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游福裕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朱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01年7月4日、103年6月23日分別變更為廖燦昌、黃添 昌,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6月23日103業公 字第1036012054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12-215頁、本 院卷㈢第99頁),是廖燦昌、黃添昌相繼以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0頁、本院卷㈢第89 頁書狀),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4年12月7日邀其父即原審共同 原告游石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長期貸款)時,雖應訴外人游景星提議,再邀游石 榮為連帶保證人另與被上訴人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84 年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1,20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84年12月7日至85年12月7日,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 請循環動用,惟上訴人事後並未申請動用相關借款,亦無逐 年申請續約情形。訴外人游景星未徵得上訴人同意,逕於89 年1月19日冒用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續訂立週轉金貸款 契約(下稱89年週轉金貸款契約),游景星繼於89年12月14 日冒用上訴人名義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依89年週轉 金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金額 。嗣上訴人於90年2月13日遭被上訴人之員工呂鴻盛欺騙而 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後,游景 星又分別於附表編號⒊⒋⒌⒍所示時間,冒用上訴人名義簽 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依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向被上訴 人申請動用如附表編號⒊⒋⒌⒍所示之金額。游景星冒用上 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計1,135萬元,並已因上開偽造文
書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2 號審理中。附表所示借款既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自無積欠 被上訴人借款可言,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積欠其如附表所示 之借款本息為由,聲請拍賣連帶保證人游石榮所有○○市○ ○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6)及其 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00之0 號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抵押物),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抵 押物經法院強制執行而賤價拍賣,分別於94年10月27日、同 年11月7日以匯款或交付支票等方式清償借款本金1,135萬元 、利息433萬8,359元,合計1,568萬8,359元,被上訴人受領 上開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訴 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68萬8,359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包括逾上開金額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請求)以 及駁回原審共同原告游石榮之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人、游石 榮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8萬8,359元,及 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間簽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而 與被上訴人建立授信往來,並於84年12月7日邀游石榮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長期貸款),另於同日 邀游石榮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84年週轉金貸款契 約,嗣後逐年續約,並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以借新還舊 方式清償先前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申請之借款,最後一次於 90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續訂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上訴人 依據89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如附表編號 ⒈⒉所示之借款,另依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出具借據申請循 環動用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借款,被上訴人均依週轉金 貸款契約之約定,將上訴人申請循環動用金額,撥放借款至 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臺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對附表所示借款,已陸續於94年 10月27日、同年11月7日清償相關本息,事後卻又否認借款 ,要與事實不符。又縱認上訴人不知附表所示借款情事(僅 係假設,被上訴人否認之),然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印鑑、 存摺交由游石榮使用,游石榮復將系爭帳戶之印章交予游景 星於附表所示借款之相關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內蓋印,上 訴人已創設一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外觀,仍應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甚且,被上訴人事後聲請法院拍 賣連帶保證人游石榮所有系爭抵押物,由原法院以94年度執 字第139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如真無 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又為避免系爭抵押物經法 院強制執行而被賤賣,其與游石榮大可對被上訴人提起相關 訴訟,並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上 訴人反而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還款,並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 (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陸續於 9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7日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計1,5 68萬8,359元,上訴人任意清償後,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 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㈢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第231頁背面筆錄): ㈠游石榮於76年10月23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見本院 卷㈡第18-19頁,同原審卷269-270頁),上訴人於84年11月 7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見本院卷㈡第22-23頁,同 原審卷第251-252頁),而與被上訴人建立授信往來。游石 榮於84年11月7日另簽立授信約定書,變更原留存於被上訴 人銀行之印鑑卡印文(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84年12月7 日之60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㈡第24頁,同原審卷第266頁) ,其內上訴人及游石榮之印文均為真正。上訴人於84年12月 7日邀游石榮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84年週轉金貸 款契約(被上訴人主張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如本院卷㈡第25 頁所示;上訴人則主張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並非如本院卷㈡ 第25頁所示)。又上訴人邀游石榮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 人所訂立之90年週轉金貨款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同 原審卷第261頁),其內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㈡游福裕於84年11月7日於被上訴人之臺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㈢第237-238頁)後,將該存摺、印章交予游石 榮保管(見本院卷㈠第282頁背面筆錄)。嗣於90年7月24日 變更系爭帳戶留存之印鑑(見本院卷㈠第269頁)。 ㈢「借款人」依89年週轉金貸款契約(見本院卷㈡第89頁,同 本院卷㈠第65頁)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見本院卷㈡ 第100-101、102-103頁)申請循環動用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 之借款;「借款人」另依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見本院卷㈡ 104頁,同本院卷㈠第66頁)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見本院卷㈡第105-106、107-108、109-110、111-112頁)申 請循環動用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借款,經被上訴人同意 出借上開款項後,將上開六筆借款撥入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帳
戶內(見原審卷第281-286頁之存摺影本、第307-326頁之放 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 傳票等)。
㈣附表所示六筆借款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等,其內所蓋用 上訴人之印文,係以游石榮提供上訴人交付之印章所蓋用, 至於上訴人之署押則是游景星所簽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偵字第14905號偵查卷之游石榮及游景星筆錄,且經 調查局鑑定游福裕之署押並非游福裕簽署,見本院卷㈢第57 頁以下、126頁以下)。
㈤上訴人事後於94年10月27日、94年11月7日陸續以匯款或交 付支票等方式,清償附表所示借款本金1,135萬元、利息433 萬8,359元,合計1,568萬8,359元,已清償相關借款本息( 見本院卷㈢200-226頁之統計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 放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相關文件記載都是由游福裕 清償)。
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游石榮,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1 年度拍字第2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94年10月20日經執 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撤回而終結。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8萬8,359 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爭執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六 筆借款本息1,568萬8,359元,有無法律上原因?㈡上訴人是 否明知無給付義務仍任意清償?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六筆借款本息1,568萬8 ,359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⒈經查:⑴上訴人於84年12月7日邀游石榮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長期貸款)提供 游景星支用時,因游景星以上訴人往返臺北不易,要求上 訴人另與被上訴人訂立1,2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上 訴人乃應游景星上開提議,同日邀游石榮為連帶保證人另 與被上訴人訂立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1,20 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4年12月7日至85年12月7日,逕 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等語,已據上訴人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05號詐欺案件偵查 中陳述在卷(見該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筆錄),業經本院 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84年 週轉金貸款契約之目的,要在依兩造締結之週轉金貸款契 約申請循環動用借款供游景星使用,堪予認定。⑵上訴人 同意締結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借款,係依89年週轉金貸款契約
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循環動用,附表編號⒊至 ⒍所示之借款,則係依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出具授信動用 申請書、借據申請循環動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游福裕於84年11月7日於被上訴人之臺北分行開立系爭 帳戶(見本院卷㈢第237-238頁)後,將該存摺、印章交 予游石榮保管(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附表所示六 筆借款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內所蓋用上訴人之印文, 均係由游石榮提供上訴人交付之印章所蓋用(見上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在締結84年週轉金 貸款契約後,逐年續約,最近一次於90年2月13日訂立90 年週轉金貸款契約,並依各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出具授信 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循環動用,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 先前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申請之借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各年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 款還款明細表、放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活儲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112頁、第251-381頁) 。據此,上訴人締結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係為向被上訴 人申請循環動用借款供游景星使用,並於開立系爭帳戶、 締結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後,將相關留存印鑑輾轉經由游 石榮交予游景星於相關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內蓋印後申 請循環動用借款。可見上訴人對於締結84年週轉金貸款契 約後逐年續約,並依各年締結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循環 動用,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先前所申請之借款等情,均 知悉且同意;否則,上訴人事後應無又同意締結最近一次 之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理 ,並據以申請循環動用借款用以清償舊有借款。至於上訴 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之職員呂鴻盛以擔保600萬元長期貸款 之系爭抵押物價格下跌為由,誘騙上訴人簽署90年週轉金 貸款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筆錄),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證人呂鴻盛於本院101年7月4日準備期日亦 證稱因上訴人簽署之89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到期而通知上訴 人到銀行對保,不記得有說過房價下跌要再簽契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3-194頁筆錄),否認有上訴人前揭主 張之誘騙簽約事實,而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辦理600萬 元長期(15年)貸款時,應游景星提議始與被上訴人另行 締結1年期、額度1,2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詳如前述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600萬元長期貸款與1,200萬元短 期週轉金貸款契約係分屬不同之貸款契約關係,應已知稔 ,縱使600萬元長期貸款之擔保物有價格下跌之情形(僅 係假設),理應由上訴人增加擔保,而非就已到期之週轉
金貸款契約另簽立相同內容之1年期週轉金貸款契約,且 再參照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對保承辦人員謝其呈於游景星 涉嫌詐欺案件之偵查中亦證述:「(問:當初對保時有無 事先跟游福裕、游石榮說明週轉金貸款契約的意義及內容 ?)是。我也有向他們說明內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05號詐欺案件卷第117頁筆錄 ),已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自無從認上訴人是因 擔保600萬元長期貸款之系爭抵押物價格下跌而誤與被上 訴人締結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何證 據證明受呂鴻盛之誘騙而誤簽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其此 部分主張自不足採。⑶又依89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及90年週 轉金貸款契約所申請循環動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其相關 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內所蓋用上訴人之印文,均係由 游石榮提供上訴人交付之印鑑所蓋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經被上訴人核貸後又均撥入上訴人所開立之系 爭帳戶內(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又均由上訴人或其父游石榮保管,足見,上訴人 對於附表所示借款撥入系爭帳戶之情形,應已知稔。倘若 游景星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逕自偽造文書冒用上訴人名 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附表所示借款,衡情,上訴人及游 石榮應無長期以來均不加干涉之理。⑷又附表所示借款之 繳息出現狀況後,上訴人另與游景星於91年8月5日訂立借 貸契約,載明:「甲方(按:指上訴人)同意貸與乙方( 按:指游景星)壹仟貳佰萬元整…」等語,並由游景星於 91年8月12日提供所有○○市○○區○○路○段00號00樓 房地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05號卷第71頁之借貸契約、第 64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第65頁之建物謄本)。由此可見 ,上訴人確已同意將其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申請循環動用 如附表所示借款出借予游景星使用,否則,上訴人應無又 與游景星訂立借貸契約之書面,並由游景星提供所有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之必要。⑸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 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未清償,聲請法院拍賣連帶債務人游石 榮所有系爭抵押物後(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與游石榮 如真無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自可由游石榮對 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後,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可輕易達其所稱 避免系爭抵押物經法院執行被賤賣之目的,且衡諸相關訴 訟三審終結約需四年四個月,則因停止執行而需供擔保被 上訴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245萬9,167元(計算式:11,3
50,000X年息5%X4年+11,350,000X年息5%X4/12年=2,459,1 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遠低於清償附表所示借款 本息總額1,568萬8,359元。然上訴人卻仍與被上訴人洽商 和解還款,先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提供300萬元清償600 萬元長期貸款(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之申請書、卷㈢第231 頁背面筆錄),並於94年10月20日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陸續於94年10月27日、同年 11月7日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計1,568萬8,359元(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此與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 就附表所示之借款關係存在,大相徑庭,由此益見,上訴 人確已同意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循環動用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⑹承上所述,上訴人同意依週轉金貸款 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循環動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被上訴 人亦已依約將相關借款撥入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帳戶內,兩 造已有效成立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事後 為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而給付被上訴人1,568萬8,359 元,被上訴人自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事後否認與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借款關係存在,並進而主張被上訴 人無受領其清償附表所示借款本息之法律上原因云云,並 無可採。
⒉又查: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4年12月7日邀游石榮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被上訴人辦理長期借款600萬元者僅有一 筆,未見上訴人提出爭執,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又辯稱本 院卷㈡第24頁之借據(同原審卷第266頁),即為上訴人 於84年12月7日所締結之600萬元長期借款契約,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於84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如本 院卷㈡第24頁之借款60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兄游福連於 7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長期借款(借款期間20年,見本院 卷㈡第281頁)600萬元所積欠債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撥 款還款明細表、取款憑條(代傳票)、放款收入傳票等件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2、280、281頁),且本院卷 ㈡第24頁之借據內所蓋用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游石榮之印 文均為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4年12月7日 與被上訴人締結如本院卷㈡第24頁之600萬元長期借款契 約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否認本院卷㈡第24頁之借據為 真正,並無可採。⑵又上訴人於84年12月7日邀游石榮為 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辯 稱兩造所締結之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即如本院卷㈡第25頁
所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兩造僅締結一份84年週轉金 貸款,且斯時尚未發生清償借款爭議,被上訴人應無預為 偽造、變造不實之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可能,堪認被上 訴人辯稱本院卷㈡第25頁所示之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為真 正等語,甚信屬實;上訴人否認本院卷㈡第25頁所示之84 年週轉金貸款契約為真正,並無可採。⑶又觀上訴人所同 意辦理之600萬元長期借款借據(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及 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5頁),其內有關上 訴人之署押,均明顯與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署押(見本院卷 ㈡第22頁印鑑卡、第23頁之授信約定書、第104頁之90年 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不同。足見上 訴人同意辦理借款後,非必均親自於相關契約書內簽署, 然此無礙於上訴人同意辦理相關借款之成立與生效。又上 訴人同意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循環動用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事後徒以附表所示借 款之相關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等並非由其親自簽署(但 所蓋印文雖為真正,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為由,據 以否認其同意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循環動用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云云,並無可採。⑷至於詹瑞珊出具之 證明書內載:「立證明書人詹瑞珊於92年元月初至4月間 應邀到游福裕、游石榮住處…參加他們(按:指游石榮與 游福裕)與游景星先生間的債權債務之協議…游景星當場 確實坦白承認他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在游石榮與游福 裕不知情下,偽造游福裕的簽名並違法使用其所偽造簽名 的授信用款申請書及借據冒貸游石榮以不動產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臺北分行申辦的抵押設定借款共七筆總金額共 計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元,並全數提領挪為己用之事實…」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 卷第40-41頁),詹瑞珊並於游景星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 證述:「(問:告以證明書要旨,有何意見?)這是游景 星本人跟我說明」、「(問:可否詳述當時情況?)游石 榮叫我去他桃園市的家,說要跟被告(按:指游景星)之 間有嚴重的事,希望我幫忙瞭解被告做了什麼事,我就問 被告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說榮、裕(按:指游石榮、游 福裕)有到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拿榮、裕的不動產去申 請貸款,有經核准獲得一定貸款額度但是沒有使用,被告 知道後就偽造榮、裕簽名把上述貸款領出來使用,且榮、 裕都不知情。被告有誠意為解決這件事,說要用被告自己 的不動產抵債…」、「(問:你當時以何身分出席?)榮 與我公公是親兄弟,因為榮不識字,所以請我去幫榮看文
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 16號卷第178-179頁筆錄)。則詹瑞珊證述其因參加上訴 人及游石榮(他們)共同與游景星協商債權債務過程中聽 聞證明書所載情事,又謂當時是因為游石榮不識字而請證 人幫忙查看文件等語,其間容有矛盾情形,蓋游石榮縱不 識字,然游石榮之子即上訴人並無不識字情形,游石榮既 與上訴人共同和游景星協商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另 商請不相干之詹瑞珊幫忙查看文件之需求。又證人詹瑞珊 於游景星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另證述:「游石榮是我公公 的三弟,我有聽游石榮說過他跟游景星之事。在92年12月 時他們到我家來找我…我聽我三叔說游景星用了他貸款的 錢,剛開始有繳利息…但當初他們如何約定我不清楚。」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05號 卷第118頁筆錄),可見,詹瑞珊迄92年12月間仍不清楚 上訴人及游石榮最初與游景星作何約定,此與前揭證明書 內載詹瑞珊於92年元月初至4月間曾聽聞游景星坦承偽造 文書冒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貸款等語,已有所出入,且附 表所示借款之繳息出現狀況後,上訴人另與游景星於91年 8月5日訂立1,200萬元之借貸契約,亦詳如前述,遍觀該 借貸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0 5號卷第71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游景星偽造文書冒用 上訴人名義借款情事。是詹瑞珊關於游景星偽造文書冒用 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述內容,或與其他證述內 容有所矛盾,或與上訴人和游景星間之實際約定不符,礙 難遽採。
㈡上訴人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仍任意清償?
兩造已有效成立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事 後為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而給付被上訴人1,568萬8,359 元,被上訴人自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詳如前述。是有關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68萬8,359元,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仍 任意清償?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效成立 ,上訴人事後為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而給付被上訴人1, 568萬8,359元,被上訴人自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清 償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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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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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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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89年12月14日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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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89年12月14日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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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90年2月14日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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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90年3月6日 │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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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90年3月20日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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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90年5月7日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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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1,1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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