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682號
聲 明 人 劉德蘭
相 對 人 張世志
即上訴 人 號
訴訟代理人 張玉茹
蔡銘書律師
上列聲明人就張世志與張紀多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明
為被上訴人張德雄之承受訴訟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 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 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 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 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準此,可知祭祀公業之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不分男女只要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列為派下員。 末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 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人102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5第137頁)聲請意 旨略以:被上訴人張德雄業於101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 為張德雄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張德雄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1年12月2 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德蘭(配偶)、張宏宇(長男)、 張宏旭(次男)、張舒媛(長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可參(本院卷5第140至143頁),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列為派下員 ,是張德雄之配偶劉德蘭對於張德雄之派下權利無繼承權而 無從承受訴訟,而張宏宇、張宏旭、張舒媛既分別為張德雄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均得繼承其派下權利,是張 宏宇、張宏旭、張舒媛為張德雄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5第1
38頁),於劉德蘭部分,經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