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797號
TPHV,102,上,797,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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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傑洛克搖滾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仁 
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
被上訴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被上訴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品公司)洽談承租其所經營,位於該公司武昌店地下1樓部 分範圍(下稱系爭標的),以經營有樂團表演之餐廳及酒吧 使用,雙方約定為獨立空間之租賃,有獨立之出入口及營業 時間,一切營業所需均由上訴人自理,每月租金7萬元,租 期自97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共計5年。惟誠品公司經 理洪世樺於96年12月間表示總公司要求以「設櫃合約」(下 稱設櫃合約)修正約定之內容始可簽訂,上訴人遂將契約加 以修正並交其審議卻遲未獲誠品公司通過,洪世樺復向上訴 人表示合約應無問題可先行動工裝潢,上訴人乃投入成本進 行裝潢及開業準備,惟洪世樺於97年4月底上訴人預訂開幕 前,竟要求以原定型化之設櫃合約簽訂,並表示可不受設櫃 合約之限制,上訴人因之先行簽署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惟兩造實際所約定合約之性質乃獨立場地租賃關係,上訴 人於97年6月25日復與誠品公司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每月除支付租金7萬元、管理費2萬元, 及其他實際產生之水電雜費外,並無須供誠品公司抽成,亦 未使用誠品公司之發票。況上訴人曾於99年7、8月間,因未 開發票遭國稅局裁處補稅罰鍰亦自行負擔,顯見系爭合約之 性質為獨立空間之租賃關係。
㈡、誠品公司於99年5月6日以上訴人轉租第三人、經營場所出入



份子複雜、未支付設櫃保證金14萬元、積欠應收帳款15萬 2160元等理由而通知將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於99年7月22 日、9月10日函示將於9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顯無理由 ,蓋發生於98年10月間之打架事件,係上訴人所聘任店長受 害,非可歸咎上訴人,亦非於該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發生 ;又上訴人因商業招攬目的,將設有週末樂團演出之原名「 地下絲絨」酒吧,與週一至週四間未有樂團演出之酒吧業務 區隔,並將酒吧品牌另定名為「Cherry Bar」,仍為上訴人 所經營,其內一切設備、用具皆為上訴人所有,況於設計、 懸掛「Cherry Bar」過程均有通報誠品公司之樓管人員並獲 同意,並無轉租他人情事;又上訴人早於99年4月28日即開 立99年5月至10月之租金及管理費支票共6紙交付予誠品公司 ,且於98年11月12日即以匯款方式將98年11月之租金給付予 誠品公司,係誠品公司自行拖延至99年9月10日始兌領前述5 月至9月份支票,其以上訴人積欠5、6月份之租金、管理費 及98年11月之租金7萬3500元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實屬無據 ;再者,誠品公司於99年7月22日及9月10日發函所指上訴人 積欠之應收帳款,僅係電費及雜費(販促及收銀機使用費) ,而非租金或所謂「營業抽成費用」,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 第1項所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簽訂『設櫃承諾書』或『 設櫃合約書』時,應同時交付甲方(即誠品公司)設櫃保證 金…,或乙方營業額不足以抵付…應支付費用及其他各項應 付帳款時,甲方得逕行將該保證金用以抵付或沒收…」等語 ,上訴人縱有欠款,誠品公司應先就所交付之保證金取償, 無逕行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另誠品公司所稱上訴人遲付設櫃 保證金14萬元部分,性質上僅係擔保租金給付之押租金,而 非租金債權,本非終止租約之事由,況誠品公司從未依民法 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誠品公司 不得據此為終止之事由,況上訴人所欠之電雜費分別僅有19 萬7860元及14萬5848元,加上未付之設櫃保證金14萬元,並 扣除已付之保證金28萬元後,所欠餘額並未達2個月之租金 額,則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誠品公司實不得遽指為違約 而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其終止不生效力。
㈢、誠品公司於99年9月30日擅自更換門鎖使上訴人無法進入營 業,並扣留上訴人所有之設備、禁止搬遷,上訴人因之受有 下述損失,包括:⒈營業損失:上訴人原可使用系爭標的營 業至102年4月30日止,誠品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合約致其短少 31個月之營業期間,其營業收益減損651萬元(以每月營業 額21萬元計算),經扣除應支付之323萬3160元,尚應賠償 上訴人營業損失327萬6840元;⒉裝修補償費:上訴人已支



付以裝修補償費名義之變更使用執照費用48萬元,誠品公司 並未協助辦妥,自應返還與上訴人該筆補償費;⒊留置物品 之損害:上訴人遭留置物品發生遺失、損壞,經核算約損 失106萬990元。因之求為判命誠品公司、誠品生活公司應連 帶賠償上訴人481萬7830元本息。
二、誠品公司、誠品生活公司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為設櫃合約,雖有提供獨立動線及出入 口予上訴人使用,但並非獨立空間之出租,且兩造於97年8 月28日再就系爭合約原訂「每月包底金額」、「管理費」金 額及付款方式為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係因每 月營業額應提供之抽成金額,未逾每月包底金額7萬元,始 按包底金額每月7萬元收取設櫃費用,並非定額之租金;又 上訴人設櫃係經營「輕食餐飲」,亦有使用誠品公司之發票 ,至於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合約擅自將約定之系爭標的空間轉 租與他人舉行派對、舞會所收款項,既非屬系爭合約約定營 業項目,誠品公司自無提供發票供使用之可能,上訴人因此 漏開發票遭國稅局裁處罰鍰之處分亦應自行負責,與系爭合 約是否為租賃契約無關。
㈡、上訴人以經營「地下絲絨」輕食餐飲餐廳向誠品公司申請設 櫃而簽訂系爭合約,詎上訴人未經同意擅將系爭標的轉租與 第三人,或與第三人合作經營酒吧「Cherry Bar」,業已違 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3條不得轉讓與第三人經營之約 定;又上訴人自98年11月起至99年6月間,共積欠應收帳款 33萬8898元未給付,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所開立之99年5月 至10月份支票6紙,實係於99年9月8日方交付予誠品公司員 工鄭世傑,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所支付之14萬4500元,則 係償付98年5月起至98年8月間之應付帳款,上訴人繳付之設 櫃保證金尚不足抵付所積欠款項,上訴人雖於99年7月31日 、99年8月8日分別開立7萬元支票2紙支付積欠之設櫃保證金 ,然上訴人既已違約並經誠品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不因之影 響契約業經終止之效力;又系爭合約既非租約,亦無民法第 440條、土地法第100條等規定之適用,誠品公司依據系爭合 約第9條,以99年7月22日函知於9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 ,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亦已通知上訴人於相當期限內取回 遺留之物品,上訴人並無短少營業期間之營業損失,亦不得 請求返還裝潢費用、遺留物品等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 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百貨公司與專櫃廠商間交易行為之 處理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685號,設立專櫃及型態,若由廠 商自行銷售貨物、收款,應屬租賃關係,顯見系爭合約之性



質為獨立空間之租賃;又由國稅局裁罰對象為上訴人,亦可 證明上訴人之營業需自行開立發票,係向誠品公司承租系爭 標的,並非簽訂設櫃合約之性質;又地下絲絨與Cherry bar 均為上訴人所經營,僅為吸引學生或上班族群不同,並非轉 租予第三人經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1萬7830元,及其中291萬9850元自 102年3月27日起,其中172萬5990元自102年3月27日起,其 中17萬1990元自10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是否受國稅局裁罰,不影響系爭合約 之性質為設櫃合約,公平交易委員會、大法官解釋等所為解 釋,與系爭合約之性質無關,上訴人確有轉租予第三人之違 約行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㈠、上訴人與誠品公司於97年4月15日就系爭標的簽訂系爭合約 ,復於97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曾於97年6月 2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嗣誠品公司於99年7月22日、99年9月 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於9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㈡、系爭標的曾開設經營「Cherry Bar」。㈢、誠品公司自99年9月1日起將其原有複合商場事業部門、餐旅 事業處以及不動產事業處相關營業之資產及負債,以及所有 經營店別之租約權,分割移轉予誠品生活公司。四、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品公司間就系爭 標的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究為獨立空間之租賃契約?抑或按 照系爭合約書所示之設櫃合約之法律關係?㈡誠品公司得否 於9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使合約失其效力?㈢上訴人得 否請求誠品公司、誠品生活公司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裝修 補償費、留置物品損失之損害賠償?
五、上訴人與誠品公司間就系爭標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依系爭 合約書所示之設櫃合約關係,而非獨立空間之租賃契約: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僅為形式,實際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 系爭標的之租賃契約云云,然為誠品公司所否認。經查,依 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容顯示(見原審卷一第33頁) ,係由誠品公司提供系爭標的與上訴人設置專櫃,並約定其 使用之位置,設置專櫃之期間,專櫃營業項目,專櫃營業額 之結帳付款等內容,顯然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獨立空間租 賃之約定。而上訴人雖以兩造於97年6月25日書立之切結書 、聲請訊問證人段坤明之證述內容,欲舉證系爭合約實質上 係獨立空間之租賃關係云云,然揆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



第34頁),係記載關於上訴人所經營「地下絲絨」餐廳因營 業時間較其他專櫃長且較晚結束,而有獨立之出入動線,保 全系統也與商場其他部分區隔,並因其販賣酒類、樂團演唱 ,偶生樂迷顧客躁動,乃由上訴人具明承諾保證負起監督與 管理責任等內容,應係因「地下絲絨」餐廳營業內容與商場 之其他專櫃有不同之特殊性,而課以上訴人出具負起管理責 任之擔保性書面,該切結書內容並無就系爭合約究屬設櫃合 約抑或不同於書面記載之獨立空間租賃而有明確之記載,系 爭切結書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另聲 請傳訊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經營之餐廳店長段坤明,於原審 雖證稱:系爭合約是獨立營業空間、包租形式、固定租金, 不受櫃位合約限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3-200頁),然該 證述內容顯與系爭合約書面不相符合;另衡情,如上訴人係 承租商場之獨立空間營業,其應無開立誠品公司發票之必要 ,然系爭合約卻明確載明誠品公司係依據上訴人所開立之誠 品公司發票計算其營業額並據以核算抽成之合約費用;而段 坤明亦坦承上訴人於開幕後數月間確有開立誠品公司之發票 ,其後之現場樂團表演才沒有再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亦足佐證上訴人確曾按系爭合約所約定而開立誠 品公司之發票,並據此作為營業額之計算基準,足徵系爭合 約之書面,絕非僅係形式。至於段坤明證述關於獨立營業空 間、包租固定租金云云,揆其為上訴人所屬餐廳店長身份, 其就契約性質之陳述,非無其片面認知或偏頗其雇主之虞, 尚難遽採以推翻系爭合約書面業已明確之約定內容,以定本 件兩造間契約之性質。
㈡、此外,誠品公司之員工洪仕樺蔡燿駿、楊靖騰、鄭世傑曾詩婷,亦均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並無其 他口頭特別約定,上訴人因營業時間特殊,有獨立動線供消 費者進出,合約之費用分為營業額抽成與包底金額,擇二者 間取其高者,若營業額高於包底門檻營業額係以營業額為抽 成依據,反之,即收取包底金額之最低標準,又上訴人應給 付誠品公司之費用包括:包底金額、裝修補償費、管理費、 販促費、收銀機維護費等項目,兩造洽談合約時,原一般餐 飲之抽成條件為15%至18%,而對上訴人之抽成比例則僅收 取3%,乃給予上訴人先以包底金額預開1年之支票之對價費 用商談條件,至其他收費項目則是按月計算,而上訴人經營 「地下絲絨」初時係供餐,因之開立誠品公司提供之發票, 後來因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之條件已很低,誠品公司乃基於 上訴人之營業內容有音樂表演可供消費者感受文創氣息始接 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212頁、第239-255頁),揆其等



證述內容,則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完全相符,雖上開證人為 誠品公司員工,然既有系爭合約之書面依據,又與前開員工 證述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僅為形式、口頭另有約定獨 立空間租賃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查,兩造於97年8月28日復簽定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合約 為補充協議:包括上訴人應付之費用,應按包底金額或每月 營業額(發票總額)抽成,當抽成金額低於包底金額時,則 以包底金額計算,營業額超過250萬元,加抽抽成10%,月 目標營業額100萬元,上訴人並應預開包底金額及管理、裝 補、販促等費用支票交付誠品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8 -169頁),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亦未有獨立空間租賃之約 定,反係載明兩造間設櫃費用給付之方式為包底金額或營業 額之抽成,其內容與系爭合約約定設櫃費用之計算方式相同 ,更足以佐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確係以系爭合約書面 內容為據。此外,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專櫃對帳單觀之(原審 卷一第104-119頁),上訴人每月應支付誠品公司之費用, 包括有租金、裝補費、賣場管理費、廣告宣傳費、收銀機租 金、電話費、電費等多項,其中名為「租金」項目,尚載有 抽成率、保障租金等文字,而其營業額確均未超過包底門檻 之營業額,核與系爭合約、協議書所載應付費用之計算方式 相符。上訴人之營業額既均未超出包底門檻營業額,依照合 約約定,上訴人尚無給付超出包底金額標準以上之抽成金額 必要,然非得以上訴人僅給付固定金額之事實即推稱系爭合 約之性質為獨立空間租賃。
㈣、上訴人另主張誠品公司提供設櫃位置範圍外之空間供上訴人 設置廁所、裝潢,廁所每月清潔費及水電費均由上訴人負擔 ,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設櫃位置及方式不同云云。然依據證 人楊靖騰(時任誠品公司招商管理營運職)到庭證稱:上訴 人之餐廳要如何裝潢、呈現其要求之感覺,乃尊重上訴人並 盡量配合,餐廳營業時間較晚,於商場打烊後廁所不能使用 ,故予上訴人得以其他空間裝潢廁所供消費者使用,此部分 之水電及清潔費自應由上訴人額外自行支付,故僅獨立動線 、廁所位置及櫃位空間後有部分空間供上訴人放置雜物外, 並無其他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244頁),由是可知 該獨立動線、裝潢、廁所設置等,均係為配合上訴人經營餐 廳之使用,並非以此得推認雙方之口頭約定係屬獨立空間之 租賃性質。又上訴人嗣因經營型態改變停止供餐而不再使用 誠品公司之發票,僅足以說明誠品公司對於收取費用之基準 採取最低包租金額不爭執以外,亦難據以推論雙方業已合意 變更系爭合約之設櫃性質。上訴人主張與誠品公司間就系爭



標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獨立空間之租賃關係,而非如所 簽立之書面設櫃合約,不足採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因營業遭國稅局裁罰,係自行繳納罰鍰云云 ,並以公平交易委員會、大法官解釋對百貨公司設櫃型態之 解釋,據以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為租賃云云,然查,國稅局 是否對上訴人裁罰其漏開發票,係其本於課稅高權之行政權 行使,與兩造間之合約性質為何無關,況如前所述,上訴人 嗣後改變之經營型態,既已非屬原兩造約定之輕型餐飲類, 而有酒類販售等非屬誠品公司發票類型者,上訴人未依法開 立發票而遭行政裁處並自行繳納罰鍰,雙方既未合意改變原 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自非得因此影響兩造間系爭合約之 設櫃性質。至於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定之「對於百貨公司與專 櫃廠商間交易行為之處理原則」,僅在規範開立統一發票之 主體,而大法官解釋第685號,則係在對財政部77年4月2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闡釋財政部對百貨公司專櫃業 者銷售模式其開立發票主體之不同規範,並未違反憲法第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等公法上之稅捐違憲審查,亦與本件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何,毫無關連性,自非得據為推認兩造 間之締約合意有反於系爭合約書面約定之設櫃合約性質本意 。
六、誠品公司於99年9月30日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 業已失其效力:
㈠、誠品公司主張上訴人在設櫃地點於98年10月發生打架、滋事 事件,又違約轉由第三人經營「Cherry Bar」,保證金14萬 元迄未繳納,積欠應收帳款等違約事實而據以終止系爭合約 ,業經提出99年5月2日、99年7月22日函及99年9月10日臺北 信義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5、37、38-39 頁)。上訴人就於98年10月間曾發生店長遭客人毆打、積欠 設櫃保證金14萬元及水電費之應收帳款事實並不爭執,惟主 張係店長遭毆打,並否認「Cherry Bar」為第三人經營及積 欠設櫃租金云云。惟按乙方(即上訴人)如有違反本合約任 一條款,以違約論,甲方(即被上訴人誠品公司)除得終止 本合約外,如因此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責賠償,系爭合約 第9條違約處罰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見原審卷一第33頁)。 上訴人依據上開合約約定,負有給付設櫃保證金42萬元(分 別以現金14萬元、支票28萬元之方式支付),按月包底金額 或營業額抽成、裝修補償費、管理費、販促費、收銀機維護 費、電費、清潔費等費用之義務,至為明確。又「乙方在營 業期限內,未經甲方之同意,不得以負責人變更或其他方式 擅自轉讓權利予第三人或與第三人合作設置專櫃,或其他損



害甲方權益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亦為系爭合約第2條營業期限第2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既未 依約於期限內給付設櫃保證金及水電費欠款,誠品公司亦已 於99年5月2日發函催告,嗣於99年7月22日發函擬終止系爭 合約時,上訴人仍未繳清設櫃保證金14萬元及所積欠之水電 費,顯已違約。又關於「Cherry Bar」之經營,上訴人於99 年10月1日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80-85頁 )覆內容業已坦承「Cherry Bar」為「地下絲絨」股東所合 作經營之事業等語,顯見,該酒吧確非上訴人親自經營,上 訴人將系爭設櫃之標的提供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股東營業, 自已違反上開不得轉讓權利之約定。
㈡、上訴人固以「Cherry Bar」招牌吊掛過程誠品公司已知悉、 同意,其所積欠之水電費、保證金,應先就已繳納之設備保 證金扣抵,況積欠之金額尚未達2個月租金額以上,誠品公 司不得終止合約云云。然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其契約性質 為設櫃合約而非獨立空間之租賃,業如前述,是應屬特殊類 型之混合契約,並非民法上之租賃契約,而系爭合約亦已載 明違約之契約效力,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無適 用民法或土地法關於租賃契約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應於 積欠水電費、租金達兩期以上,而積欠之設櫃保證金為押租 金之性質,不得以欠繳上開款項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尚 屬無據。又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違約或營業 額不足以抵付所約定之包底金額或營業額抽成、應支付費用 及其他應付帳款時,誠品公司【得】逕行將設櫃保證金抵付 或沒收等情,然該約定內容係賦予誠品公司【得】以保證金 抵償或沒收之權利,並非謂誠品公司有先就設櫃保證金扣抵 ,不足後方得終止合約之義務;而上訴人謂於吊掛「Cherry Bar」招牌之過程未見誠品公司人員反對而推認業經同意云 云,則為誠品公司所否認,誠品公司職員蔡燿駿亦明確證稱 :誠品公司並未同意「Cherry Bar」之經營,但「Cherry Bar」招牌已經掛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等語, 顯見「Cherry Bar」之經營,並未經誠品公司同意,應堪認 定。
㈢、綜上,誠品公司以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已有上述違約情事, 其於99年7月22日函知上訴人擬於9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 ,與系爭合約規定尚稱相符,系爭合約因該終止行為業已於 99年10月1日起失其效力,堪以認定。
七、誠品公司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不得請求連 帶賠償其營業損失、裝修補償費、留置物品之損害:㈠、承前所述,誠品公司因上訴人有前開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合



約,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終止合約後未能繼續按原系爭合 約約定繼續營業之期間損失,並非可歸責於誠品公司,上訴 人自不得對誠品公司、誠品生活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其該營業 期間未能營業之損失327萬6840元本息。㈡、又上訴人主張誠品公司締約時,業承諾協助上訴人取得合法 之商業登記,並據此支付「裝修補償費」名義之變更使用執 照費48萬元,然誠品公司迄99年9月30日終止合約前均未履 行該義務,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連帶賠 償48萬元本息云云。然查,關於裝修補償費之給付與上訴人 之商業登記二者,於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書內,並未見有明 文如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對價約定;又誠品公司職員楊靖騰於 原審則證稱:裝修補償費是因系爭標的空間B1除上訴人餐廳 外,另有廠商經營兒童樂園,因此使用執照需變更為餐飲業 與兒童樂園,故因營業項目改變而需作隔間、消防之修改工 程,故要求簽約廠商分擔費用,於使用執照變更完成後上訴 人則無須另外申請餐廳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 反面),顯見,並無如上訴人所稱其給付48萬元係為使誠品 公司為其取得營業執照之情形。本件誠品公司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合約,確因上訴人經營「地下絲絨」餐廳之營業類型, 而有隔間、消防設備修改、變更使用執照之需求,而因此變 更裝潢支出之費用,委由設櫃廠商為部份分擔,應屬締約雙 方合理之約定,顯見該「裝潢補償費48萬元」並非上訴人所 指「申請執照」之對價,況依據系爭合約附表所載營利事業 登記證申請上方另有:統一發票為誠品公司之發票或上訴人 之發票選項,附表所載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及統一發票欄上 兩造約定均係勾選甲方(即誠品公司)一情,有該附表在卷 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輔以楊靖騰之證述關於商 場設立時會申請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若設櫃廠商營利項目 與商場(即誠品公司)相同則設櫃廠商無庸再申請營利事業 登記,可逕用商場之發票,如果設櫃廠商營業項目與商場不 同,則設櫃公司需另外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且只能使用業者自 己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反面),核之與上開系 爭合約附表所載內容相符,可知系爭合約附表所載「誠品公 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係指申請誠品公司之營利事 業登記,而非上訴人特殊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其目的 即在申領發票使用之合法營業所需。上訴人以上開附表記載 而謂誠品公司負有為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云云,顯係片 面曲解系爭合約約定,並非可採,則前開48萬元並非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之對價,應堪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誠品公司、誠 品生活公司返還本息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請求連帶賠償留置物品之損失106萬990元本息云云 。惟按系爭合約第9條違約處罰第4項之約定:合約因期滿、 解除或終止後,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期滿、解除或終止日 負責將商品撤離現場,逾期甲方(即誠品公司)得視為廢棄 物處理,乙方應負擔因處理而發生之所有費用,不得異議。 本件誠品公司業已於99年7月22日發函上訴人預告將於99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業已提供上訴人2個月期間之提前搬 遷準備;另上訴人前曾對誠品公司負責人提出侵占、毀損物 品等刑案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作成 100年度偵字第8855號、100年度偵續字第541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誠品公司除於99年7月 22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時亦要求上訴人搬離設櫃處所外,另 於99年10月6日、99年12月20日亦迭次函知催告上訴人將現 場營業設備及商品於99年12月31日前搬離,逾期將依據系爭 合約第9條第4項將留置現場物品作廢棄物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315頁反面),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未能及時取回, 誠品公司始於100年農曆春節後拆除該裝潢並將物品暫予保 管,並業已通知上訴人取回一情(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 ,亦為上訴人當庭不爭執業取回部分物品,顯見誠品公司已 於終止合約後,盡其催告上訴人搬遷留置物品之義務,因上 訴人拒不搬遷,誠品公司自無保管義務,縱該留置物品果有 遺失或其他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誠品公司。是上訴人請求賠 償留置物品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㈣、從而,本件誠品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既屬合法,兩造間並無為 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收取裝修補償費48萬元之合意, 誠品公司亦無就上開留置物品負保管之責,因之上訴人本件 請求誠品公司、誠品生活公司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返還裝 修補償費、連帶賠償留置物品所生損害云云,均無理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誠品公司、誠品生活公司連帶賠償 481萬783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上訴人請求傳訊國稅局之公務員 甲○○,欲證明上訴人因締結系爭合約所經營營業,其納稅 義務人為上訴人並遭國稅局裁罰云云,然兩造所締結系爭合 約,關於如為誠品公司原所經營項目則應開立誠品公司發票 ,若營業範圍超出原誠品公司營業項目範圍自應由上訴人自 行申請登記許可、及其他項目之發票一情,業如前述應屬明 確,且甲○○亦以信函陳明其按相關稅務依據依法行政,與



本件兩造系爭合約之糾葛無涉,並且無法以私人地位出庭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因之上訴人因漏開發票致遭國稅 局裁罰之原因,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無關連,無再深 究並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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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洛克搖滾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