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159號
TPHM,104,聲再,159,2015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健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上易
字第272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8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 433條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 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意旨 、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健助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雖已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 之繕本,惟並未附具證據,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揆之上開 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