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50號
TPHV,102,上易,50,2015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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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壽康
訴訟代理人 楊卓叡
      楊琇亘
上 訴 人 陳世綱
      陳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楊壽康陳世綱陳淑芬
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9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楊壽康並為訴之追加,陳武宏亦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陳世綱陳淑芬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命陳武宏修復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楊壽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世綱陳淑芬之其餘上訴駁回。
楊壽康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世綱陳淑芬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楊壽康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楊壽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壽康(下稱 楊壽康)於原審以其所有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為由,請求上 訴人陳世綱陳淑芬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武宏(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若合稱陳世綱陳淑芬則稱陳世綱等2人)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嗣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迭 為聲明之變更(如附表一所示)。經核其所為追加,均係本 於漏水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數額增減部分,則僅為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



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 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亦有明文。楊壽康於民國( 下同)101年12月17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7頁) ,陳武宏雖逾上訴期間未予上訴,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03年9月24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㈢第162頁) ,惟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楊壽康主張: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0號及323號為 雙拼之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雙拼公寓),同棟325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325號3樓房屋)為伊所有並居住使用,同棟 325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325號4樓房屋)為陳世綱等2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由陳世綱居住使用,同棟323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323號4樓)則為陳武宏所有。94、95年間 ,系爭325號3樓房屋多處漏水,範圍遍及廚房、浴室、客廳 局部及露台等處,經開挖查看,發現係系爭323號4樓房屋牆 內水管破裂、水源溢流至系爭325號4樓房屋浴室,下滲至系 爭325號3樓房屋,陳世綱陳武宏曾多次前來查看,卻無何 表示,伊為免損害擴大,自費多次修繕系爭325號3樓房屋, 但漏水水源仍在牆內流滲,致系爭325號3樓房屋相同位置於 100年3月初再度嚴重漏水,漏水範圍更為擴大,廚房天花板 內生黴,樓上浴室只要使用,污水就漫流下滲至系爭325號3 樓房屋廚房、浴室、外陽台及部分客廳,伊多次要求陳世綱 等2人及陳武宏修繕未果,漏水情形持續且越發嚴重,100年 12月7日更大量漏水,陳世綱等2人及陳武宏用水,系爭325 號3樓房屋即開始漏水,影響伊身體健康、居家衛生及生活 品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215條、216條規定,請求陳世綱等2人及陳武宏應 將漏水修補至不滲漏之狀態(包括系爭雙拼公寓3、4樓間公 共梯間牆面之漏水),並應連帶賠償修繕系爭325號3樓房屋 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2,000元,另依民法第18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於 上訴後主張陳世綱等2人及陳武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侵害伊對系爭325號3 樓房屋所有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修補及賠償修繕費用(追加請求權基礎、 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三所示)等語。
二、陳世綱等2人及陳武宏分別辯以:
陳世綱等2人:楊壽康所指95年間之漏水已施工完畢,系爭 雙拼公寓公用水塔亦改換為不鏽鋼,公共樓梯滲水部分經95



年換新不鏽鋼水塔後至今乾燥,伊等並於斯時全面翻新伊等 所有之系爭323號4樓房屋浴室及陽台,將冷熱水管改為明管 ,後陽台亦無使用洗衣機,100年3月與95年之漏水顯然無關 ,縱然有關,楊壽康於101年2月7日始起訴請求95至98年間 修繕漏水之費用,已逾2年時效規定,伊等得拒絕之。又系 爭雙拼公寓屋齡已逾40年,可能因地震頻繁、楊壽康自家管 線老舊損壞,或房屋外牆破損導致漏水,且系爭雙拼公寓公 用舊水塔並未拆除,雨水自縫隙往下滲漏,此應為系爭325 號3樓餐廳牆角漏水之原因,另楊壽康於後陽台加裝雨遮, 與牆面留有縫隙,導致女兒牆永久滲水,此亦為系爭325號3 樓後陽台及廚房頂滲水之原因,況楊壽康自陳100年3月漏水 事件係323號4樓房屋浴室漏水所致,更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之系爭325號4樓房屋防水層失效結論為不足採。至楊 壽康所提估價單,既未經證實為真正,亦未證明100年3月漏 水係因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規定,修繕費用至多由伊等與楊壽康共同負擔。 ㈡陳武宏:伊於91年間即重新裝潢全面翻新伊所有之系爭323 號4樓浴室,並更換冷熱水管為明管,舊有水管亦切斷堵死 ,95年間更由系爭雙拼公寓住戶出資更換共用水塔,已無漏 水,公共樓梯牆面至今乾燥,且伊於100年3月間接獲楊壽康 通知,旋即找人查看,並未查得系爭323號4樓房屋水管有破 損情形,足見楊壽康所稱100年3月之漏水與系爭323號4樓房 屋及95年間之漏水均無相關,縱然有關,楊壽康所稱95年漏 水修補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規定,伊得拒絕之。又系爭雙 拼公寓屋齡已逾40年,系爭325號3樓房屋漏水亦可能因管線 老舊損壞,或房屋外牆破損所致,且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公共 梯間漏水與系爭323號4樓有關部分,乃推測之詞,縱可採認 ,其修復亦應由系爭雙拼公寓全體住戶共同協商處理。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
楊壽康起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審就楊壽康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附 表一所示)。
楊壽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陳世綱等2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陳武宏並提起附帶上訴(聲 明如附表二所示)。
楊壽康起訴、原審判准金額、上訴及追加項目及數額,如附 表三所示。
四、查,系爭325號、323號之雙拼4層樓公寓(即系爭雙拼公寓 )於63年10月5日建築完成,楊壽康為系爭325號3樓房屋所



有人,陳世綱等2人為系爭325號4樓所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 之1),陳武宏為系爭323號4樓所有人,95年間因系爭325號 3樓及325號4樓有漏水情形,曾由楊壽康委請訴外人詹良世 處理系爭雙拼公寓樓頂公共排水區防水層,並於系爭雙拼公 寓舊有公用水塔上方加設不鏽鋼材質水塔,改用新設之不鏽 鋼水塔,另為系爭325號4樓浴室施作防水層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楊壽康95年8月13日說明、得 和路325號4樓施工說明及廠商保證、估價單可證(見原審調 解卷第9-11頁、原審卷第94-96頁);而系爭325號3樓房屋 自100年3月起又發生漏水情形,亦有陳世綱等2人、陳武宏 未爭執真正之照片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7-20、23-24頁, 本院卷㈠第68-70頁、第151-152、159、179、192、194-195 頁,本院卷㈡第99頁,本院卷㈢57 -58),且經本院依職權 於102年4月26日、103年6月18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程序筆 錄及現場所拍攝照片暨繪製之簡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138頁,本院卷㈢第89-130頁、第160頁背面),自堪信上 情為真正。
五、楊壽康主張陳武宏所有系爭323號4樓房屋於95年間發生水管 破裂(即爆管)情形,致其所有系爭325號3樓房屋多處漏水 ,因催請陳武宏修繕未果,其乃自費修繕,100年3月初,系 爭325號3樓屋內又大量漏水,應係陳武宏遲未修繕系爭323 號4樓水管破裂及陳世綱等2人疏未維護系爭325號4樓房屋所 致,陳世綱等2人、陳武宏應將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陳 世綱等2人、陳武宏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㈠造成系爭325號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㈡楊壽 康請求陳世綱等2人、陳武宏修復系爭325號3樓房屋及賠償 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㈢楊壽康請求陳世綱等2人、陳武 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造成系爭325號房屋漏水之原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楊壽康主張系爭325號3樓房屋漏水起因於95年間系爭323號4



樓房屋水管破裂,以致系爭325號及323號4樓樓板防水層遭 破壞,陳世綱等2人、陳武宏均應負責;陳武宏則否認系爭 323號4樓有水管破裂情事,並抗辯其於91年間即修繕更新浴 室,並將水管改為明管,陳世綱等2人亦抗辯95年漏水事件 後即翻新浴廁並施作防水層。經查:
⑴原審經兩造同意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325號3樓房屋 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見原 審第35頁背面、第36頁),經該會鑑定建築師馬康俊於101 年6月26日下午2時、10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1年7月30日 下午2時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第一次會勘、第二次會勘, 並照相及作測試檢查,因會勘現場並無正在且持續漏水點, 故鑑定人依系爭325號3樓房屋現場漏水痕跡,及考量公共梯 間牆面之另一面即為兩造所有房屋之室內,經評估後認可能 與室內漏水原因亦有關聯等因素,另應兩造要求而將3、4樓 之公共梯間牆面亦列入鑑定範圍(見原審卷第55頁原法院公 務電話紀錄),其鑑定結果為:「⒈由原告楊先生(即楊壽 康,下同)101年6月26日所提供之『漏水鑑定』及『修繕項 目』資料(詳附件七),95年間因323號4樓水管破裂事件所 導致鑑定標的物之廁所與廚房天花板漏水照片,說明325號4 樓之廁所與廚房之防水層已經老化失效,水可經由樓板結構 體孔隙往下滲流之現象是為可證之事實。⒉本鑑定經由壓力 測試、排水測試結果,初步可排除兩造室內有給排水管漏水 之可能。且現場目視結果,亦無發現標的物有漏水滴落之現 況,說明此次漏水應非持續常態性之現象。3.再以水份計測 量儀測試漏水牆體之含水量%,以了解水份之分佈狀況;並 可追蹤水份之經過痕跡。由本報告第九項鑑定分析2-⑶『含 水量測試』記錄(表3、4),結果依部位分述如下:⑴餐廳 牆角:含水量呈現上、下大,中間小之現象,牆與天花板角 落集中點最高(約11.5%~15.6%)顯示此點漏水位置含水 量為微潮濕,依重力原理向下而含水量呈遞減現象,此漏水 點應為325號4樓廁所或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造成。而接近地 面之牆面微潮濕則屬反潮之現象。⑵)廁所:室內側牆含水 量呈平均且低微潮濕之現象,靠後陽台側之牆面則有微潮濕 之情形(11.2%~12.6%),顯示此處牆面受外牆面影響較 大。而牆面含水量受貼磁磚之影響而僅能於磚勾縫處測試, 亦會影響測量記錄之準確性。⑶)廚房:靠廁所牆面因貼磁 磚所以呈低微潮濕之現象(5.7%~11.8%),但牆底有反 潮之情形。而天花板呈較為高之潮濕現象(7.3%~24.1% ),此漏水點應為325號4樓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造成。⑷後 陽台:牆面呈微潮濕之現象(4.4%~15.4%),牆天花板



呈較為高之潮濕現象(16.4%~22.9%),此漏水點應為 325號4樓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造成。⑸3-4F公共梯間牆面: 含水量呈現中間大,上、下次之現象,顯示323號4樓及325 號4樓廁所靠梯間牆面與樓板交接處,集中較高的潮濕現象 (12%~20.6%)再往下遞減,顯示此處受廁所地板滲漏水 影響較大,此漏水點應為323號4樓及325號4樓廁所地坪防水 層失效造成的。4.綜上而論,鑑定標的物室內所呈現之漏水 現象,應屬325號4樓廁所或廚房防水層失效所導致。而部分 牆體呈較低潮濕情形,有可能是因漏水發生於磁磚與牆體之 間而無法於表面準確測得,此點屬隱蔽部分而無法評估。另 由3-4F公共梯間牆面之測試結果,顯示323號4樓及325號4樓 靠梯間之廁所地板側,其防水層皆有失效而導致滲漏水現象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9月11日鑑定報告書(即系 爭鑑定報告)可稽,復經證人即鑑定建築師馬康俊於本院就 鑑定過程、方法、範圍及漏水原因之研判等事項詳為證述( 見本院卷㈡第117-122頁背面)。則楊壽康主張系爭325號3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325號4樓廁所或廚房防水層失效所致, 另3樓、4樓間公共梯間牆面之漏水原因,則係由於323號4樓 、325號4樓之靠梯間廁所地板側防水層失效之共同原因造成 ,堪認已為適當之舉證。〔依本院103年6月18日勘驗時所繪 製簡圖(見本院卷㈢第102、118頁),系爭325號3樓、4樓 及323號4樓屋內各只有一間浴廁,故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廁 所」即兩造所稱「浴室」,以下統稱為「廁所」〕 ⑵陳世綱等2人雖抗辯:鑑定人於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關於系 爭325號4樓修復項目列有試水測試,本件鑑定為何不予採用 而以含水量測試?既然採用含水量測試,為何不先噴水再行 測試?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並非可採云云。惟證人馬康 俊已證稱:「當時初勘時我有提出是否作試水測驗,但房屋 所有權人認為會影響到他們生活起居,故未將此鑑定方法納 入。陳淑文所言的含水量測試是一種方法,而我是使用背景 值比對的方式。噴水前、後一般使用在測試大門鋁門窗是否 會漏水,但樓板用噴水短時間比較無法看出是否漏水,國家 標準關於樓板的漏水通常是用試水測驗。含水量測試是為了 實驗當時水份分佈的情形及含水量狀況。後來才會採用壓力 、排水及含水量測試。作愈多次愈準確但與鑑定費用有關。 在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採用含水量測試已有十年之久,已經相 當多的經驗,對兩造都是公平的,因鑑定時間是我定的,含 水量只要探針刺入牆面就會有數據。」(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正背面),可知鑑定人已依現場狀況採用合適之測試方式 。且鑑定人非僅施作含水量測試,尚確認系爭325號3樓,及



325號、323號4樓屋內廁所是否更動,並為壓力測試、排水 測試,此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經過情形:「⒉…經勘查 後發現兩造廁所同原建築執照之平面位置,沒有更動。故鑑 定人建議兩造皆進行給排水管之相關測試,以釐清責任。⒊ 民國101年7月21日上午1時,本會鑑定人馬康俊建築師配合 相關人共同至鑑定標的物現場進行第一次會勘,針對兩造室 內及公共梯間現況可視範圍,進行測量及記錄。並進行下列 測試:⑴壓力測試:由陽台或廁所出水口進行冷熱給水管之 壓力測試,323號4樓因有部分水龍頭外露之開關閥老舊漏水 ,壓力損失快速而無法測試,故需委請專人修復後再擇期進 行第二次測試。⑵排水測試:以一桶摻入色料之有色水倒入 廁所地面排水管進行排水管測試,因有3處要進行測試,故 分為紅、藍、黑三種顏料以利於辨識。⑶含水量測試:以水 份計(MS-7002型)測量儀於相關測點測量非傳導性固體物 質的水份含量%值,確認測試處之表面水份含量。鑑定時進 行水份計測量儀檢測,可顯示混凝土或牆體潮濕水份含量% 值。⒋民國101年7月30日下午2點,本會鑑定人馬康俊建築 師配合相關人共同至323號4樓進行第二次壓力測試」(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5-6頁),即足明之。故不因陳世綱表示:「 我沒有聽到證人說要做試水測試」(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背 面),即認鑑定人之測試方式為不當,亦難據以推論系爭鑑 定報告為不可採,復不得以楊壽康拒絕試水測試即臆測系爭 325號3樓之漏水非系爭325號4樓廁所或廚房防水層失效所致 。
陳世綱等2人又抗辯:本件經由壓力測試、排水測試,既已 排除系爭325號、323號4樓給排水管漏水可能,系爭325號3 樓於鑑定人勘驗時亦無漏水滴漏現象,自合理說明系爭325 號3樓漏水係下雨或颱風時,雨水沿公用舊水塔本體上之裂 縫往下滲漏所致,鑑定人卻未一併就公用舊水塔予以鑑定, 且未就系爭雙拼公寓另兩戶仍使用暗管之情一併鑑定,鑑定 結果並非可採云云。惟依證人馬康俊所證:「共同梯間的牆 壁當初有用水份計測量水份的含量,樓梯間是在兩個樓層的 一半,如果水份是上面滲漏下來愈靠源頭數據愈大,但測試 結果(如鑑定報告55頁)卻顯示數據跳躍的,不是均值的變 化,例如如果水在上方數據會均值由大變小。所以才會研判 不是上面的因素。鑑定報告55頁虛線代表樓地板,而樓地板 的數據比梯間天花板高,顯見樓地板的含水量高於樓梯間的 天花板,所以樓地板的因素較大。即使沒有做舊水塔的鑑定 ,但舊水塔的因素較小,因為如果是舊水塔漏水,則應由屋 頂先漏,傳遞到牆壁,由牆壁往下漏,接著四樓的天花板,



再由牆壁往下漏。該照片只能說明屋頂的防水層也失效,導 致325號、323號的天花板也漏水,縱使舊水塔造成,但依三 、四樓梯間牆面水份含量測試結果,四樓樓地板影響325號 三樓漏水的因素較大。」(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背面),顯 見鑑定人業已依公用舊水塔可能影響之公共梯間含水量而為 研判,故本件不因未將公用舊水塔納入鑑定範圍,即遽謂陳 世綱等2人所辯為可取。而公用舊水塔位於系爭雙拼公寓兩 戶廁所之正上方,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18頁), 依證人馬康俊另證之:「屋頂水塔不在鑑定範圍,但以我經 驗水量不夠大時,不會跳過四樓直接造成三樓漏水,應該四 樓的牆壁天花板飽和後才會漏到三樓,因水泥會吸水份,要 積水量飽和後才會往下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背面 ),可知公用舊水塔裂縫滲漏如為系爭325號3樓房屋漏水之 唯一原因,位於公用舊水塔下方之系爭325號4樓、323號4樓 屋內滲漏情形通常會較系爭325號3樓更為嚴重。但由本院10 2年4月26日及103年6月8日履勘系爭325號4樓、323號4樓及 323號3樓房屋,就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廁所、廚房外)所繪 製與拍攝之簡圖及照片以觀(見本院卷㈢第118-121、123頁 、卷㈠第129頁、卷㈢第102-104頁),系爭325號4樓之天花 板雖略有水痕,下方牆角有一處水痕,系爭323號4樓冷氣旁 之天花板與牆壁下緣亦略有斑駁,惟系爭325號3樓天花板卻 有較大範圍之斑駁,且有沿垂直牆面流下之水痕,系爭325 號3樓屋內天花板斑駁及水痕範圍明顯大於系爭325號4樓、 323號4樓屋內之範圍,與證人馬康俊前揭關於公用舊水塔可 能之滲漏情狀既不相符,足見陳世綱等2人所辯公用舊水塔 裂縫始為本件漏水原因,並無所據,尚非可取。故不論楊壽 康於101年12月29日勘驗時是否表明勿移動公用舊水塔蓋子 及勿灌水,甚且曾經表明如於公用舊水塔注水將導致其住家 漏水嚴重(見本院卷㈢第270頁⒍、陸、⒌),均不得以公 用舊水塔之裂縫,遽為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不可採之推論。 至系爭雙拼公寓尚有住戶未將原舊有水管改為明管,雖迭經 楊壽康陳世綱等2人陳明,惟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檢送 系爭雙拼公寓於100年1至5月所抄表自來水用水量(見本院 卷㈢第230頁),100年5月4日抄表度數419度尚且低於100年 1月3日抄表度數461度,系爭雙拼公寓用水量在楊壽康所稱 100年3月發生漏水之時,並無證人馬康俊所稱:「如主幹管 漏水水費單可看出水費會暴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之 情,故不因未將系爭雙拼公寓兩造以外之其他住戶所使用水 管納入鑑定,即謂陳世綱等2人之質疑為可取。 ⑷陳世綱等2人另抗辯:系爭325號4樓後陽台無使用供水之洗



衣機設備,亦無排水需求,系爭325號4樓屋內格局亦未曾更 動,經水電專業人員表示系爭325號4樓女兒牆呈現內乾外濕 之情況,應屬系爭325號3樓後陽台於325號4樓女兒牆之位置 裝置雨遮,與牆面留有縫隙導致女兒牆永久滲水,且支撐架 打釘於4樓女兒牆上造成結構破壞,故系爭325號3樓後陽台 及廚房屋頂潮濕應屬楊壽康施工不當所致,並提出照片(見 本院卷㈠第34、102頁,本院卷㈡第175頁)為證。查系爭32 5號3樓後陽台確裝置雨遮,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有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㈢第107-113頁),固可信實。惟觀之履勘時 就雨遮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10-112頁),雨遮與女 兒牆接縫處螺栓尺寸之大小堪稱適中,究否對女兒牆結構造 成影響,亟待其他事證相佐,非得單憑陳世綱等2人臆測之 詞即為論斷。又倘若雨遮與女兒牆接縫處確有縫隙而有滲漏 情形,此接縫處滲漏理當最為嚴重,但不僅證人馬康俊已證 稱:「水因重力關係第一時間是往下,往水平面擴散的情形 不大,所以遮雨棚的因素不大」(見本院卷㈡第119頁), 對照鑑定人勘驗時所拍攝廚房天花板、後陽台平頂照片(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28、29、26頁編號16、17、11-12),及本 院勘驗時之後陽台平頂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07、109頁), 又發現系爭325號3樓屋內廚房天花板滲漏情形較屋外後陽台 平頂為嚴重,而陳世綱等2人就楊壽康施作女兒牆不當及接 縫處造成滲漏等抗辯,復未再為其他舉證,其等之抗辯自乏 據可徵,仍不足取。
陳世綱等2人再抗辯:系爭325號4樓房屋於95年間漏水事件 後,即修繕廁所並施作防水層,系爭325號3樓屋內漏水顯非 系爭325號4樓廁所或廚房防水層失效所致,且系爭325號4樓 一家五口,只有一套廁所,不可能不用水,防水層若失效, 漏水即不可能非持續性,系爭325號3樓廁所天花板亦不可能 潔白無漬,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不可採,況其等於10 3年12月18日至20日、104年1月6、7日、104年2月10日至13 日期間無人在家,即無用水,楊壽康卻指稱系爭325號3樓房 屋於此段期間漏水,顯見本件漏水與其等無關云云,並以楊 壽康95年8月13日說明、得和路325號4樓施工說明及廠商保 證、估價單、325號3樓浴室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4-96頁 )。惟系爭325號4樓在95年間之防水工程並未包括廚房地坪 ,已經陳世綱等2人自陳「95年間私人部分浴室及陽台全面 翻新工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徵之楊壽康所提 得和路325號4樓施工說明及廠商保證之貳.施工說明(見原 審卷第95頁)亦可明之,則依證人馬康俊所證:「⒈早期是 使用防水劑,是將防水劑加在水泥沙漿內一起粉刷,是在灌



漿完成後粉刷的階段進行,厚度約0.8到1.2公分。⒉上開防 水工法所施作的防水層耐用年限五年到十年,…」(見本院 卷㈡第120頁),系爭325號4樓廚房地坪之防水層已因超過 耐用年數而失效,即非全然無稽。又系爭325號4樓廁所防水 層,該地坪應屬經常沖水清洗之區域,自95年施作起至楊壽 康100年3月間發現大量漏水時止,約5年之久,是否仍有相 當之防水作用?防水範圍為何?亦非毫無疑義。且防水層失 效所致之漏水程度因混凝土含水量而異,與漏水位置無關, 另據證人馬康俊證述「舊的建物樓板只有十二公分,325號 四樓廚房的樓板沒有翻新,而323號四樓天花板有漏水,舊 的建物樓板只有十二公分,一旦防水層失效水就會直接往下 漏,混凝土有孔縫隙,含水量不大就會何(含)在混凝土內 ,如果含水量多就會往下漏。」「防水層是否失效與位置無 關,可能從比較弱的點先漏」等語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19 、121頁),而所謂非持續常態性現象,復經證人馬康俊解 釋:「現場看時沒有看到任何水滴,或許是時間點的關係, 如果是持續常態性的漏水隨時可見漏水、水滴的情形。或許 是天氣、使用性的問題,也就是天氣晴雨、廁所與廚房用水 時段的因素,才當天沒有看到水滴,我不知當天用水情形。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背面),由是更明防水層 失效不當然造成樓下持續且不間斷地漏水。因此,尚不得以 系爭325號3樓房屋非持續常態性地漏水、系爭325號3樓房屋 廁所天花板較無水漬、系爭325號4樓於103年12月18日至20 日、104年1月6、7日、104年2月10日至13日期間無人在家, 即反推系爭325號4樓廁所或廚房並無防水層失效之情形。陳 世綱等2人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陳世綱等2人又以其等在103年6月18日勘驗時,自行於系爭 325號4樓廁所、廚房及陽台進行(淹)試水測試,既未於系 爭325號3樓室內發現漏水,足見系爭325號3樓房屋漏水並非 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載之原因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㈢第167頁)。惟此測試方法為楊壽康所不同意,且未 經陳世綱等2人具體詳實敘明進行此測試方法之時間起迄、 測試前後之現場狀況、是否符合建築或防水專業之測試方法 等攸關測試結果可採與否之重要事項,自難採為本件裁判之 證據。況楊壽康已稱系爭325號3樓室內於翌日即有斷斷續續 漏水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49、249、299頁),更難憑陳 世綱等2人自行測試結果即為有利其等2人之認定。 ⑺陳世綱等2人復抗辯系爭325號3樓廁所浴缸下有積水,系爭 鑑定報告研判為反潮,系爭325號4樓廁所浴缸下乾燥且新做 ,則研判防水層失效;系爭325號3樓餐廳牆角地板之數據為



9,研判為反潮,系爭325號3樓餐廳牆角含水量數據為7.3, 則研判為防水層失效,顯非合理云云。惟依證人馬康俊所證 :「水只會往下漏,只有樓下會漏」(見本院卷㈡第120正 背面),系爭325號3樓廁所浴缸下積水影響之範圍,理論上 應為系爭325號2樓房屋,系爭325號4樓廁所防水層失效影響 所及,亦當然是其正下方之系爭325號3樓。又系爭325號3樓 餐廳天花板、牆角之含水量數據分別為7.3、9,稽之系爭鑑 定報告第50頁可明,但餐廳牆與天花板角落集中點之數據則 約為11.5至15.6,再往下則遞減至13.2、3、3.5(見同上頁 ),顯見漏水已自系爭325號3樓天花板往下流動。故鑑定人 依重力原理向下而含水量遞減現象,研判此一漏水點應為系 爭325樓廁所或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造成,而接近地面之牆 面含水量數據9之微潮濕則屬反潮現象,尚不悖於一般經驗 法則,要無陳世綱等2人所指稱不合理之情。
⑻雖陳世綱等2人援引證人馬康俊所為「天花板作防水層的功 效不大」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及新北市建築師工 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平頂矽酸質防 水」項目,指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系爭325號3樓修復估算表中 卻有「平頂矽酸脂肪水處理」項目,可見鑑定人也無法確定 系爭325號4樓防水層失效係本件漏水之原因,系爭325號3樓 房屋漏水與系爭325號4樓廁所或廚房防水層維護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2、269頁)。惟上開修復估算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8頁),乃鑑定人就修復因漏水而受損之 系爭325號3樓房屋必要費用所為之估算,非手冊項目則依實 務訪價金額估價(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背面證人馬康俊證詞 ),核屬鑑定人依其專業所研判之回復原狀方法,尚不容陳 世綱等2人以自行推論之詞遽為指摘,亦無囑託鑑定人用水 份計於法院牆面及地板提供有0%之數據,及調查平頂矽酸脂 肪水處理功用及目的、暨高壓灌注矽酸脂抗負壓防水之材料 之需。另系爭雙拼公寓自62年間建築完成迄100年3月,屋齡 已近40年,為不爭之情,系爭325號3樓可能因地震頻繁、自 家管線老舊損壞、房屋外牆破損導致漏水,或楊壽康自行敲 打餐廳牆角造成漏水等節,既未經陳世綱等2人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且無足以排除系爭325號4樓廁所或廚 房地坪防水層失效因素之證據,其等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 ,仍非可取。
⑼至楊壽康主張系爭325號3樓房屋於95年間漏水,起因於系爭 323號4樓水管破裂,沖擊破壞系爭325號4樓廁所及廚房防水 層,以致系爭325號4樓房屋防水層失效,並持續向下滲漏, 致系爭325號3樓房屋嚴重漏水,95、96、98年均有因隱藏性



漏水不斷維修,100年3月又再次嚴重漏水,且連續漏水, 323號4樓陳武宏應是最主要應負責賠償之人,系爭鑑定報告 卻稱系爭323號4樓僅有廁所「防水層破壞」漏水至公共梯間 責任,顯非可採云云;陳世綱等2人亦辯稱:陳武宏於91年 間並無翻新廁所,於95年間發生水管破裂事件後,又僅將暗 管改為明管,且經鑑定人依95年間系爭323號4樓水管破裂事 件認定系爭325號4樓之廁所及廚房防水層老化失效,足見系 爭325號3樓房屋於100年3月間之漏水應由陳武宏負責云云。 惟證人馬康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說明鑑定及研判情形 時,經楊壽康質之:「漏水是因防水層老化造成漏水,還是 323號、325號四樓因九十五年間支管道水管破裂造成防水層 受到衝擊破壞而造成漏水?」,證人馬康俊已證稱:「無法 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且陳武宏所有系爭323 號4樓之正下樓層即系爭323號3樓屋內僅原餐廳改為和室區 域天花板之牆角處輕微壁癌,此狀態已持續2年,並無惡化 ,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勘驗明確,亦有勘驗簡圖及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9-101頁),則系爭323號4樓房屋究有 無於95年間水管破裂致持續漏水至今,實待楊壽康陳世綱 等2人進一步舉證證明之。雖楊壽康陳世綱等2人接續表示 95年間處理系爭雙拼公寓樓頂平台及系爭325號4樓廁所之詹 良世得以證明系爭323號4樓廁所水管確有破裂情形,但漏水 之原因多端,楊壽康既稱陳武宏於95年間並未找詹良世維修 系爭323號4樓之破裂水管,乃陳武宏自行僱工修繕等語,陳 世綱亦稱詹良世並未修繕陳武宏之系爭323號4樓,陳淑芬復 稱陳武宏修好系爭323號4樓水管後,系爭325號4樓之廁所工 程始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3頁背面)。則未負責修 繕系爭323號4樓廁所水管之詹良世顯無法確切證明楊壽康陳世綱等2人前所指述之事實,即無庸再予傳訊。楊壽康另 聲請調取93至95年系爭323號4樓水費度數,惟為95年前之用 水數據,即無法證明本件100年3月間漏水之原因,自無須加 以調查。至楊壽康另稱96、98年間亦有持續漏水一節,其所 提估價單已載:「①96/3月4日樓下『小林』髮廊表示後廚 及樓梯間漏水(見本院卷㈡第22頁)」,顯為賠償系爭325 號2樓漏水之損害,自無法執此遽認與其所稱95年間漏水相 關。又縱楊壽康曾於98年間更換系爭325號3樓木門,然其所 提98年4月18日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1頁)之木工師 傅黃成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更換木門時所見聞之情形,未能 明確證明本件漏水原因,仍無傳訊之必要。是楊壽康、陳世 綱等2人之舉證尚有未足,其等之上開主張及抗辯亦不足取 。




⑽綜前所述,陳世綱等2人既未能證明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 不可採,揆諸首揭說明,楊壽康主張系爭325號3樓房屋之漏 水,係因系爭325號4樓廁所或廚房防水層失效所致,即堪憑 採。至楊壽康主張系爭323號4樓水管破裂及防水層失效(或 遭破壞)亦同為漏水之原因一節,未為鑑定人所採認,復未 據楊壽康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自不可採。
楊壽康請求陳世綱等2人、陳武宏修復系爭325號3樓房屋及 賠償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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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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