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68號
TPHV,101,上更(一),68,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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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劉李聯珠
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鴻基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 月31日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劉娟娟為其監護人,有該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91號、第166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 稽(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2頁至第18頁、第205頁);劉娟娟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0頁、第11頁)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母,於59年間與伊夫劉樑材向 訴外人劉福炎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同區○○段○小段41地號;下稱4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及其上坐落房屋半數持分,並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迄66年間,伊與劉樑材以上揭土地與他人合建,合建後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1樓房屋(含前棟1樓及中棟1樓; 下稱245號1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合稱245號1樓房地) 分由伊、劉樑材與訴外人唐張玉葉共有,應有部分為伊1/ 2 、劉樑材1/4、唐張玉葉1/4,伊並於90年間將伊上開房地應 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另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3樓房 屋,即中棟3樓前間(下稱245號3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 下合稱245號3樓房地)歸劉樑材所有。至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號3樓之1(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 ),即中棟3樓後間(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4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7/108(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則歸伊所有,惟於辦理保存登記時,亦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茲為使 法律關係單純明確,伊已於98年9月10日以臺北松山郵局第0



05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交還系爭 房屋,惟未獲回應。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父劉樑材於59年4 月30日以伊為買受人, 向訴外人劉福炎購買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並於同年7月 10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乃出於贈與之意。嗣後以 該土地與他人合建所取得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房屋,亦由伊 獲贈並實質管有迄今,相關水電、稅費並由伊繳納,並無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上訴人並非41地號土地所有人,未曾提 供名下土地參與合建,自無因提供土地合建分得系爭房地並 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交還系爭房屋,俱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經本院前 審將原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全 部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樑材於59年4 月30日以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與訴外人劉 福炎簽約購買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並於同年7月10日由 劉福炎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該土地及鄰近土地於66 年間與他人合建,合建房屋中245號1樓房地由上訴人、劉樑 材及唐張玉葉登記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1/4、1/4 , 上訴人並於90 年間將其登記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另245 號3樓房地由劉樑材取得;系爭房地即245號3樓之1房屋所有 權全部及其坐落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7/108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各節,乃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審訴卷第20 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94頁 ),並有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均影本;原審司北調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6頁 、第17頁,原審審訴卷第32頁、第33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 60頁至第105頁),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 月17日 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02906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說明書及區分所有建物每一建號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分配



表等件(均影本)存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㈡第59頁、第10 6頁至第112頁),應與事實相符。
六、又上訴人主張: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乃伊與劉樑材共同 出資向劉福炎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伊與劉 樑材以該土地與他人合建,因合建所分得系爭房地分歸伊所 有,亦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並交還系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之父劉樑材於59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向 訴外人劉福炎購買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時,被上訴人年 未滿14歲(00年0月00日生;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審訴卷第24 頁),尚在中學就讀,難認有何資力。則上訴人主張:上開 土地僅借被上訴人名義買賣並辦理登記等語,已非全然無稽 。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為家中獨子,故伊父劉樑材以伊名義 買受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乃本於贈與之意,關於合建事 宜亦全權委託劉樑材全權處理;上訴人既未舉證曾出資購地 ,自無從主張分得合建後系爭房地並訴請返還等語,且舉證 人即其長姐劉麗卿為證。惟查:
⒈證人劉麗卿雖證稱: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外工作,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係由伊父親劉樑材出資與劉福炎洽購 ,劉樑材有告訴伊,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要贈與給被 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劉家的獨子云云(本院上卷㈠第14 2頁背面至第144頁)。然審酌證人劉麗卿為00年00月00日生 (本院上卷㈠第142頁),於59年間購地時尚未成年,復為 上訴人與劉樑材之子女晚輩,對父母間就夫妻財產所為管理 處分之主觀真意究竟如何,實未必得以全盤查悉。則被上訴 人徒執劉麗卿上開證詞,據以抗辯:伊已受贈4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云云,已難逕信。
⒉反觀上訴人主張: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連同其上坐落房 屋,係由伊與劉樑材共同出資買受,伊並曾於60年12月間持 該土地及其上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等語,業據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抵押權 消滅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上卷㈠第59頁至第67 頁),核屬相符。又上訴人主張:關於該土地於66年間與鄰



近土地併同提供予他人合建,乃伊全權洽辦,伊與劉樑材並 列為合建建造執照之原始起造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合建 房屋亦由伊與劉樑材及其他合建當事人協議分配取得等情, 亦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原審訴卷第31頁)。經核該紙由 上訴人、劉樑材及唐張玉葉共同具名於59年4 月19日簽署之 協議書上確載有「立協議書人唐張玉葉、劉樑材、劉李聯珠 等3人係提供土地及投資合建房屋於○○區○○段0000、000 0地號上建物門牌為○○街000號(即第一層)..,在使照起 造者名冊上我3人俱有均等之權利即各持分1/3,..。茲經全 體喜悅協議結果如下:現在先請代書辦理建物總登記我3人 各持分1/3,...然後再辦理前間為唐張玉葉及劉樑材各持分 1/2權利,後間全部1/2為劉李聯珠所有,..」等語(原審訴 卷第31頁)。而證人唐張玉葉除證稱:「(問:前次來法院 作證時稱○○段00○0地號是上訴人劉李聯珠向他小叔買的 ,金額為何?)..劉李聯珠中棟是買10萬」、「他(即上訴 人)是買中棟,我有看到他交錢,我是與劉李聯珠一起去交 錢的」、「是現金10萬元一次給付的,..我們兩個同時付給 劉福炎的太太」、「(問:民國5、60年間,劉李聯珠是否 有工作?)那時對面有一家長衫店,劉李聯珠有幫那家店縫 扣子,衣服縫邊及照顧小孩」、「(問:你是否知道劉李聯 珠作手工多久?)約有幾十年」等語外,於本院前審當庭提 示上開協議書後復證稱:「當時劉先生有寫一張給我,是劉 樑材寫的,協議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上面的劉李聯珠也 是劉樑材寫的,劉樑材寫的內容我有同意,劉樑材也有給我 一張」、「是他(指劉樑材)寫好拿給我」、「這協議書是 建物的分配部分」、「這是三人(指唐張玉葉、劉樑材及劉 李聯珠)的土地合建的」等語明確(本院上字卷㈠第160頁 背面至第164頁)。再參以上訴人確與劉樑材、唐張玉葉併 列為合建房屋建造執照之原始起造人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04頁背面),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 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65建(松山)(松)0018號建造執照 卷查核屬實,有66年12月9日變更前後起造人名冊影本存卷 可稽(原審訴卷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於合建房 屋建築完成後,包括245號1樓應有部分、245號3樓及245號2 樓之1等建物及坐落基地確已由劉樑材及上訴人分別登記取 得各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可稽(原審司北調卷第8頁、第9頁,原審訴卷第37頁、 第38頁,本院上卷㈠第110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60頁至第 105頁)。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房 屋所核發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上,更記載系爭房屋之「



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乙節,有該通知書影本可據(原審訴 卷第32頁)。堪認上開協議書上劉樑材署名經鑑定雖認與其 本人其他簽名筆跡未符(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附於本院上卷㈡第38頁至第40頁),然協議書上所載 上訴人與劉樑材、唐張玉葉各占有合建權利1/3比例,並得 據此分配合建房屋各節,應非子虛。且審酌4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於59年間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受並辦理登記,然 關於該土地之使用、管理及處分,乃至於合建建築完成後與 其他合建當事人間關於合建房地之協議分配,自始仍由上訴 人及劉材立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全權行使決定,渠等進而 本於合建當事人身分,分得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部分合建房 地;凡此過程被上訴人均從未置喙,且未因被上訴人嗣後已 成年而有何異同等上情,自難認上訴人及劉樑材於購地之初 有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至灼。
⒊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係由 伊與劉樑材共同出資買受,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借名登記 ,渠等因提供該土地參與合建所取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等房 屋,亦係由伊與劉樑材本於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得等語, 所為舉證已足,應值採取。
㈢然查上訴人與劉樑材提供包括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參與 合建時,被上訴人初雖非原始起造人,惟迄66年12月9 日辦 理起造人變更時,已將被上訴人列為起造人之一乙節,有變 更前後起造人名冊影本存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01頁、第104 頁至第106頁)。嗣67年3月17日合建建築完成,系爭房屋於 67年6月6日辦竣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直接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亦仍持續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各節,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原審審訴卷第32頁、第33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104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所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 憑(本院上更㈠卷㈡第244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抗辯:縱 認上訴人曾出資購地並參與合建,進而分得系爭房地,伊亦 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核與前揭起造人變更及 建物、土地謄本登記上情相符,自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房地乃伊因合建分得,迄仍由伊實質所有,僅借被上訴 人名義辦理登記云云;然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⒈上訴人於103年12 月31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前, 其本人曾於原審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陳稱: 「被告(即被上訴人)侵占我的房子,我的房子在○○街00 0號3樓,那個房子現在沒有人住,我住在那個房子的旁邊, 旁邊有三間房子,我住在其中一間,我年輕的時候房子有兩



間,其中一間登記給被告的名字,我本來是要送給被告,被 告現在不尊重我,所以我要把房子要回來,那個房子是我買 的..」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9頁正、背面),顯然已自承系 爭房屋係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明。上訴 人嗣雖抗辯:上訴人本人上開陳述,乃意指亦本於合建契約 所分得245號1樓房地應有部分,於90年間以贈與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乙事,與系爭房地無關云云(本院上更㈠卷㈠ 第210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245頁)。然細繹上訴人前揭自 述「..我年輕的時候房子有兩間,其中一間登記給被告的名 字,我本來是要送給被告..」之語意,其所指贈與被上訴人 者,顯係指其年輕時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房地;此與24 5號1樓房地於合建完成後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異動索引附 於原審司北調卷第9頁),迄上訴人已年屆70歲時(00年0月 00日生;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審訴卷第23頁),始以贈與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者(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司北調卷第8 頁),迥然不同,衡情應不致有所混淆;上訴人抗辯上情, 自難認有據。再佐以被上訴人因自「原所有權人劉李聯珠」 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按買賣契約或贈 與契約之稅率7.5%課以契稅乙節,有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 知書影本可據(原審訴卷第32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房屋連同所坐落基地即原已登記為伊名義之系爭土地,於 合建完成後,已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為伊所有,與上訴 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洵屬有據。
⒉況查被上訴人曾於90年6月5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 分行申請修繕住宅貸款220萬元,貸款期限為20 年,並提供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64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債務人 及設定義務人皆為被上訴人本人等情,有該行104年2月26日 彰世貿字第1040026號函檢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為憑( 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13頁至第116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足稽(本院上更㈠卷㈡第63頁、第71頁 )。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乃訴外人即伊妹婿柯厲生 於90年間需求資金週轉,向伊商借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世貿 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所設定,可證伊對於系爭房地確有實質管 理及處分權能等語,亦據提出由柯厲生於90年6月5日簽署之 協議書影本為證(原審訴卷第59頁)。經核上開協議書確載 明「本人茲借用劉鴻基先生位於台北市○○街000號3樓之1 房屋一間,由劉鴻基先生具名向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抵押 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供本人週轉,經雙方同意由本人 負擔本金、利息償還之責任」等語;且該協議書正本確由被 上訴人持有並於104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為



憑(本院上更㈠卷㈡第244頁背面)。併參以上訴人自承: 協議書是柯厲生與被上訴人私下簽的,伊並不知情等語(原 審訴卷第91頁),堪認被上訴人個人確具有管理、處分系爭 房地之權能,並無需徵得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同意或授權 至明。至於證人柯厲生雖證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伊 於90年間需要資金週轉,向上訴人借款,當時上訴人表示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以讓伊辦理抵押 貸款云云(本院上卷㈠第141頁)。然審酌被上訴人不僅係 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並自任抵押貸款之借款債務人乙 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柯厲生自98年7月起違反協議未 再履行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後,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受強制執 行,更自98年8月起按月代為墊付本息1萬3000元,迄100年8 月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為止始停止繳納,此後貸款 本息則以245號1樓店面出租所收取租金墊付等情,亦據被上 訴人提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彰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均影本)為 證(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24頁至第1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94頁背面)。凡此益證被上訴人 確係本於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實際行使及負擔因 系爭房地所生之權利及義務至灼。再參諸柯厲生乃上訴人之 女劉婷婷之夫婿,就系爭房地究竟屬於上訴人所有,抑或為 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乙節,非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難認無 偏頗之虞。則上訴人執其證詞主張:系爭房地乃伊借被上訴 人名義辦理登記云云,自難憑信。
⒊至於兩造對於系爭房屋連同245號3樓房屋係供兩造及其他家 屬共同居住使用乙節,並無爭執(原審審訴卷第20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然審酌兩造乃骨肉至親,則被上訴人果以受 贈自上訴人及劉樑材之系爭房地提供予上訴人及其他家屬居 住,亦難謂有何悖於情理之處。上訴人執此住用現狀主張系 爭房地乃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未贈與被上訴人云云,亦 難遽採。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究竟有何 借名登記之合意,及其對於系爭房地是否仍保有實質管領、 支配及處分等權限各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亦無法判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登記, 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通知終止,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交還系爭房屋云云,自無 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79條及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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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