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682號
TPHV,100,上,682,201504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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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682號
聲 明 人 張世志
即上訴 人      號
訴訟代理人 張玉茹
      蔡銘書律師
相 對 人 張王來好
上聲明人與被上訴人張紀多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明被
上訴人張佳福應由張王來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 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 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 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 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準此,可知祭祀公業之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不分男女只要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列為派下員。 末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 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101年8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3第115頁 )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張佳福業於99年6月13日死亡, 張王來好張佳福之繼承人,迄未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張佳福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99年6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王來好(配偶)、張秋成(長男)、 張立方(三男)、郎張幸(長女)、陳張好(次女)、張玲 玲(三女)及張嚶嚶(四女),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3 第116至122頁),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派下員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列為派下員,是張佳福之配偶 張王來好對於張佳福之派下權利無繼承權而無從承受訴訟, 至於長女郎張幸、次女陳張好雖出嫁並冠夫姓,惟目前並無 證據證明其等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存在,則張秋成、張立



方、郎張幸、陳張好、張玲玲張嚶嚶既分別為張佳福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均得繼承其派下權利,是上訴人 聲明應由張秋成、張立方郎張幸、陳張好、張玲玲及張嚶 嚶為張佳福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3第115頁),於張王來好 部分,經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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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