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㈥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被上訴人 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延生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二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4年1 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如附表一所載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迭經變更為陳得意、黃治峯 ,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㈥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 、第66頁;本院更㈥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參加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沈臨龍,嗣變更為廖燦昌,並據合作金庫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更㈥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6 月7 日以總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6億8700萬元,向上訴人標得臺北市信義計劃第二期
公共工程第三標道路新築工程、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土木 工程、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 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信義計劃第二 期公共工程第三標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石牌區區民活動 中心新建工程及代辦信義計畫工程衛生下水道管網第二期工 程第三標(市政中心附近道路)等7 項工程,並於同年月16 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應於上訴人通知 起5 日內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不論晴雨780 日 完工。上訴人於77年7 月25日通知伊自同年8 月1 日起開工 ,除後2 項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外,其餘前5 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遲未協調有關單位遷移地下管 線,又未依約封閉道路,部分工地並遭其他施工單位佔據, 致伊僅能零碎逆向施工。迨上訴人於79年6 月3 日封閉道路 ,已遲誤交付工地達717 日,且僅封閉17日即於同年月20日 開放通車,伊仍無法施工。此期間工料上漲幾達2 倍,兩造 乃於80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為: 系爭工程其中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可 施工部分為37.5% ,伊如於81年5 月前完成該可施工部分, 且80年6 月份兩期工程估驗計價款完成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以上,上訴人即依行政程序簽報移付仲裁,調整工程單 價。伊旋依結論趕工,但因自80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 止連續豪雨10日,工地嚴重積水,伊已申請展期至80年7 月 12日,並於上訴人同意延展期限屆至前之80年7 月9 日,完 成估驗計價款900 萬元以上之工程。詎上訴人竟未依協調會 結論調整工程單價,且於80年7 月16日違法解除系爭工程合 約,再發包第三人承作。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能 施工,上訴人非法解除或終止契約,更致伊受有工地管理費 用、機具設備費用、保證金、工程款、利息等損害及所失利 益共20億1308萬3785元,上訴人自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爰先就其中5 億元(含工地管理費損失5447萬 元、機具設備費用投入損失4966萬元、已完成工程損失8077 萬元、已完成尚未領取之工程款1255萬元、已完成工程之5% 保留款1260萬元、已完成而尚未結算計付之工程款1693萬元 、利息損失1 億0194萬元、未完成工程應得之利益損失1 億 7108萬元,原審卷第198 頁),依債務不履行(含給付遲延 、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承攬報酬、民法第511 條 定作人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億元,及其中3 億2892萬元自80 年7 月17日起,其餘1 億10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81年8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卷194 頁背面、第198 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線,牽涉埋設之單位甚廣, 本應由兩造會同相關單位協調解決,且交付工地配合被上訴 人完成工作,係屬協力義務,伊縱有違反,被上訴人亦僅得 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且交付工地之 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從未催告交付,伊亦無遲延可言 。況系爭合約附註第2 條約定:「合約訂定後,凡因不能歸 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 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如逾半年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要 求解除合約或終止合約,但不得提出任何補償損失之要求」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5條亦約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 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或給水設備 等障礙物,或因本處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原 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免 計工作天數,或核定展延工作天數。惟承造人仍應於該原因 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 要求」,據上,被上訴人不得就伊未能提供工地一節,要求 任何損失補償,依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援引民法 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業已於80年 6 月10日、同年月12日協調會達成協議,應認兩造間已就在 此之前所生爭議互相讓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和解 前之事由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小包施工遲 緩等因素影響管線遷移之進度,致主體工程無法施作,且被 上訴人自開工後即屢以物價、工資發生變動、公司財務發生 危機為由,作輟無常,迨79年6 月間管線遷移完成,施工緩 慢情形仍未改善,經伊屢次催告及協調,始終無法達到承諾 之施工進度,甚而於79年9 月起即全面停工,客觀上被上訴 人已不可能依限完工,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 定,伊於80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召開協調會前,即已取 得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伊於80年7 月16日終止合約(並非解 除),自屬合法。兩造於80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協調會 結論所約定之條件,性質上為伊同意考慮給予提請仲裁調整 單價機會之停止條件,並非取得解除權或放棄已取得解除權 之停止條件,更非僅係就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 新建工程另訂完工之期限或條件,不論條件已否成就,均不 影響伊已取得之解除權。況被上訴人亦未如期達成80年6 月 份兩期工程估驗款達900 萬元以上之條件,協調會之條件並 未成就,且前開協調會之結論並未限定施工區域,被上訴人 如於第1 、2 、3 區施工,即不受天雨之影響,伊於80年7 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真意為終止,並非解除),於法
並無不合,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又被上訴人請求受有損 害之項目及金額,非但不實或過高,且多與本件工程無關, 其主張之所失利益金額,亦未據舉證,本院前審委託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對於足以影響利潤評估之承 攬人可能遭遇之財務、工程技術、逾期完工、物價波動等風 險,及承攬人本身之管理能力,均未考慮,係基於承攬人僅 有利潤而無可能虧損之前提所製作,該鑑定報告自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84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兩造均不服分別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判決認兩造上訴均有理由,廢棄原判決;再經 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分別上訴第三審,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 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認兩造上訴均有理由,廢棄原判決; 本院乃以8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3 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兩造再次上訴第三審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 上字第2318號判決就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工程管理費 用損失236 萬0712元、機具設備費用損失1655萬0299元本息 部分外廢棄發回,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故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用損失236 萬0712元、機具設備費用損失 1655萬299 元之本息部分,業經敗訴確定。嗣本院以92年度 上更㈢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分別 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就原 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機具設備費用損失3310萬9701元、已 完成工程之損失8077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損失5891萬4094元 、所失利益1 億7108萬元及按本金2780萬7200元部分計算之 利息廢棄發回,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是有關於被上訴人請 求工地管理費用5210萬9288元本息,利息、違約金損失4302 萬5906元本息部分,已經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請求已完工尚 未領取之工程款、保留款2780萬7200元本金(不含利息)部 分,則已勝訴確定。嗣本院再以94年度上更㈣字第10號判決 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分別上訴第三審,經最高 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⒈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機具設備費用損失83萬8300元本息、已完成工 程之損失5738萬2788元本息、所失利益2862萬7560元本息部 分;⒉命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程之損失2338萬7212元本息、 所失利益1 億4245萬2440元本息,及按本金3083萬7128元、 4978萬7068元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另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關於已完成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保留款2780萬72
00元部分予以廢棄(未發回),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故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機具設備費用損失3083萬7128元本金部分( 不含利息),利息、違約金損失4978萬7068元本金部分(不 含利息),及已完工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保留款2780萬7200 元「之遲延利息」(本金部分,被上訴人前已勝訴確定), 已經勝訴確定;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機具設備費用損失143 萬4273元本息(計算式:227萬2573元部分-83萬8300元= 143萬4273元),利息、違約金損失912萬7026元本息(計算 式:5891萬4094元-4978萬7068元=912萬7026元)部分, 被上訴人則已敗訴確定。嗣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㈤字第3號判 決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 審,最高法院則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就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本院僅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論述之,亦即本院 審理範圍為:
㈠拌合廠機具設備費其中83萬8300元本息。 ㈡已完成工程之損失(工料成本上漲之損害)8077萬元本息 。
㈢所失利益(預期利潤)1 億7108萬元本息。 ㈣機具費用投入損失之「利息」(本金按3083萬7128元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損失之「利息」(本金按4978萬7068元 計算)。
本院上開審理範圍,兩造均不爭執(本院更㈥卷二第142 頁 正面、背面;第156 頁正面、背面)。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已完成工程之損失(工料成本上漲之損害)」金 額為8077萬元,經本院更㈣審判決該部分上訴人應給付2338 萬7212元,及自80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本息(本院更㈣判決第20頁至第21頁、第32頁,即本院更 ㈣卷四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第139 頁),該項目兩造 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提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判決就上開兩造之上訴,於主文㈠載明廢棄本院更㈣審判決 關於「駁回忠和公司請求已完成工程損失5738萬2788元本息 之訴」(按:8077萬元-2338萬7212元=5738萬2788元)、 主文㈡載明廢棄關於「駁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對 於忠和公司請求已完成工程損失2338萬7212元本息之上訴」 (見該判決第1 、2 頁,本院更㈤卷第4 頁正面、背面), 足悉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工程損失8077萬元本息部分,均未 確定。兩造就該項目本息均未確定之情並不爭執(本院更㈥
卷二第156 頁背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 於廢棄發回理由第㈡項亦已指明廢棄部分為「㈡忠和公司請 求已完成工程損失8077萬元本息部分」之情(該判決第11頁 第12行至第21行,見本院更㈤卷第9 頁)。最高法院上開判 決廢棄發回理由㈣雖併指摘「忠和公司請求已完成工程損失 2338萬7212元之遲延利息部分」(該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 14行,見本院更㈤卷第9 頁背面),惟該「2338萬7212元之 遲延利息」項目,當已包含於廢棄發回理由㈡所指「8077萬 本息」內,併予敘明。
四、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合作 金庫則陳稱:其等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均贊同被上 訴人提出之主張及陳述。第一銀行並補充略以:民法第507 條有關定作人協力義務之違反,係屬違反給付義務,承攬人 自得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造合 約附註第2 條之約定係指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 被上訴人自動要求解除契約或終止合約之情況下,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補償其損失之情形而言,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解除 或終止合約,自無該條之適用。又系爭工程說明書總則第15 條之約定,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有別,上訴 人自不得援為推卸責任之藉口;況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 預先免除,上訴人未事先採取必要措施,即通知被上訴人施 工,又遲未為變更設計改採以覆蓋道路施工法,使被上訴人 無法進行主體工程,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亦不得以有 前揭約定而免責。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地管理費用及機具設 備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業已實際支出,倘上訴人並未違約, 本得以請求完成全部工程之工地管理費用及機具設備費用, 而因上訴人之遲延,被上訴人僅完成全部工程之14.79%,另 就剩餘85.21%之工程款無法請領,致該業已支出之工地管理 費用及機具設備費用無法回復,與上訴人是否有將剩餘工程 發包予第三人,而使被上訴人因此免給付義務無關,自無適 用損益相抵之餘地。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業經歷 審判決所肯認,則系爭工程合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將系爭 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完工,對被上訴人即屬給付不能,致 被上訴人無法請領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受有預期利益之損 失,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6 月7 日以總工程款16億8700萬元向 上訴人標得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上開7 項工程,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通知起5 日內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 起不論晴雨780 日完工。上訴人已於77年7 月25日通知被上
訴人自同年8 月1 日起開工,系爭工程以外之第6 、7 項工 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系爭工程則僅零星施工。兩造於 80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進行協調,約定其中松山信義計 畫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可施工部分為37.5% ,被上 訴人如於上訴人同意延展期限前完成估驗計價款900 萬元以 上,上訴人即依行政程序簽報辦理仲裁。又上訴人於80年7 月16日以北市工新基字第15741 號函表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合 約之意,並另行發包第三人承作完畢,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民 法規定之承攬等情,為兩造於歷次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且 有工程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工程合約書、上訴人77年7 月 25日(77)北市新工字第101239號函、上開會議紀錄、上訴 人80年7 月16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57410號函可稽(第一審外 放證物,證1 、2 、5 、10、15;本院84年度重上字109 號 卷〈下稱本院上訴卷〉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應堪信為真 實。
㈡上訴人應有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施工之義務: 經查,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示意圖(參見第一審外放證物證4 ),系爭工程在地理位置上,均在同一工地或毗鄰之工地間 施工。且由上開工程示意圖之圖示及左下角註記內容觀之, 標註⒈部分載明:忠孝東路MRT 共構區段及停車場地下連通 道區段最優先施工、MRT 共構區段須注意交通維持,連通道 區段須注意配合停車場施工;標註⒉部分則載明:第二優先 施工區段、本區段須俟地下停車場第一階段結構體完成後才 可開挖;標註⒊部分載明:第三優先施工區段、MRT 共構之 主體結構完成後,才能開始進行兩旁區段之土方開挖;標註 ⒋部分載明:最後施工區段、本區段須與地下停車場配合施 工;標註⒌部分載明:全線平面車道工程,應配合管線排水 及交通維持需求施工。故於施工範圍、時程之安排上,系爭 工程(共5 項)環環相扣,彼此關聯甚深,不可分離,堪可 認定。而依系爭契約工程圖說、工程結構設計及上訴人核准 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本院上訴卷一第126 頁)所載,系 爭工程係採封閉基隆路自忠孝東路至仁愛路段之方式施工。 又依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施工 圖說一般說明第26點規定:「本工程施工前,本處(或本處 洽有關管線單位)將所有沿線地下埋設管線遷移,承包商須 配合作業。」(本院上訴卷二第68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施工前,即有封閉道路,並將所有沿線地下埋設管線遷 移,或洽請有關單位遷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承包商,其 義務則為「須配合作業」,則遷移管線後交付工地,洵為上 訴人之義務無疑。況系爭工程預計施工之地點之原有管線,
須妥為遷移後被上訴人始得施工,俾免影響民眾日常水電、 電信所需及政府機關之運作,而管線之遷移事涉自來水、電 力、電信、軍方等諸多行政單位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權責,茍 非上訴人或其上級單位以行政主體名義邀集、協調、整合, 被上訴人實無從於管線遷移、工地交付前,即進行系爭工程 ,故上訴人確有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施工之義務,至為明確 ,上訴人辯稱伊無此等積極給付義務云云,無足採據,況縱 認上訴人未提供工地予被上訴人施工,僅係違反民法第507 條所規定之協力義務,然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判決意旨,協力義務之違反亦屬違反給付義務,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遲延,應無可歸責事由。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於77年8 月1 日開工,上訴人迄79 年6 月3 日始行封閉基隆路自忠孝東路至仁愛路段,又因 基隆路乃臺北市東區之交通主要幹道,於封閉後即造成附 近交通癱瘓,旋於79年6 月20日撤封重新開放通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之上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78年12月28日,猶邀集電信、自來水、電力、瓦斯等管線 主管單位舉行「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妨礙施工之 管線拆遷及拆遷執行情形檢討會議,作成:「㈠自來水工 程總隊部分:⒈基隆路(1 -6 號路~忠孝東路)段既有 φ1200m/m 輸水幹管影響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主體結構 之施工部分,自來水工程總隊承諾最遲於79年3 月15日前 全段斷水並予拆遷完妥(即新管線施工完成,舊管線拆遷 完畢)。...㈡台電市區營業處部分:⒈基隆路(忠孝 東路至松山國中)西側5 處電桿(含電桿上架空及地下引 上等電纜線)台電承諾最遲於79年1 月15日前拆遷完畢。 ...」之結論,有該次會議記錄足憑(第一審外放證物 證6 、本院上訴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自上訴人通知伊開工之77年8 月1 日起,至79年6 月3 日封閉道路日止,幾近2 年,封閉道路僅17日,旋又 開放通車;及管線負責單位遲至79年1 月或3 月間始承諾 辦理新管線施工、舊管線拆遷,伊因道路未封閉、管線未 遷移,致無法施作主體工程而僅能零碎施工等節,洵堪信 實。
⒉臺北市政府於79年7 月25日以(79)府工新字第00000000 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有關「基隆路封閉 後為何又開放通車案」,其中說明欄第2 項略以:「本府 興辦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依據工程圖說規定及工 程結構設計需要,係採封閉道路方式施工,至於封閉後之 交通維持以採改道方式辦理,該工程於77年6 月7 日決標
後因基隆路自來水管1200m/m 幹管、電信中繼線、台電高 壓電纜、軍方通信電纜、台北瓦斯等管線及地下排水幹線 均待遷移,在未遷移前主體工程無法施工」等語;第5 項 略為:「該工程承商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基隆路管線 未拆遷及道路無法封閉施工等因素影響致使主體工程無法 動工,且於此期間又適逢工料大幅上漲,造成該公司財務 之莫大損失」(第一審外放證物證8 )之記載,已明示地 下管線未拆遷及道路無法封閉,係造成主體工程無法施工 之原因。另上訴人於79年12月26日就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 道土木工程部分第54次估驗計價時,亦於估驗計價單上加 註:「77年8 月1 日部分開工未涉及要徑,可不計工期, 奉工務局77年8 月9 日北市工字第19970 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本院上訴卷一第113 頁)。益徵被上訴人迄79年12 月26日就要徑主體工程仍無法動工,顯係因上訴人遲延交 付工地所致。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施工前即有封閉道路、 遷移管線及提供土地之義務,竟未依約提供土地,即通知 被上訴人開工,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主體工程之施作,因 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遲延,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被 上訴人則未可歸責。
⒊上訴人既通知被上訴人應於77年8 月1 日開工,則自斯時 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履行遷移管線、交付土地之 義務。而被上訴人雖因道路未封閉、管線未遷移而無法施 作主體工程,惟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已開始動工,且 兩造就系爭工程遷移管線事宜,猶於78年12月28日由上訴 人上級單位召集相關單位進行協調,被上訴人除出席該次 會議外,並於所收受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9年1 月19日北 市工新字第7515號函後,註記:「擬:印發工地乙份協調 辦理」而為公司內部簽呈,並經主管簽核「可」等文字( 第一審外放證物證6 )。被上訴人上開依約施工並參與管 線遷移協調會議、將會議結果轉知工地協調辦理之行為, 堪認確有請求並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工地義務之默示意思 表示,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伊應於何時交付工 地,被上訴人從未催告伊交付工地,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委無足取。另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79年5 月26日北市工 新基字第134683號函、79年5 月30日(79)北市工新基字 第134800號函、79年4 月19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32633號函 、79年9 月22日(79)北市工新基字第141019號函、79年 10月22日(79)北市工新基字第142623號函、79年11月2 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43210號函、79年11月27日北市工新字 第21573 號函、79年12月3 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44957號函
、79年12月18日(79)北市工新基字第145305號函、80年 1 月24日(80)北市工新基字第147962號函、80年2 月20 日(80)北市工新基字第148504號函、80年4 月3 日(80 )北市工新基字第149640號及第149854號函、80年7 月16 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57410號函、78年1 月27日第104 號通 知書、78年3月1日第118號通知書、78年3 月14日第130號 通知書等文件(原審卷第44頁至第54頁、本院上訴卷二第 3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62頁),其內容均係上訴人於 遲延封閉道路、遷移管線及交付土地前後,始對被上訴人 所發之催告文件,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事由之認定 ,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⒋系爭工程因道路封閉困難,影響主體工程之施工進度,乃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主體工 程,已如上述。兩造並於79年12月3 日為基隆路車行地下 道等相關工程基隆路恢復通車後有關事宜召開協調會,會 中上訴人之上級工務局表示處理方式為:「⒈基隆路車行 地下道及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等工程繼續辦理提請仲裁之 行政程序。⒉忠和公司呈停工狀態之處理:基隆路車行地 下道完成變更施工方式程序及仲裁後施工,一號廣場地下 停車場可施工部分限期復工並依照計劃進度趕工,否則予 以終止合約,目前先按原合約單價計價,如有交付仲裁再 按仲裁結果處理。」(會議紀錄附本院上訴卷二第49頁) ,足見上訴人係同意就系爭工程繼續辦理提請仲裁程序, 並於完成變更施工方式程序及仲裁後施工,被上訴人則應 就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可施工部分 依計劃進度趕工,並未同意依被上訴人所請以行政裁決方 式辦理。兩造復於80年6 月10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如下協 議:「㈠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工程可施工部分(佔37.5% ),忠和公司應依所送經新工處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施工, 並如期於81年5 月以前完成,且本(80)年6 月份兩期工 程估驗計價需完成900 萬元以上(按合約單價及不含物價 指數補貼金額),若無法達成,即終止合約,忠和公司絕 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又於同年月12日在臺北市議會召 開協調會,作成結論:「本案陳情人(指被上訴人)與市 府既已於本(80)年6 月10日召開協調會,雙方同意陳情 人於本年6 月底前完成原契約單價新臺幣600 萬元之工程 款之工程,及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可施工部分37.5% 應於 明(81)年5 月底前完工,此事由陳情人自行負責」(第 一審外放證物證11);而被上訴人於協調會後之80年6 月 14日,即將80年6 月至81年5 月之施工預定進度表陳報上
訴人,經上訴人於80年7 月10日函覆表示「同意備查」, 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往來函件可稽 (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3),足徵被上訴人已就其無法施工 達成進度之事由,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經兩造協議結果, 約定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施工進 度,如被上訴人無法完成該條件,即終止合約,惟兩造於 協調會中並未提及和解,或各自具體放棄何種權利之意, 其性質應屬上訴人給予提請仲裁調整單價之停止條件,而 非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達成和解。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 爭議事項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和解前之事由,向 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殊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是否得因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 ,而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
⒈系爭工程主體工程未能如期施工,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 由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 訴人有可歸責,故伊於80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之協調 會前,原已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 人固於80年7 月9 日始完成900 萬元估驗計價款工程,較 兩造約定80年6 月底完成之期限落後,然被上訴人主張已 依施工預定進度表,施作第4 、8 區工程,惟80年6 月17 日至26日連續豪雨10日乙節,有中央氣象局雨量表可證( 附於後述鑑定報告書),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期間之 降雨量,是否構成系爭工程施工不可抗力之因素,可否另 於第1 、2 、3 區施工而不受天雨影響等情,經原審囑託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82年6 月30日鑑 定報告書結論略為:「⑴並於第4 、8 區施工而言,任何 降雨均構成『不可抗力因素』,對於第3 區而言,影響較 小,且乙方(被上訴人)已克服此項困難。⑵80年6 月1 日至80年7 月9 日為止,乙方已依原合約單價完成1038萬 3574元;惟因80年6 月17日至80年6 月26日之降雨影響, 其中621 萬6895元是在80年7 月1 日至80年7 月9 日之間 完成。⑶若甲方(即上訴人)建議於80年6 月11日至80年 6 月30日期間施工第1 、2 、3 區,且依原乙方之施工預 定進度提早第1 、2 區至80年6 月11日開始施工,則至80 年6 月30日之完成可計價金額將為300 萬7,382 元,無法 完成600 萬元之金額」(證物外放,即最高法院證物編號 2 ,第17頁」);該中心復於83年2 月2 日提出再為鑑定 報告書,結論則為:「⑴依合約精神及甲方實際上之執行 方式,『不可抗力因素』事實上存在。⑵依甲方主張於第
1 、2 、3 區『合理且合法地』趕工,並無法達到600 萬 元之協議要點。⑶80年6月20日至80年6月22日之水患,是 因臺北市區排水系統承受量不足而到處積水,並非抽水機 所能克服。⑷依合約之設計規範,乙方不得依甲方在聲請 補充鑑定狀內所建議之方式趕工,否則檢驗不合格。⑸依 甲方趕工建議有不合工程規範原理之處,也無法達到600 萬元之協議金額」等語(鑑定報告書外放,即最高法院證 物編號7 ,第12頁」)。堪認施工期間連續豪雨10日,已 構成不可抗力因素,且水患乃臺北市區排水系統承受量不 足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使用抽水機即能克服。又兩造於80 年6 月10日協調會結論已同意地下停車場工程可施工部分 為37.5%,應於81年5月完成(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1);且 兩造於上開80年6 月10日協議會、同年月12日協調會上, 復約定如遇豪雨,為不可抗力,應自工期扣除等情,亦據 證人即臺北市議會法規會主任蘇正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0年度自字第96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80年)6月10 日及12日之協調會均提到下雨問題,我稱說若下雨為不可 抗力,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該扣除,當時大家均無意 見等語(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4)。綜合上開事證,足認上 揭協調會所預定之工程,係因連續10日豪雨之不可抗力因 素始有延誤,被上訴人於80年6 月29日以(80)忠和工字 第152號函申請就應完成之900萬元工程展延至80年7 月12 日(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2),即非無稽。上訴人雖於80年 7 月15日以(80)北市工新基字第155914號函覆稱「本案 經檢討結果,仍請按合約有關工程期限不論晴雨之規定辦 理」(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2),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80年 7月15日發函前,既已於合理展延期限內之80年7 月9日( 兩造原約定80年6月底完成,惟6月17日至6 月26日之10日 大雨應不予計算工期)完成900萬元之估驗計價款工程, 難認有何違約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工地之地下幹管涉及數公私 機構之事權,未先遷移即率行發包並命承商限期開工及如 期完工,且明知基隆路車行地下道,係採封閉道路施工法 ,詎事先未採必要措置,於無法封閉道路後又不變更設計 ,致被上訴人無從施作主體工程,顯有疏失甚明。至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則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被上訴人有何其他系爭合約第25條(第一審外放證物證2 )所示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 業以80年7 月16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57410號函解除契約( 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5;本院上訴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於法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80年7 月16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57410號函 之真意係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⑴觀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發回意旨略 以: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審前審( 按即本院更㈣審)以: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80年7 月16日通知上訴人 (按即本件被上訴人忠和公司)依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 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其真意應為解除並非終止,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系爭工程 嗣後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通知忠和公司開工後,未依約封閉 道路,拖延近2 年始行封閉並僅封閉17天,且遲未依約 遷移管線、提供工地,致忠和公司無法施作主體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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