日,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74-277 頁),況系爭板橋區房屋於 95年1 月9 日始興建完成(建物登記謄本參照,原審卷二第 276 頁),於是日之前,被上訴人亦無取得所有權之可能, 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96年10月17日始取 得系爭板橋區房地,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既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內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板橋區房地,該房地即為被 上訴人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抗辯該房地為其婚前 財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尚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4所示之系爭大慶街 21號9 樓房地、楊梅區房地,為其婚前財產、繼承取得財產 及被上訴人子女財產之變價轉換,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 。惟查:系爭永和區房地於95年7 月間處分,被上訴人於此 之前之95年4月19日、95年6 月30日即取得系爭大慶街21號9 樓房地、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弄0 號房地(下稱大慶 街33弄9號房地),復於95年9月15日取得系爭大里區房地, 其後於97年5月21日、98年7月6日處分系爭大慶街33弄9號房 地、大里區房地,再於98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楊梅區房地, 有契稅繳款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35、136頁,原審卷三第117、118、 12、17頁,原審卷一第144-145頁、第18、19 頁),系爭大 慶街21號9 樓房地、楊梅區房地是否為謝哲英遺產之變價轉 換,尚非無疑。至被上訴人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之財產給付買受上開房地之價金,係以婚前財產、因繼承 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屬是否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慶街21號9 樓房地、楊梅 區房地,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核非可採。
⑸被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8622-YM小貨車 ,係其向被上訴人之姊吳惠麗借款買受,其剩餘價值尚不足 以清償積欠吳惠麗之借款債務,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惟此 僅屬被上訴人積欠其姊吳惠麗之借款債務應否列為被上訴人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問題,被上訴人執以抗辯系爭86 22-YM小貨車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容有誤會。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⑴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 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貸款債 務261,430元:
被上訴人於96年10 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貸款100 萬元,至99年2月5日止,尚欠貸款本金261,430 元,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101年8月23日合金中山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279-281 頁),此筆債務應列為被上訴人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⑵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之萬寅工程行工程款債務965,000 元:
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整修房屋,積欠萬寅工程行工程款債務96 5,000 元,已據證人鄭月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欠工程款 965,000 元,是98年11月15日整修楊梅房子的錢,至今未還 」等語(原審卷二第246 頁反面),並有修繕工程合約、估 價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6頁,原審卷二第278頁)。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楊梅區房屋於98年11 月4日交屋,萬寅工程 行應無可能於98年11月15日完成工程,且估價單上包括不銹 鋼採光罩、不銹鋼大門、粉光牆面等項目,然現場照片並無 上開項目,亦無粉光牆面,上開工程款債務顯然不實等語。 惟查:證人鄭月桂僅證稱98年11月15日整修系爭楊梅區房地 之工程款,並未提及該項工程係於98年11月15日完成,觀諸 上開修繕工程合約,亦可知98年11月15日僅為被上訴人與萬 寅工程行簽訂修繕工程合約之日期,上訴人以整修工程不可 能於10餘日內完工,推論上開工程款債務非真正,尚屬速斷
。至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係自系爭楊梅區房地之正面拍攝( 原審卷三第192-198 頁),無從確認該房地後方、內部之工 程施作情形,其以上開照片不包括不銹鋼採光罩、不銹鋼大 門、粉光牆面等項目,主張上開工程款債務不實,亦不足採 。是此筆債務應列為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⑶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3 所示之吳惠麗借款債務54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積欠其姊吳惠麗借款債務54萬元, 業據證人吳惠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借錢給被告? )他借了很多次,最早在95年10月21日他說要裝潢房子向我 借6 萬元,其中1 萬元現金,5 萬開票給他(支票號碼:SL 0000000 ),在98年10月28日他說要買車跟我借40萬元,我 開支票給他(支票號碼:SL0000000),在98年7 月7日他兒 子吳品毅考上大學要買車摩托車,我自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借 他8 萬元現金,上開借款都還沒有還,因為他的小孩在讀書 需要用錢,我不急著用錢,我跟他說等小孩大學畢業後再還 」等語(原審卷三第43 頁),並有支票存根、託收/次交票 據彙總單、存摺、行車執照、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憑(原 審卷三第32頁、第44-48 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 年7 月10日尚有存款6,140,650 元,98年10月30日尚有存款 3,688,773 元,應無向吳惠麗借款之必要,且票據託收之目 的甚多,上開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54萬元借款債務存在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帳戶內尚有存款惟仍向他人借款,或因資 金調度、融通之必要,該借款非必然為虛偽。且證人吳惠麗 確曾以開立支票等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業交付被上 訴人收執,並經被上訴人兌領,業據被上訴人、證人吳惠麗 提出上開支票存根、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等文件為證,並 經證人吳惠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向 吳惠麗借款一節,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切 反證,其主張該筆借款債務非屬真正,自不足採。 ⑷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古綿芳借款債務80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積欠古綿芳借款債務80萬元,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此筆 借款債務應列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難謂可採。 ⒊被上訴人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⑵被上訴人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如下: ①被上訴人繼承前妻謝哲英遺產6,029,506元: 被上訴人之前妻謝哲英於93年3月7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永和區房地) 、現金1,281,206 元、美金866元、兔年金幣3個、金條、金 鍊、金戒指等,其中永和區房地經出售予陳梅花,得款460 萬元,美金866元折合新臺幣為26,800 元,兔年金幣等金飾 價值約121,500 元,被上訴人實際自謝哲英繼承之遺產為6, 029,506元(4,600,000+1,281,206+26,800+121,500=6, 029,506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契稅繳款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 4-137頁)。
②被上訴人因前妻謝哲英死亡,受領保險給付672,000 元、2, 072,140元:
被上訴人因其前妻謝哲英死亡,於93年4 月21日受領勞工保 險死亡給付672,000元,於93年7月23日受領保險給付2,072, 140元,有勞工保險局93年4月27日保險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交易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憑(原審卷二第134、135、256頁)。 ③被上訴人自其子吳品翰、吳品毅無償取得60萬元、50萬元: 被上訴人之子吳品翰、吳品毅於95年6 月26日、23日自其帳 戶分別匯款60萬元、50萬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138-139頁)。
④被上訴人無償取得眷改基金輔(補)助購宅款4,444,980 元 :
被上訴人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獲配售系爭板橋區房地 ,該房地配售時總價為5,556,225 元,其中眷改基金輔(補 )助購宅款金額為4,444,980 元,被上訴人自備款為1,111, 245 元,已據原審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查屬實,並有該部 101年4月24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17日 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相關配售資料附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125-130頁、第257-266頁)。 ⑤被上訴人婚前存款219,117元:
被上訴人婚前於左營南站郵局有存款219,117 元(含被上訴 人因配偶謝哲英死亡,於93年5 月13日受領之喪葬補助204, 375 元),有客戶交易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 256頁)。
⑥被上訴人受領退撫基金869,065元、軍人保險給付1,742,835 元:
被上訴人93年11月15日退伍,受領退撫基金2,362,375 元、
軍人保險給付1,768,925 元,有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函覆之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附卷足憑(原審 卷二第33、254 頁),被上訴人係因其於65年9月1日至93年 11月15日(28年3月即339個月)期間從事軍職而受領上開給 付,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至被上訴人退伍時止,其期間 為5個月,依此比例計算,上開軍人保險給付中之1,742,835 元〔1,768,925×(1-5/339)=1,742,835,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上開退撫基金中之869,065 元〔扣除轉優惠存款之 1,480,300元,被上訴人所動支者為882,075 元(2,362,375 -1,480,300=882,075,原審卷二第33頁),882,075×(1 -5/339)=869,0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被上訴人之 婚前財產。
⑶被上訴人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其價值合計 17,149,643元(6,029,506+672,000+2,072,140+600,000 +500,000+4,444,980+219,117+869,065+1,74 2,835= 17,149,643),扣除處分系爭永和房地所得460 萬元,其現 金價值12,549,643 元,惟其於基準日僅餘現金存款237,706 元(667+86,668+120,447+5,867+4,970+19,087=237, 70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13 金融機構存款參照),系爭 永和區房地亦已出售予他人,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其婚前財產 、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系爭板 橋區房地、大慶街21號9 樓房地、楊梅區房地之價金、貸款 及家庭生活費用等債務,此項支出復未經補償,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數額應全數 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⒋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5,870,003元,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為261,430元、965,000元、54萬元、17,149,643元, 依此計算,其剩餘財產應為6,953,930元(25,870,003-261 ,430-965,000-540,000-17,149,643=6,953,930)。 ㈣承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064,320 元,被上訴 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6,953,930 元,兩造間剩餘財產差 額為5,889,610元(6,953,930-1,064,320=5,889,610)。 ㈤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否減 少或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 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 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 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
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 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又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 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 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 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 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 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 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 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分配額。
⒉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結婚後僅住在一起1、2天,並於94 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95年4月3日重新結婚後,兩造於系爭 永和區房地居住7天,自95年9月10日以後,兩造即未見過面 ,已據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號確認 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10 -112 頁),足見兩造結婚後幾未共營婚姻生活,上訴人對兩造家 庭生活、家務處理等幾無協力、貢獻,其情感支持、付出亦 屬有限。而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主要係以其婚前財產 、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購入,其因此增加之財產則來自 於不動產之增值,益見兩造各自管理自有之財產,彼此財產 之增加、累積均非夫妻共同協力貢獻之結果。上訴人對於兩 造婚姻經濟上、家務處理上、情感支持上幾無協力、貢獻, 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上 開規定,上訴人之分配額應予免除,其依民法第1030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既如前述,有關被上訴人所 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59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3,487,243 元,及自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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