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603號
TPHV,102,上,603,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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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人勇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沈佳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陳昭龍律師
被上訴人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輝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間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採購觸控面板。上訴人陸續於如 原判決附表「交貨日」欄所示日期交付予伊面板1萬2,845片 ,伊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貨款美 金總額46萬2,450元予上訴人。惟上開面板嗣發現其中5,291 片具有ITO FILM折傷及光膠痕等明顯外觀不良、另外247片 則具有劃線及爆點之功能性不良等瑕疵,共計有瑕疵之面板 為5,538片(下稱系爭面板)。經伊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 並未賠償或改換無瑕疵之物,並一再拖延,伊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254條、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代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中系爭面 板之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被 上訴人所交付有關系爭有瑕疵面板之價金。又兩造於第一審 已合意以新臺幣請求,故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以101年1月18 日匯率計算新臺幣,先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01萬2,3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若伊解除契約不合法,無法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爰 依系爭契約所定保固條款約定,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按 系爭契約原約定規格交付5,538片同等規格之面板;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4月1日即已完成交貨,本件外觀瑕



疵依一般目視檢查即得發現,被上訴人卻於8月間始通知伊 系爭面板有瑕疵,被上訴人顯未從速依通常程序盡其檢查之 義務,則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 張解除契約。又系爭面板究竟有無瑕疵?程度如何?被上訴 人並未清楚說明,瑕疵顯不存在。退萬步言之,如認被上訴 人原本有因瑕疵給付而有契約解除權,惟被上訴人仍應負擔 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應返還系爭貨物或價金 (系爭貨物消滅時)予伊,但依相關事證足證系爭面板於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前業已毀損滅失,且係由被上訴人片面決意 就地銷毀,依民法第26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無解除權可 得行使。且如認該等面板尚未毀損滅失,依民法第261條之 規定,伊得請求同時履行,故被上訴人未償還系爭面板前, 伊得拒絕給付之。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示後,業為假執 行之強制執行,獲取債權金額及利息,並加計訴訟費用與執 行費合計626萬2,5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假執行之全部金額,並請求加計法定利息 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萬8,587元,及 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626萬2,507元,暨自102年6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曾於100年3月21日通知上訴人公司:「請 今天提供出貨計畫,需在3/E前出完全部的P/O:12800pcs.」 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㈡上訴人所交貨品的日期、發票號、數量、單價如原判決附表 (見原審卷第4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協 商賠償事宜,逾期將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 人於本件起訴時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4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頁)。 ㈣上訴人關於交付之觸控面板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產品規格書 載有:"The product provide one year guarantee under operation condition described in this specification



. "(本產品在符合規範書所規範之正常操作條件下,提供1 年保固期限)等語。該保固期間應自交貨日翌日起算。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面板是否確有外觀不良及功能不良之瑕疵?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進貨時善盡從速通常檢查之義務? ㈢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面板是否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㈤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㈥被上訴人得否基於產品規格書所載保證期間,請求上訴人重 行交付無瑕疵之面板?
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六、上訴人就系爭面板部分之契約為一部解除,應屬合法: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為買賣標的 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以及商 業上之交易習慣等就個案具體綜合判斷之,並非於交付當時 未發現,而嗣後始通知出賣人之情,即認買受人未盡從速檢 查之義務。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面板於其收受後,其中5,291片具有 ITO FILM折傷及光膠痕等明顯外觀不良、另外247片則具有 劃線及爆點之功能性不良等瑕疵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否 認真正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6至22 頁、第84頁、第93至108頁)、產品規格書(見原審卷第78 至83頁)等件為證。雖上訴人否認系爭面板於交付時即存有 瑕疵,然系爭面板存有ITO FILM折傷及光膠痕等明顯外觀不 良或有劃線及爆點之功能性不良等瑕疵之情,業經證人即上 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廖啟良於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所屬



人員吳封孝與伊聯絡時提到上訴人交付面板不良率很高,之 後伊對吳封孝說伊會與其公司的品保人員至大陸蘇州工廠檢 查,伊等至大陸蘇州工廠後有一批一批把上開觸控面板拉出 來作檢查,檢查結果品保人員有看到外觀有不良的情形沒有 錯,確實也有發生控制IC瑕疵的問題約有200多片,外觀不 良後來統計為5,241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檢驗主管李尚育證稱:「(問 :系爭面板外觀和功能不良的情形為何?)在外觀上有凸點 和印痕,只要稍微加壓就有痕跡在上面,凸點是模跟模中間 有雜質就會有產生。功能是組上整機後,作線性測試,電腦 螢幕上都不完整」、「(問:外觀不良和功能不良各有多少 片?)外觀不良的部分有5291片挑出來以後再把未挑出的部 分進行功能測試,有2百多片」、「(問:不良品當場是否 有請牧東公司補換?)當時有請牧東的人員進到浩鑫的工廠 去挑」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採購經理陳榮斌證稱:5291片都是上訴人公司挑選確認( sorting)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所屬人員吳封孝證述:「(問:證人在100年7月22日是否曾 經有跟廖啟良聯繫說明瑕疵問題?)有跟他聯繫,但實際日 期我不清楚,當時是針對我們工廠不良品該如何處理的問題 」、「(問:後來如何解決這些問題?)用電話或信件他是 說要呈報上級主管」、「(問:是否有派員逐批檢查?)實 際通知他們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我們發現不良品的時候有通 知他們,他們駐廠人員有逐批檢查,時間約是7、8月份的時 候」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彼此相符。復有上訴人 所屬人員曾於100年8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吳封孝載明:「不良倉原材共計4672pcs,半品1040pcs, 雙方已確認完畢,數據如下:原材4672pcs…外觀不良4626 pcs,46pcsOK;半品1040pcs…外觀不良665pcs,功能不良 247pcs,128pcsOK;共計已確認外觀不良4626+665=5291 pcs」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7、64頁)可資佐證。是依上揭 證詞及電子郵件已足證系爭面板確經兩造認定不具備應具有 之效用,依上揭說明,即為物有瑕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即屬有據,應足可採。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其檢查通知之義務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於收受面板時所應實施的檢 查方式內容,依證人廖啟良於審理證稱:「…,規格書上有 寫抽驗方式為AQL 0.65百分比,意思為3,000至5,000片必須 要抽出315片來作樣品,若315片裡面有6片以上未通過檢驗 就整批退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核與被



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規格書所載相符(見原 審卷第81頁)。故而得認被上訴人於收受上揭面板貨物當時 ,應盡之檢查義務只須抽驗即可。而被上訴人於收受面板當 時亦有抽樣檢查,但並未發現高比率的不良品等情,業據證 人李尚育證述稱:「4月份就送到蘇州廠,有立刻檢驗,IQC 是用抽驗的方式作暫收,抽驗的結果沒有發現問題」、「( 問:抽驗是否為兩方當初約定的方式?)抽樣標準為美國抽 樣標準,以電子的抽樣標準去作抽驗,我們有設機構抽樣數 和電子抽樣數,機構是用1.0,電子是用0.4」、「(問:平 均而言系爭貨物拿了多少去抽樣檢驗?)作外觀和功能測試 ,但拿了多少去測試我們沒有具體累加,若每批有3000片, 我至少抽驗了125片,只有華南那時候進料200片有進行百分 之百的功能和外觀檢查有檢驗到,華東是用抽樣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47頁);證人陳志雄證稱:「當時的出貨第一 關應該由牧東把關,他們的IQC要檢驗,我們是抽檢不是全 檢,牧東應該是全檢,要保證東西是好的,當時進料的時候 進了1萬多片,我們抽檢,抽檢都是好的,當時我們有瑩茂 的貨進來,我們就先出瑩茂的貨,後來用牧東的貨才發現有 高達50%的貨受到污染,我們才開緊急會議找牧東出來解決 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均已說明於受貨時,僅 抽檢面板,且未發現明顯瑕疵等情一致而足憑。是被上訴人 係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面板當時,即依約進行抽檢,但未 能立即發現系爭面板的瑕疵,嗣發現後,始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僅以其於100年4月間完成全部面板之交付,被上訴人於 100年8月間始通知上訴人,而辯以被上訴人未實施從速檢查 義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㈣至於系爭面板瑕疵產生之原因及被上訴人是否已承認受領面 板乙節,上訴人固提出證人廖啟良於原審證述稱:「因為觸 控面板是玻璃和電子導電薄膜所組成,所以在儲存環境上面 有要求,這些會依據溫濕度變化會對物品造成影響,這都有 可能。吳封孝有親自到工廠去看過,他有在電子郵件上提到 :1、人員沒有落實戴靜電手環。2、在插TP FPC前有用塑膠 棒在TP前磨MB,這樣很容易產生靜電把TP上的IC燒壞。3、 在插拔、TP的FPC時,作業員似乎很用力,造成FPC IC空焊 。4、電池直接放在TP的FPC上」等被上訴人作業瑕疵情形、 「業界的慣例為7天要驗貨,若沒有驗貨就是默許」、「99 年9月、10月我接受這個案子已經被告知這個面板要使用聯 陽的IC,對上訴人公司而言只能接受這個IC,不可能說不用 這個IC,當事件發生後所謂分位不良,我們有通知聯陽公司 一起處理,也告知被上訴人公司這款IC很容易在一個環境,



如人員沒有戴靜電手套、工作場所沒有作很好的防靜電設備 ,就容易導致IC短路,造成功能的不正常,被上訴人公司也 有出面幫我們去跟聯陽談,後來聯陽的人也有派他們的工程 人員到蘇州看這些物品,確定IC已經短路了,後來經過吳封 孝先生有協調聯陽、兩造三方面去處理這些不良品,後來這 些不良品也不了了之,因為還有牽扯到其他的外觀因素所以 就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背面、第224頁背面、 第225頁背面),以及由陳志雄所發出,內容為:「幾乎所 有的TP廠商,LCD廠商都不願再和浩鑫再合作下去了,所有 的問題都是在製程時不良所引發的爭議,無自損(或比率很 低)材損定議有否清楚這必須提出有力的數據來讓廠商信服 。IQC這是目前最無法讓所有廠商信服,進料都已過三,四 個月後上線才發線(按:應為「現」字之誤)問題,是否應 該檢討改進呢」等記載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38頁), 以及吳封孝所發出,內容為:「今天至產線觀察,有以下幾 點問題~人員沒有落實戴靜電手環,在插TP FPC前有用塑膠 棒在TP前磨MB,這樣很容易產生靜電把TP上的IC燒壞,在插 拔TP的FPC時,作業員似乎很用力,造成FPC IC空焊,電池 直接放在TP的FPC上。只要是過IQC後,產線所發生的異常, 應該是要產線的責任,不應該把責任歸咎給廠商」等語之內 容作為佐證(見原審卷第241頁)。惟查:
⒈就該等電子郵件所討論之詳細內容及針對之問題,業經證人 陳志雄於原審到庭證述稱:「(請參鈞院【即原審,下同】 卷第238、240頁電子郵件,你是否提出這個電子郵件?)電 子郵件是內部的討論,內部流程有無任何疏忽,如果沒有疏 忽我才會跟廠商談。我一開始用我採購的身份去檢討任何品 管的疏失,經過討論後發現我們沒有任何疏失,才回頭跟廠 商尋求換貨的動作,這是公司必經流程」、「(問:第238 頁第2行『所有的問題都是在製程時不良所引發的爭議』這 句話意思為何?)這是上訴人公司製程出廠所引發的爭議, 出廠的環境管控不良,造成玻璃面有水波紋或雜物的存在, 我們才向牧東尋求換貨」、「(問:『幾乎所有的TP廠商, LCD廠商都不願再和浩鑫再合作下去了所有的問題都是在製 程時不良所引發的爭議,無自損(或比率很低)材損定議有 否清楚,這必須提出有力的數據來讓廠商信服』意思為何? )這段話所講的與本件沒有關係,製程時所發生的問題,是 在哪邊摔破摔壞的有爭議,關於刮傷摔破的責任歸屬是誰, 這是這段話的意思。自損是自己損害,材損是材料進來就壞 掉」、「(問:證人認為製程是指牧東的製程?)是浩鑫的 製程或是材料進來的過程,材料進來的過程是指出貨進來後



有摔破、刮傷等原因。上面這段話的製程有包含材料進來的 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是陳志雄前開有關 電子郵件內容僅係指瑕疵發現流程之討論,而非被上訴人工 廠的製程所產生之瑕疵至明。另證人吳封孝亦於原審證述稱 :「(問:證人是否有發過電子郵件(廖啟良今日庭呈)給 上訴人公司或是廖啟良?)應該是沒有發過給廖啟良,這個 電子郵件是我在公司內部所發」、「(問:用意為何?)那 時候因為我剛好去我們工廠那邊出差,我有去看我們產線組 裝的問題,這封電子郵件是我發給一些主管還有產線的主管 ,後來有確認沒有問題」、「(問:證人所看到的產線與本 件面板是否有關係?)沒有絕對的關係。我那時候提出我在 前公司所看到的一些正常組裝方法,與前公司所不同的地方 我所提出的疑慮」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依上兩位證 人之證言均明確說明其等所發出郵件內容只是被上訴人公司 內部作業檢討,均非針對被上訴人組裝本次買受面板時產線 上的瑕疵情節。衡諸該二證人均為書寫電子郵件之人,應屬 最瞭解電子郵件內容之人,所證內容自較接近真實,上訴人 對於上揭證詞復未能再提反證推翻,則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 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作為瑕疵發生是出自被上訴人廠內的製程 依據乙節,已有疑義。
⒉又就被上訴人是否因作業或保存之程序未週全導致瑕疵發生 及業界就7日內未提出問題即屬承認買受商品之相關慣例, 經證人陳志雄於原審證述稱:「(問:證人廖啟良說業界有 7天驗貨的慣例,如果沒有驗貨就是默許,請問是否有這個 慣例?)沒有」、「(問:吳封孝的內部電子郵件提及公司 內部製程沒有帶靜電手環,牧東的這批電板,是否如同電子 郵件所講的很容易產生短路,的確浩鑫當時也沒有落實戴靜 電手環?)靜電手環是一個多重的保護措施而已,我們有穿 靜電衣、鞋,這東西跟本案也沒有直接關係,並非內含物的 問題」、「(問:規格書第9點以下,是否有提及接觸面板 時需要配戴靜電手環?)沒有規定,它是規定東西放的時候 不能用尖銳物品在上面,還說LCD拿的時候要戴手套,乾淨 的手指避免弄髒,以及東西不應重疊」、「(問:規格書中 是否有提到環境的保存溫濕度的要求?)請參鈞院卷第82頁 ,-20度至+70度的環境。請參鈞院卷第79頁,操作的溫度 為攝氏-10度至+60度和儲藏的溫度為攝氏-20度至+70度」 、「(問:當時蘇州工廠曾經發生低於-20度或高於70度的 情況?)我們工廠是常溫,在25、26的溫度」等語(見原審 卷第258頁背面、第259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置放並未明確 違反上訴人出具規格書之要求,且被上訴人指定使用裝置於



面板的IC亦無明顯可見導致面板出現瑕疵的關聯性,而在被 上訴人公司人員碰觸面板時,亦無明顯違反保護措施導致面 板發生瑕疵;也無被上訴人收貨後7日內若未通知上訴人瑕 疵,在業界即有視為承認所收受之物的商業習慣。本院自無 法單以前開上訴人員工廖啟良單一之證述,認定系爭瑕疵之 原因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以及業界就系爭面板確有存在收 貨後7日內若未通知,即有視為承認所收受之物的商業習慣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為無據而不足取。
㈤至於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面板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到達前已經毀損滅失,故而被上訴人之解除權顯已消滅而無 從行使云云。然則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任何就地銷毀之事實。 經查,上訴人前開抗辯系爭面板業經被上訴人自行決意銷毀 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間之人員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惟就該 等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以觀,上訴人雇員廖啟良於100年9月8 日送發之電子郵件:「Dear Vettel,我司內部討論是就地 報廢,我還需向公司主管請示這樣的作業方式」、同年9月 21日則送發電子郵件稱:「Dear Vettel,由於有關攤銷退 款一事尚未與貴司取得共識,所以處理5291pcs部分請待彼 此間已有共識後再就地報廢,目前煩請先留住此貨,謝謝」 。嗣於同年9月27日上午9時34分,吳封孝雖以電子郵件發函 稱:「因為貴公司未回覆我司,我司決定就地在我司蘇州工 廠報廢,爾後若發生法律爭議,我司一概不負責任」,但廖 啟良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7分緊急送發電子郵件稱:「Dear Vettel,煩請將此貨物再保留,目前此貨物的物權還是屬貴 司,我司總經理需向董事會報告一些狀況,懇請貴司理解」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8頁),是在廖啟良之要求再予保 留暫緩處理下,被上訴人基於商誼,自極有可能再予保留而 未處理,且系爭面板目前仍保存於大陸地區蘇州市○○○○ ○區○○○路000號綜合保稅區之保稅倉庫內,尚未銷毀等 情,亦據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民事答辯(三)狀中陳 明(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第108至112頁),上訴人復 無法證明系爭面板確已銷毀之事實,其抗辯稱系爭面板業因 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而解除權消滅云云,自無理由。 ㈥系爭面板既於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有瑕疵,被上訴人雖經檢 查未能發現瑕疵,但嗣發現後已通知上訴人,自無已承認受 領系爭面板之情,均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 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協商賠償事宜,逾期將解除契 約,於本件起訴時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起訴狀繕本於 101年4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3條第1項等規定意旨,



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解除系爭契約有關系 爭面板部分契約之效力。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明。而損害 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 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 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 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 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惟如經當事人合意,債權人得以按給付時給付地之 市價,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時,本諸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承前所述,系爭面板其 中5,291片具有ITO FILM折傷及光膠痕等明顯外觀不良、另 外247片則具有劃線及爆點之功能性不良等瑕疵,故共計 5,538片(5,291+247=5,538)。每片面板之單價為36元美 金,已為被上訴人陳稱在卷,上訴人亦自認無訛(見原審卷 第47頁)。再被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5日合法解除契約,亦 已如上述。是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如經與被上訴人合意,得 選擇以新臺幣計算返還系爭面板部分的金額,自應以其應返 還價金之日即101年4月5日新臺幣當日買入之市場價格即以 101年4月5日當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現金外匯買入美金匯率, 為1美金兌換29.135元新臺幣計算,應為580萬8,587元(計 算式:29.135×36×5,538=5,808,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足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另提出如認兩造間就系爭面板之買賣契約解除係屬合 法時,被上訴人同時負有返還系爭面板之義務,並以之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係以互負 債務之雙方當事人均尚未給付之狀態為前提,如當事人之一 方已履行其對待給付者,或已為給付時,無論該等給付或對 待給付係因任意給付或經強制執行所致之狀態,此時即非屬 當事人均尚未給付之狀態,自無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查 本件於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並宣告假執行後 ,被上訴人並已持之為假執行,且業已執行完畢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執行完畢後,已非屬於前揭得行使 同時履行之狀態,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無理由。九、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關於系爭面板部分之契約已為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80萬8,5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所謂預備合併者, 係指相同被上訴人對相同上訴人,主張二以上理論上不能相 容(不兩立)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合 併起訴,並就各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聲明 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法院為審理時, 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對後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請求無 理由為後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因此法院若認先位請求有 理由,則解除條件成就,對備位請求即無庸裁判。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備位聲明 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之一部,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理論其追加備位部分,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 此敘明。再者,本件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㈣項請求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626萬2,507元,暨自102年6月15日起至返還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其聲明之依據及基礎事實 ,係以本件請求之爭議,業經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執行程序 完畢之事實以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其請求之依據。 衡其性質,係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停 止條件,法院如以判決駁回上訴,即為條件不成就,自不必 就此項聲明另為裁判,本件既經本院審酌認上訴人之上訴無 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之情,業如前述,故而就該附停止條件之 聲明部分,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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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