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97號
TPHM,104,聲再,97,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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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戴馨財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3年12月9日開準備程序庭時, 承審法官與檢察官認為此妨害自由一案,實有違常理,有待 查察之必要,故而同意傳訊證人郭清密張維翔,且詢問聲 請人需多少時間與二位證人求證,聲請人亦回答各需5分鐘 即足矣,承審法官亦當庭准許,今因聲請人未接獲開庭傳票 且也未傳訊二位關鍵證人之證詞而裁定駁回,於此案件真有 未釐清真象而草率誤判與不公之實,故聲請再審云云。二、本件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中表明聲請再審,雖未 明確指出聲請再審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惟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之理由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據, 故依上開聲請再審狀內容及所附證據,可認聲請人係以原確 定判決未對其合法通知並傳訊證人郭清密張維翔,即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為由聲請再審,此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 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 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既表明此證據(聲請 傳喚證人郭清密張維翔)已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 ,顯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無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 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 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



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 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 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4號判處拘役 30日,因聲請人(即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據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該案係訂於104年1月7日進行審理, 且聲請人於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有聲請傳喚證人郭清密張維翔等情,固有上開卷宗所附筆錄可稽,惟該104年1月 7日審理期日確已於103年12月9日通知聲請人之情,有聲請 人親自簽名之本院送達通知附於該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其於 該案未受合法通知云云,非無違誤。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2334號確有傳喚證人郭清密張維翔,惟渠等於104年1月 7日均未遵期到庭,亦有證人郭清密張維翔收受之本院送 達證書及該審理期日之審理筆錄附於該卷足參,而證人郭清 密、張維翔於該審理期日雖未到庭,然原確定判決認該案事 證已明,無再訊問該二證人之必要,亦已於理由內詳為記載 說明(見該判決書第5頁㈣所載),並無未予審酌情事,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此業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 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同法第421條得為再審理由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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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