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588號
TPHV,101,重上,588,201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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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黃永錚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林菊枝
      黃永裕
      黃慧玲  原住6740 WOODVALE CRESENT BURNABY
      黃柏森  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10樓
      黃惠珉
被 上訴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萬元,及上訴人黃永錚、視同上訴人黃永裕黃惠珉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視同上訴人黃柏森自民國100年4月16日起;視同上訴人黃林菊枝黃慧玲自民國100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依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黃永錚(下稱黃永錚 )及視同上訴人黃林菊枝黃永裕黃慧玲、黃惠岷、黃柏 森(以下分別稱黃林菊枝黃永裕黃慧玲、黃惠岷、黃柏 森,合稱黃永裕等5人,與黃永錚合稱黃永錚等6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7萬8,145元本息,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勝訴,茲黃永錚以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黃永裕等5人之行為, 乃以黃永裕等5人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本院審理結果 ,認黃永錚之上訴有理由(詳后述),對黃永裕等5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黃永錚之上訴,效力即及於黃 永裕等5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黃永裕等5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黃永錚等6人為桃園縣中壢市五權439、440 、440-1、4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439地號係 合併自原439、440、441地號)之共有人。黃永裕於民國94 年間代理其餘共有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 於94年1月12日、同年月31日分別達成協議並簽立買賣契約 書(下分別稱系爭12日契約、系爭31日契約,合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除系爭440-1地 號土地每坪為1萬3,200元外,其餘每坪土地價金則為3萬元 ,合計總價金為1,066萬9,512元。又系爭買賣契約所列買受 人雖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蔡美雅(下稱蔡美雅),惟其僅係登 記名義人,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2 日、25日分別開立3張支票金額47萬5,650元、141萬6,625元 、128萬5,870元(下稱系爭3張支票)存入黃永裕之妻即原 楓蘭之帳戶以支付部分土地價款。茲系爭439、440、440之1 土地上有黃永錚等6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勳之債權銀行即第一 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三家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等)先 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為限制登記,另系爭土地復有訴外 人劉益年設定之抵押權存在,且黃永錚就系爭土地之銀行償 還分配有意見,代書劉穎遂建議將系爭439、440、440之1、 同段450、450之1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上原有抵 押權設定1,200萬元部分以400萬元為土地交易價格之一部, 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被上訴人乃以蔡 美雅為發票人開立400萬元之支票交劉益年收執,並與黃永 裕協議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詎被上訴人支付上開價 金後,黃永錚等6人遲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 訴人,屢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黃永錚等6人履行,黃永錚等6 人置若罔聞,嗣因黃永錚等6人未清償銀行借款,系爭土地 遭債權人即華南銀行聲請原法院拍賣,致使黃永錚等6人無 法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黃永錚等6人構成給付 不能,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經原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



第33號判決(按係指黃永裕等5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事 件,下稱33號判決)確認定屬實。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黃永錚等6人返 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本息。聲明:黃永錚等6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717萬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倘黃永錚等6 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黃永錚等6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7萬8,145元,及黃永裕黃惠珉、黃 永錚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黃柏森自100年4月16日起、黃 林菊枝黃慧玲自國100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黃永 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黃永錚則以: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黃永裕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對黃永錚不生效力。另黃永錚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 8號事件(按係指被上訴人訴請劉益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下稱178號事件)證述「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是指黃永裕於9 3年間向黃永錚提及其個人與訴外人曾文魁間之買賣,黃永 錚根本不知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系爭買賣契約乃黃永裕無權 代理黃永錚擅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對黃永錚不生效力。另 黃永錚非33號、178號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受告知訴訟及參 加訴訟,不受該判決拘束,而黃永錚雖提供印鑑證明供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能代表黃永錚知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 被上訴人,或黃永錚有授權黃永裕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1月12日及94年1月31日訂約時,即處 於遭法院查封狀態,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契約 為自始當然無效,自無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可言。又 被上訴人交付黃永裕系爭3張支票款並非系爭買賣價金之一 部分,且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土地有支付黃永裕個人價差或 傭金,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卷,且有被上訴人與黃永 裕於94年1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95年7 月24日簽訂備忘錄(下稱7月24日備忘錄)可證。至被上訴 人給付劉益年400萬元部分,係受讓劉益年1,200萬元抵押權 之對價,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無關,縱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亦屬黃永裕個人行為,不在黃永錚授權範圍之內。再者, 系爭土地未依約移轉予被上訴人,黃永錚並不可歸責,且被 上訴人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限制,被上訴人既自詡為契約



當事人,當無不知之理,故被上訴人非民法第107條規定之 「善意第三人」,黃永錚自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至系爭土 地以拍賣方式移轉乃被上訴人與黃永裕另行協議,並無可歸 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民法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況黃永錚就系爭買賣契約 給付標的為「金錢」,屬可分之債,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由 黃永錚等6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亦無連帶債務明 文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黃永錚等6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顯無所據。另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關係,黃永裕需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有受領價金權限,被上訴人僅向黃永裕 支付價金,不生給付效力,況黃永裕收受價金後亦未交付其 他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請求黃永錚等6人應連帶返還土地 價金,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黃永裕於本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 其於原審所為聲明或陳述略以(黃林菊枝黃慧玲黃惠珉黃柏森未到場,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開立系爭3張支票係為處理系爭土地簽約賣出與 土地農用證明申請之必要開銷。另黃永錚原先交付印鑑證明 過期,黃永錚親至劉穎代書事務所於系爭買賣同意書上蓋章 ,並交付新印鑑證明,並要求刪除其於華南銀行保證人責任 ,始願配合賣地,因銀行不同意,黃永錚反悔不同意出售, 致無法交付土地取得價款,嗣即聽從劉穎之指示,由被上訴 人以銀行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經簽署系爭備忘錄在案等 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永錚等6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勳所有,由黃永 錚等6人共同繼承,並由黃永錚等6人共有系爭土地。 ㈡黃永裕代理黃林菊枝黃慧玲、黃惠岷、黃柏森,分別於94 年1月12日、同年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約定除系爭440之1地號土地每坪為1萬3,200元外,其餘土地 每坪價金為3萬元,合計系爭土地價金共1,066萬9,512元, 被上訴人則以其妻蔡美雅之名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2日、同年月25日分別開立系爭3紙支票 予黃永裕,金額分別為47萬5,650元、141萬6,625元、128萬 5,870元,共計317萬8,145元,上開3紙支票均存入黃永裕之 妻原楓蘭帳戶。
㈣系爭土地其中439、440、440之1三筆土地上原有第一銀行、 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劉益年所設定之抵押權存在,嗣被上



訴人交付400萬元予抵押權人劉益年,並受讓該抵押權。 ㈤被上訴人以黃永錚等6人遲未履約移轉系爭土地為由,於95 年6月9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發函催告黃永裕履約,黃永錚 等6人仍未履行,嗣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黃 永錚等6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系爭土地嗣後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被上訴人另行透過法院 拍賣程序,以870萬8,000元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黃永錚等6人買受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 經法院拍賣,則系爭土地已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黃永錚等 6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黃永錚等6人自有連帶返還已給付價 金本息之義務。惟為黃永錚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黃永錚是否有授權黃永裕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返還 價金,其中317萬8,145元、400萬元是否為價金?㈣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1頁、第76頁),茲分敘如下: ㈠黃永錚是否有授權黃永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⒈系爭買賣契約末載當事人為:「出賣人(甲方)黃林菊枝黃永錚黃柏森黃慧玲黃惠珉黃永裕。代理人:黃永 裕。…承買人(乙方):蔡美雅。…」,其上固無黃永錚之 簽名或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然黃 永裕於原審陳稱:「(問:黃永錚是否知道系爭4筆土地之 買賣?)他知道我要賣這4筆土地,他有口頭授權我賣這4筆 土地,我也有通知他拿印鑑證明去代書那邊,而且拿了兩次 。…(問:系爭兩份契約後面簽名欄你寫你是代理人,有無 被授權?)…黃永錚部分,我在要賣439、440、440之1這幾 筆土地之前,我有在桃園春日路家樂福樓上跟他講說我要賣 這3筆土地,黃永錚有口頭同意,我請他寄印鑑證明到劉穎 代書那邊去,他後來也有拿印鑑證明兩次去代書那邊,他有 同意才會授權,441那筆土地他也是有同意我賣。」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82頁正、反面);黃永裕另於原法院95年訴 字第902號事件(按即黃永錚訴請被上訴人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下稱902號事件)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 0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的出賣人是否包 括原告【按係黃永錚,下同】?有無告知原告?)有包括原 告,我也有告訴他。但是我忘記在何時告知原告,告知地點 前幾次以電話聯絡,最後一次是在桃園市春日路家樂福的美 食街告訴原告。原告後來有同意,他有寄印鑑證明給我,我



交給代書劉穎去辦理…。(問:上開印鑑證明是寄給你或是 代書?)是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 ⒉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劉穎於原審證稱:「(問:被告 黃永錚是不是知道系爭土地的買賣【提示被證七93年9月13 日、被證八94年5月20日兩份印鑑證明,及被證九劉穎簽收 金額共420萬元之兩張支票】?)他知道,黃永錚親自到我 的事務所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至少有三趟以上,第一份93年 9月13日印鑑證明是黃永裕拿來的,第二份94年5月20日印鑑 證明,是後面要過戶給陳慧宗太太的時候,黃永錚跟他太太 一起拿來的,印鑑章也是黃永錚拿章給我蓋的,他知道整個 買賣過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另於902號事件 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土地買賣契約 書】證人是否知悉原告有無授權黃永裕出售相關土地?)上 開買賣契約是私契,是由黃永裕先拿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來 代表簽約,並表示原告本人會來蓋章。原告本人是沒有在上 開2件買賣契約書的私契上簽名蓋章,但是在後來移轉土地 所有權的公契上,原告本人有到我上開事務所親字蓋章。」 等語,有902號事件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原 審卷㈠第124頁)可參;劉穎復於33號事件證稱:「(問: 證人前稱認識黃永錚黃永錚是否有授權黃永裕系爭土地的 買賣?)我記得簽約時,黃永錚的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都有 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反面);劉穎另於178號 事件中證述:「(問:黃永錚是否有簽土地移轉契約書?) 他親自拿印鑑來蓋。(問:表示他瞭解要出賣系爭土地給上 訴人【按係指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指明蔡美雅為登記名 義人?)他知道要出賣,但是不知道要登記給誰。…(問: 那如何證明有得到黃永錚之授權?)因為上訴人拜託我處理 這個案子的,上訴人說那些人【即黃永錚等6人】都有授權 黃永裕,所以才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第141頁、第143頁)。
黃永錚於178號事件證稱:「(問:當時你所謂的同意有無 授權給黃永裕去出賣土地?)當時同意的時候,有提供印鑑 證明給代書,不同意之後,印鑑證明就拿回來。…(問:是 否有出賣系爭土地的意思?)是的,賣出系爭土地後來清償 債務…(問:【提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四筆 土地賣給蔡美雅,上面的附表有你的印鑑章,為何如此?土 地移轉契約書還有代理人,代理人係黃永裕,有無意見?) 這部分是請劉穎代書辦理的,因為土地後來沒有拍賣成功, 所以印鑑章已經拿回。…(問:其上代理人『黃永錚』的印 鑑章和你的印鑑章是否相同?【提示上開資料】)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反面至第138頁)。 ⒋依上開黃永裕、證人劉穎及黃永錚之陳述及證言可知,黃永 裕確有獲黃永錚授權,代理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參酌黃 永錚親自交付印鑑證明予劉穎,並同意劉穎於買賣移轉契約 書上蓋用印鑑章,黃永錚知悉其效力甚明。又黃永錚雖辯稱 :黃永裕曾於93年間告知將系爭土地售予曾文魁,並提供買 賣契約書,希黃永錚配合辦理過戶,黃永錚於93年9月13日 申請印鑑證明交予代書劉穎,嗣劉穎以印鑑證明過期為由, 要黃永錚另申請新印鑑證明,黃永錚始終不知黃永裕另擅以 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對黃永 錚不生效力云云。然黃永錚於178號事件中證稱:「當初因 為父親留下債務,黃永裕他們脫產,所以只剩我一個人薪水 會被扣,就說是否拍賣土地償債,本來我們都同意,後來其 他脫產的人又反悔不同意,結果債務還是我一個人在扛,所 以我才得知這土地因為抵押權已經轉讓,轉讓之後才提起抵 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問:當時你所謂的同意有無授權黃 永裕去出賣土地?)當時同意的時候,有提供印鑑證明給代 書,…剛開始他們主張要賣土地償還銀行貸款,所以我願意 賣,後來我發現他們沒有要償還銀行貸款,還是我一個人扛 的時候,我就不同意。…(問:是否有出賣土地的意思?) 是的,賣出土地後來清償債務,我覺得他們應該是要引誘我 上鉤,叫我先賣,後來才說不清償銀行債務。」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是黃永錚係因買賣價金均是清 償其他繼承人背負之債務,而僅留下其一人承擔債務,其認 為不公平。證人劉穎於33號事件證稱:「當時因為黃永錚在 第一銀行是保證人,要求第一銀行刪除保證責任,因為黃永 錚被扣薪,結果銀行不同意,…後來黃永錚就有意見,他說 他的保證責任不刪除的話,他就不同意以上開方式塗銷銀行 的假扣押。(問:黃永錚不同意的部分是在印鑑證明過期前 或後?)過期後。」;復於178號事件中證稱:「(…問: 黃永錚是否有簽土地移轉契約書?)他親自拿印鑑來蓋的。 (問:表示他瞭解要出賣系爭土地給上訴人【指明蔡美雅為 登記名義人】?)他知道要出賣,但是不知道要登記給誰。 …(問:【提示上證17、18、20】上面上訴人主張200萬元 、220萬元、80萬元的支票都是你簽收,有何意見?有何用 途?)200萬元是當時他們有三家銀行的假扣押,查封在那 裡,經協調要返還420萬元,所以我們拿200萬元的支票給銀 行看,銀行簽到總行核准之後,再拿220萬元要返還,當時 跟黃永錚通電話,他要求要刪除他的華銀、彰銀不足清償債 務的部分,銀行不同意,黃永裕也不同意,因此案子就擱下



來了,420萬元就沒有返還。」;另於原審證稱:「黃永裕 跟我講說黃永錚有口頭授權,因為我跟黃永錚有多次接洽系 爭土地買賣的事宜,黃永錚知道系爭土地有債務,他也希望 土地可以賣掉以後清償債務,但黃永錚堅持他的銀行連帶保 證責任要解除掉,所以我覺得黃永錚有同意要賣掉系爭土地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第140頁、第141頁、第269 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當時業已交付系爭土地之價款420 萬元予代書劉穎,用以清償假扣押之第一銀行等之債務,因 黃永錚要求先清償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銀行債務,以解除 其責任,為其他銀行及黃永裕所不同意,參以系爭土地早經 第一銀行等銀行假扣押多年之情形,足見黃永錚所重視者為 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多寡及其運用,對出售系爭土地予何 人應非其所重視,況系爭買賣契約中原439、440、441-1地 號部分土地約定價金為951萬3,600元,而依黃永錚在原審提 出其與曾文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價金為620萬0,668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第128頁 ),其價格較系爭買賣契約為低,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 對黃永錚並無不利之情事,則黃永錚以不知買受人為被上訴 人(或契約名義人蔡美雅)為由辯稱未授權黃永裕出售系爭 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黃永錚另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其未於契 約上親自簽章,該契約自不生效力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1項固約定:「㈠本約簽定時支付訂金…柒拾貳萬貳 仟陸佰元,需待全部共有人均已簽訂時,對乙方(按係契約 名義人蔡美雅,實際契約買方即被上訴人)始生效力。」雖 未明載有代理黃永錚,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黃永裕既已獲黃永錚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出 售事宜,則黃永裕代理包含黃永錚在內之其他共有人簽章於 系爭買賣契約,依前開規定,即對黃永錚發生效力,是以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乃指黃永裕取得全部共有人簽 約或授權時,系爭契約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並不以黃永 錚親簽系爭買賣契約為必要,黃永錚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⒍黃永錚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出售所得價金若用於清償銀 行貸款,伊始同意辦理過戶之用印之條件云云。然按代理權 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黃永錚所稱之上開條 件約款,且黃永錚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亦已知悉該等條件,則 依前開規定,黃永錚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不成立。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黃永錚有授權黃永裕代理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修 正前為第128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即喪失處分 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即遭黃金勳之債權人第一銀行向原法 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2年6月2日桃院義民執 全一字第45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另彰化銀行及華南銀 行亦分別於82年及84年間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82年度執全 字第630號、84年度執全字第909號),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該查封登 記之情形仍存在迄未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固有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惟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於82年間遭查封登記,且黃永裕曾與被上訴人預期被 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清償第一銀行等銀行債務後,塗銷該 假扣押登記,將該不能情形予以除去等情,此經證人劉穎在 33號事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4頁),即因預期於支付 買賣價金並清償上開第一銀行等銀行債務後塗銷假扣押登記 ,即兩造約定該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核屬前揭民法第2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並為兩造所是認,仍應認系爭買 賣契約為有效,黃永錚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訂約時已遭法院 查封,其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始當然無效云云,自 無可取。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雖遭第一銀行等債權人為假扣 押,然黃永錚等5人代理人黃永裕曾與被上訴人預期被上訴 人支付買賣價金,清償第一銀行等銀行債務後,塗銷該假扣 押登記,將該不能情形予以除去等情,已如前述。然兩造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乃匯420萬元至代書劉穎帳戶



以清償上開第一銀行等債務後以塗銷假扣押登記,因黃永錚 不同意清償方式,致黃永錚等6人未能依約辦妥系爭土地之 移轉所有權手續,被上訴人遂於華南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時,以被上訴人之妻蔡美雅名義支付870萬8,000元 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劉穎在33號事件證述在案(見 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4頁),復 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2511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見該 卷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73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則 被上訴人既已另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出賣人即黃永錚 等6人已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自屬給付不能。
⒊證人劉穎於本院證稱:黃永錚親自到伊事務所談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至少有3趟以上,第1份93年9月13日印鑑證明是黃永 裕拿給伊,第2份94年5月20日印鑑證明,是要過戶給陳慧宗 太太時,黃永錚跟他太太一起拿來的,印鑑章也是黃永錚拿 章給伊蓋的,黃永錚知道整個買賣過程,因當時系爭土地被 3家銀行假扣押查封,伊當時已跟銀行協商要用420萬清償欠 3家銀行之債權,以便系爭土地能撤銷假扣押查封,但其中1 家銀行黃永錚是連帶保證人,而黃永錚之薪水遭扣押,黃永 錚表示其連帶保證責任要解除,始願意准伊辦理過戶,所以 伊不敢將陳慧宗所付上開420萬元之支票拿去清償銀行債權 ,以便讓3家銀行塗銷假扣押撤銷查封,讓系爭土地能過戶 ,因黃永錚之反對整個案子當時就擱下來了等語(見原審㈠ 第269頁)。是系爭土地未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黃永錚 要求除去對銀行之保證責任,為銀行所不同意,致劉穎未能 即時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黃永錚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書逾期失效,終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有給付不能情事,已如前述,其顯然可歸責於 黃永錚等6人之事由。是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黃永錚等6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 據,是系爭買賣契約至遲於黃永錚等6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日即100年4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4頁)已生 解除之效力。
⒋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既於100年4月 28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黃永錚等6人返還已收受之價 金,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其中317萬8,145元、400萬元是否 為價金?
⒈關於317萬8,145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開立3張支票面額合計 為317萬8,145元等情,固經黃永裕於原審自陳:「…317萬8 415元我有領到,但是是用在土地上,這些錢是總價款裡面 的錢,算是全部土地價金之一部,花在所有全部的土地上。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查,兩造除系爭土地外 ,被上訴人尚透過黃永裕整合系爭土地附近其他土地包含同 段442、442-1地號等土地後,買受該等土地,其他2筆土地 業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黃永裕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234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並自承就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6筆土地業已支付5,084萬9,170元,復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7月20日、95年7月24日備忘錄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258頁、第259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手 寫土地款明細表,分別就各土地地主應付金額、已付金額及 黃永裕各人部分(按係個人部分之誤)分別列計(見原審卷 ㈡第15頁至第20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問:【 提示原證十七】你為何要區分黃永裕個人、黃永裕共有?) 黃永裕個人部分是傭金,就是95年7月20日備忘錄下方的合 計5,976,257。」等語(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堪認黃永裕 除出售系爭土地外,尚有為被上訴人整合其他土地以利被上 訴人一併購買之情事。則黃永裕在此情形之認知下,上開自 認究僅係針對系爭土地,或是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並整合其他 土地部分,即有可疑。
黃永裕嗣改稱「(問:你今日提出這張明細表用意為何?【 按係原審卷㈡第23頁、第24頁明細表】)用意是證明原證三 、四、五三張支票(按即系爭3張面額合計317萬8,415元之 支票)的款項,不是作為土地價款的一部分,而是用做為處 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支、代付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72頁)。查:
①證人即代書劉穎證稱:「(黃永裕問:你每交一張支票給我 ,我都要說明用途,確定金額,再由你轉告買方,經過買方 同意才會開立支票,也就是這三張317萬的支票是用在農地 開銷及地主洽談的花費?)是,該三張支票的用途伊不記得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參酌劉穎就此證述:「系 爭三張支票總共317萬8,145元,就是被告黃永裕今日提出準 備書狀黃永裕自己製作的附件一【按係原審卷㈡第23頁附件 一文件】第十點分配款。第一張47萬5,650元的支票,這是9 4年1月12日開的,黃永裕應該是當天簽收,與本件第一份三



筆土地買賣的契約所約定的訂金72萬2,600元金額並不相同 ,另外被告黃永裕是在94年1月18日簽收原告開的141萬6,62 5元的支票,在同年1月28日被告黃永裕簽收到原告開的128 萬5,870元的支票,這三張票被告黃永裕的簽收時間,跟系 爭契約的時間及訂金約定都不大符合,所以我不知道這些錢 是不是就是要付兩份買賣契約的價金。我現在手上有一張黃 永裕在94年1月14日交給我的他自己手寫的相關事宜,依照 黃永裕自己提出來附件一的編號2到5等四位共有人的款項會 在94年1月17日領取,待他們四人請取款項以後,原告才要 把系爭141萬6,625元的支票交付給被告黃永裕,所以跟被告 黃永裕在94年1月18日簽收141萬6,625元的時間是相符的。 至於第三筆128萬5,870元的分配款是怎麼付的,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正、反面)。而依系爭12日契 約第3條約定:「價款之給付乙方應依下列日期給付:㈠本 約簽定時支付訂金柒拾貳萬貳仟陸佰元整,需待全部共有人 均已簽定時,對乙方始生效力。㈡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以前由乙方代償新台幣肆佰玖珨萬元整給付甲方之債 權銀行(彰化銀行$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㈢尾款 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壹仟元整,俟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付清 。」;另系爭31日契約第3條約定:「價款之給付乙方應依 下列日期給付:㈠本約簽定時支付訂金柒拾貳萬元整,需待 全部共有人均已簽定時,對乙方始生效力。㈡尾款新台幣伍 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整,俟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付清。」(見 原審卷㈠第13頁、第15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首期價 款分別為72萬2,600元、72萬元,確與被上訴人所開立47萬5 ,650元、141萬6,625元、128萬5,870元的支票面額已有不符 。
②被上訴人與黃永裕所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二、雙方以買賣 過戶為原則,甲方(即蔡美雅)同意先按個別契約支付價金 ,俟過戶完成後再結算價款,乙方(即黃永裕)始得取回全 部價差部分。三、乙方並承諾當全力配合辦理過戶期間之相 關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又黃永裕與被上訴人 為結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價款,其7月20日備忘錄記載「 合約價金為$50,298,715。實際價(差價算入)56,276,000 。」;7月24日備忘錄記載「合約總價含差價補償部分及10 萬元之樹林價款為56,376,000,買方已付50,849,170(前次 備忘錄中黃沛璿60萬、整地費22萬及邱家溢50萬元均已計入 )」(見原審卷㈠第258頁、第259頁),顯見被上訴人與黃 永裕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買賣整合,除價金外,尚有 其他款項;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手寫系爭土地款明細表第6頁



所載「黃永裕各人部分(按係個人部分之誤):5,976,371 。已付部分-分配款:1,416,625、475,650、1,285,870,合 計3,178,145。」(見原審卷㈡第20頁),其金額核與黃永 裕提出之附件一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3頁)所載「⑩分配款 ①1,416,625。②475,650。③1,285,870」之金額相符,而 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已自承係屬黃永裕個人傭金,已如前述 ,參酌前開證人劉穎之證言,徵諸一般支付不動產之價款時 ,除尾款應結算所有其他款項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於付款時 多會以整數金額支付,而上開317萬8,145元卻分別以141萬6 ,625元、47萬5,65012元、128萬5,870元作為支付金額,除 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外,實有違一般交易情形,被上訴 人復無法說明其有何特殊原因而支付該等數字之金額,故被 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價金317萬8,145元,殊無足取。 ⑶綜上,上開面額合計為317萬8,145之系爭3張支票(分別為4 7萬5,650元、141萬6,625元、128萬5,870元),固均存入黃 永裕之妻即原楓蘭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21頁), 然依前所述該等款項,被上訴人自認係黃永裕之傭金(見原 審卷㈡第6頁反面),此外,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317 萬8,145元為系爭土地之價金,則被上訴人主張此款係系爭 土地之土地價金一部分,即無可取,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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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