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江双美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上訴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乙職, 詎吳鎮宇於101年4月2日、3日取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登 記之公文並掌握公司權力後,即於同年月5日下午無預警以口 頭方式強制伊退休離職,並要求伊將所保管公司現金帳款全數 交還予公司。又伊配偶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吳德一雖曾請 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曾素雲幫伊辦理退休事宜,惟伊及吳德一並 未指示曾素雲填寫伊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下稱系爭 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該通知書係曾素雲自行填寫,其上所蓋 用「吳德一」之印文亦係曾素雲以其自行保管之吳德一印章所 為。再伊係於35年1月8日出生,遭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強 迫退休離職時已年滿65歲,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而伊之工作 年資為7年6個月又5日,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800元 (含伙食費1,800元),退休金基數為16個,故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之退休金為668,800元(計算式:1641,800元=668,800 元)。
㈡另伊任職被上訴人達3年以上,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給付伊30日之預告工資41,800元。又 伊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未休特別 休假,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101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 之工資19,507元(計算式:41,800元14(日)30(日)= 19,507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30,107元(含退休金668,800元、預告期間之工資41,800元、 特別休假之工資19,507元),及其中668,800元自101年5月6日
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30,107元,及其中668,800元自101年5月6日起,其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31日向伊提出自請退休,伊並無於101年4 月5日強制上訴人退休離職之情事,而系爭退休金給付通知書 係伊會計曾素雲依上訴人之配偶吳德一之指示填寫,其上記載 「101年4月5日通知」乃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以系爭退休金給 付通知書向臺灣銀行申領退休金數額之意思通知而已。又上訴 人在伊公司僅有7年6個月之工作年資,且係自請退休,未符合 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所定請求退休金之要件,故上訴 人請求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㈡再上訴人離職原因既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 ,縱兩造間已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另 依內政部76年4月3日(76)台內勞字第486544號函釋意旨,上 訴人於101年度未在伊公司任職滿1年,於該年度自無特別休假 可言;況上訴人於101年共出國57日,其於101年3月31日向伊 公司自請退休前,並無向伊請求特別休假而遭伊拒絕之情事, 則上訴人未休101年特別休假,自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自無 再向伊請求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餘地。
㈢又上訴人任職伊公司7年6個月期間,曾多次出國,其停留國外 期間長達622日,在此期間未對伊提供勞務,卻仍按月向伊支 領薪資每月4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829,326元, 是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退休金、預告工資及應休而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730,107元,伊亦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係於35年1月8日出生,自9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出納乙職,每月薪資為4萬元,惟上訴人自101年 4月6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而被上訴人亦已於同年 4月6日給付上訴人同年3月份之薪資,於同年7月9日給付同年4 月1日至5日期間之薪資6,667元,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向桃 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其於同年4月5 日遭被上訴人公司強迫退休,經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請表、薪資表、桃園縣人力資源 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1 頁;本院卷㈠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 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 六十歲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 休:年滿六十五歲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者。」,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 基法第53、54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須符合各該法定要件始得請 求給付退休金。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出納,詎吳鎮宇於101年4月2日、3日取得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之公文並掌握公司權力後,即於同年月 5日下午無預警以口頭方式強制伊退休離職,而伊係於35年1月 8日出生,當時已年滿65歲,自得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68,8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 人於101年4月5日強迫其退休離職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㈠上訴人之配偶吳德一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鎮宇之父吳德恆 為兄弟,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原為吳德一、吳德恆之父吳春 江,於97年8月1日改由吳德一擔任董事長,嗣吳德一於101年3 月22日辭去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於同日改選吳鎮宇為董事長 ,並於101年4月2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 記全卷核閱屬實,復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函 、董事會議事錄、辭職同意書、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頁;本院 卷㈡第125、126、128、130、135、137至148頁)。又吳德恆 於100年12月31日與其餘兄弟即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訂立 「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約 定由吳德恆及其配偶、子女向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及其配 偶、子女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載明 :「立同意書人吳德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下稱買方)與吳 德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吳德昭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吳德堂本 人及其配偶子女(以下稱賣方),茲為重新組織回春堂製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經營團隊,經買賣雙方誠悅合意 ,願依下列條件轉讓公司股份:賣方願將所持有公司股份,
共365,328股,以每股平均新台幣(以下同)參佰壹拾陸元整 轉讓於買方。…買賣雙方信託登記於吳德昭名下之土地,買 方依比例分得社子段607、608、609、614、615、626、627地 號等七筆土地及地上物(新屋鄉社子村社子8之1號),並補貳 仟零參拾玖萬元整做為土地差額與地上物之補償,所有移轉費 用與增值稅由買方負責。…於本同意書簽訂後之三日內(工 作日),買方應支付貳仟壹佰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應於 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前支付完全部土地及地上物款共貳仟零 參拾玖萬元整、伍仟柒佰捌拾貳萬捌仟元整購買股權183,000 股。買方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前完成給付後,公司負責 人應即變更為買方;而所有轉讓股份及股款交付應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並將履約保證金轉為股款。…」 等旨,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1件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㈠第59至61頁)。足見吳德一 及上訴人夫妻等賣方依上開約定,應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團 隊,故吳德一於101年3月22日辭去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公司 於同日改選吳鎮宇為董事長,並於101年4月2日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完畢,均係依上開約定為之。又依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第 11條另約定:「賣方須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買方後之一年內, 積極協助買方掌握公司營運現況並能獨立營運,期間買方願支 付薪資。」等旨(見原審卷第92頁),吳德一及上訴人夫妻等 賣方雖應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101年3月22日變更為吳鎮宇 ,並於101年4月2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即退出被上訴人公 司經營團隊,惟仍應於1年內,積極協助吳德恆、吳鎮宇父子 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亦應支付薪資予 吳德一及上訴人夫妻等賣方。
㈡再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曾素雲於原審證稱:伊有聽同事說 ,吳德一擬於101年3月31日退休,吳德一於101年4月5日早上 要伊填寫系爭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要伊記載上訴人之薪資為 8萬元,伊有提醒他,上訴人之薪資、投保級數僅有4萬元,但 他仍要伊填載上訴人之薪資為8萬元,通知書上記載上訴人之 退休日期為101年3月31日,也是吳德一指示如此記載,伊填寫 系爭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時,上訴人知悉此事,她也曾經提過擬 於101年3月31日退休,後來因上訴人之薪資記載8萬元有疑問 ,而遭臺灣銀行退回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於本院結 證稱:吳德一於101年3月中旬或下旬某日來找伊,表示上訴人 要辦理退休,要伊幫她處理,伊就填寫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交給 吳德一看,吳德一表示平均工資要記載8萬元,但伊拿薪資表 、勞保卡給吳德一看,表示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只有4萬元, 但吳德一還是指示伊寫8萬元,當時伊有問上訴人之退休日期
要填寫何時,吳德一表示填寫101年3月31日,但因他當時未帶 他保管之雇主吳春江的印章,遂表示過幾天會拿來公司蓋章, 後來吳德一在101年4月5日一早又來找伊,要伊製作正式之退 休金給付通知書給他蓋章,伊製作好並蓋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印章後,就交給吳德一看 ,吳德一表示沒問題,就與伊拿去給上訴人看,並要上訴人拿 吳德一保管之雇主吳春江的印章蓋在通知書上,伊於當天寄出 系爭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退保原因欄 記載上訴人之退保原因為退休,但未填寫原因發生日期,伊當 時有問是否要一併寄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吳德一表示暫時 不要寄出,後來吳德一於101年5月7日上午打電話給伊,要伊 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一併填寫吳德一之退保原因為退休, 伊就記載退保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5月7日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至5頁)。查證人曾素雲雖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惟其僅 為基層員工,與兩造無特別情誼關係,並無偏袒被上訴人公司 之必要,且其係就其所承辦之公司業務作證,所為證述亦與上 開系爭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請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6、17、29頁), 及證人吳德一於本院結證稱:系爭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係伊請曾 素雲製作,且自伊於97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迄今,吳 春江的印章即是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相符,足 見證人曾素雲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5日由上訴人之配偶吳德 一自行指示會計曾素雲填寫系爭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填載退 休日期為101年3月31日,向臺灣銀行申請退休給付,被上訴人 辯稱並無於101年4月5日強制上訴人退休離職之情事一節,堪 予採信。蓋吳德一及上訴人夫妻等賣方依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 第11條約定,既應於被上訴人董事長於101年3月22日變更為吳 鎮宇,並於101年4月2日辦理變更登記後1年內,積極協助吳德 恆、吳鎮宇父子經營公司,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亦應支付 薪資予吳德一及上訴人夫妻,依經驗法則,吳德恆、吳鎮宇豈 有毀約強制吳德一及上訴人夫妻退休離職之理?如吳德恆、吳 鎮宇果有毀約強制吳德一及上訴人夫妻退休離職之情事,吳德 一及上訴人夫妻又豈有於101年4月5日離職後,不立即向被上 訴人或吳德恆、吳鎮宇父子表示異議之理?益證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無預警以口頭方式強制要求上訴人離職 退休一節,委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鎮宇、實際負責人吳德 恆皆自承於101年4月5日始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力,足見被 上訴人公司確係於當日強迫伊及配偶吳德一退休離職,並要求
伊交出所管理之現金帳、銀行帳戶等資料,否則吳鎮宇、吳德 恆即無法掌握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力等語,惟查:⒈證人吳德一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後來改選董事長為吳 鎮宇,吳鎮宇告訴伊等明天(即101年4月6日)可以不用來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於本院結證稱:是吳鎮宇、吳德恆 於101年4月5日要求上訴人離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 就何人要求上訴人離職一節,其證述並非一致,況證人吳德一 為上訴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其證言本有偏頗之虞,自難 遽信。
⒉又依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第9條約定:「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買 方後,買方得指定日期為點交日,點交採現況交接,本同意書 簽訂及支付定金後,登記公司名下之固定資產(含土地、房屋 及建築、機械設備、生財器具、什項設備)均不得任意異動。 流動資產(含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存貨 (含製成品、原料、物料)等,應維持正常運作,列入移交。 」等旨(見原審卷第91頁),吳德一及上訴人夫妻等賣方依約 本應於被上訴人董事長於101年3月22日變更為吳鎮宇,並於 101年4月2日辦理變更登記後,依吳德恆等買方指定日期現況 點交公司名下之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存貨等財產,則上訴人 夫妻於101年4月5日交出所管理之現金帳、銀行帳戶等資料, 即係依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約定為之,難認被上訴人公司藉 此強迫上訴人及其配偶吳德一退休離職。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亦非可採。
㈤更且上訴人雖已滿65歲,惟其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年資僅為7 年6個月,且非由被上訴人公司強制其退休,則其依勞基法第 5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68,800元,即非可採 。
又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達3年以上,被上訴人無 預警要求伊退休離職,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關於「 預告期間」之規定,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之規定,給付伊30日之預告工資41,800元;又伊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未休特別休假,自得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101年度應休而 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之工資19,50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 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 件既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自與上開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不符,是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41,800元,自屬無據。㈡又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於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固有 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休假期間雇主應 照給工資。惟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 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 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上訴人雖主張其有 未休特別休假,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云云,惟上訴人自 10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係在國外,有內政部入出國 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且證人吳德一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於上開出境期間並非從 事公務,係因私事而出境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上訴 人亦自承:伊於上開出境期間,並非從事被上訴人公司委派之 工作;伊請假不用寫假單,是直接向吳德一請假,出國都是請 事假,但毋庸扣薪水,且伊2個女兒都住在澳洲,伊出國都是 到澳洲,有一部分的原因是幫女兒坐月子,伊是在93年間取得 澳洲公民身分,在澳洲亦有住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10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第32頁),足 見上訴人不能休假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亦屬無據。㈢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41,800元及 101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之工資19,507元一節,亦 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30,107元,及其 中668,800元自101年5月6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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