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311號
TPHV,100,上,1311,20150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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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
抗 告 人 黃崇喜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峯間請求確
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本
院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裁定(關於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臨時
管理人、聲請保全證據、追加被告林永頌等8人),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本件關於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臨時管理人、聲請保全證據、追加被告林永 頌等8人裁定分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送達抗告人黃 崇喜,104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莊榮兆,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㈣第238頁、第239頁),惟抗告人遲至104年4 月8日始起抗告(見本院卷㈣第253頁),已逾抗告期間,依 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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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