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光治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蔡馥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特偵字第12號、99年度特偵字第
13號、99年度特偵字第1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明知張炳 龍透過段美月交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賄款給黃賴瑞珍 ,由黃賴瑞珍全權處理行賄承審法官一事,欲取得有利之判 決結果,且黃賴瑞珍業已收受該筆款項,央求聲請人代為向 房阿生表達交付金錢以換取有利認定判決之行賄意思,聲請 人復明知其業與房阿生達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期約,房阿 生將為有利於張炳龍之判決,亦萌生對於其擔任陪席法官之 職務上行為,以違背職務之方式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參與評 議時不問卷內證據資料如何,未說明對該案之心證或法律益 見,亦未詢問房阿生、雷元結對該案之看法,未附任何理由 、說明,即當著房阿生、雷元結等人面前表示「我贊成庭長 的意見」,以為有利張炳龍之認定,就該案評決為張炳龍無 罪之諭知。嗣該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於民國94年 5月 31日上午11時許宣判,張炳龍果然獲得無罪之諭知,黃賴瑞 珍欲依約交付賄款予房阿生,惟聲請人認其在該案評議時亦 有所貢獻,遂與與有處理、分配賄款全權之黃賴瑞珍商定就 張炳龍所交付之300萬元賄款,聲請取100萬元留供己用,剩 餘 200萬元由聲請人代為轉交給房阿生。惟原確定判決所憑 以認定上開事實之證人雷元結於99年10月22日調查局調查員 詢問時、99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均屬子虛烏 有,顯屬偽證,蓋:⑴房阿生、雷元結及聲請人所屬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第15庭從未發生雷元結所述「庭長、陪席法官2 人之意見與受命法官意見不同,經投票2票對1票通過評議」 之情形;⑵且雷元結於鈞院101年4月17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就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於辯論終結之評議前、評議 中,均有問過理由怎麼寫這個問題,三個合議庭法官一起討
論張炳龍案就心證形成之評議,確定最後一次有三個法官在 一起等語,則張炳龍案判決結論,即已確定,而與證人雷元 結於偵訊時前開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前後矛盾;⑶又證人雷 元結證稱有與房阿生進行評議,使得房阿生反應強烈、變了 臉色,把聲請人叫進來之情形,則雷元結豈有於三人評議時 不先行提出其擬為如何判決之理,又證稱不記得房阿生於聲 請人進來之後有無表示什麼,聲請人被叫進來後就說贊同房 阿生意見,又從何而為贊同?雷元結證稱之評議過程,乃受 命法官雷元結未曾表示其意見或心證,聲請人即陪席法官被 叫進來,在不知雷元結及庭長房阿生意見為何之時,自無表 示贊成庭長意見之餘地,與一般評議過程明顯不符,亦悖於 事理;⑷況依雷元結於101年4月17日證述之錄音光碟逐字譯 文,亦可證雷元結證述聲請人表示「贊成庭長意見」乃不可 能之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准予開始再審,並聲請准予停止聲請人刑罰之執行。二、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 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 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屬適法(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雷元結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 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無證人雷元結之證言已經確 定判決證明其證言為虛偽之前案紀錄,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 表在卷可稽,證人雷元結上述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 虛偽,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聲請人 依法提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無 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