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126號
TPHM,104,聲再,126,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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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隆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
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四0五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發現新證據:
1.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 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既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場所。即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當場侮辱之 罪。至同條項後段所稱之公然侮辱。係指該侮辱行為。使一 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來問所稱情形。與公然條 件不合。司法院二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院字第一九二二號解 釋有明文。(再證五)
2.又派出所內值班台後非公開場所,業經主管機關確認,則課 以公然侮辱,即有判決不憑事實之違法。該判決除違反臺北 市政府勤務實施細則第三一、三二條規定,且有臺北市政府 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警刑偵字第一0二三五一七 七九00函可證。(再證六)
⒊且有李源鴻洪志揚姜浩三人於派出所門口談話相片之新 證據,並經姜浩證實係初到派出所時(理由:穿著市議員王 欣儀的背心)足資證明,顯見,原判決所依據控詞與證詞均 謂:筆錄製作一半時李源鴻進來,陳隆吉一看到就指罵,與 係因其找洪志揚出去門口見姜浩中斷筆錄之亂公堂,進來後 還要再講,繼林興富洪志揚等制止不聽後,才出言「你什 麼人?你什麼人?你是賊頭嗎?」之事實不符,有當日上午 照片可證。(再證七)
㈡未審酌之證據:
現經發現控詞及證詞均稱筆錄製作一半時李源鴻進來、陳隆 吉見面就指罵,有李源鴻控詞(再證八,一0一年十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與證人洪志揚證詞(再證九,一0二年一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等可證。即應發生於當日上午十時十七分 至五十四分筆錄製作間,但其提供監視器證物時間竟為當日 早上十一時一分二秒開始,明顯不符,並無證據力,復有聲 請人於一0一年六月九日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可



證(再證十)。證人洪志揚提供顛倒順序之翻製畫面,使各 審誤判,均誤認李源鴻僅進來乙次,聲請人見面就罵,但提 供發生在當日十一時一分二秒以後之監視錄影帶,仍無證據 力,有該時序相反之畫面(再證十一)及一0一年九月二十 二日檢察事務官對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可證(再證十二)。 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控詞、證詞時間相同,但均與相片及報 案筆錄不符之證據,致主張係為維護偵訊秩序,以免繼續枯 等,而繼林興富洪志揚之後欲制止李源鴻而出聲「你什麼 人?你什麼人?你是賊頭嗎?」該有利於己之情事未被採納 ,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四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一0四年 一月二十三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 ,另刪除該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 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 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 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 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 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 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參最高 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判例),亦即該「新證據」須可 認為顯然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倘若未具備上開 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隆吉所涉犯妨害名譽乙案,依法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聲請人業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收受 判決正本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有本 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三四號裁定可佐。聲請人遲至一0 四年三月十七日始向最高法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 有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最高法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 院卷第三頁),是有關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即再證八至十二 ),均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上開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屬不合法。
㈡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一九二二號關於該部分 之解釋。應予變更。」、「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 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參照院字第二0三三號、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是本件案發 地即派出所值班台後方辦公室,縱非公開場所,然與是否為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仍屬有別,自不 因此否認聲請人之行為合於「公然」之構成要件。又聲請人 所指之再證七照片,僅得見某三人在某處前交談,並未能進 一步見該三人之對話內容、實際時間、地點,甚且與本案之 關連性為何,若未詳加調查,亦無法據此推論之,是由聲請 人所提之照片,並未具備顯然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 件,自不符合再審「新證據」之特性。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舉 之聲請再審理由,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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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