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69號
TPHV,102,上,369,20150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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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識元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翁顯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曉之
      巴棣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識元變更為鄭暐,嗣又變更為陳識 元,有報備函可稽,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 員會,被上訴人宋曉之於94年向兆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鴻公司)購買新北市○○區○○段○號4406建物及建號 4947、4950、4951附屬建物,嗣將4951建物規劃為263個機 車停車位,出售給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銷售機車停車位 之買賣契約約定應繳交管理費及清潔費給管理委員會。被上 訴人明知無權向機車位所有權人收取清潔維護費每月新臺幣 (下同)80元,詎竟以機車位管理人之地位,向機車位所有 權人收取自民國95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78個月,每月 80元,263個機車位,合計1,641,120元。被上訴人擅自收受 前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損害上訴人權益,況且宋曉之 與機車位承買人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管理,並由上 訴人收取清潔費及管理費等情。爰依利益第三人契約、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64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41,1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收取清潔費之地下室機車停車位( 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本為兆鴻公司所有,並非公共設施, 是交屋後並未移交給管理委員會,而屬私人專有部分,而建 設之初並未規劃機車停車位,機車停放於開放空間風車廣場 ,但遭人檢舉,為解決機車停車問題,由宋曉之與第8屆管 理委員會協商,由宋曉之承購地下室之停車位空間,並將該 空間規劃為機車停車位,出售給宏國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並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硬體設施之設置及成立後管理維護 負擔相關費用,因此在預售買賣契約書有約定買受人應將清 潔費交給管理委員會,但前提是管理委員會必須負擔清潔管 理及支付水電費用。但第9屆管理委員會拒絕配合設置機車 停車位應有專有車道、消防、水電及監視系統等硬體設施及 費用,並要求所有硬體設施費用及管理維護清潔費用,需由 宋曉之負責,並索取回饋金。系爭機車停車位並非公眾使用 之停車位,倘若為共用部分,建商何以讓售給特定人即宋曉 之,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地政機關豈能讓 宋曉之辦理過戶。系爭機車停車場並非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 ,上訴人並未負責管理維護,當然無權主張收取管理費用。 又系爭社區曾將管理員室改為公有停車位,但之後又回復原 狀,而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均為公有機車停車位及汽車車道相 關費用,與系爭機車停車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6年即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㈢宋曉之於94年12月27日向兆鴻公司購買○○區○○段○號44 06即門牌號碼為大同路2段265號14樓之5 ,坐落地號為智興 段48地號,登記共有建號為4947(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 、4950(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951(應有部分1分之1) 。4951號建物門牌為大同路2段265號14樓之5等公共設施, 位在地下1樓,用途為停車空間,宋曉之規劃為263個機車停 車位出售。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4951建號是否屬於4406建號所有權人所有及使用? ㈡系爭4951建號是否屬於宋曉之管理維護範圍,宋曉之向機車 位所有權人收取清潔維護費,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機車位所有權人收取自95年1月1日至 101年6月30日止78個月,每月80元,263個機車位,合計1,6 41,120元清潔維護費,依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民 法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4951建號是否屬於4406建號所有權人所有及使用? ⒈查宋曉之於94年12月27日向兆鴻公司購買○○區○○段○號 4406即門牌號碼為大同路2段265號14樓之5,同時購買4951 建號,4951建號則附屬在4406建號底下,由4406建號(即14 樓之5)之所有權人宋曉之取得4951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 4951建號宋曉之規劃為263個機車停車位出售,並於出售後 以移轉4406建號應有部分予買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第144、151、152頁),自堪信 為真實。
⒉次查系爭4951建號雖登記為停車空間,其門牌號碼記載大同 路2段265號14樓之5公共設施,惟有獨立建號,且本身與其 他地下一層有牆面隔絕,並有一獨立防火門,有使用執照竣 工圖以及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7、238、 299頁)。而地下一層公設部分,則登記為4950建號,系爭 機車停車場4951建號,與4950號建號有所區隔,有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 244、245、246頁),系爭機車停車場既有獨立編列建號, 附屬於4406建號(主建物)底下,取得4406建號之所有權, 即取得4951建號之停車空間,且權利範圍為1分之1,此有44 0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而4406建 號由兆鴻公司出售予宋曉之,則4951建號即為宋曉之單獨所 有。且上訴人自承系爭4951建號停車空間原屬建商所有(見 本院卷㈠第111頁),倘若系爭4951建號不屬宋曉之單獨所 有,起造人瑞益建設公司於上訴人成立後,何以未辦理點交 予上訴人,而由宋曉之購得並歸劃為263個停車位出售、點 交買受人,上訴人並無異議,此有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及 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足見系爭4951建號屬 於4406建號所有權人所有及使用。況依系爭社區第7屆93年8 月22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單,會議結論為「機車停車 位規劃及土地使用里長全權處理」、「機車買賣屬私人事宜 」「有關機車位之消防、機電問題,由里長(宋曉之)改善 」、「機車場之後保養事宜由里長負責」等,有臨時會議紀 錄在卷足參(原審卷第40至41頁);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



員會第3次會議,第五案:就機車停車場討論事宜,決議: 「機車買賣屬私人事宜」、「有關機車位之消防、機電問題 ,由里長改善」、「機車場之後保養事宜由里長負責」,有 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3頁),及上訴人101年6 月15日第15屆第8次委員例會會議記錄,拾壹、二、案由: 7月1日起管委會將全面管理263個機車停車空間案(見原審 卷第92頁),益見在此之前,上訴人亦同意系爭4951建號由 4406建號所有權人使用,應堪認定。
㈡系爭4951建號是否屬於宋曉之管理維護範圍,宋曉之向機車 位所有權人收取清潔維護費,是否有據?
⒈查系爭機車停車場即為4951建號為宋曉之向兆鴻公司購買, 屬於宋曉之所有及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該系爭機 車停車場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宋曉之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經參之上開系爭社區第7屆93年8月22日臨時管理委員會 臨時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 及系爭社區第12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工作報告,提 案八:地下一樓私人產權機車停車空間管理權責之研議討論 。決議:1.此一地下一樓機車停車空間共涵蓋3大主體部分 ①私人獨立產權共計263個車位。②社區公共持份64個車位 。③共用部分車道公共設施。2.上述①②③區域之通風、消 防、監視系統、照明設備及道路設備全數工程均由私人獨立 產權等車位所有人使用,其自應有管理監督之責。不論私人 獨立產權或社區公共持分的車位使用者均需繳納清潔費與相 關管理單位,俾為支付清潔管理之用,而私人獨立產權部分 之承租及使用停車位者所繳交清潔費乃該產權所有權人聘僱 清潔人員以維護該場所之環境整潔,此自與社區管委會無涉 。⒊為確定並區隔私有停車空間及社區公設停車空間之管理 監督及權利義務關係,由管委會與產權所有人共同擬定協議 書雙方簽署以明權責。⒋經與會委員表決以22票同意1票無 意見通過此決議案,此有管理委員會議內附之工作報告附卷 (見原審卷第50頁)。另98年4月20日協議書亦明載:「一 、就系爭建物(指第4951號建物),因其上管理設施之設置 及該設施之維護、管理及清潔自始皆由乙方(指宋曉之)負 擔,同時該處亦非甲方(指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區域或公 設,故針對此管理維護所生之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三、各區域因清潔、維護及保養所產生的費用,分別由甲 、乙雙方各自負擔。甲、乙雙方並得以按照開銷,各自收取 管理費用,互不相涉。」且被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收款 單、消防施作單據、風管施作單據、電費收據、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書、公共保險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



第181至195頁、第196、197頁)、(監視系統)估價單、收 款單、(標線)請款單、統一發票、電費通知及收據(見原 審卷第307至314頁)等單據佐證,其確實支付消防、通風、 監視等設施費用以及系爭機車停車場消防檢查、保險費用、 電費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機車停車位之通風、消防、監視 系統、照明設備及道路設備全數工程均由被上訴人宋曉之自 行負擔,但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單據,且宋曉之所陳核與前開 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系爭社區第12屆第7次管理委 員會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內容均相符。再比對上訴人提出之被 上訴人宋曉之當初預售機車位買賣契約書,附件上除機車位 位置圖外,亦有註明獨立監視系統、照明系統、泡沫系統、 灑水系統、排煙系統等(見原審卷第17頁),亦與前述文書 及會議紀錄相符。且依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系爭社 區第12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有作成前開決議,顯然上訴人當 時認為系爭機車停車位為私人產權,且認為既然為私人產權 ,自應自行負擔消防、機電及管理維護等。可知系爭4951建 號屬於宋曉之管理維護範圍,並負擔管理維護費用,是宋曉 之向機車位所有權人收取清潔維護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 以:上開協議書之分管約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 過,不生效力云云。惟4951建號既已為4406建號所有權人所 有及自行使用管理,該協議即非再為分管協議。至有關4951 建號清潔維護自行負責及收費,是否屬上訴人指稱宏國大鎮 社區大廈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管理費用之訂定,須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有疑義,且參諸上訴人101年1月間第 15屆第3次會議決議修訂「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案由4 ,辦法:一、為因應事實需要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規約第23條第5項及本辦法伍附則規定,修訂本辦法為: 本社區停車場內,每一機車車位不論是否停放車輛,其機車 位所有權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8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復於101年6月15日第15屆第8次委員例會會議記錄,拾壹、 二、案由:7月1日起管委會將全面管理263個機車停車空間 案。說明:⒈……因此管委會依法收取101.7.1~102.6.30清 潔管理費900元(每月75元)。⒉管委會收取費用,應當盡 管理、清潔之責,因此自7月1日起,該區域用電由大公電供 應,消防設施保養維護納入樓管公司管理,清潔部份請合約 廠商納入清潔維護區域(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停車管理 及收費,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範圍、規約第23條第5項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為據 ,並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4951建號為其管理維護範圍,並提出轉帳 傳票、支出核銷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然觀諸96年7月10日 簽呈提到將辦公室改為停車位,對照上訴人第10屆3月份例 行會議,有提到「地下室汽機車分道,由上訴人負責執行將 管理員室變更為機車位,以解決風車廣場不合法停放機車之 困擾,經過表決,通過地下室規劃專用機車道及機車位」; 第10屆6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管理員室規劃成機車位,大 約可容納50台機車」;第10屆6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管理員 室規劃為機車位,柵門與私人機車位共用,……」;第10屆 8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將管理員室改為機車停車位……柵 欄機分擔、抽通風費用……維修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1, 私人停車場負擔4分之3,共同使用通道」等內容,有會議記 錄足佐(原審卷第276、272、279、278頁)。可知系爭社區 確實有分私人機車位、公有機車停車位,公有停車位是將管 理員室改為機車停車位,是上訴人主張並無區分私人與公有 停車位,顯然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費用支出, 有提到管理員室改為停車位部分,即為公用停車位所支付費 用,與系爭機車停車位無關;又單據內提到「劃機車格白漆 」,亦可知悉此為公用停車位,因系爭機車停車位並非劃白 漆,而係以燒線為之,此有現場履勘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 200頁)。又上訴人提出支出車道開門按鈕、對講機、對照 性紅外線、增設崗哨停、機車車道感應、反光鏡、地下停車 場加裝鐵捲門等等費用,惟前開車道開門按鈕、對講機、對 照性紅外線、增設崗哨亭、機車車道感應、反光鏡、鐵捲門 等設備,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現場履勘情形(見原審卷 第285至289頁、第299至302頁),均非在系爭機車停車場內 ,而在整個社區地下一樓公設即4950建號內及車道出口,為 整個社區之車道所使用,並非4951建號內部系爭機車停車位 之設置費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4951建號為其管理維護範圍 ,尚屬無據,應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機車位所有權人收取自95年1月1日至 101年6月30日止78個月,每月80元,263個機車位,合計1,6 41,120元清潔維護費,依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民 法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宋曉之於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同意書上 記載車位購買人同意給付清潔管理費給上訴人,依民法第 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641,120元 ,並提出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同意書為證。惟按以契約 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



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 269條定有明文。經查,同意書上記載:一、茲上訴人同意 ○○先生/小姐,通行由上訴人所管理,位於台北縣汐止市 ○○段0000地號土地。二、○○先生/小姐同意,就所承購 機車位之清潔以及管理,每月給付上訴人○○元,有停車位 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立同意 書當事人係承購機車位之人及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且依 上開同意書所載上訴人同意○○先生/小姐通行由上訴人管 理之4950地號土地,○○先生/小姐同意就所承購機車位之 清潔以及管理,每月給付上訴人○○元等語觀之,尚非民法 第269條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又被上訴人陳稱同意書 成立之前提,是上訴人願意負擔系爭停車場硬體設施設置費 用以及日後管理維護費用,但因上訴人嗣後不同意支出上開 費用亦不願意負擔維護之責,改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因而無 需給付清潔費給上訴人。經查,系爭機車停車位所在之4951 建號為宋曉之向兆鴻公司購買使用,並非系爭社區共用設施 ,非屬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範疇,業如前述,宋曉之規劃成機 車停車位後出售,有設置費用及管理維護費用問題,且費用 不低,是與上訴人約定如上訴人願意負擔設置費用及管理維 護費用,則由上訴人收取清潔費或管理費,自屬合理。但上 訴人嗣後不願意負擔前開設置費用及管理維護費用,此見第 9屆3次會議記錄提到「機車買賣屬私人事宜」、「消防機電 問題請里長改善」、「保養由里長負責」甚明,是由宋曉之 負責設置費用及管理維護。此與第12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提案八「不論私人獨立產權或社區公共持分的車位使 用者均需繳納清潔費與相關管理單位,俾為支付清潔管理之 用,而私人獨立產權部分之承租及使用停車位者所繳交清潔 費乃該產權所有權人聘僱清潔人員以維護該場所之環境整潔 ,此自與社區管委會無涉。⒊為確定並區隔私有停車空間及 社區公設停車空間之管理監督及權利義務關係,由管委會與 產權所有人共同擬定協議書雙方簽署以明權責。⒋經與會委 員表決以22票同意1票無意見通過此決議案」相吻合(見原 審卷第50頁),亦徵被上訴人所辯當時約定為如上訴人願意 負擔設置費用及管理維護費用,則由上訴人收取清潔費或管 理費等語屬實,而既然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機車停車場管理 維護,是上訴人自無權利收取系爭機車位之清潔費。上訴人 所舉證人徐銓昇證稱:只負責收取後續之清潔管理費用等語 ,證人黃智明證稱:機車位買受人所繳的清潔管理費應該繳 給上訴人等語,惟核與前揭第9屆3次會議記錄不符,所述不 實,應無可採。是上訴人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41,120元,為無理由。
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2條 、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宋曉之向兆鴻公司 購買4951建號取得所有,嗣後其規劃成機車格對外出售,負 擔設置費用,之後負責機車停車場內管理維護,其收取清理 費,並無不當。系爭機車停車位上訴人並無管理權限,且上 訴人實際上並未負擔系爭停車場之設施費用,亦未負責管理 、維護,被上訴人2人收取清潔費,是為自己處理事務,並 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不構成無因管理。又被上訴人受有利 益,是因自己設置機車停車場並負責管理維護,因而向機車 位所有人收取費用,上訴人並無權利收取系爭停車位之管理 費或清潔費,故未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1,641,120元,亦均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87年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訂有「宏國大鎮社區大廈住戶管理經費之收 支及催繳辦法」,其中第3條約定,住戶每坪30元,營業戶 以現住戶1.4倍計42元云云,應係針對住戶而言,尚與機車 停車位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利益第三人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1,1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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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