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9號
再審 原告 陳素貞
柯美霞
葉志龍
朱美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
再審 被告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嘉惠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1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80號及102年3月14日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原告以伊不服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80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28日收受送達判決(見最高法院上開卷 第153頁),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12、13款等再審事由,於102年4月26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是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被 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江嘉惠,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之公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 卷第10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台北都會大樓(下稱都會大樓) 之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舉第17屆管理委員,伊等登記參選,正常情形下應由伊等當 選管理委員,惟住戶王建榮提出3個月以上未繳管理費者, 不得參選管理委員之臨時動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會議 主席李啟天因之刪除伊等為候選人,惟該臨時動議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而第16屆管理委員於 99年12月31日期滿當然解任,都會大樓已無管委會,再審原 告張寶玉經6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及管委會負責人
,經公告10日生效,故張寶玉得公告伊等當選第17屆管理委 員,乃再審被告於100年1月14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於同 年1月2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月2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因系爭公告係偽造,所為之召集會議與決議均屬 無效,再審被告侵害伊等之權益,伊等向法院訴請確認99年 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暨臨時動議提 案決議均無效。確認100年1月14日所為召開同年月23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暨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 效,再審被告應將100年4月11日民事聲請狀⑵之附表所載之 文件移交再審原告;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確認100年12月3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決議無效。詎本院10 0年度上字第980號(下稱本院前審)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為伊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伊等追加之訴, 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 決駁回伊等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㈠新北市 政府、三重區公所、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之公函、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之處分書、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344號之判決書 ,皆認伊等當選第17屆管理委員、張寶玉為主任委員,合法 組成管委會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以偽造之99年12月18日及 100年1月23日會議紀錄、選票、委託書等證據為判決基礎, 即有違誤,承審法官使用偽造之文書,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㈡本件已 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100年度全 字第53號、100年度停字第8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裁字第169、170號裁定,及刑事處分書等認定伊等合法當選 委員、主任,張寶玉合法代理、合法組成管委會,僅認伊等 應寄存證信函命再審被告移交感應扣等物而確定在案,並無 原確定判決所稱張寶玉非合法代理等事,是伊等發見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存在,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之再審事由。㈢除歷次書狀所陳證物,張寶玉長期居 住台北都會大樓,可合法代理住戶陳建利,為社區住戶眾所 週知,無庸舉證,伊找到陳建利於99年12月1日簽具代理委 託書表明99年12月18日會議時為代理之旨,另再審被告起訴 請求陳建利給付管理費案,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士小字第 1344號受理,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姜智逸律師知悉其非合法管 委會,有行使偽造文書刑責,故於開庭前之101年12月13日 即撤銷委任,且陳建利表示會向士林地檢署申告行使偽造文
書,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楊苡菁因之躲起來不敢到庭,致 該案以一造辯論判決終結,另就陳建利請求再審被告交付感 應扣一案,亦因再審被告非合法管委會而無律師敢接該案, 故新北地院101年訴字第732號亦以一造辯論判決其敗訴,有 上開委託書、解除委任狀、民事裁定與判決書影本可證,伊 等現始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於103年7月1日具狀補充理由稱:99年12月28 日所公告之委員當選名單與99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當選 人名單不符,顯為偽造之文書,本院前審判決亦認99年12月 18日會議已完成選舉委員程序,伊等合法當選第17屆委員之 事,張寶玉獲選為財務委員及召集人,經公告10日,已向三 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申報「當選名單」,及催告再審被告 移交,可見伊等確為合法之委員,又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出 0000000000號函之書面建議,認備查函非管委會之生效要件 ,伊等既當選為委員,即生效力,不須報備,再審被告之報 備資料涉及偽造文書;另三重區公所亦認伊等申報當選,乃 駁回再審被告之申請,並無命其再開100年1月23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事,足證會議紀錄未記載伊等當選委員為偽造 之文書。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1202號裁定、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170號裁定,均認定99年12月 18日會議時伊等已當選為第17屆委員,張寶玉之資格無問題 ,再審被告100年1月10日推薦李啟天為召集人之二份推薦書 為偽造,且無公告之存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之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等再審事由,不限於民 事判決,本件已有行政法院之裁判及刑事處分書,自應採為 判決之依據才是。另99年8月4日第16屆第5次會議紀錄決議 依新北市政府要求,爾後任何公告均照相存檔,而101年1月 1日之二份推薦人公告,於訴訟中均未提出,可見不存在該 文件,且100年1月23日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投票之 人不足10人,會議紀錄竟載84人列席,均屬偽造之文書,且 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11日係以個人委任狀,陳政堂表示伊始 為合法委員,再審被告於100年6月22日即撤回刑事狀,不敢 再告,且有新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695號處分書之存在, 此為101年4月3日已存在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9、12、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移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予再審原 告或管理負責人張寶玉。㈢確認台北都會大樓99年12月18日 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臨時動議提案決議 ,暨100年1月14日召開同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 告無效,100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7屆管理委
員決議,及100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8屆管理 委員決議,均無效。㈣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以:伊之99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99年12月28日公 告當選名單、100年1月10日推薦書公告、100年1月23日會議 紀錄均非偽造,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偽造文書之相關刑事告 訴,上開證據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偽造文書之事實確定, 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主 張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100年度 全字第53號、100年度停字第8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裁字第169、170號裁定等,與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 無關,並無判決相抵觸之情形,不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之再審事由,而因當事人一造未到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 非伊等自認非都會大樓合法管委會,再審原告誤解法律規定 ,並不可採。又99年8月10日第16屆第5次管委會之會議決議 、委任狀、100年6月22日陳政堂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均為前 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得以使用,而新 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處分書與本案無關,均不符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 2、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 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 定裁定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 規定即明。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使用99年12月28日公告 委員當選名單與99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當選人名單不符 事實,為偽造之文書,本院前審判決認99年12月18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完成選舉管理委員之程序,伊等已當選第17屆 委員,張寶玉已獲選為財務委員及召集人,經公告10日,亦 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申報「當選名單」,及催 告再審被告移交文件等,可見伊等確為合法之管理委員,又 內政部訴願委員會0000000000號函認備查函非管委會之生效 要件,伊等已當選為管理委員即生效力,再審被告之報備資 料涉及偽造文書;三重區公所認伊等當選並無不合法,足證 會議紀錄係偽造之文書,推薦李啟天為召集人之二份推薦書 及系爭公告為偽造文書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見前 程序一審卷一第8至9頁、第80頁、第120至121頁、第187至1 88頁),迄今並無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或變造文書確 定之事,再審原告復未舉證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
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至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1202號裁定、100年度停字 第85號裁定、100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裁字第169、170號裁定,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或停止執行 之聲請及抗告(見本院卷第80至100頁),再審原告以前開 判決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難認 有據。
㈡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以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 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0000000000號公函、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第1202號判決、100年度 停字第85號、100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裁字第169號、第170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303號判決等 案,為同一訴訟標的已有之確定判決。然上揭內政部000000 0000號公函不符前揭規定之確定判決甚明,上開行政法院之 裁判與刑事處分書等,亦顯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指之確定判決, 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已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 由,亦非可取。
㈢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再審事由,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 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 005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稱前訴訟程序之歷次書狀證物為伊發見之新證 據云云,惟其既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確定判決斟酌
後所不採,顯不符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又其以 張寶玉長期居住都會大樓,可合法代理住戶陳建利,為社區 住戶眾所週知之事,無庸舉證云云,係屬事實之認定問題, 並非證物;所稱陳建利99年12月1日簽具委託書,及士林地 院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之解除委任狀、民事裁定、新北 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交付感應扣事件民事判決書影本、 99年8月10日第16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決議、陳政堂100年6月 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處 分書等,僅能認前開案件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 或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經法院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於陳建利為都會大樓住戶可請求交付感應扣以通行大樓 ,或李啟天等人對張寶玉所告訴之妨害名譽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及99年8月4日第16屆第5次會議紀錄、101年1月1日二份 推薦書等,則均與本院前審依憑證據認定事實無關,自難認 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12、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