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GARY SIMON RUMNEY(中文姓名阮瑞霖) 英國籍
黃涴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調偵字第3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GARY SIMON RUMNEY(中文姓名 阮瑞霖)、乙○○(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聲 請人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駁回 上訴確定);惟聲請人阮瑞霖,與該案件之告訴人MA.RENEL EE G HALLARES(中文姓名甲○○,菲律賓籍,下稱告訴人 )之婚姻關係,告訴人明知其係持偽造之單身證明與聲請人 阮瑞霖辦妥在泰國之結婚登記,該婚姻業經泰國法院於西元 (下同)2014年5月27日判決撤銷確定,認告訴人甲○○與 聲請人阮瑞霖於2005年12月7日在泰國登記之婚姻並非合法 有效,婚姻關係應予撤銷;2014年6月10日經泰國戶政機關 完成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甲○○撤銷婚姻關係之登記;該 判決並於2014年8月22日經泰國政府認證,民國103年12月29 日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告訴人溯及自始 不具合法告訴權,聲請人阮瑞霖、乙○○已證明係被誣告, 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六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 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據提出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泰國蘇梅島素叻府少年和家庭法院判決 及中、英文譯本各1份、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泰國戶政機關撤銷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函 文及中、英文譯本各1份、聲請人2人於香港之結婚證書影本 、聲請人2人於我國之結婚戶籍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查:(1)本院原確定判決以依我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 條與泰國關於法定結婚有效要件之規定,及告訴人提出經 查證屬實之泰文結婚證書等,足認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 在泰國之婚姻已符合前開法定結婚有效要件,告訴人與聲 請人阮瑞霖縱未在我國有結婚儀式或登記,然依我國法律 ,聲請人阮瑞霖仍屬有配偶之人,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之 前夫林振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林振國係於88年1月8日 在我國與告訴人結婚,並為結婚之登記,嗣於94年9月15日 離婚,並為離婚之登記,依我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堪認告訴人與林振國在我國之婚 姻關係業於94年9月15日消滅;故其於同年12月7日在泰國 與聲請人阮瑞霖結婚,就我國法律而言,均難認係重婚而 無效。另依菲律賓駐泰大使館秘書長兼領事RONELL B .SANTOS於95年5月22日傳送予聲請人阮瑞霖之電子郵件內 容,明揭本件尚須經由訴訟程序始能消滅聲請人阮瑞霖與 告訴人在泰國之婚姻關係,況聲請人阮瑞霖於第一審亦供 稱:「我必須在泰國提出婚姻無效的訴訟,因為目前為止 ,在泰國的紀錄上,我跟告訴人仍然有婚姻關係存在」等 語,且聲請人阮瑞霖於96年間為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 提起假處分,及於97年12月8日向同法院對告訴人提出酌定 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訴訟時,均主張 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二人於95年6月8日所生之女 為婚生子女等語,其在第一審亦坦承於該酌定監護權訴訟 中,未主張與告訴人之婚姻無效等語,足見聲請人二人辯 稱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於泰國之婚姻無效云云,均不足 採。再者,雖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向菲律賓國家統計局 查詢結果,告訴人與林振國確曾於西元1999年1月8日在菲 律賓結婚,並完成註冊登記,惟雙方結婚證書並無任何有 關「婚姻無效」之註記,故依法雙方在菲律賓之婚姻關係 迄今仍存續,有駐菲律賓代表處100年8月12日菲領字第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惟本案涉及我國、泰國及菲律賓 之法律規範,上開函文並未審酌告訴人與林振國業於我國 離婚之事實,復未斟酌我國及泰國相關法律規定,尚不足
以據此認定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於泰國之婚姻自始不成 立或無效。認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且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聲請人二人之通姦 、相姦行為,告訴人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因之認聲請人 構成相、通姦罪責,此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 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知,告訴人之對聲請人2人提起 相、通姦之刑事告訴,本諸者乃當時合法、有效且尚未經 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合法婚姻關係被侵害權及我國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之配偶告訴權,所行使者乃配偶合法之權利;此 與刑法誣告罪之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情形尚有不同;即便聲請人阮瑞霖日後 對告訴人取得撤銷婚姻之勝訴判決,要難謂告訴人當時之 合法告訴為誣告。況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有因 誣告被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而告訴人甲○○為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亦無其受誣告確 定判決之記錄,揆之前揭「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提起再審,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法條規定,聲請人此 部分之再審聲請尚與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於民國104年2月4日 經總統修正公佈「...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較之修法前之條文「...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對於提起再審之條件顯然寬鬆不少;惟 按:刑法第239條之相、通姦罪,其保護之法益,乃在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間之忠誠不受侵害權;如前所述,本 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係本於當時合法、有效且尚未 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合法婚姻關係被侵害權及我國刑事訴 訟法所規定之配偶告訴權,所行使者乃配偶合法權利;而 當時聲請人阮瑞霖雖主張,告訴人係持偽造之菲律賓國單 身證明與其在泰國結婚,該婚姻因告訴人有重婚之嫌而不 生效力;聲請人乙○○雖主張其與阮瑞霖交往前,已參閱 告訴人與阮瑞霖間婚姻無效之文件,相信阮瑞霖係單身云 云。然該在泰國合法完成並登記之婚姻,在未經有權之法 院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聲請人阮瑞霖仍有受對婚姻應 忠誠之拘束義務,乙○○則有不得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義
務;在我國如有與不是配偶之人為相、通姦行為,且經配 偶提起合法告訴,即會有受刑事追訴、審判之不利益情事 ;聲請人二人在上開告訴人與阮瑞霖婚姻關係未被撤銷或 確認無效之前,自行認定阮瑞霖為單身而互相交往、生女 ,此在刑法之評價上,係有婚姻關係之男子與配偶以外之 女子發生關係,仍應認構成相、通姦罪責;即便上開本院 有罪之確定判決後,有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之泰國婚姻 經泰國蘇梅島素叻府少年和家庭法院判決撤銷,並經泰國 戶政機關為登記,聲請人2人因之已為結婚及戶籍登記等事 實存在,惟仍無從認本院當時之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 亦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 ,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再者,即使認告訴 人與阮瑞霖之婚姻關係業經泰國法院撤銷,告訴人當時對 聲請人並無告訴權存在;惟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上開之未經告訴,包含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即即便認 告訴人甲○○當時無告訴權,法院亦僅能為「不受理」之 判決,此與前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 ,有所不符,亦難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 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