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36號,中
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
度易字第4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127、3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蘇桾汝之罪, 無非係以該案告訴人蘇桾汝、證人許雅璇之證詞、行政院衛 生署台北醫院( 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 台北醫院 )於102年7月22日診出具之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惟查:告訴人蘇桾汝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曾於 102年7月22日晚間20時許,前往該醫院治療之情形,尚無從 據以認定告訴人於同日上午 9時許與聲請人發生衝突時即受 有該等傷勢,及該等傷勢為聲請人所造成等事實。依證人許 雅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即聲證 1:檢察官偵訊筆錄), 及其在原審作證時之證詞即(即聲證 2:本院審判程序筆錄) ,足證證人許雅璇於案發當時,並未親眼見聞蘇桾汝確實受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傷勢。又告訴人蘇桾汝稱聲 請人以拳頭毆打伊之頸部,造成伊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所示之傷,惟「依一般物理常識,苟以拳頭毆擊,理應於 接觸部位造成『圓形塊狀』之紅腫或瘀青,然觀諸告訴人蘇 桾汝所提出之照片(即聲證 3),其後頸部卻是呈現「細長 條、分散、點狀皮下出血」之傷勢,顯與常情不符,況依經 驗法則判斷並參酌網路公開資訊,告訴人蘇桾汝之前開傷勢 依肉眼觀之,應係中醫「刮痧」之痕跡,非以拳頭毆擊造成 。對照聲請人於104年2月24日提出於原審法院之刑事陳述意 見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即聲證 4),即聲請人之配偶 侯玉華前往中醫診所進行「刮痧治療」後,在後頸部所留下 之「細長條、分散、點狀皮下出血」痕跡,與告訴人蘇桾汝 照片上所呈現之情形完全相符,益徵告訴人蘇桾汝之傷勢應 係刮痧所造成,非告訴人所毆傷」,告訴人蘇桾汝之指訴事 實,更不得遽採告訴人蘇桾汝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就上開告訴人蘇桾汝傷勢之疑點, 聲請人於原審法院 104年3月3日審理程序中,亦一再要求向 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台北醫院調閱告訴人蘇桾汝當日之急診病 歷資料及醫院拍攝之存檔照片,俾與告訴人蘇桾汝自行提出
之傷勢照片比對是否相符,並將該病歷資料及照片送請鑑定 以確認傷勢導因(見聲證2 第15頁)。詎原審法院就上開「侯 玉華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及「調閱告訴人蘇桾汝之急診病 歷資料及照片並送請鑑定」等攸關本案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均未予調查審認,亦未於原確定判決中敘明其捨棄上開證 據之理由。綜上,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可 證明告訴人蘇桾汝之傷勢並非「挫傷」,更非遭聲請人毆打 所致,均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其內容自形式上觀 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本件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 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以免冤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證據資料(聲證1至4),皆早已存在於卷 宗之內,原確定判決係斟酌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蘇桾汝 及證人李泓毅、許雅璇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於台北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及照片,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 理作用,認定前開證人之證述為可採,復對聲請人辯解如何 不可採均逐一反駁,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均詳加調查, 復據該醫院104年2月4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 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5至10行所載),對如聲證1、2、4之證 據資料,如何不得資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均予詳載,有前開 卷證可資覆按。核其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尚難俱指為違法。是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如聲證1至4)在客 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亦與新 穎性之法定要件不符,且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