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適卓
劉哲男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袁秀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7615、24561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2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適卓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劉哲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適卓與楊麗環同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桃 園縣第4選區之候選人。黃適卓與其競選總部助理劉哲男2人 於民國 101年1月8日前之同月某日,由劉哲男透過網路蒐集 本院100年9月27日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本 院矚上訴判決)、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100年9月28日記 者王鼎鈞報導、100年9月29日中時電子報報導、100年9月30 日中國時報報導等資料,明知楊麗環於擔任立法院衛生環境 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委員期間,因其立委辦公室主任許明美曾 收受社團法人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公會)理事長 黃亦昇為協助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立法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 下簡稱 特偵組 )於96年底偵查後,以罪嫌不足予以簽結,另涉犯該 案之其他立法委員,則經特偵組於97年初提起公訴,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間審結宣判、本院於100年9月間審結宣 判,迨101年1月8、9日之前為止,自本院矚上訴判決內容及 網路新聞報導,仍未查悉楊麗環之助理許明美(下稱許明美) 因該案件被起訴之任何訊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合理 認知許明美並未被起訴。而許明美收受牙醫公會50萬元一案 ,既屬特偵組數年前偵結之案件,即非偵查不公開之範疇, 一般人欲確知許明美是否因此案遭起訴,自可循最高法院檢 察署之發言人管道查證或以具體特定之「許明美遭起訴」在
網路搜尋,詎黃適卓、劉哲男竟捨此不為,基於惡意,明知 楊麗環縱「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為 事實,但檢調查證後係以行政簽結,未加起訴,至於「助理 遭起訴」一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且有可供查證 之管道,能查證,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共同基於使楊麗環 不當選,縱使發生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楊麗環亦在所 不惜之犯意聯絡,由劉哲男擬競選文宣初稿,再經黃適卓審 校閱確認後製作完成,捏造不存在之「許明美遭起訴」事, 在「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候選人④楊麗 環「形象」欄,明載「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 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不實文字,蓄意在前段針對楊麗環 發言後,以中段「經檢調查證後」之媒介串聯,於後段蓄意 針對非候選人而刊載『助理遭起訴』不實事項( 下稱系爭競 選文宣 ),故意迴避楊麗環在該案未被起訴、僅行政簽結之 事實真相,以前、後段文字指涉非相同主體方式不當聯結, 影射楊麗環涉有收受賄賂之重嫌,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 日101年1月14日前之同年月8、9日,將上開含不實事項之系 爭競選文宣 6萬份,以利用不知情人員以夾報等方式散發, 將不實事項任意傳播於眾,使選民及公眾誤認楊麗環涉有收 賄重嫌,讓選區選民對候選人楊麗環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 ,足生損害於楊麗環之名譽。
二、案經楊麗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及其二人之選 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供述證據,均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 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適卓固承認案發時劉哲男為其立委競選總部文宣 助理,系爭競選文宣先由劉哲男草擬後交其本人校閱簽名確 認後製作完成,始交由劉哲男拿去印刷,隨後以夾報或僱專 人發送方式散布而傳播予眾,對於系爭競選文宣內容沒有意 見;被告劉哲男亦承認案發時其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黃適卓競 選總部之文宣助理,系爭競選文宣由其草擬後,交由黃適卓 校閱簽名確認製作完成後交付印刷,再以夾報或專人發送方 式散布而傳播於眾等情,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 謗罪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黃適卓辯稱:
⒈系爭競選文宣之散布主觀上並無故意對告訴人楊麗環之品操 予以誹謗之故意,亦無影響楊麗環選情之意圖。 ⒉其係因相關資料記載告訴人之助理許明美有拿50萬元,且事 後遭告訴人開除,始誤以為許明美有被起訴;而依據新聞資 料所載許明美亦因此案被楊麗環開除,因此才合理懷疑許明 美遭起訴之情。
⒊對於系爭競選文宣所指「曾經涉入牙醫公會50萬一案」,告 訴人之助理許明美於檢調調查過程中,確實有承認收受50萬 元,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她的助理許明美收受牙醫公會50 萬元,故其於競選文宣前段部分提及『涉入』只是概括性說 明,並沒有任何錯誤陳述,『涉入』不是指告訴人本人有收 50萬元,並沒有指稱個人,只是陳述事實。有錯誤者在於系 爭競選文宣後段指稱「助理遭起訴」,其他部分都是事實。 但該競選文宣並未指稱告訴人遭起訴,只是指稱助理遭起訴 ,此部分其承認有疏失錯誤。
⒋對於系爭競選文宣後段「助理遭起訴」有誤,其承認有疏失 ,且為了避免造成影響,亦馬上召開記者會鄭重道歉,並印
製同等量文宣澄清道歉。
⒌其於系爭競選文宣後段之「助理遭起訴」,僅陳述告訴人助 理拿錢遭起訴,並非針對告訴人,其主觀上並無意圖使告訴 人不當選之犯意。
(二)被告劉哲男辯稱:
⒈其係依據另案即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 6號判決書內記載許 明美有收50萬元,及告訴人事後將許明美辭退之事實,製作 文宣資料,其當時是學生,只是以單純直接想法去寫,並無 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⒉於選舉期間非常忙碌,因其覺得立委辦公室主任有收錢,而 其他立委有收錢的,大部分被起訴,因覺得助理有收錢也應 該要被起訴,故直覺認為助理許明美有收錢應該也要被起訴 ,就沒有特別去查證助理有沒有被起訴這件事。因按照一般 人經驗法則,有收錢就應該被起訴,所以才會在系爭競選文 宣上記載告訴人楊麗環助理許明美被起訴,此乃其本人疏忽 ,沒有進一步去查證;嗣經他人指出錯誤,立即作補救措施 。
⒊因其自己對法律不熟稔造成這樣後果,對於同案被告黃適卓 亦很不好意思,希望法院可以明察。
(三)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
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針對誹謗罪做出解釋,主要在認定 誹謗罪必須由檢察官證明被告有明顯真實惡意,該號解釋意 思就是除非能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就不存在之事實予以捏 造、杜撰即為故意誹謗;如果是根據其他證據資料作合理推 測,縱使推測錯也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⒉本案係立委因為助理收錢所以辭退助理,用語雖非明確,但 最高法院認為如果根據明確證據作合理推斷,即欠缺誹謗惡 意。本案被告二人並無明顯惡意,且亦不懂法律,製作系爭 選舉文宣疏於查證,但並不構成誹謗罪,因被告二人並無明 顯惡意,故犯罪證據不足。
⒊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拿錢,是可受公評之事。劉哲男依據本 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 6號判決書理由所載、報紙與網路新聞 之報導,合理懷疑告訴人曾因助理許明美收受牙醫公會50萬 元遭受檢方調查,且依經驗法則,助理許明美所為應該會遭 起訴,並因偵查不公開而無法查證,故被告黃適卓、劉哲男 並無犯罪故意。
二、經查:
(一)被告黃適卓與告訴人楊麗環同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八屆立法 委員選舉桃園縣第四選區之候選人;且系爭「黃適卓PK楊麗 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內載有「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
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係由被告劉哲男 草擬,再交予被告黃適卓校閱確認後製作完成,並發送傳播 於眾:
⑴被告黃適卓、告訴人楊麗環同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八屆桃 園縣第4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 11月11日中選務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101年1月3日中 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足憑(見偵17615卷第101 至112頁反面)。查桃園縣分 6個選舉區,桃園市為第4選 舉區應選出立法委員名額為 1人。是被告黃適卓與告訴人 楊麗環同為該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然僅有 1人會當選。黃 適卓陣營於101年1月8日、9日間,利用僱請不知情人員以 夾報等方式發送系爭競選文宣而傳播於眾,該文宣就候選 人④楊麗環「形象」欄載有「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 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一節,業據告訴人 楊麗環於101年1月1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甚詳,並有系 爭「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在卷可證(見 選他8卷第9至11、5頁)。
⑵劉哲男於101年8月2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在黃適卓 競選服務處擔任助理,負責文宣的擬稿等事務,「有些文 宣是被告黃適卓會給我一個大方向,我去草擬,草擬初稿 會給黃適卓審核,再做修改;有些文宣內容則是我自己依 照當下選情的狀況去找資料,撰寫後再給黃適卓看」、「 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是我草擬撰寫等語 (見選他8卷第60頁);繼於 101年9月25日偵訊中供稱: 我將庭呈之99年度矚上訴字第 6號判決書、網路新聞資料 標示重點,連同 「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 底稿一起交給黃適卓,經黃適卓檢閱後,交與我修改,我 修改後再將文稿交給黃適卓第 2次校閱修改後,再交給我 ,每1份競選文宣都有經過這樣確認過程等語(見偵17615 卷第10、11頁);嗣於102年6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 系爭競選文宣製作時間應該是在101年1月間,當時正值選 舉白熱化期間(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
⑶黃適卓於101年8月2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系爭競選 文宣是由劉哲男負責製作;流程是我告知劉哲男競選文宣 的內容、方向,由劉哲男蒐集資料、擬稿後,再交給我本 人看,經我認為可以後,才請劉哲男製作文宣。系爭選舉 文宣係劉哲男負責製作,劉哲男有將製作系爭競選文宣參 考之牙醫公會判決書及製作好之文宣拿給我本人看等語在 卷(見選他8卷第58頁)。 復供稱:「文宣整個決定權是 在我」(見選他8卷第58頁)。
⑷並有劉哲男於101年9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本院99 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 、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100年9月29日中時電子 報報導、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等資料在卷足憑(見 偵 17615卷第13至72、73至78頁,以下統稱被告等查證所 得之證據資料)。
綜上,黃適卓與告訴人為具有競爭關係之選舉對手,兩人中 僅有 1位有當選機會,我消彼長、彼消我長之競爭態勢已然 確立。又黃適卓、劉哲男對系爭競選文宣之編撰付印、發送 傳播均有參與等情節之任意性陳述,核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 ,首堪認定。
(二)黃適卓、劉哲男於草擬編撰系爭選舉文宣,於候選人④楊麗 環「形象」欄內載「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 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關於刊載「助理遭起訴」一節 ,被告等承認未予查證:
⑴劉哲男於101年8月2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見網路媒 體上關於牙醫公會之新聞報導有提到楊麗環,乃去找該案 判決書,在判決書中有看到前任牙醫師公會理事長提到有 給楊麗環辦公室主任50萬元一事,因我對法律不熟,看到 有其他委員收錢遭起訴,故認為辦公室主任有收錢,應該 也有被起訴云云(見選他8卷第60至61頁);另於101年 9 月25日偵訊時供稱:系爭競選文宣有關立委楊麗環「形象 」欄之上開文字擬稿之參考資料,包括庭呈之99年度矚上 訴字第 6號判決書及網路資料。其中判決書部分係從司法 院網站或全國法規資料庫上以關鍵字『楊麗環』或『牙醫 公會』搜尋,再列印全份判決書,以標籤註明牙醫公會黃 亦昇的證詞;網路資料則係搜尋網頁上之新聞,再複製後 ,貼上WORD檔,再加以整理,將來源、網址標誌在文件中 再列印下來把它當作文宣擬搞的資料(見偵 17615卷第10 、11頁);嗣於102年6月27日在原審時供稱:「(為何你 會寫助理遭起訴?)因為那時候看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矚上訴字第 6號判決書,裡面有提到牙醫公會理事長有交 付楊麗環的助理50萬元,這個案件當初還滿重大的,我那 時很單純、很直接的想法,許明美有拿錢,有收受50萬元 ,按照當初的經驗法則,這樣應該會被起訴。(你當時有 無查證過許明美是否已經遭起訴了?)那時候沒有查證。 (你將文宣拿給黃適卓看的時候,他有無問過你是否確實 有遭到起訴?)有問。 (你當時怎麼跟黃適卓說?)當初 我的回答,有點忘記了,因為已經時過境遷了。」各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
⑵黃適卓於101年8月20日偵訊中則供稱:我們有查閱到牙醫 師公會案之判決,判決內有提到牙醫師公會理事長黃亦昇 有拿50萬元給楊麗環的助理許明美,且楊麗環的助理許明 美確實有收到50萬元的事實,也確實遭到檢調調查,有相 關新聞報導及判決書。就文字上來說,我們只是使用「涉 入」,並沒有稱楊麗環有收。而立法院運作上,主任與委 員關係密切,所以主任所做的行為當然不一定全部與立委 本身有關,故我們認為用「涉入」這樣的字眼也沒有誇大 ,且該案很多立委本身就有被起訴、判刑,所以依照該判 決書相關內容來分析,「涉入」兩字並非無理。「助理遭 起訴」這段文字,我們承認當時確實有誤會,助理許明美 事實上並沒有被起訴;這確實是我個人的疏忽,這份文宣 發放後隔天,有召開記者會予以澄清助理遭起訴這部分, 並有道歉,也有登報道歉等語(見選他8卷第58至59頁) 。
⑶此外復有劉哲男於前述101年9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提出 之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與97年1月30日聯合 報報導、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100年9月29日中 時電子報報導、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等網路新聞等 資料(見偵 17615卷第10、13至72、73至78頁)。被告等 提出查證之證據資料欲佐證其等所謂查證之結果。 是依劉哲男前開供述,可知其擬搞前參考本院100年9月27日 宣判之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97年1月30日聯合 報報導、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100年9月29日中時 電子報報導、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等網路新聞資料( 見偵 17615號偵查卷第73至78頁,關於前開查證之證據資料 所示內容,詳後述),先依被告等所供稱之查證結果,相互 勾稽,探知所稱之查證結果,經查:黃適卓向檢察官供稱「 (該判決書是何人找出的?)劉哲男。劉哲男有把判決書及製 作好的文宣拿給我看。( 劉哲男把文宣拿給你看的時候,你 是否就知道文宣內容即是依據判決書所寫的? )當時劉哲男 給我看的時候,我有把有關楊麗環的那一整段看過,有包括 到這一段的文字。( 依照你的學識,該段判決書並未提到楊 麗環的助理許明美被起訴的任何文字,或是可能造成誤解助 理被起訴的任何文字,為何你看到判決時並未指示劉哲男內 容不正確?)這確實是我個人的疏忽…」等語(見選他8卷第5 8至59頁)。而被告等共同在系爭競選文宣中刊載:告訴人涉 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元一案,經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 文字並傳播之事實,已如前述,另依其等所稱查證管道及查 證結果,並未查得助理許明美被起訴之任何訊息,換言之「
許明美遭起訴」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質疑,竟能本於 「助理許明美既有收錢,應該有被起訴」之推測,就能查證 之事(詳後述),本加查證,而將非關聯性之查證所得「許明 美有收錢」,捏造「許明美遭起訴」不實事項 (與事實不符 部分,詳後述) ,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陳述,將查 證所得之「許明美有收錢」事,刊載為「許明美遭起訴」之 主觀認知過程,黃適卓於本院供稱:「( 高等法院99年度囑 上訴字第 6號判決書,楊麗環助理許明美並沒有被判決因為 他不是被告?)當時沒有看到許明美被判決。(所以就高等法 院99年度囑上訴字第 6號判決書而言,許明美並沒有被起訴 ? )這個判決中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沒有判決,就是沒有 被起訴。我覺得他收了 50萬元,就應該被起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 118頁反面)。而劉哲男於本院亦供稱:「(你在寫PK 文宣時,沒有找到許明美被起訴資料? )我那時候寫文宣, 看了新聞、判決書,都沒有許明美被起訴或不起訴資料。 ( 就今日而言,許明美並沒有被起訴,這個事實你是否認同? )就我知道,今天而言,許明美沒有被起訴。(你在編輯文宣 的時候,也沒有查到許明美被起訴? )我在編輯的時候,沒 有查到許明美有被起訴或是不起訴。( 你在編輯文宣的時候 ,你無法確定許明美被起訴? )我在編輯文宣的時候,沒有 看到許明美被起訴或是不起訴,我看到他有收錢,又被開除 ,我覺得這個助理是否做了不該作的事情,其他立委有收錢 都有被起訴,我真的覺得許明美會被起訴,就這樣寫上去 」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而黃適卓於本院另供 稱:「(檢調查證結果,這部分指96年特偵組偵結動作嗎?)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等於系爭競選文宣 中刊載之「經檢調查證後」事,係指96年底、97年初特偵組 檢察官偵結之動作而言,衡酌常情,發生於96年底、97年初 特偵組對牙醫公會交付許明美50萬元一事,檢察官是否對楊 麗環或助理許明美提起公訴,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查辦之陳年 舊案、大案,係檢察官偵查終結之事,非偵查不公開之範疇 ,被告等兩人縱非權責機關或亦非媒體記者,然依其原先之 查證管道(即網路搜尋),若許明美果真被起訴,在網路上以 具體特定「許明美遭起訴」之積極事項搜尋定有所得,且發 生於數年前特偵組偵查終結「遭起訴」,係客觀可查詢之積 極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查無「許明美被起訴」之積 極訊息,合理認知即「許明美『未』被起訴」,另被告等亦 可向最高法院檢察署之發言人管道查詢「許明美被起訴?」 ,而許明美是否遭特偵組起訴為明確之積極事實,查證結果 亦可獲致「許明美從未被起訴」之肯定回應,又被告等雖將
「許明美遭起訴」乙事登載於系爭競選文宣,但此與學歷、 年齡相同,係事實陳述,並非事物評論,亦非公共事務辯論 ,且屬能查證、有查證管道,竟基於重大輕率未予查證,而 於撰寫並傳播系爭競選文宣前,將「許明美有收錢」一事, 本於無邏輯當然性之猜想、臆測,捏造為「許明美被起訴」 ,更為達與競選對手楊麗環有所聯結,以達打擊對手選情之 目的而撰載為「助理遭起訴」,刊載於系爭競選文宣而散布 、傳播,企圖使「許明美被起訴」之不實事項,使選民誤認 競選對手楊麗環涉有收受賄賂之重嫌,而對競選對手楊麗環 之選情發生負面影響,使在該案中經「檢調查證後」未被起 訴之楊麗環,與「檢調查證後」不實之「許明美被起訴」相 聯結,影射楊麗環涉有收受賄賂之重嫌,任意傳播不實事項 ,塑造楊麗環之品德、操守不值信賴,貶損競選對手楊麗環 之形象,被告等此舉誠難謂係基於善意。
(三)被告等辯稱依查證獲知「許明美有收錢」,即有相當理由相 信「許明美被起訴」為真實,是否有據,茲就被告等於本案 提出查證所得證據資料顯示之內容,析論如下: ⑴本院審理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乙案,因某特定被告(楊富 美 )辯稱係楊麗環受賄,非伊受賄,係證人黃亦昇張冠李 戴弄錯云云,故於該判決書理由欄玖部分,就告訴人楊麗 環有無收受牙醫師公會50萬元現金一情,詳列證人即牙醫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黃亦昇於偵查及審理中歷次陳述 加以臚列,黃亦昇確證述該50萬元係交予許明美收受,許 明美並以自己名義開立收據,但事後楊麗環將該款項退還 黃亦昇等情,並將前開調查結果及證據取捨詳載於該案刑 事判決書(見上開判決書第74至78頁)。該判決書已明載「 縱楊麗環亦有受賄,其非本案被告,本院自無從審酌」 ( 見該判決書第78頁 ),及參酌被告等所供述對前開判決書 之理解,足見依本院100年9月27日宣判之99年度矚上訴字 第 6號刑事判決內容前後文可知,告訴人與許明美均非被 告;另依該判決書之理由欄「玖、被告楊富美部分」,載 有楊富美之答辯:
『訊據被告楊富美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犯行,辯稱:…證人黃亦昇後來亦稱從未見過我,渠 原係說楊麗環,檢察官改成我等語』,該判決書乃將證人 黃亦昇於偵查及原審歷次陳述內容臚列如下:『惟查: ㈠關於證人黃亦昇就渠有關致贈楊麗環、被告楊富美50萬 元之證述,詳列如下:
⒈於96年6月12 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未 提及證人高資彬、被告楊富美,僅證稱:「…第 2個我
是給許明美,她是立委楊麗環辦公室的主任,我於92年 6 月送到她辦公室,我是自己去,去的時候沒有見到楊 麗環,在立法之前,我在立法院有見到楊麗環,請她支 持口腔法,她也同意,我給許明美50萬元,是因為她推 動一項口腔衛生的研究計畫,所以事後許明美開一張50 萬元的簽收書給我。」(見96特偵7筆錄卷㈦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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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於96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92年2月立法之前, 我在立法院大廳碰到楊富美立委,她是衛環委員,我有 當場請她支持口腔衛生法,她有同意,並有邀約委員日 後一起辦活動,92年5月 SARS過後,而當時也立法過後 ,因楊委員也沒有反對口腔健康法,所以九人小組共同 挑出一些立委,決議送50萬元之贊助金,所以我才拿50 萬元現金請高資彬醫師(當時健保局研究員,叫楊富美 嫂嫂),請他轉交給楊富美委員。…楊富美、李鎮楠、 楊麗環助理許明美、廖本煙,均是 92年6月間,我親自 以現金交。」(見96特偵7筆錄卷㈦第37頁)。 ⒌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 我的部分有…楊富美50萬元(高資彬轉交)。」、「( 你透過許明美交給楊麗環立委50萬元後,楊麗環有無向 你致意?)沒有,但給錢之後,許明美有交一張她簽名 的收據給我,是我主動跟她要的,我交錢時有向許明美 講,這筆錢是要給立委辦活動使用。」( 見96特偵7筆 錄卷㈡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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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於96年10月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 「 我確實有給楊麗環50萬元,在修法前送到楊麗環桃園的 服務處,當時我把錢放著就離開,我有拜託楊委員支持 牙醫界的立法,…之後楊委員請我到國會辦公室,由辦 公室主任許明美將50萬元退還給我,之後我打電話,並 親自到立法院辦公室與許明美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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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依證人黃亦昇上開證述可知:
⒈黃亦昇致贈立委楊麗環50萬元,係渠至楊麗環桃園服務 處親交,嗣楊麗環曾在立法院辦公室還款項,由楊麗環 助理許明美收受,許明美並付其簽名之收據,渠致贈被 告楊富美50萬元係透過高資彬轉交,且高資彬、楊富美
拒開收據,二者情節大不相同,證人黃亦昇與檢察官顯 不可能發生張冠李戴之錯誤,是被告楊富美辯稱,係楊 麗環受賄非伊受賄云云,自無可採,縱楊麗環亦有受賄 ,其非本案被告,本院自無從審酌,合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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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被告另指,收受全聯會贊助款者尚有當時之立委… 楊麗環(50萬元)…渠等是否亦涉本案收受賄賂犯嫌, 基於起訴效力僅及於本案被告之原則,其上所載立委未 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被告並無共犯關係,本院自無 從於本案審酌,被告如認上開立委亦有涉案,可依法訴 請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等情,此有上揭本院99年 度矚上訴字第 6號刑事判決與「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17615卷第51至52、71頁)。 是核閱前述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 6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 ,告訴人與許明美均非被告;另黃適卓於偵查中亦供稱系 爭競選文宣並未指告訴人楊麗環收受「收受牙醫公會50萬 」」而是指『涉入』,意指楊麗環係因助理許明美收受牙 醫公會50萬元而被檢調調查(詳前述二之(二)、⑵所載), 而劉哲男亦供稱依前開判決書及網路查詢之結果,僅查得 助理許明美收受牙醫公會 50萬元乙情(詳前述二之(二)、 ⑴所載)。
⑵系爭聯合報與中國時報等 4則報導,並未報導『告訴人』 因收受牙醫公會50萬元事,遭特偵組調查,此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至告訴人因許明美收受牙醫公會50萬元事,經特 偵組調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受金錢賄賂之具體犯罪 事證,業已簽結,及楊麗環、許明美均未被起訴,茲析述 如下:
⒈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被點名收了 50萬元包括徐 中雄、楊麗環…,楊麗環:助理收的錢已辭退,楊麗環 表示當時她初任立委,助理也剛上任。助理雖然簽收了 50萬,但並未匯入她的帳戶,因此直到檢方約談她才知 道此事,她非常生氣並辭退了助理,後續事情由檢方調 查她沒有再過問。…」等內容。
⒉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蔡煌瑯還出示多張 接受牙醫公會贊助金的『簽收書』影本,質疑司法為何 沒辦這些人?包括:…國民黨立委楊麗環辦公室主任許 明美50萬。…」等內容。足見特偵組偵結後「並未起訴 許明美」,對因該案件被特偵組起訴之蔡煌瑯而言,忿 忿不平之情溢於言表,故提出『司法為何沒辦這些人』
之質疑。是被告等辯稱並未查到許明美被起訴或被不起 訴之訊息云云,顯與上開新聞報導不符,其等此部分所 言,顯非無疑。
⒊100年9月29日中時電子報報導:「…蔡煌瑯還出示多張 接受牙醫公會贊助金的『簽收書』影本,指當時的國民 黨立委林益世…楊麗環…等人,也都曾直接或間接收受 牙醫公會的捐款。他質疑司法沒辦這些人,…特偵組發 言人陳宏達表示,檢方早在97年間,即因查無對價關係 ,將林益世等32名前後任立委涉案部分簽結。據指出, 檢方當年簽結原因主要有二種情形,一是立委並沒有推 動口腔保健法立法,因此被認定為沒有對價關係;另則 是部分收受贊助的立委,根本與此法案無關」等內容。 如同所述,特偵組於96年底、97年初經犯罪調查後「並 未起訴楊麗環」,此情對因該案遭特偵組起訴之蔡煌瑯 而言,基於氣憤而質疑『司法為何沒辦這些人』,係因 本院矚上訴案判決宣判,蔡煌瑯關於此案之發言,再度 獲得媒體關注而熱烈報導。當時擔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之 發言人陳宏達尚為此,就當年特偵組偵結未起訴楊麗環 等立委之事予以釐清說明,經媒體報導當年特偵組偵結 未起訴之原因,有前揭新聞報導可按。而黃適卓對本院 審理中就前開矚上訴案中楊麗環未被起訴一事,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 118頁)。本院受理前開矚上訴案件並審 理、宣判,係因特偵組於97年初起訴蔡煌瑯等人,而楊 麗環、許明美之姓名,既未出現在前開矚上訴案件之被 告欄內,顯而易見,特偵組當年偵查結果並未起訴楊麗 環、許明美,且經過上開報紙刊登蔡煌瑯之質疑『司法 為何沒辦這些人』及特偵組發言人釐清當年特偵組未起 訴楊麗環等立委之原因,顯見特偵組當年起訴之被告係 蔡煌瑯等人,並不包括楊麗環或許明美,被告等本於通 常之理解程度及注意能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 確認不論楊麗環或許明美均未被特偵組起訴,是被告等 辯稱並未查到許明美被起訴或被不起訴之訊息云云,顯 與上開查證所得之新聞報導內容不符,其等此部分所言 ,顯無可採,其等所謂有相當理由相信「許明美被起訴 」云云,亦不足採。
⒋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當時特偵組也以罪嫌 不足,將其餘32名涉案立委簽結,包括…楊麗環…等人 。據指出,特偵組簽結33名涉案立委的理由,主要是牙 醫公會贊助款與法案沒有對價關係…」各等情,此則新 聞刊載報導,被告等倘詳實閱覽,自可確知楊麗環並沒
有被特偵組起訴,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楊麗環有無被起 訴,無從查知等辯詞,顯與所提之查證所得證據資料相 違,亦不足採。
⒌綜核劉哲男所提出之上開聯合與中國時報等 4則報導可 知(見偵17615號偵查卷第73至78頁),被告等詳閱其等 所查證上開報紙報導,當可確知楊麗環雖因助理許明美 收受牙醫公會50萬元,遭到特偵組調查,但案件偵查結 果,楊麗環及許明美均未被起訴等情;此外依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6日之簽呈主旨欄與說明欄三 所述:就立委即告訴人楊麗環等33人簽結內容部分,業 已詳述關於立委楊麗環等7人,係認為立委楊麗環等7委 員雖在口腔健康法審議期間擔任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 員會之委員,惟在主觀期約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雙 方有期約賄賂,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楊麗環收受賄 賂之事實,因查無具體不法犯罪事證,報准予以報結等 情,亦有上開簽呈(影印本)在卷可證(見偵 17615卷 第85、87、90至91、93頁)。是不論楊麗環或許明美在 96年底、97年初經特偵組偵查結果均未被起訴,此為客 觀存在之事實。再者,被告等依所稱查證所得即閱覽前 開聯合報與中國時報等 4則報導及本院前開矚上訴之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